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重整程序的本质是谈判,成果是重整计划。重整谈判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重整计划的表决无需一致决,异议者同样受重整计划的约束。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实则是对重整计划进行司法审查,旨在保护异议者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强制批准的条件不合理,问题症结在于没有理顺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逻辑关系。强制批准需要满足正常批准中除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以外的所有条件,最佳利益原则不是强制批准的专属条件,应当移入正常批准的条件序列,而且应适用于所有表决组,而非局限于债权人组;绝对优先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应当是专属于强制批准的条件。强制批准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不包括劣后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
关键词: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强制批准;最佳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
作者:徐阳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1期“主题研讨二:企业破产法修订立法研究”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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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二、法院裁定批准各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
三、法院裁定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
结论:《修订草案》第123条和第126条的优化
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重整制度——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认可的“挽救企业、避免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不仅更新了“破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拓展了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空间,更是被称为“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在《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的18年期间,重整制度为我国拯救困境企业和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也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规则不完备的问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重整制度章节条文做了较大修改。本文选取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这一核心问题展开研究,从法院裁定权的正当性分析入手,并在反思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分别提出重整计划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规则优化建议。
一、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关于重整制度的立法,都是围绕重整计划的起草、表决与批准三个环节进行规则设计。其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能够最终结束的关键环节。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认识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正当性,是确保重整制度规则在逻辑上得以自洽和防止重整程序被不当适用的关键前提。
(一)重整计划须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
任何一个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最终目标都是希望重整计划得到法院的批准。虽然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程序中一般都会继续营业,重整计划制定的期限也有法律规定可以延长,但立法机关绝无让债务人永远待在重整程序中的意图。立法设计的逻辑就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交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一旦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债务人之后的财务责任就完全根据重整计划条款来确定,本质上就是完全废弃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重整计划重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理解重整计划的本质至关重要。重整制度旨在“为各方公允地进行重整谈判提供制度框架”,“公司重整所需要的唯一变化是创造谈判空间所必需的改变,让利益相关者自身有机会在谈判中去发现公司是否还有未来”。法院裁定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共同主动或被动地开启了一场协商谈判,各方主体都非常清楚,需要通过大家的妥协和让步来达成一个最终的成果——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既是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同,又是债权人与股东对重整债务人进行的投资”,根据传统私法意思自治的理念,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与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进行协商谈判,具体内容应取决于谈判各方之间的自主决定。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立法中,立法机关总是为当事各方提供充分的自主权,通过协商来确定最有利于他们利益的重整计划。然而,立法几乎又都规定了谈判的内容,也就是重整计划必备的内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解释道:“重整计划应列入什么内容的问题,与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程序密切相关,即重整计划需要得到哪些债权人的通过,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需要哪种程度上的支持,重整计划通过后产生何种效力”,因此,“许多破产法都列有涉及重整计划内容的规定”。
概言之,重整计划性质上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但又不是传统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必须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现代破产立法几乎都规定重整计划必须在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只有经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才会产生约束包括异议者在内的当事人的效力,而且可以对抗第三人。这也正是重整计划需要接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所在。
(二)司法审查目标之保护异议者
重整谈判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重整计划的表决无需一致决,异议者同样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如前所述,重整计划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更新和替代。按照传统私法的理念,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需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要约与承诺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民法典》第543条)。反观重整计划,虽然也是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遵循的并非是一致决(协商一致),而是多数决的结果。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一般认为,在人类社会的长期实践中,民主政治理论在不断地反思与批判中发展,作为一种管理体制的现代民主,通常表现为“以多数决定,同时尊重个人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民主观念中的“多数决”最初出现在政治领域,尔后拓展到社会生活领域,因为“无论是否合乎理想,社会生活总是要作出某种决定,要采取一定的行动。因此,首要问题是作出具体决定所应遵守的规则”,“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
