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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 《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全文首发并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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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并公开征求意见的说明

 

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自2017年底成立之初,即启动了“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项目,致力于推动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和相关研究、理念的发展。发布《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是项目的核心组成部分。项目发起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企业重整清算中心和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智识、物质和人力等各方面对本课题予以了全力支持和帮助。课题组历经北海、台北、西安、天台、北京、深圳多轮会议研讨,与香港破产管理署、百行征信有限公司等多家机构进行了深入交流,辗转两年,多次修改,完成了《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现仅依靠本课题成员的水平与努力,难再进行更大的提升和改进,公开就教于破产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专家的时机已经成熟。特不揣冒昧与浅薄,于2020年3月底,向社会公布我们的征求意见稿,以期抛砖引玉,使本稿进一步完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竭尽薄力、夯实基础。

项目运行期间,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在稳妥而又紧锣密鼓地推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密切关注个人破产法的研究。恰逢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通知》,将“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纳入五年改革纲要,有如春风化雨。2019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发布《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研究,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依法合理免责,并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更是激起巨澜。国家制度顶层设计部门理性回应现实问题,达成良好的共识,并采取了迅速有力的行动,是本课题能够得到多方支援、顺利进行的时代背景。

2020年春暖花开之时,却是举国抗疫、共度难关之际,世界各国个人和家庭过度负债的困境、中小微企业大量破产的现实更加无以回避。交易和风险都更加频繁的现代社会中,很难有人独善其身,永不与债务发生关联。看见身边平凡真实的不幸,梳理制度之间的罅隙,探寻苦难或者侵害的关联和根源,迈出法律文明前进的跬步,此稿的推出,正当其时。

《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共11章187条,大量条文的撰写,建立在近年来企业破产法的功能逐步受到重视,实践案例和研究成果日渐丰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基于各种原因过度负债的自然人都应当获得经济复苏的机会。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防范和遏制债务欺诈行为,塑造良好的清偿文化和正确的破产理念,通过化解个人经济危机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降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道德风险,还可以鼓励创业创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与繁荣。本稿并不追求建立一个大而全的个人破产法,大量可与企业破产法共用的规则均未纳入。我们秉持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应当融合为统一破产法典的理念,将在简化程序和降低成本、平衡保护债务关系双方的利益、激励债务人自力更生等方面,做更进一步的努力。

在本稿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民二庭林文学庭长、关丽副庭长、刘崇理审判长鼎力支持,切身参与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和研究工作。课题组依托最高人民法院研修学者项目“个人破产法律问题研究”课题和国家发改委财金司“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问题研究”课题,赴台州中院、温州中院等法院调研,参与了高质量的研讨会议,得到了当地法院和破产、执行一线法官的真诚回应和大力支持,收获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有价值的现实问题。

本稿在公布之前,蒙王欣新教授、杨忠孝教授批阅全文,在不同的场合收到了杜万华副主任、王卫国教授、李曙光教授、邹海林教授、李永军教授、韩长印教授就建议稿不同版本的宝贵意见。特别感谢美国马歇尔大学杰森.基尔伯恩教授对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热情关注和对课题组的学术支持。

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得到广泛关注之时,挚友任一民律师、徐阳光教授、季诺律师促成了课题的成立和课题团队的组建。挚友蒋太仁法官、赵坤成律师、蔡斌律师、钱为民法官、陈默法官、贺丹副教授、王泽轩法官、丁海湖法官、费汉定法官、李荐法官、张世君教授、沈方维法官、简立祈会计师、陈卫国法官、徐兴标法官、王赫法官、林晓青法官、徐雅婷律师、胡荣杰律师、黄潜律师等诸多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精英和楚翘都先后参与讨论或者审阅稿件。诸多良师诤友给予本课题的无私奉献和深切关怀,点滴在心,没齿难忘,恕难一一致谢。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叶建平、张文韵等研究员和李薇老师、李慧雪、陈彦妮、徐一斐等同学为本稿的付梓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完成了许多辛苦而繁琐的工作。

本建议稿(征求意见版)由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刘静副教授、深圳大学法学院齐砺杰副教授合作完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建议稿初稿是与上海政法学院殷慧芬副教授合作完成的,建议稿(征求意见版)第五章、第六章、第九章(第一节、第三节至第五节)在殷慧芬老师的初稿基础上修改而成,感谢殷慧芬老师的智慧与付出。

由于学力有限、时间仓促,此稿中各种思虑不周、挂一漏万、疏漏浅薄之处在所难免,可能存在学理和文字上的错误,学术和实践的争鸣也有待继续,望各位专家学者、实务同仁,不吝批评指正、示范垂教。

 

意见征询方式:

zggerenpochan@163.com;

personalinsolvency@126.com


意见征询时间:

2020年4月1日——2020年7月1日


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

“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课题组

刘静 齐砺杰

2020年3月30日







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


(征求意见版)


“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课题组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破产原因 

第三条 适用对象 

第四条 夫妻债务与共同破产     

第五条 遗产的破产处置    

第六条 失踪人财产的破产处置

第七条 非法人组织破产适用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合并审理

第九条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十条 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 

第十三条 个人简易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 案件信息化 

第十五条 域外效力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补正和补充

第二十条 财产和财产权益目录

第二十一条 破产受理前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破产受理前强制措施的解除和转换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及限制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前的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听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

第三十条 驳回破产申请及其救济

第三十一条 概括禁止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概括禁止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概括禁止的例外    

第三十四条 解除禁止

第三十五条 移交财产

第三十六条 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恢复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

第三十八条 租赁等合同解除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债务人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受理后的调查  

