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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等五份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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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关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规则(试行)》《关于人民法院为破产管理人履职提供便利的实施意见(试行)》《破产管理人个案履职考核办法(试行)》等五份文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五份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请及时报送本院民三庭(联系人:罗钢 叶兆国,联系电话:65352209/65352221)。

附件:1.《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

2.《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3.《关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规则(试行)》

4.《关于人民法院为破产管理人履职提供便利的实施 

意见(试行)》

5.《破产管理人个案履职考核办法(试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7月30日





附件1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合肥市两级法院破产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合肥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环境资源、食品药品安全、破产案件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批复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肥市范围内的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或者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合肥市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市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第四条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应当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五条 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由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如该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管辖。

第七条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的上诉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的住所地、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者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在全省法院开展“江淮风暴”执行攻坚期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肥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力量、被执行人住所地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受理时,不需要逐案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但在移送后应报该院备案。“江淮风暴”执行攻坚结束后,此类案件的交办依照法律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新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登记机关,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的登记机关为准。

第十二条 合肥市范围内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推动破产案件办理繁简分流,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出清等功能,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基本原则

1.本院在审理破产清算案件中,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理。对于已经执行部门查无财产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理。

2.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清算案件,应当着重提升审判效率,在保证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适用条件

3.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风险隐患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1)债务人无财产的;

(2)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或财产较少的;

(3)债权人人数较少,且债权数不超过十笔;

(4)债务人负债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5)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

(6)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完整、简单,易于审计的;

(7)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8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9)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已经执行部门查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

(10)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

(1)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

(2)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数众多、存在职工安置困难或者拖欠薪酬、社会保险费用等复杂情形的破产案件;

(3)管理人接管企业工作难度大的;

(4)债务人主要人员可能存在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

(5)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繁杂,审计工作难度大的;

(6)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难以变现的;

(7)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纠纷,或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的;

(8)可能存在舆情或维稳风险的;

(9)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可根据审理需要,就部分程序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三、审理程序要求

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快速审理;也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快速审理。

6.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同意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快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7.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快速审理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

8.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9.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破产参与人对适用快速审理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或者出现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转为普通方式继续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10.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公告,公告中应告知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作出明确指引,同时委托管理人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

11.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12.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如因提供的送达信息不准确或者有关送达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根据该确认的地址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13.本市受理破产申请的两级人民法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进行快速审理。

四、管理人工作

14.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选任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并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不得因选任管理人准备工作而延缓对破产案件的依法审查受理。

15.对于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采用随机轮候方式指定管理人,原则上不采用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原清算组成员是我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的,除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可以指定该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16.管理人应于接到人民法院指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和工作计划。管理人还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17.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18.管理人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一般应与中介机构事先约定在三十日内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后果。根据约定,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中介机构完成相应工作的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报告。

五、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19.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内容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及方式。

20.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应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21.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的,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的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2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23.经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或者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免于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24.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25.债权人会议及破产事项表决,可以采用书面数据电文、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也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26.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三日前完成债权登记和审查工作,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债权表、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材料提交债权人会议预审查,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2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就债权表登记的债权进行核查表决,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异议债权,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

28.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在管理人初步认定债务人具备宣告破产条件时,就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变价方案应当包含进行多次拍卖或变卖时的起拍价确定、降价幅度、次数、流拍后的处理等内容。

分配方案可以对财产变价后的分配顺序、比例及实施分配的方法及补充申报债权等事项确定分配规则,具体分配数额待实际变价后根据前述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进行计算,并向债权人告知,不再另行表决。

29.采用快速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一般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六、财产调查、处置与分配

30.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破产财产清查工作,形成财产清查报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31.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调用“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以缩短管理人财产调查周期。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在移送破产审查前三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

32.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审计或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存在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审计、评估的情况除外。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应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原审计、评估报告的除外。

33.破产财产需通过拍卖变价的,优先采取网络拍卖处置,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34.破产财产分配以一次性货币分配方式为原则。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也可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以实物分配、债权分配、产权分配等非货币方式进行分配的决议,以提高破产财产的处置效益、降低破产费用。

35.以货币形式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裁定书内容执行分配完毕。

存在多次分配、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等其他未能在期限内实施分配的法定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时间限制。

七、破产宣告与终结

36.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7.债务人无财产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足额垫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38. 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确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当就现有财产对已确认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39.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公告。

40.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存在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暂时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的除外。

八、附则

41.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费,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南》,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4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43.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44.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纪要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三条 关联企业成员持续、普遍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一)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