民主中的“多数决”进入法律领域,典型的代表就是公司法中的股东会议多数决规则和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多数决规则。公司法中的多数决规则是基于合同行为与组织行为的区分理论所作的立法选择。公司法理论中一直存在合同说与组织说的争论,现代公司立法似乎更多地采用了组织说的原理,区分了公司的单方面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和决议行为,将公司法视为组织法,允许公司在“因人数较多而不能或难以达成合意的场合”适用多数决规则。破产法的多数决规则是债权人人数与债权额的多数决,与公司法确立的基于股东人数和资本多数决的原理相同。
我国立法中的多数决还得到了民法的确认。《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沿用《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的表述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承认了民事法律领域的决议行为,而该款与第1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并列,意味着“决议行为”可以不是一致决,但需要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由此可见,在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在“因人数较多而不能或难以达成合意的场合”适用多数决解决问题。
虽然破产程序中的多数决原则主要是“为了在许多参与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便于做出决定”,但民主理念同样存在,“尊重个人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的要求同样不可或缺,这也正是现代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表决可以适用多数决但又需要接受严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所在。因此,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首要目标是防止“多数人的暴政”,防止胁迫和不公,保护异议者的利益。如果没有法院的司法审查,占多数的债权人可能会强迫少数债权人接受一个不公平的计划。法院的职责就是充当“守门人”,确保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群体(尤其是投反对票的群体)是“公平且公正”的,而且符合法律关于债权清偿顺位的要求。此外,为了保护异议者的利益,法院的司法审查还必须关注重整计划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和重整计划内容的可行性。审查表决程序的合法性,主要是关注债务人、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遵循了法律关于债权人会议召开的规则要求,确保各方主体是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重整计划内容的可行性,主要是评估这份“纸上谈兵”的计划在现实中是否可行。法院的批准相当于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提供了一层官方的、审慎的背书,是将这份私人间的协议转化为一个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公共文件,因此,法院应当审查重整计划关于未来经营方案、盈利预测等描述是否现实?资金来源是否可靠?如果重整计划明显不可行,批准它只会推迟企业的最终死亡,并进一步消耗剩余财产,损害所有相关方的利益,那么法院就会拒绝批准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三)司法审查目标之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司法审查的另一个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进行审查,以保证重整计划公正、合理,维护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权益,维护社会利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是彼此之间的私事,由双方之间意思自治(协商一致)解决即可。但在破产法的语境下,无力偿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无论是在破产清算还是重整程序中,都不再纯粹是双方之间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之大事。以个人破产为例,债务人陷入债务泥潭,可能产生债权人对有限的债务人财产进行哄抢,甚至还会引发暴力催债等社会问题;债务人如果无法解除沉重的债务枷锁,不仅无法东山再起,还可能会在经济上沦为需要社会救助的对象,在精神上陷入焦虑、抑郁甚至走到轻生自杀的地步。以企业破产为例,企业无法走出债务困境,带来的不仅仅是企业所承载的事业因此倒闭,企业为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将因此消失,更有职工失业、税收流失、供应链断裂等关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因此,破产立法目标的设定要求我们认识到破产并不是只影响到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其他社会利益或者社会中其他组织的利益,应当确保这些公共利益受到认可和保障。
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天然地包括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从经济上而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条建议中提到的有效破产法的关键目标之第一项即“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现代破产法应当促进有生存能力的企业的重整和经营不善企业的有效率的关闭和生产要素的释放,应当为企业恢复生机和重整融资提供便利,增强市场的确定性并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从法律属性而言,现代破产法早已超越了债务人本位和债权人本位,也超越了传统法域划分理论中的公法与私法概念,本质上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协调的公私融合法。现代破产立法的总体目标早已不满足于公平偿债,更包括拯救困境企业、保护市场就业、培育企业家精神并在各项目标之间进行有序平衡,以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目标的方式来界定和分担破产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应当重点审查重整计划的内容是否符合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重整计划中是否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妥善处理了职工安置、税务等法定问题?此外,还需要判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确保重整程序拯救的是一个暂时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比将其清算更能维护整体经济稳定、保障员工就业和保持产业链完整。因此,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正当性,核心在于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商业合意”,提升为一个具有司法权威、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兼顾公平与效率并有助于增进社会整体福祉的“法律文件”,正是这种严格的司法审查弥补了纯粹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不公与缺陷,是重整制度能够成功运作的基石。
二、法院裁定批准各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裁定批准所有表决组均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此为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二是裁定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此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批准条件,本文在此先分析正常批准的条件。
(一)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86条的规定,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各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即为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获得所有表决权组别的通过(或视为通过),未必确保其最终获得批准”。法院对已获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进行司法审查,绝非“橡皮图章”,其核心价值在于从“私权合意”到“司法确认”的质变。因此,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是一个严格规范的司法审查过程。
问题在于,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何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关于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规定为“符合本法规定”,这是一个非常抽象、模糊的表述,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分组表决程序合法,法院就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也即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既需要进行形式审查,还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关于实质审查又存在两个维度的理解:一是只需要审查内容是否合法,无需审查经营方案是否可行;二是既需要审查内容是否合法,还需要审查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关于内容是否合法,又有两种理解:一是只需要审查内容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本身的规定:二是还需要审查内容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以外的法律规定。