第四十二条 案件资料的披露和查阅  

第四十三条 案件资料的披露限制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协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五条 破产费用  

第四十六条 破产申请费    

第四十七条 破产申请费的减免缓缴  

第四十八条 共益债务  

第四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的清偿方式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五十条 指定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十二条 指定公职管理人     

第五十三条 指定公职管理人为临时管理人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的责任对象 

第五十五条 更换管理人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职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财产的分类: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 

第六十条 撤销权之一:偏颇清偿     

第六十一条 撤销权之二:个别清偿  

第六十二条 追回财产  

第六十三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财产的取回  

第六十五条 取回在途标的物     

第六十六条 抵销权     

第六十七条 债务人遗漏的财产的处分    


第五章  债权申报和确认  


第六十八条 债权的范围及其行使     

第六十九条 债权申报期限  

第七十条 劳动债权的申报  

第七十一条 雇员债权的申报     

第七十二条 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请求权的申报    

第七十三条 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申报 

第七十四条 求偿权申报     

第七十五条 解除合同的申报     

第七十六条 受托人的申报  

第七十七条 付款人的申报  

第七十八条 补充申报 

第七十九条 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     

第八十条 劣后债权     

第八十一条 编制债权表     

第八十二条 债权表的核查和确认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成员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通知  

第八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其他替代方式  

第九十条 决议的标准及救济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裁定通过的事项及情形    

第九十二条 不服前条裁定的救济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十五条 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章  更生程序     

  

第一节  更生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九十六条 更生程序的启动     

第九十七条 更生财产管理  

第九十八条 更生的调查和听证  

第九十九条 更生债权的补充申报     

第一百条 更生担保债权暂停行使    

第一百零一条 更生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提交

第一百零二条 更生计划草案的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不受减免的更生债务 

第一百零四条 更生债权的特殊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家庭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的适用  

第一百零六条 家庭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的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家庭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的类型 

第一百零八条 更生债务的分段清偿  

第一百零九条 更生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条 未通过更生计划草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更生计划的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更生计划的强制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批准裁定的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更生程序的提前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更生计划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更生执行期债务人的权利和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更生信息的录入和删除  


第二节  更生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更生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更生计划的监管     

第一百二十条 更生计划执行的调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更生计划的撤销     

第一百二十二条 更生计划撤销后的清算 


第三节  更生的免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更生债务人免责和更生程序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艰难情事免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获通知的债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免责的撤销     

第一百二十七条 更生免责的效力    


第四节  简易更生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简易更生程序的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 申报债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委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理期限  


第八章  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个人破产和解的参与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的通过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解未获通过或者未获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的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连带责任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和解协议的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和解协议认可裁定的撤销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庭外和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效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和解的信用记录     


第九章  清算程序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因全额清偿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担保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简易清算程序  


第二节  自由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自由财产和破产财产的定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自由财产的范围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由财产的例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由财产的监督 

  

第三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程序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变价    

第一百五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分配完结和程序终止

第一百六十三条 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的程序终止    

第一百六十四条 良好行为考察期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破产免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概括禁止的持续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破产免责申请

第一百六十七条 破产免责裁定和程序终结

第一百六十八条 简易清算债务人申请即时免责的特殊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不予免责之一  

第一百七十条 不予免责之二    

第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免责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不受免责裁定影响的债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破产免责的撤销  

   

第五节  失权和复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破产债务人的行为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破产债务人的职业限制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失权期限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失权信息公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复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对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等违反说明义务的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债权人等违反概括禁止等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权人等违反免责许可裁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反歧视条款及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犯罪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适用相关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生效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公平合理地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债务双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过度负债的债务人经济重生的机会,制定本法。


第二条 【破产原因】

方案一(后续条文设计以方案一为基础):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破产清算。

债务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更生或者和解。

方案二: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更生、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停止支付;

(三)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四)即将丧失清偿能力。



第三条 【适用对象】

下列债务人符合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适用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经常居所、营业场所、重要财产或者其他重大财产利益的自然人;

(二)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四条 【夫妻债务与共同破产】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另一方同意,可以申请夫妻共同破产。

一方或双方以夫妻财产总和清偿夫妻连带债务时,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申请夫妻共同破产。

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债务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申请破产的,另一方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第五条 【遗产的破产处置】

债务人死亡,无人继承遗产又无人接受遗赠,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债权人可以就遗产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清算完毕后还有剩余的,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死亡,出现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的,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失踪人财产的破产处置】

被宣告失踪的债务人留有个人财产,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其债权人或者财产的代管人可以就其财产以债务到期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失踪人财产的代管人代替失踪人处理相关的破产事务。

失踪人被宣告破产之后,除继续代管失踪人依照本法应保留的自由财产外,财产代管人的其他代管责任终止,债权人不得向其财产代管人主张债权。


第七条 【非法人组织破产适用的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可能涉及出资人、设立人无限责任的非法人组织,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八条 【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合并审理】

因破产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设立人、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保证人等自然人,可以在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的同时申请个人破产,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与个人破产案件合并审理。


第九条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为自然人的个人破产案件以及由县、县级市或区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案件。

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案件、自然人与企业的合并破产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辖企业破产的法院管辖。


第十条 【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方案一:

个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利益中心地、主要债务发生地人民法院更适合管辖的,也可以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利益中心地、主要债务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方案二:

个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重要财产所在地、主要债务发生地或者主要利益中心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债务发生地或者主要利益中心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征得被执行人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裁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破产立案审查。


第十二条 【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

方案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方案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个人简易破产程序】 

审理债务人的债务和财产数额不大、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个人清算和个人更生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简易清算程序、简易更生程序。


第十四条 【案件信息化】

本法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免责等裁定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

