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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破产重整一般程序、影响、重组、预重整区别

时间: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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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一般程序、影响、重组、预重整区别


目录

01 | 向人民法院提重整申请

02 | 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重整条件

03 | 重整期间的特别规定

04 | 重整计划

05 | 相关影响

06 | 重整与重组

07 | 预重整概念


一提到破产,人们可能立即会联想到“资不抵债”的悲惨境遇,其实破产程序中有区分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破产重整更注重“起死回生”,是我国破产法制度下对仍有重整价值企业的一项拯救制度。

基于该核心目的,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从流程到制度设计有诸多不同,本文旨在概括梳理破产重整流程规定,以及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特色制度,以期增进诸位读者们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了解。破产重整流程大致如下:


01

向人民法院提重整申请

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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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重整条件

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不符合重整条件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对于符合重整条件的,人民法院将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重整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债务人是否“符合重整条件”主要是审查核查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和企业被挽救的可能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重整前,特别是上市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一般都会在裁定作出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重整可行性报告,该报告是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一项重要材料。报告中,债务人需要向人民法院全面地说明重整的必要性、重整可行性和预计债务清偿计划等内容。在重整的必要性层面,债务人可以结合经营活动陷入困境的原因、持续盈利能力分析等进行阐述。在关于重整的可行性层面,债务人可以从自身的资产状况是否良好、技术工艺是否先进、产品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力、行业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再结合国家行业利好政策以及主要债权人重整意愿和职工维稳情况等多角度展开论证。针对上市公司,还要特别关注“不逃废债务,公平对待同一顺位债权人”的基本原则,结合现金清偿、以股抵债、留债展期等多种情况手段设计清偿债务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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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重整期间的特别规定

(一)如何确定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起算。重整期间的结束时间即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2.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3.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草案的;

4.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

5. 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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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期间的特殊规定


1、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期间,由管理人或符合条件的债务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仍受管理人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的其他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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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保权暂停行使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应暂停行使。法律也同时规定了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即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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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期间的取回权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在重整期间取回被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权利人自然可以取回该财产;如果最终重整不成功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权利人可以根据破产法规定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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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资人等有关行为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也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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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整个破产重整工作的重中之重,重整计划本质上来说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多方协议。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系统安排。一个重整计划从“孕育”到“出生”需经过以下过程:


1、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提交。若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重整计划草案的重点在于债务重组和营业整合两方面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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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分组表决

分组表决是指,依据不同的债权性质进行分组,然后由各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讨论表决。分组表决通过将同一类别的债权人集中于同一组进行讨论和投票表决,将具有相同利益的债权人集中起来,防止具有类似利益的债权人侵害其他债权人,把矛盾限定在特定的群体内部,以高度的利益相关性提升妥协的可能性,更有利于保障重整计划的实施。


分组表决时应当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并遵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职工债权给予优先保护和保障公平清偿。


分组表决一般实行双重多数表决制,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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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

基于鼓励重整的基本态度,法律规定若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此外,法律还规定,即便分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草案,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情形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该制度称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论起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不得不提被誉为上市公司破产重组第一案的天颐科技重组。该案是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司法裁定上市公司破产重组并在重大资产重组后恢复上市第一起案例。天颐科技重组方案结合了司法裁定破产重组、定向增发、重大资产重组和股权分置改革等内容,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和特殊性,在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衔接、司法裁定和行政监管权力介入以及原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方面都为后来者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该案案情为:

天颐科技连续三年亏损,公司产生严重的债务危机,公司股票于2007年5月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施暂停上市。同年8月份,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天颐科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10月批准了天颐科技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同年11月2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终结对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重整计划,天颐科技主要战略投资者福建三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成为第一大股东。2008年2月,天颐科技向三安电子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三安电子LED类经营性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在分组表决天颐科技的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债权人不认可这一重整计划能实现债权人利益,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天颐科技资产评估价值客观公允性不予认可,但人民法院以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及“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条件,强制批准了天颐科技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批准后,重整计划即对所有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债务人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法律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负责监督。该制度安排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各方利益,更有利于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但在实践中,也不乏债务人采取变卖公司财产、转移债务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而管理人也未能妥善履行其监督管理义务的情形。因此,作为债权人,除了积极向人民法院推荐合适的管理人,并时时督促管理人工作外,债权人也可以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寻找合适的战略投资人,并且可以充分利用表决权这一筹码,促使投资人尽快作出支付清偿资金的承诺,以保障债权人自身利益。总而言之,债权人若想通过破产重整挽救几乎“摇摇欲坠”的债权,必定不能仅申报债权等着拿钱,也必须对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上心且用心”,合理合法地争取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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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审查、受理、指定管理人阶段


