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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互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2026年修订)


(2019年5月31日经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通过;2026年4月18日经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二届二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解决管理人履职经费保障问题,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结合合肥市管理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助资金,是指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为解决破产案件的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合理报酬,且无其他途径解决或解决不足的问题,而设立的专项互助资金,专门用于破产费用补助及管理人报酬补偿。

第三条  互助资金由协会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开设专门账户单独核算。

互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关于互助资金收取、补助或补偿、预借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承办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含合肥市所辖各区、县、市,下同)各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协会设立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负责互助资金的管理、审批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下设管理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由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提名,报会长办公会审议确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负责互助资金的预算、收取、预借、发放和结算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费用补助或管理人报酬补偿申请。

第九条  具体评审由从评审委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组成的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委员名册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编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被提名进入评审委员名册:

(一)在合肥市行政区域内连续执业满四年;

(二)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在行业有一定影响力;

(四)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五)近四年内未受过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提名评审委员。协会会员单位可推荐本单位执业人员担任评审委员,每单位最多推荐两名。未在规定期限内推荐的,视为放弃推荐。

评审委员名册由理事会根据提名或推荐名单评选产生。


第三章  互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互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依据本办法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收取的资金;

(二)社会机构或个人自愿捐助的资金;

(三)资产产生的利息。

第十一条  互助资金主要支出:

(一)破产费用补助;

(二)管理人报酬补偿;

(三)经会员大会表决同意划转的专项经费;

(四)向管理人预借履职经费。

第十二条  承办合肥市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在实际获得管理人报酬时,按以下超额累进标准核算并缴纳互助资金。

(一)对管理人报酬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部分不缴纳互助资金;

(二)对管理人报酬超过2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部分缴纳4%,如报酬为100万元,应缴(100-20)×4%=3.2万元;

(三)对管理人报酬超过100万元,且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部分缴纳6%,如报酬为300万元,应缴3.2万元+(300-100)×6%=15.2万元;

(四)对管理人报酬超过300万元,且在6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部分缴纳8%,如报酬为600万元,应缴15.2万元+(600-300)×8%=39.5万元;

(五)对管理人报酬超过600万元,且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部分缴纳10%,如报酬为1000万元,应缴39.5万元+(1000-600)×10%=79.5万元;

(六)对管理人报酬超过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部分缴纳12%,如报酬为2000万元,应缴79.5万元+(2000-1000)×12%=199.5万元。

第十三条  管理人报酬分期获得的,应当分期按第十二条标准累进核算并缴纳互助资金。

案件终结时进行最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可向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破产案件及管理人报酬支付情况。

互助资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预算和决算。遵循量入为出原则,互助资金年度审批支出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取与上一年度资金账户余额之和的90%。

互助资金具体预算、决算及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大会报告。


第四章  补助或补偿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单独或同时申请破产费用补助和管理人报酬补偿:

(一)承办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

(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合理报酬;

(三)管理人依法全面履行管理人职责,并获得案件受理法院合格履职评价;

(四)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破产费用,或虽获其他补助但仍不足以弥补破产费用实际支出及管理人合理报酬。

本条所述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通知债权人的邮寄费、异地诉讼或调查差旅费、调查查档费、通讯费、办公用品费、必要办公场所租金、档案保管费、无法减免的诉讼费等。上述费用应当有明细清单及合法有效凭证,且确属必要。

本条所述管理人报酬补偿是指按照管理人实际工作量核算、超出受理法院已确定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部分,向协会申请给予的补偿。可根据管理人提供详细工作记录证明的实际工作量,参考上一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管理人符合申请合肥市财政保障资金补助等其他破产保障项目经费条件的,应当优先申请该项目经费;符合条件而未申请的,不得申请本互助资金的破产费用补助或管理人报酬补偿。

如互助资金不足以支付当年当次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的,优先支付破产费用补助;如互助资金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补助,或资金枯竭时,实行轮候支付。

第十七条  互助资金补助或补偿申请以案件为单位,合并破产的按一件计算。

破产费用补助据实核算。

管理人报酬补偿按以下标准评审确定:

(一)对于无财产线索,或人员、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等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补偿不超过3万元;

(二)对于债务人财产线索分散、持有其他公司股权、财产调查处置难度大、衍生诉讼多、债权人众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补偿在3万元至10万元范围内合理确定;

(三)管理人报酬补偿超过10万元的,评审小组须书面说明案情并留存档案备查。

实际发放的管理人报酬补偿金额为评审确定的管理人报酬补偿额减去经受理法院确定并已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含抵押物处置、补充申报等已获报酬)。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人可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自人民法院终止管理人职务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宣告破产裁定书;