本法规定的听证、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事项的决定和通知的送达,可以采用互联网络、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域外效力】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对债务人单独或者合计享有五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未来能够持续获得收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更生申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书】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送达方式;

(二)申请的程序类型;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更生程序的债务人应当声明是否申请适用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

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债权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初步说明债务人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提交或者无法提交某项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准予其延期提交或者免予提交:

(一)申请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目录,载明财产所在地,财产权益来源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数额、履行期限、原因、种类等情况;

(二)债务清册,载明申请人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债务数额、履行期限、原因、种类等情况;

(三)申请人近两年的收入状况说明,从事营业活动的收支情况说明;

(四)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本人的信用报告;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两年内有关账户的收支明细记录及其余额,申请人电子支付账户的收支明细记录及其余额;

(六)申请人近两年的纳税记录,社会保险、国家法定公积金的缴纳记录,接受社会救济的证明;

(七)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与配偶或者离异配偶就财产签署的协议;

(八)申请人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和职业支出的项目和数额;

(九)正在进行的、可能会影响申请人经济状况的相关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或者事件的证明或者说明。

债务人提出更生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其未来有能力进行持续清偿的初步证据,或者拟为其未来的持续清偿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相关材料;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更生计划草案。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

债务人应当提交诚信承诺书,保证所提交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清单。


第十九条 【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补正和补充】

破产申请未记载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事项的,或者提出申请的债务人没有提交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必要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补正或者补充。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前述指定期间内拒不补交必要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训诫或者罚款。


第二十条 【财产和财产权益目录】

债务人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和财产权益目录,真实完整地报告下列财产和财产权益的信息:

(一)现金和存款;

(二)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土地、房屋、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三)股份、股权、债券;

(四)知识产权;

(五)信托受益权;

(六)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包括理财产品、基金份额、国债、其他应收款等;

(七)特许经营权、网络虚拟财产等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

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殊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第二十一条 【破产受理前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下列强制措施将会使债务人财产或者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强制措施:

(一)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二)禁止债务人实施不当个别清偿行为;

(三)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债权;

(四)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 

(五)禁止债务人的受益人或者财产受让人处分从债务人处受让的权益和财产;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其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并立即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机构。

前述强制措施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公职管理人担任临时管理人,实施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破产受理前强制措施的解除和转换】

利害关系人认为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实施的强制措施对其造成不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生效时,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人民法院应当在前述措施自动解除时通知原强制执行机构恢复执行,并通知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前述强制措施自动转换为概括禁止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及限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撤回个人破产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或者人民法院在裁定前已经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采取强制措施的,除非经已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和被申请债务人同意,申请人不得撤回破产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前述主体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撤回。

撤回破产申请的同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该债务人破产。

撤回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破产。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前的听证】

破产申请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破产申请十日内指定听证期日,通知破产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管理人参加听证,由债务人报告与债务人财产、债务等经济状况相关的信息并回答询问:

(一)债务人是企业的设立人、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保证人等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

(二)债务人是从事较大规模经营活动的非企业的经营者;

(三)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较大;

(四)债务人的债权人人数众多;

(五)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六)债务人可能存在偏颇清偿、隐匿财产等不法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前述事项的听证应当在指定期日集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听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听证的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后,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二)不作陈述或者提供虚假陈述;

(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伪造不实的文件资料;

(四)拒绝对相关问题作出适当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通知中释明:破产申请人实施前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二十六条 【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受理期限的,经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破产案件的受理裁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征信机构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报送。

有关单位应当对债务人采取必要限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简便迅速的方式通知有关协助单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一)债务人不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债务人因违反本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被判处刑罚,刑期届满不足七年;

(三)申请人实施了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程序依法进行的;

(四)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债权人不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五)申请人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受理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确定相关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理破产清算或者更生申请的裁定主文以及受理时间;

(二)申报债权的期间以及债权人应于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应在申报债权时提出证明材料的说明;

(三)不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报债权的后果;

(四)对已申报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期间;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七)指定管理人;

(八)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方式;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驳回破产申请及其救济】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 【概括禁止的内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概括禁止的效力,下列程序或者行为应当立即中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通过对债务人提起或者继续进行的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的行为;

(二)旨在占有或者控制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三)对债务人的财产设立或者行使担保权的行为;

(四)其他向债务人催收债权或者用其他方式就该债权寻求补偿的行为;

(五)法律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概括禁止的效力】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获得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控措施的处置权和解除权。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过破产管理平台及时发布破产案件受理信息;应当立即通过互联网络、数据电文等简便迅速的方式通知查控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相关单位,以及其他需要紧急通知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其他单位查封、扣押、冻结的债务人财产,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原查控单位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查控单位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管理人、债务人可以应相关主体的要求出示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告知受理公告的查询地址。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对财产进行处置。更生、和解管理人需要处置财产的,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对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保管费用过高、易损、易贬值或者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变卖,提存价款。

违反概括禁止规定的,给债务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恢复原状、限期追回或者移交处置所得,对责任人作出赔偿实际损失或者惩罚性赔偿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概括禁止的例外】

下列行为不受概括禁止的限制:

(一)给付必要的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

(二)确认亲子关系、离婚等家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

(四)已经启动或者继续进行的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的程序;

(五)维持债务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基本开支:

(六)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或者继续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解除禁止】

破产程序终止或者终结之前,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解除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解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 【移交财产】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恢复】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后,依据本法中止的诉讼、仲裁等程序可以继续进行。相关机构应当为管理人参与程序确定适当的准备期间。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两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管理人不再享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对方当事人在不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破产案件的最高金额,应当自案件受理时确定。