有观点认为,法院裁定批准各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表决组的分组、各权利人表决权的确定、会议的召集程序等是否合法;在同一表决组中是否公平对待了投反对票的成员,是否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削减等。第二,注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然而,这一解释并非正式文件的表述,而且也无法解决上述层层递进的理解分歧,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统一现象依然较为严重。
(二)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司法解读
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模糊,实践中损害债权人尤其是少数债权人、异议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展开了调研,最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漏洞填补。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7条为法院裁定批准各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提供了审查标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营运价值的维持与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第17条特别强调:“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实际上是对重整与和解程序做了一个区分。和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市场化协商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其基本法律功能是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重整程序的重点则是要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所以除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之外,还需要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股权、营业、融资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调整。所以,重整制度有关企业营运价值的维持、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就成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需要审查的重点之一。其次是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合法性与内容公平公正性的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关注债务人、出资人的分组以及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内容的公平与公正性审查,主要关注重整计划内容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这是非常重要的审查要点,也是最佳利益原则在正常批准中的具体要求,这将在后文展开分析。
(三)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立法改进
立法机关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起草过程中,对重整制度的实施进行了充分的调研,最终公开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对重整制度专章规则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明确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法定条件,为法院裁定批准各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修订草案》第123条第2款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一)债权人、出资人的分组以及表决程序合法;(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三)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修订草案》的上述条文吸收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合理规定,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条件做了明确的列举,填补了现行《企业破产法》在此问题上的漏洞,无疑是值得肯定的进步。然而,对比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条件,综合考察域外立法的成熟经验来看,《修订草案》第123条仍有完善的空间:第一,合法性审查只局限于分组和表决程序合法,而对于重整计划内容上的合法性没有关注,仅是强调“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涵盖其他违法情形。实践中,常有重整计划草案将不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写入草案,并通过多数决方式强迫反对者接受。例如,“债转股”属于权利属性的根本转变——从只有权利的债权人转变为权利义务兼具的股东,这是属于债权人的个人权利。因此,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写入了以多数决要求所有债权人(包括反对者)接受债转股方案的内容,即便各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也不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除非该表决组全部同意。类似的情况还包括重整计划草案中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最佳利益原则贯彻落实不全面。《修订草案》第12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是破产法学界普遍认可的最佳利益原则。然而,最佳利益原则保护的是所有表决组的权益,而非仅限于债权人,还包括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该项规定没有明确模拟清算比例确定的具体时间节点。
三、法院裁定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
法院裁定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法理基础在于,重整程序不仅要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要维护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包括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是破产法理念上的一大改变。当部分表决组甚至多数表决组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时,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可以基于更广泛的利益考量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以防止“掠夺者”(肆意压价的债权人)对少数债权人的伤害或者破解“钉子户”(漫天要价的债权人)阻碍重整程序无法进行甚至导致重整失败的困局。强制批准制度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为了更高的效率与公平价值而进行强力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当然,重整程序本质上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司法程序,强制批准制度只能作为破解当事人意思自治僵局的最后手段,审慎适用是基本要求,“引而不发”也可以发挥引导当事人谈判行为的功能。基于此,凡是确立重整制度的国家,其破产法都会设定严格的强制批准条件,我国破产法也不例外。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惜字如金”,对强制批准的条件却着墨不少,其在第87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上述条款基本构建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规则标准体系:一是严格申请条件,必须有部分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这可以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述中反推得知;二是设置了二次表决的前置程序。虽然第1款表述为“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可以”二字似乎表明再次协商只是一个可选项,但第2款中“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表述,明显将这种再次协商定性为一种强制前置程序,体现了立法对适用强制批准制度的审慎态度;三是对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设立了特别保护条款,第1项条件中“全额清偿”“公平补偿”“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表述都体现了强制批准制度对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特别保护;四是在第3项条件中确立了最佳利益原则(也称之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具体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和股东),依据重整计划获得的利益不得低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利益;五是在第2项、第5项中确立了绝对优先原则,具体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六是在第4项(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第5项(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中确立了公平对待原则,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处于不同表决组别)在重整计划中应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利益。公平对待原则旨在保障反对者的正当合法利益不被多数决恶意剥夺。