(二)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

(四)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

(五)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六)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

(七)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八)其他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第四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责任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七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可以采取各相关成员企业先行分别提出破产申请,然后再由有关法院进行实质合并审理的方式,也可采用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某一成员企业、债权人、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方式。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组织听证,公告及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九条 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复议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对于复议的审查结论,由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清算责任人、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初步证据。

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利益的证据。

第十一条 异议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持有与证明人格混同相关的账簿、账户变动资料、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但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由异议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依据审理的需要指定联合管理人,也可以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如采取指定联合管理人的方式,一般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为主要管理人。

第十三条 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合并前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等继续有效。

合并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合并前已经经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可以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十五条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关于人民法院为破产管理人履职提供便利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畅通管理人履职通道,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三条  破产管理人可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法院调查令、管理人介绍信及查询人员身份证明,到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执行部门办理债务人财产信息查询等事项。

第四条  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查询材料由法院执行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接收,立“执保字”案号,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协助查询,并在三日内将查询结果反馈破产管理人。

第五条 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协助管理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找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落;

(二)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信息;

(三)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车辆、银行、证券、网络资金、保险、税务等财产信息;

(四)通知外地法院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

第六条  破产管理人可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法院调查令、管理人介绍信及查询人员身份证明,到法院立案部门查询债务人涉诉、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

第七条  债务人案件信息的查询材料由法院立案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接收,协助查询并及时反馈查询结果。

第八条  法院的执行、立案部门应当对协助事项建档备查。

第九条  执行部门在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前一个月内,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进行查询,作为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本市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破产管理人个案履职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考核目的】为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科学管理,激励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对象】对本市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管理人,依据本办法进行个案履职情况考核。

第三条【考核主体】本院设立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

评审小组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负责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评审委员会由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监察室、破产业务庭、司法鉴定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评审小组的个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四条【考核原则】个案考核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考核内容】个案考核注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质效,围绕管理人忠诚、勤勉、规范、高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办理该案件的效果。

第六条【考核方式】个案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审小组成员依据《破产案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1》(满分为75分)和《破产案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2》(加分项总分为25分,减分项总分为20分)的项目和分值对管理人个案履职情况分别进行打分,取平均值确定评分结果。

若管理人存在《破产案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2》中列举的“一票否决”行为,则个案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考核时限】个案考核应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重整计划或和解计划批准后三十日内作出。

必要时可以根据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后续工作情况,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计划的监督执行情况追加评价。

第八条【考核依据】个案履职考核依据管理人履职报告,条件许可时,结合债权人、债务人的评价意见作出。

第九条【管理人履职报告评价】评审小组根据管理人以下报告所反映的履职情况,完成评分工作:

(一)管理人依法履职并按月提交具有实质进展内容的执行职务报告,以及涉及聘用第三方中介机构、必要工作人员、处置债务人财产等专项工作报告;

(二)涉及舆情、维稳隐患等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重大、突发事项,管理人需主动、及时提交的履职报告;

(三)评审小组要求的其他履职报告。

第十条【债权人意见评价】有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时,管理人在协助法院送达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或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书时,一并将《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查表》送达给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并在程序终结或终止前,由评价人员自行反馈给法院;若无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时,管理人应当将《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查表》送达给由法院确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并在程序终结或终止前,由评价人员自行反馈至法院。

管理人在向评价人员送达《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查表》时,应留存相应的签收材料,并报告给法院;评价人员未在管理人通知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查表》,视为评价人未作评价。

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书面评价管理人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债务人意见评价】条件许可时,债务人可填写《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查表》。送达程序与反馈程序参考第十条。

第十二条【考核结果】 个案考核结果分为不合格、合格、良好、优秀四个等级。

1.60分(不含)以下的为不合格;

2.60分(含)至75分(不含)的为合格;

3.75分(含)至90分(不含)的为良好;

4.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

第十三条【复核】考核结果应于作出后五日内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作为个案考核的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整改意见】个案考核不合格的,评审小组应依据评分情况向管理人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管理人整改。

第十五条【考核结果的使用】个案考核不合格的,暂停其管理人备选资格一轮。

个案考核结果,作为确定管理人年度考核以及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履职档案】《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查表》《破产案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1》《破产案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2》以及《整改意见书》应于结案后交破产业务庭内勤汇总,归入管理人履职档案。

第十七条【强制清算案件的准用】本市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本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破产案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1

附表2:破产案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2

附表3:管理人履职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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