管理人应当就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情况向人民法院备案或者提交专项报告。


第三十八条 【租赁等合同解除的限制】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下列合同,管理人不得依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使解除权:

(一)债务人为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超过合理期间,不解除将导致租赁物价值明显受损的除外;

(二)债务人为出售方,合同相对人已支付半数以上价款的住宅买卖合同;

(三)债务人提供技术、劳务、智力成果等获取报酬的合同;

(四)债务人为许可方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债务人为授权方,相对人支付对价的商标权、专利权等授权性合同;

(六)以债务人财产增值为目的,且不存在使债务人财产减损风险的其他合同;

(七)解除合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破产,管理人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管理人和买受人一致决定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返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管理人有权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破产,管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主张返还已支付价款,并取回买卖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有权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四十条 【债务人的其他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询问;

(二)保持和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联络畅通,主动报告住所变动和出行信息;

(三)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出境;

(四)妥善保管或者移交破产财产、资料和相关物品,不得隐匿、毁弃或者不当处分破产财产和相关资料、物品;

(五)不得获得大额借款或者提供大额借款;

(六)不得提供担保或者保证,转让债权或者请求权,以及在债务人财产上设立信托;

(七)不得抛弃或者放弃接受能使破产财产增加的继承、赠与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八)不得进行大额消费、投资理财;

(九)不得新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以适当方式配合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

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实施本条规定中限制的行为,应经管理人审核后,提交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处以训诫、罚款或者拘留。


第四十一条 【受理后的调查】

管理人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障、征信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其办公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其书面陈述。


第四十二条 【案件资料的披露和查阅】   

管理人收到债务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官方网络平台或者固定的办公地点,依法及时提供经其审核或者制作的下列文书,供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间内查阅、复制或者抄录:

(一)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目录,载明财产所在地,财产权益来源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数额、履行期限、原因、种类等情况;

(二)正在从事的职业或者经营状况;

(三)债务清册,载明申请人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债务数额、履行期限、原因、种类,家庭住宅抵押贷款和其他担保权的设定;

(四)尚未终结或者受理前两年内终结的诉讼、仲裁和其他与申请人的财产相关的程序或者事件,以及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清单和管理人对前述清单的意见;

(六)债务人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职业和经营支出项目和数额;

(七)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两年内的赠与、转让大额财产,放弃大额债权、继承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的情况;

(八)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两年内的大额支出,债务人财产的共有关系变更、权属争议以及达成的协商解决方案;

(九)更生债务人提出的更生计划草案,债务人未来有能力进行清偿的初步证据和说明;

(十)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

(十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变价方案的草案;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资料或者报告。

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获得以上资料,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相关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相关信息。行为人违背前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案件资料的披露限制】

对于特定的资料和物品,查阅、复制或者抄录等行为可能产生下列后果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禁止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资料的查阅、复制或者抄录等行为:

(一)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或者变价造成损害的;

(二)侵犯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他人隐私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损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

债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取消前述禁止决定。

未成年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其他足以识别该未成年人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不应在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及其他通知、公告中公开。确需披露的必要信息,应当经过隐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协助义务和法律责任】 

债权人和第三人应当遵守概括禁止等法律规定,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指令,履行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资料、接受询问等义务。


第三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五条 【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破产申请费】

债务人、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在提交申请时预缴破产案件申请费。

未依法缴纳破产申请费的,人民法院应指定申请人于受理前的一定期间内补缴。申请人逾期拒不补缴申请费的,视为撤回破产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破产申请费的减免缓缴】

债务人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减免缓交申请费规定的,应当在提交破产申请的同时提交减免缓缴申请。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申请时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债务人缓缴破产申请费的,债务人最迟应在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免责裁定或者更生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前缴纳。


第四十八条 【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的清偿方式】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案件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五十条 【指定管理人】

申请破产时,申请人可以同时提名有资格的管理人,人民法院批准后正式指定,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为指定管理人。申请人不提名,也不委托人民法院代为指定的,或者提名两次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否决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管理人。

个人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以指定个人管理人为主,以指定机构管理人为补充。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及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二条 【指定公职管理人】

下列情形,经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决定,由有权机关指定的公职管理人负责正常情况下应由管理人承担的相关工作:

(一)人民法院同意减、免、缓缴破产申请费的案件;

(二)预计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数量和价值过少而未来可能无法支付破产管理费用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公职管理人的收费问题,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十三条 【指定公职管理人为临时管理人】

尚未指定管理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正常履职又必须立即处理相关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为临时管理人。之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临时管理人将管理职务移交正式管理人或者被指定为正式管理人继续履职。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的责任对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更换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决议申请更换。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应当给予管理人陈述意见的机会。最终更换的决定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接管破产财产,如确有需要,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解除保全;

(二)在更生、和解程序中监督债务人继续自行保管其财物;

(三)调查债务人的债务、财产、收入状况或者其他必要的个人事项,制作和提交具有独立意见的相关报告;

(四)决定债务人超过日常开支之外的其他必要的大额开支;

(五)决定对债务人大额财产的处分;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列席及回答询问,负责征集债权人意见和接受异议;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将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活及其财产状况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立即先行处理,之后再履行报告义务;

(九)在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更生计划执行期间或者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良好行为考察期间,负责监督债务人;

(十)对是否批准债务人的债务免责,提出独立意见;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在接受指定或者委托时签署诚信声明。

管理人因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职】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担任公职管理人的人员因正当理由辞职之后,由原指定机关指定其他公职管理人接替其职位。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财产的分类: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含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中债务人最终应当分得的份额,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后,用于破产清偿的财产部分,为破产财产。债务人依据本法可以保留的财产部分,为自由财产。

 