1.出现破产重整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启动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重整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指定管理人程序。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债权申报和审核、财产管理和调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阶段
5.已知债权人通知和债权申报公告。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后25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向社会公告债务人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中明确债权申报注意事项等内容。
6.管理人展开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资料后依法登记造册并审核债权,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7.管理人同时展开财产接管、管理和调查工作。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运营事务,并对财产展开调查和管理工作。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8.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根据法院要求,完成债权申报和审核,资产接管、管理和调查,编制债权表、撰写财产管理报告等各类法律文件,由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
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题。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要负责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工作,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及其他法院认为应当过会的议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10.重整投资人招募工作。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正式对外发布投资人招募文件,招募重整意向投资人。实务中,为招募到优质投资人,管理人招募工作通常在一债会之前即可和意向投资人初步接洽协商,可以持续到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前。
11.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管理人招募到投资人后,经和投资人协商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先行提交法院审查后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12.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重整计划草案通常包括:(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13.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14.《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和效力。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即为通过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5.部分小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强制裁定批准程序。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再次表决通过的,仍由法院裁定批准;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未通过的,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法院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16.重整程序终止。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将同时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17.《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企业破产法》第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18.《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的期限执行。地产项目的执行期限通常为6个月至12个月不等,主要的债权分配受偿、保全措施、抵押权等权利负担解除通常在6个月内完成,其他的工作在6个月至9个月内基本完成。
19.《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地产项目中,重整计划执行的内容,主要有优先清偿有财产担保(如抵押权人债权)债权,依次清偿税款债权、职工债权、普通债权,实现债权的清偿和分配;抵押解除、保全措施的全部解除;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在建工程复工续建、验收、交付;业主权证办理及其他内容。
20.《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和监督期限。重整计划有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监督标准进行监督,监督期限通常和执行期限保持一致,但实务中常在债权人债权清偿完毕后即结束监督。《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21.重整程序终结。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法院经审查已基本执行完毕后,出具终结裁定书。《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基本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并提交监督报告的义务。


对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的影响

1、在未到期债权方面

根据《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据此以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


2、在利息方面

根据《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以及根据《破产法解释(三)》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无论是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是司法判决确定的加倍迟延利息、还是法定的滞纳金等,均停止计息,并不计入债权数额申报;


3、在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方面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类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但在表决权方面,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如果法院不予临时确定债权额,该类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表决权。


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诉讼查封、诉讼执行的债权人的影响


1、在担保物权方面

在重整期间,此类债权人的担保权行使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根据《破产法》,“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同时,关于该类债权人的表决权方面,《破产法》规定对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但该类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享有表决权。



2、在诉讼查封、诉讼执行方面


2.1破产重整受理日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果存在继续执行受偿的,根据《破产法解释(二)》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通过执行回转收回债务人财产。


2.2对于破产重整受理日后的保全解除,如果存在其他债权人新一轮查封怎么办?


《破产法解释(二)》作出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安排。


2.3对于破产重整受理日后的保全解除,破产重整失败后怎么办?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故破产重整失败后,其他法院应当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确保保全顺位不因重整而出现重整终结后的保全前后冲突。


对未决诉讼(仲裁)、拟提起诉讼(仲裁)的债权人的影响

1、对于未决诉讼(诉讼中、或仲裁中),破产重整受理日后,根据《破产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未决诉讼可以一边申报债权(可能面临没有表决权的局面),一边待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申请恢复审理,待取得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即取得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享有对重整方案进行表决的权利。

2、对于破产重整受理日后,债权人拟新提起的诉讼(仲裁),《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五


对债务人的股东、高管的影响


1、股东出资自动到期

破产重整受理日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股东出资自动到期。



2、股东负有出资、及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义务


《破产法解释(二)》还规定:


2.1“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进而为管理人主张债务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及返还抽逃本息提供了法律依据。



3、对于股东分配权、及高管转股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同时,《破产法》明确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故破产重整受理日后,《破产法》对股东分配权、及高管转股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影响

