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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涉税事项的处理意见

时间: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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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关于企业破产涉税事项的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退出门槛,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清收税(费)债权


(一)税(费)债权申报主体。破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中税(费)债权的申报主体。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二)税(费)债权申报种类。破产企业的税(费)债权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以及已经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等。


破产企业所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税(费)债权申报事宜。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在通知书载明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应当依法清查、核实企业在其管辖范围内欠缴的税(费)、滞纳金、罚款,依法进行债权申报,说明债权的征收依据和计算方式等内容。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费)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主管税务机关在申报税(费)债权前,应当确认税务稽查部门对破产企业有无在查案源;如果有在查案源,在申报税(费)债权的同时将该情况告知管理人。


管理人知悉、掌握企业存在有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欠缴税(费)的情况,应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四)税(费)债权核对确认。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费)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费)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对管理人税(费)债权审查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二、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五)办理权限。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六)税务查询。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七)政策咨询。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费)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费)政策进行咨询。


(八)非正常户解除。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就企业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行为接受处罚,并补办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解除非正常户的相关手续。因解除非正常户而产生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确实无法清偿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九)纳税申报。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准许,或债权人会议决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决定,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十)发票使用。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十一)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安徽省电子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清算备案。


清算备案时,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产生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破产债权申报。


清算期间无需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进行清算申报,产生税款依法按照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十二)个人所得税处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资产处置中的欠税处理。对破产企业依法处置资产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历史欠税清缴暂不列为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


(十四)违法行为处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将企业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照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十五)税款入库。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十六)税务注销。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终结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该裁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出具清税文书,按照相关规定核销“死欠”。


三、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十七)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十八)纳税信用修复。破产企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对符合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符合条件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十九)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四、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破产清算事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十一)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其他涉税事项


(二十二)税务检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含稽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十三)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对于税务机关实施的财产保全,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六、加强部门协作


(二十四)管理责任。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二十五)联席会议制度。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税务局协商确定。双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妥善办理市本级和县(区)法院、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处置中发生的涉税事项问题。


七、附则


(二十六)人民法院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涉税事项的处理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