第六十条 【撤销权之一:偏颇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六十一条 【撤销权之二:个别清偿】

方案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和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外。

方案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包括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个别清偿除外。

 

第六十二条 【追回财产】

因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六十三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财产的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约定应当解除;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生、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更生、和解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六十五条 【取回在途标的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六十六条 【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债务人遗漏的财产的处分】

自破产免责裁定作出之日起,或者更生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自查明债务人下落之日起三年内,发现有在免责裁定作出之日,或者更生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前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或者发现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破产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更生计划、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债权人顺位和债权比例进行追加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债务人保留。

 

第五章  债权申报和确认[1]


第六十八条 【债权的范围及其行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九条 【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应当按时申报。

 

第七十条 【劳动债权的申报】

债务人所欠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下列费用或者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一)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二)住房公积金债权;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雇员债权的申报】

未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或者劳务提供者,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应当申报,管理人认为不必申报的除外。无论是否要求申报,本条债权的持有人都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请求权的申报】

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请求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必要申报的也可以申报。

 

第七十三条 【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申报】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连带债务人中的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并如实说明申报次数、案件信息和已受偿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求偿权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解除合同的申报】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六条 【受托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依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受托人虽然知道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但紧急情况必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否则会给债务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因此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支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第七十七条 【付款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八条 【补充申报】

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债权,审查和确认申报债权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该补充申报如发生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已进行的分配,须对其补充分配。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日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债务人没有列明而未通知到债权人的除外。

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外,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七十九条 【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计的利息为劣后债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仍应向债权人偿付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第八十条 【劣后债权】

破产债权受偿之后,还有多余的破产财产可用以清偿的,下列债权按下列顺序受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一)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法定范围的除外;

(二)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罚金、罚款、滞纳金;

(三)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原因产生的债权,且不能算为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

以上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中没有表决权。

债务人制定更生计划和和解协议时,除上述债权劣后以外,还可以就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与债权人自愿达成约定劣后债权的协议,该约定不影响债权人的表决权。

 

第八十一条 【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八十二条 【债权表的核查和确认】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2]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成员】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法定不可免责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未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实质性损害,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或者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债权的债权人,经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不得对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通过个人更生计划; 

(六)通过和解协议;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八)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通知】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达到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会议方能召开;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未达到前述标准时,管理人应再次发出通知,此次无论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否达到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均为有效。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其他替代方式】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及决议除现场进行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互联网络、数据电文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并进行公告。

 

第九十条 【决议的标准及救济】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裁定通过的事项及情形】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九十二条 【不服前条裁定的救济】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五条 【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债务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设定财产担保;

(三)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四)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五)放弃权利;

(六)担保物的取回;

(七)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债务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章  更生程序


第一节 更生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九十六条 【更生程序的启动】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生;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更生。

债务人申请更生的,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更生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更生程序的,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交更生计划草案。

 

第九十七条 【更生财产管理】

在更生程序进行和更生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影响更生程序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的申请或者管理人的建议,决定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八条 【更生的调查和听证】

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收入及营业事务状况,并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文书和资料制作关于债务人财产和债务的独立书面报告,在更生计划草案交付表决前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中,管理人应当估算并且评估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草案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是否高于草案提交表决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总额;估算并且评估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草案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是否高于债务人更生前两年可支配收入扣除债务人及其依法抚养、赡养和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的总额。

计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破产清算程序可获得的清偿总额时,应扣除不易变现的财产,以及根据债务人的生活状况及其他客观原因可以不计入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状况应当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更生申请时的情况为准。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的申请,在更生计划草案首次提交表决前,就更生债权、更生计划草案的内容等事项进行集中听证。

债务人应当根据听证的信息和债权人的意见,制作或者修改更生计划草案。


 

第九十九条 【更生债权的补充申报】

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债权获得人民法院确认以后,更生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更生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更生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补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债权获得人民法院确认以后,在更生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更生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更生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从补充申报的债权被确认时起算的更生计划剩余期限内的权利。

 

第一百条 【更生担保债权暂停行使】  

更生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权暂停行使对更生债权人普遍有利,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更生计划得到公平补偿,其担保权也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提请管理人确定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更生所必需以及是否请求人民法院决定暂停该担保权的行使。暂停期间应当相对合理。

担保物并非为更生所必需,且不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管理人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从变现款中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担保权人提出的变卖价格高出管理人提出的变卖款5%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担保权人自行变卖。

人民法院作出暂停行使决定前,必须听取担保债权人的意见。

暂停行使担保权期间,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一百零一条 【更生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提交】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更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更生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协助债务人制作更生计划草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一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 【更生计划草案的内容】

更生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债权调整方案;

(三)债权受偿方案;

(四)更生计划的执行期间; 

(五)家庭住宅抵押贷款债权特别方案;

(六)债务人预期外收入的处分和清偿方案;

(七)更生计划提前执行完毕的激励条款;

(八)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更生计划的执行期间一般为三至五年,确有必要延长的,不得超过七年。


第一百零三条 【不受减免的更生债务】

非经债权人同意,更生计划草案不得规定减免下列债务:

(一)债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生命以及身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二)罚金、罚款、滞纳金;

(三)债务人拖欠的法定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

(四)破产受理前两年拖欠的职工或者雇员的工资或者劳动报酬;

(五)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拖欠的应缴税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债务的清偿应当纳入更生计划;在更生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债务人仍应继续清偿第(二)项、第(五)项债务。

 

第一百零四条 【更生债权的特殊处理】

更生计划对债权性质相同的债权人应当规定相同的清偿比例,但是债权人自愿接受更为不利待遇的除外。

在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小的前提下,更生计划可以为小额自然人债权确定更高的清偿比例。