(三)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

(四)管理人履职报告;

(五)管理人工作记录、破产费用清单和账目明细;

(六)破产费用支出合法凭证、管理人报酬计算过程及依据;

(七)受理法院批准管理人申请企业破产保障项目经费的相关文件和说明等。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从评审委员名册中随机抽取三名评审委员组成评审小组,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召集人。

评审小组成员与申请人系同一单位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平评审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成员申请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当次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随机抽取评审委员补入。

评审小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且未事先告知评审委员会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建议协会理事会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

第二十条  评审小组履行评审职责,负责审核申请的合规性与合理性。

评审小组可请求受理法院对管理人的工作出具评价意见,含履职质量、工作量、工作难度及补助建议等。

评审小组应当考虑下列因素,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结论,明确是否准予申请及具体金额:

(一)管理人的具体工作量;

(二)管理人是否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

(三)案件难易程度,包括债务人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债权申报金额及人数、案件级别管辖等;

(四)其他影响补助或补偿金额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评审小组作出评审结论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申请人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论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应当陈述具体事实和理由。

评审委员会同意评审小组评审结论的,作出决定并报送会长办公会审议;评审委员会有不同意见的,可决定另行成立评审小组进行再次评审。对同一案件的评审以两次为限,第二次评审结果为最终决定,报送会长办公会审议。

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可要求评审小组提交评审材料并说明情况。如申请人有异议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异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审核全过程,包括评审小组产生、评审小组评审以及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至少有一名监事列席监督。

监事可参加讨论,但不参与投票,仅有权对过程进行监督与评价。

监事发现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改正建议。如建议未被采纳,监事或监事会可向协会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作为公益支出,费用标准及支出由会长办公会审议确定。


第五章  预借的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预借互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

(二)债务人财产短期内难以变现的;

(三)预计将产生大额破产费用且管理人垫付存在困难的。

第二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预借:

(一)欠缴协会会费或互助资金的;

(二)逾期未归还互助资金预借款的;

(三)未履行协会规定的其他会员义务的;

(四)处在暂停会员资格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预借申请以案件为单位,合并破产的按一件计算。

预借金额一般不超过6000元;预计将产生大额破产费用的,可适当提高预借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00元;预借额度更大的,由管理委员会评议确定。

第二十七条  预借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预借金额和理由;

(二)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三)借条及承诺书,承诺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或还款条件;

(四)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载明管理人查找、追收债务人财产的履职情况;

(五)预借金额超过6000元时,须提交破产费用预算报告,详细列明预计费用项目及依据。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充说明。

第二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完整预借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送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会员单位应当归还预借款:

(一)已具备充足垫资能力,无需继续使用预借款的;

(二)预借款拨付已满三年的;

(三)已符合申请互助资金补助或补偿条件的;

(四)其他应当返还预借款的合理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归还条件的预借款,由管理委员会负责催收。

会员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的,由管理委员会报请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建议协会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惩戒


第三十一条  互助资金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社会及个人捐赠的,应当遵守捐赠协议约定。

第三十二条  互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合肥市司法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民政局和监事会的指导和监督。

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会员大会上披露或报告上一年度详细的资金收支情况,并向合肥市司法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备。

监事会认为必要的,可提议对互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互助资金,经管理委员会书面催告仍不支付的,由管理委员会报请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建议协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记入不诚信记录;

(二)取消其互助资金补助和补偿的资格;

(三)取消其会员资格。

可视情况向会员所在行业协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其不诚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互助资金补助或补偿,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建议协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记入不诚信记录;

(三)取消其申请互助资金补助和补偿的资格;

(四)取消其会员资格。

视情况向会员所在行业协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通报其不诚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互助资金损失或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取消委员资格、建议协会取消其所在单位的会员资格、向其所在行业协会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其不诚信行为等处理。

会长办公会、监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单位联名提议,有权向协会理事会提交对互助资金工作委员会特定委员的罢免议案。协会理事会收到符合规定的罢免议案后,应当进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非协会会员应当执行受理法院指定管理人设定的条件,或者兑现其选任管理人所出具的承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互助资金,符合条件的亦可申请互助资金补助或补偿、预借互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已结案的破产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但不限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行政区域内所辖各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合肥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等。

本办法所称“破产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经2019年5月31日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通过;2026年4月18日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二届二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2019年5月31日一届一次会员大会通过的《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互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2020年4月24日一届二次理事会通过的《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互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互助资金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