1、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破产重整受理日后,债务人的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2、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产生补计诉讼时效周期的法律效力,从而确定了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不得以此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及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的清偿债务、财产管理人交付财产影响

1、对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方面


1.1《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1.2对于破产重整受理日前六个月的个别清偿,《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确定了“破产受理后的个别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满足法定情形有权撤销”的债务人资产保有制度。


2、在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的清偿债务、及返还财产方面


2.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不能向债务人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交付、或受让相关债权然后进行法定抵销(不产生债权和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


2.2对于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内容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仍继续负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破产重整受理日对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影响

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在视为自动解除方面,《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3、“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对于通知解除、视为自动解除方面等后续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产生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的,根据《破产法》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就损失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重整和重组,到底有什么区别?


重整


1

重整的含义


      重整,一般指“破产重整”,是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重整过程中,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利益的实现,往往会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做出某些让步,使得债务人可以走出困境。通常来说,债权人会做出以下让步:


01

同意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02

同意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03

同意将债务转为资本;

04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2

重整的模式

  如果把待重整的企业分成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两类,重整模式又会分为以下几种:

1、非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模式

(1)原有股权不变,债务人继续经营

保持债务人原来的股权结构不变,由债务人通过持续经营的获得的利润偿还破产债权。主要适用于那些经营利润好,而且生产经营的核心资产未被抵押或者抵押权人同意暂缓行使抵押权因而不影响持续经营的企业。

(2)债转股,调整债务人股权结构,实现债务人减债偿还的目的

债务人的原出资人将其股权无偿(或者低价)转给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采用该种模式,有利于减少用于偿还普通债权人所需的现金,使重整期间的生产经营资

(3)引进战略投资人

引进战略投资人对债务人进行投资,由战略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该种方案适用于能寻找到对债务人所在行业有投资意向且有相应资金能力的投资方。

(4)剥离盈利前景、竞争力弱的业务,保留盈利前景好、竞争力强的业务

很多企业之所以破产,是因为行业扩张过快。对于该类企业,必须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出售资产、股权等方式剥离高投入、低产出乃至亏损的业务,获取现金流用于保留发展前景好的业务。

(5)原股东筹资偿还债务,债务人股权酌情调整

通过股东出资,按照预定的清偿率提供现金流清偿债务,使重整后的债务人摆脱债务危机,走上正常生产经营的轨道。

(6)限制性行业的重整模式

对于银行、航空、出版等国家实行管制的行业,该企业的许可证本来就是企业最大的财富。一旦债务人被他人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必须团结起来,通过债转股或者引进战略投资人等方式保留资质及资格,以实现债务人的重生,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

2、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模式

上市公司重整的大体思路分为两种:保留主营业务、买壳上市。

(1) 保留主营业务模式

适用于主营业务良好、但由于规模扩张过快或者为第三方提供大量担保而陷入债务的企业。该种模式和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有许多共同点,可以通过获取现金流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和偿还债务。

(2) 买壳上市

大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采用此种模式。所谓买壳上市,是指一些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并且筹资能力弱化的上市公司,通过剥离被购公司资产、注入自己的资产,从而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

(1)重组的含义

      重组,一般指“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制定和控制的,将显著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计划实施行为。属于重组的事项主要包括:


01

出售或终止企业的部分经营业务;

02

对企业的组织结构进行较大调整;

03

关闭企业的部分营业场所,或将营业活动由一个国家或地区迁移到其他国家或地区。

04

重组还包括股份分拆、合并、资本缩减(部分偿还)以及名称改变等。


(2)重组的模式

  从模式来看,重组一般有业务重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人员重组、管理体制重组等模式。


1、业务重组

是指对被改组企业的业务进行划分从而决定哪一部分业务进入上市公司业务的行为。它是企业重组的基础,是其重组的前提.重组时着重划分经营性业务和非经营性业务 盈利性业务和非盈利性业务 主营业务和非主营业务,然后把经营性业务和赢利性业务纳入上市公司业务,剥离非经营性业务和非盈利性业务。

2、资产重组

是指对重组企业一定范围内的资产进行分析 整合和优化组合的活动.它是企业重组的核心。

3、债务重组

即负债重组,是指企业的负债通过债务人负债责任转移和负债转变为股权等方式进行重组的行为。

4、股权重组

是指对企业股权进行调整的行为.它与其他重组相互关联,甚至同步进行,比如债务重组时债转股。

5、人员重组

是指通过减员增效,优化劳动组合,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的行为。

6、管理体制重组

是指修订管理制度是指修订管理制度,完善企业管理体制,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行为。