 

第一百零五条 【家庭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的适用】

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名下的住宅抵押给债权人的,进入更生程序后,有权请求与抵押权人协商保持或者修改抵押贷款协议以保留住宅。抵押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限于为购买、建造、修缮债务人请求保留的住宅所产生的债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住宅限于更生债务人本人及其所抚养、赡养和扶养的人居住所必需的住宅。

 

第一百零七条 【家庭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的类型】

更生债务人有权为登记于其名下,供本人及其抚养、扶养、赡养的人共同居住所必需的住宅设定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若债权人、债务人就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的,债务人有权在以下方案中选择其一作为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的内容。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可要求债务人重新选择:

(一)债务人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债务并支付违约金,债权人放弃关于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对于到期日早于更生计划批准日的到期未付本金和到期未付利息、因到期未付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前述本金在更生计划批准后产生的利息,在更生计划批准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清偿期内清偿完毕;对于到期日迟于更生计划批准日的未到期本金和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履行。 

(三)对于住宅抵押贷款债权相关的债务清偿期延长到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最长不超过十年的期间内履行完毕,但清偿完毕时更生债务人的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岁。按本款规定进行调整的,欠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更生计划批准前的违约金应全额支付,且迟延履行部分的还款频率和还款方式原则上按原合同约定履行。 

(四)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清偿期间,在清偿期间内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全部本金在清偿期内发生的利息,剩余债务迟延履行。迟延履行的期限和权利内容的限制与第三项一致。 

住宅抵押贷款债权人同意的,本款第(三)、(四)项关于迟延履行的期限和权利内容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自由约定。

 

第一百零八条 【更生债务的分段清偿】

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通过更生债务人变卖或者更换住宅的方式,在开始按比例分期清偿之前,对全部债务进行一次先期清偿。

债务人制定有先期清偿内容的更生计划时,应当为可能补充申报的债权人预留适当的份额。并依据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将其提存,更生计划执行终结之日没有补充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份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零九条 【更生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更生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更生计划草案进行不分组表决。

更生计划草案中债权未受到调整的债权人和家庭住宅抵押债权人不得行使更生计划的表决权。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不同意更生计划草案,且不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更生计划草案不通过,否则更生计划即为通过。

债务人、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更生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更生计划草案的履行,或者为更生计划草案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未通过更生计划草案】

未通过更生计划草案的,债务人、管理人可以同反对更生计划草案的债权人进行协商,可以修改更生计划草案。前述修改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批准更生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认为前述修改变更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进行二次表决的,可以召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二次表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更生计划的批准】

自更生计划草案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更生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更生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更生计划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

(二)更生计划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

(三)更生计划的表决方式合法;

(四)担保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五)债权性质相同的债权人获得平等对待;

(六)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不低于更生计划草案提交表决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总额;

(七)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不低于债务人申请更生前两年可支配收入扣除债务人及其依法抚养、赡养和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的总额;

(八)更生计划制定了家庭住宅抵押贷款特别条款的,依照更生计划债务人没有丧失家庭住宅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能性;

(九)债务人没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者私自应允债权人中一人或者数人额外利益,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更生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

更生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但经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有工资、经营所得等固定收入,可以认定更生债务人尽可能进行清偿,且更生计划草案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更生计划,终止更生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虽无固定收入,但有清偿能力的第三人自愿作为连带债务人加入更生计划草案的履行,或者为更生计划草案的履行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更生计划草案,终止更生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批准裁定的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更生计划和更生计划草案的,均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向债务人、已知债权人和管理人或者官方托管人送达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更生程序的提前终止】

更生计划生效之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更生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一)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债权人会议或者不回答询问的;

(二)债务人有违反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以及违反本法的其他行为,致使更生程序无法进行的;

(三)债务人财产目录中应记载的财产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的;

(四)债务人违反了概括禁止规定的义务;

(五)债务人不按时提交更生计划草案,经通知或者延长提交期限仍不提交的;

(六)更生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未获批准的,或者已经通过的更生计划未获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更生计划的效力】

更生计划自获得批准之日起生效,债务人的更生程序终止,进入更生计划执行期。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更生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更生计划的担保人、自愿加入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等更生计划列明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更生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六条 【更生执行期债务人的权利和资格】

更生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完成工作,需要实施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限制的行为的,应当报经管理人审核后,提交人民法院批准。

更生计划获得批准之日起,更生债务人不得在职业资格上受到限制,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更生信息的录入和删除】

更生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的更生信息在个人征信系统中保留的期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七年。

债务人获得免责裁定的情况应当录入前述平台,债务人获得免责裁定之日起两年后,前述平台应当自行删除债务人获得免责的相关记录。

 

第二节 更生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更生计划的执行】

更生计划的执行期一般为三至五年,确有必要延长的,不得超过七年。更生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得拒绝与其能力相当的工作机会,应当积极工作或者寻找有合理收入的工作,执行更生计划。

更生计划执行期间,出现了更生计划中约定的预期外收入,更生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并按照更生计划规定的比例调整清偿债务的数额,遵守更生计划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更生计划的监管】

管理人监督更生计划的执行,履行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派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及时将债务人分期清偿的金额根据更生计划分配给各债权人;

(二)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违反更生计划规定义务的,管理人接受其报告,调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更生计划是否继续执行的处理意见;

(三)更生计划提前执行完毕或者更生计划执行期满时,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是否同意债务人免责的独立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更生计划执行的调整】 

更生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隐瞒财产和收入或者没有按照更生计划履行义务累计三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延长清偿期限,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对前述情形存在不同意见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履行更生计划确有困难,但尚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可以在更生计划规定的清偿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清偿期限,但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债务人经延长更生计划的履行期限仍然清偿困难,也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更生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更生计划的撤销】