重组的方式

 从方式来看,重组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1、合并

指两个或更多企业组合在一起,原有所有企业都不以法律实体形式存在,而建立一个新的公司。如将A公司与B公司合并成为C公司。

2、兼并

指两个或更多企业组合在一起,其中一个企业保持其原有名称,而其他企业不再以法律实体形式存在。

3、收购

指一个企业以购买全部或部分股票(或称为股份收购)的方式购买了另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者以购买全部或部分资产(或称资产收购)的方式购买另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

4、接管或接收

是指某公司原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通常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由于出售或转让股权,或者股权持有量被他人超过而控股地位旁落的情况。

5、标购

是指一个企业直接向另一个企业的股东提出购买他们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的要约,达到控制该企业目的行为。这发生在该企业为上市公司的情况。

6、剥离

指一个企业出售它的下属部门(独立部门或生产线)资产给另一企业的交易。具体说是指企业将其部分闲置的不良资产、无利可图的资产或产品生产线、子公司或部门出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得现金或有价证券。

7、售卖

售卖是剥离的一种方式。售卖是指企业将其所属的资产(包括子公司、生产线等)出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取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交易。

8、分立

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在子公司中拥有的全部股份按比例分配给公司的股东,从而形成两家相互独立的股权结构相同的公司。

9、破产

破产简单地说是无力偿付到期债务。具体地说,指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不能扭亏为盈,并逐渐发展为无力偿付到期债务的一种企业失败。


  重整与重组的区别  


一、定义不同

      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

       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不同

     重组仅适用于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而重整则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也就是说,除公司之外,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在发生财务困难时,只要符合一般破产的法定条件,均可采取重整的方式渡过难关。

三、自主性不同

      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比如,谈判的时间、债权人的清偿率等等,均是自由确定的,没有法定约束。

      重整,由法院主导,属于法庭内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约束。比如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重整时间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

四、司法保护程度不同

      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护的情形,比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

      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护。比如,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限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限制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等等。

五、成本不同

     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重整,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诉讼成本,但同时也有收益。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重整之后债务停止计算利息,对于债务庞大的企业而言,重整期间停止计算的财务利息要远远大于法律诉讼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过解除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再比如:法院主导的协商机制,往往可以让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等等。

六、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影响不同

      重组,完全属于自愿,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影响。

       重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这种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属于普通债权。所以,这样的权利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

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

七、计划方案的通过条件不同

      重组方案,完全属于自愿,必须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重组方案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无效。

      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权益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种情况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行批准重整方案。

八、时间效率不同

      资产重组的期限,由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实质的限制。

      重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否则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于达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当事人均会认真对待,加大谈判诚意,减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实践中,为了拯救处于经营和财务困境的公司,往往需要重整程序与企业重组这两种程序双管齐下。比如,在上市公司的拯救中,两者的衔接主要有两种实践模式:

  • 重整程序后启动重大资产重组

      在程序上,先进行重整,重整程序依照法院裁定终止后再由上市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在实体上,通过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与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互相联系,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中,概括性描述如何引入重组方、进行资产重组、业务转型等计划方案,随后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再进行筹划和研究具体的重组方案。

  • 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操作

      实践中也称为“套作模式”,也即将需要经证监会审批许可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受理法院根据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出具的会商意见,确定是否批准该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后,证监会仍然按照正常程序对上市公司提交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进行核准。在重整程序中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股东大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进行表决,加速了重整的进度。舜天船舶重整案即是该种模式的典型案例。


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梳理

(一)破产预重整的概念

破产预重整制度是指包括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为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根据申请决定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自行协商达成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一经法院批准就具有了约束重整各方的执行力,从而实现对破产公司的拯救。预重整方案在破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就已事先“包裹”(包含)在了企业破产行为中,故被形象地称为“预先包裹式重整”。

(二)破产预重整在我国的发展

1. 初步研究

预重整制度起源于美国,而后作为一种有效的企业解困手段,逐渐被其他国家引用并保留。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研究预重整制度。

2. 制度提出,加快建立

2017年8月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提出预重整制度,目的便是为了弥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不足。

2018年4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中强调“加强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2019年6月22日,在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文章转自:华垚2020微信公众号


转载于公众号:破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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