更生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或对一位或者数位债权人有偏颇清偿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更生计划。

人民法院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裁定终止更生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更生计划撤销后的清算】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更生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在更生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债权人根据更生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更生程序产生的费用或者因履行更生计划而负担的债务,作为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更生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和保证继续有效。


第三节 更生的免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更生债务人免责和更生程序终结】

债务人应当于更生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更生计划的报告,申请免除其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责申请通知债权人和管理人,听取管理人的意见。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或者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催告后拒不清缴案件申请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免责。债务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不予免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免责。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免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准予债务人免责,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更生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对不予免责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免责或者不予免责裁定生效之日,债务人的更生程序终结。

债务人在更生计划执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免责的,更生程序自前述期限届满六个月之日起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艰难情事免责】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客观原因,债务人履行更生计划明显存在重大困难,并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其免责:

(一)债务人对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债务的清偿数额已占更生计划确定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

(二)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数额已占更生计划确定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即使延长清偿期限,债务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作出免责裁定之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获通知的债权】

因债务人隐匿债务而未获通知的债权人,在知道更生程序的启动后主动申报或补充申报的,债权获得人民法院确认以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更生计划中同等债权的清偿比例对其进行清偿,不受更生计划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债务人隐匿债务而未获通知的债权人没有按照本条第一款得到清偿的,不受更生免责裁定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免责的撤销】

债务人获得更生免责后两年内,债权人发现更生债务人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的更生免责裁定。

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管理人和债务人听证后,作出是否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裁定。

债务人对撤销免责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更生免责的效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权利,不受更生计划或者更生免责裁定的影响。

更生免责裁定对更生计划载明或者未载明的、债务人更生案件受理前的任何债权人均具有效力,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正式或者非正式行动,就已免责的债务向债务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追偿。


第四节 简易更生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适用范围】

更生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更生程序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种材料和报告,可以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和人民法院的要求,适当简化。

 

第一百二十九条 【简易更生程序的审理】 

简易更生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 【申报债权】

债权人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简易更生案件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委员】

简易更生程序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申报期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申报债权人的申请、管理人的建议或者依职权,选任一名或者多名债权人为债权委员。

债权委员代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审理简易更生案件, 原则上不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

简易更生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原则上采取互联网络、数据电文等简易方式通知、召开和表决。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更生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适当缩短的、合理的程序期限。

简易更生程序应在6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八章 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个人破产和解的参与方】

和解协议的参与方不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第三人可以代为清偿的方式参与和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的通过标准】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和解协议对同一顺位的债权人不得规定差别性待遇,该债权人自愿接受较差待遇的除外。

和解协议规定的债务清偿比例,不得低于该债务在和解协议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该债权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解未获通过或者未获批准】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依申请转入更生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的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连带责任不受影响】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和解协议的履行】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和解协议认可裁定的撤销】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管理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和解协议认可裁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和解协议认可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和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应当返还,但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最低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庭外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效果】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和解的信用记录】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和解债务人免于破产宣告,其信用记录中不应出现破产字样,其授信待遇方面也应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有所区别。

 

第九章 清算程序[3]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破产宣告】

管理人查明债务人财产和负债状况,认为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宣告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报告和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自破产宣告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因全额清偿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担保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处理】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简易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清算程序的,适用本法第七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二节  自由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自由财产和破产财产的定义】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后,债务人依据本法可以保留的财产部分,为自由财产。除此之外,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部分,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自由财产的范围】

下列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属于自由财产,不用于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所必需的生活、医疗、学习物品和相关费用;

(二)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三)自然人的劳动工具以及其他基本生产资料;

(四)未公开的发明、未发表的著作;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出于非经济目的而豢养或者种植的动植物;

(七)财产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的财产;

(八)不具有现金价值或者无明确财产性权益的人身保险产品;

(九)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由财产的例外】

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以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为自由财产。

债务人及其所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符合上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以用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应当在考虑必要共同居住人数和当地平均租金等因素的基础上,为其预留三至五年的房屋租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由财产的监督】

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交关于确定其自由财产范围的书面申请,管理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申请,并形成带有独立意见的书面报告,该报告及相关必要信息应与债权人会议的其他资料一起,向有资格参加和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公开,但不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事项。

人民法院依据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报告,裁定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范围。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的自由财产范围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者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人对自由财产的权属确有争议的,可向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程序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变价】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与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对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价值明显降低的财产,应当在保障共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及时变价。出售共有财产时应当尽量保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用;

(二)担保权以外的法定优先权;

(三)工资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或者雇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或者雇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欠缴的税款;

(五)劣后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破产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以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根据债务人每月收入和自身及其所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所需合理开支所计算的,良好行为考察期内的每月最低清偿数额。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现有破产财产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每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时,应当进行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进入良好行为考察期以后,债务人实际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合理开支余额达到破产分配方案所规定的每月最低清偿数额时,应当由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时清偿给各债权人。

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破产案件,应将现有的破产财产一次分配完毕。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的处理】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条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处理】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分配完结和程序终止】

管理人在破产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止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止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裁定终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的程序终止】

管理人调查后认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或仅够支付破产费用,债务人也没有可以追回的财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止破产清算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止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裁定终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良好行为考察期的一般规定】

债务人应当自破产终止之日起进入良好行为考察期,考察期一般为五年。

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继续遵守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二)每年定期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申报过去一年间的个人收入、开支等财产变动状况。

(三)债务人的月实际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身及其所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所需合理开支后的余额达至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额度时,应当于次月报告管理人,并将余额交由管理人进行分配;

(四)债务人接受或获取一万元以上的借款或者信用,应当事先告知对方自己已被宣告破产的事实。

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债务人超过部分的收入。

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良好行为考察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或者申请不准债务人免责。


第四节 破产免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概括禁止的持续效力】

债务人的免责或者不予免责裁定生效之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概括禁止继续有效,破产债权人违反禁止令的规定滋扰债务人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针对前述债权人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违法情节轻重,处以训诫、罚款、拘留。

债务人在良好行为考察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免责的,前述概括禁止的效力于债务人良好行为考察期届满后六个月截止。

前述规定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更生程序与和解程序。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破产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债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破产免责申请】

债务人满足下列条件,且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下列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免责:

(一) 债务人的良好行为考察期届满;

(二)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已满三年;

(三)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已满四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破产免责裁定和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免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管理人、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债务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报告调查结果。债权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债务人获得免责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免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准予债务人免责,并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对不予免责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免责或者不予免责裁定生效之日,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

债务人在良好行为考察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免责的,破产程序自前述期限届满六个月之日起终结。

 

第一百六十八条 【简易清算债务人申请即时免责的特殊情形】

适用简易清算程序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未来确实不可能有超过自身及其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所需的合理开支的收入可供分配的,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免责。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前述情形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等进行调查并在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报告。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准予债务人免责,并在十日内通知管理人、债权人,予以公告。

债权人、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不予免责之一】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有工资或者其他稳定收入,而普通债权人于债务人申请免责前最终实际获得分配的总额低于债务人申请清算前两年间债务人可支配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抚养、赡养和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的总额的,管理人应当提出独立调查报告,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债务人免责。但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债务人免责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不予免责之二】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免责:

(一)债务人有破产犯罪行为的;

(二)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隐匿、损坏、不当处分其财产以及其他不当减少其财产价值的行为;

(三)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有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类及其他物品;

(四)债务人故意提供虚假的债权人名册;

(五)债务人在破产调查中,拒绝履行说明义务或者作虚假说明;

(六)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没有切实履行工作义务,或者没有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进行清偿的;

(七)债务人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八)债务人申请免责之前十年内已经获得免责。

债务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情形,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责。

 

第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免责的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免责裁定,除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对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债权人均产生效力。

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正式或者非正式行动,就已免责的债务向债务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追偿。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免责裁定的影响。

债权人或者相关第三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作出惩罚性赔偿,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或者相关第三人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不受免责裁定影响的债务】

下列债务,不受免责裁定影响:

(一)债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

(二)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三)罚金、罚款、滞纳金;

(四)债务人拖欠的法定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

(五)破产受理前两年因雇佣行为所拖欠的债务;

(六)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拖欠的应缴税款;

(七)助学贷款;

(八)债务人明知而未记载于债权人名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案件受理情形而未主动申报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破产免责的撤销】

破产免责裁定作出后三年内, 债务人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撤销免责裁定。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在破产免责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免责裁定。但该申请应该在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务人的免责后,应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对人民法院撤销免责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五节 失权和复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破产债务人的行为限制】

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至裁定债务人复权前,债务人不得以其收入实施非生活、工作或者经营必需的高消费、投资行为,不得实施其他可能使债务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其财产显著减少的行为。

被限制消费的破产债务人确有必要进行本条第一款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破产债务人的职业限制】

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至裁定债务人复权之前,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从事公务型、信誉型职业或者担任某种社会公共职务或者经营职务应当受到限制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失权期限】

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债务人免责之前,债务人的相关权利受到本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限制。

在失权期间,债务人有违反权利限制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失权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债务人提交申述意见,并于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延长失权期限,同时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失权信息公示】

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债务人的破产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官方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债务人获得免责裁定和复权的信息应当录入前述平台进行公示,免责裁定生效两年后,前述平台应当自行删除前述记录,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复权】

自债务人的免责裁定生效之日起,本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自动解除。

不予免责或者没有申请免责的债务人没有破产犯罪行为,自被宣告破产之日起已满十年的,上述权利限制自动解除。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依法单独或者并处罚款:

(一)债务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听证、债权人会议的;

(二)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在相关会议上拒不陈述、回答,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三)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及变动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收入及经营情况等相关资料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丢弃、伪造、变造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四)债务人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五)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擅自出境的;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处罚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条 【对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等违反说明义务的处罚】

债务人的近亲属、财产代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确属必须参加听证和列席债权人会议的,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和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人不配合对债务人的财产、收入及经营状况进行调查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对其拒不改正行为再次处以罚款。前述之人对罚款裁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此期间,停止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债权人等违反概括禁止等规定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和相关第三人违反概括禁止规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和提供虚假证据、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或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罚款、拘留。

作出拘留、罚款决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前述人员对拘留、罚款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拘留、罚款的执行。

债务人在良好行为考察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免责的,前述概括禁止的效力终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权人等违反免责许可裁定的法律责任】

债务人在获得人民法院的免责许可裁定之后,债权人或者与债权人有关的第三人,不得采取任何正式或者非正式行动,就已免责的债务向债务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债务追偿或者寻求其他方式的非法补偿,如有前述行为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针对前述人员的行为保全。前述人员如果有违反行为保全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反情节的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罚款、拘留。

前述人员对拘留、罚款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拘留、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反歧视条款及其法律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破产债务人不能从事的相关职业外,破产债务人不得因为正在破产程序中或者曾经进入过破产程序,而被中止雇佣关系或者受到限制债务人及其子女入学资格等歧视性待遇。如有前述歧视性行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行为人责令改正或者进行惩戒。

 

 第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犯罪】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适用相关法律】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方案一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方案二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制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