(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司法解读
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规则成为全国各地法院适用该项制度的重要立法依据,但也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政策等文件作了补充解释。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意见及其解读中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第7条指出:“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强调了两个重点:第一,法院应当“积极审慎适用”强制批准制度。其中,“积极”意味着该适用的时候就要适用,虽然我们强调要发挥强制批准制度的“引而不发”功能,但将其束之高阁同样不符合立法目的;“审慎”意味着不能滥用,要坚守法律底线,防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利益驱动,利用重整程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正确理解最佳利益原则。一方面,要坚持最佳利益原则,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另一方面,不能机械理解最佳利益原则。如果债权人认为资产评估价格不合理;或者认为重整计划不公平,债权人削减债权比例很大,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比例过小或没调整;或者认为大股东对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应该分担更多债务重组损失而重整计划未体现;或者认为债务重组采取“债转股”的方式,而引入的重组方资产质量差影响债权的回收等为由,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法院不宜简单以重整草案中的清偿率高于清算下的清偿率为由,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是应该在充分协调各方利益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并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合理性,慎重作出裁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的专门规定。《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明确法院应当审慎适用强制批准的规则,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为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该条规定的核心要点:首先,强调“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企业破产法》第87条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表述进一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该条规定,明确的是至少有一个债权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没有涵盖出资人组,与司法实践中表决分组的实际范围不完全一致。究竟是有意排除出资人组,还是无意造成的疏漏,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立法如何对待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结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其次,要求重点审查对反对者最低清偿利益的保护情况。之所以专门强调这一审查重点,主要是因为《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列举的强制批准条件中,第1项至第4项在明确审查的重点内容后,都有“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述,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是不是只要该表决组已经多数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就无须再遵从“或者”前面的实质性要求?对此问题,该条款的文字表述缺失容易让人误读并得出肯定的答案,但立法本意之下应该是否定的答案—即便该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该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法定利益依然要受到最佳利益原则的保护。例如,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不得低于模拟清算的清偿比例,这些法定利益不是可以在多数决之下强制剥夺的利益。故此,该条款明确“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具有拨乱反正之意义。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是一个比较隐蔽但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密切相关的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概言之,“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主体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据此,如果在重整案件中设置小额债权组并给予100%的清偿比例,即便该组别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在其他组别都未通过的情况下,也不符合“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得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相当于间接提高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条件,而这种改变完全符合立法的本意,应当上升为一项法定的强制批准条件。
(三)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立法改进
立法机关通过调研关注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不完备问题,看到了“法院强制裁定重整计划容易侵犯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明确了“规范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任务,具体的改进措施体现在《修订草案》第126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协商或者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五)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相比于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则,上述条款列举的强制批准条件有三个重要的变化:
第一,新增“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条件。这是在总结前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选择,也与《修订草案》第117条第3款关于“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的规定保持一致。这一新增条件将指引法院和管理人在重整案件中关注表决组是否存在“利益受损害”的情形,并据此做出合理合法的表决权分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组有权参与表决,表决结果直接影响重整计划能否通过;权益未受损害的债权组无需参与表决,视为“当然通过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无需再为了向该组别成员征集表决意见而花费时间与金钱,也避免了该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的风险”。《修订草案》该项规定在逻辑上是合理的,但没有考虑是否包括内部人员(insider)表决组的问题。《美国破产法典》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条件之一是,“若存在因计划而受减损的债权小组,则在因该计划而受减损的债权小组中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该计划,并且在作此认定时不得考虑任何内部人士对该计划的接受”,而“内部人”主要是指企业的董事、高管、控制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内部人债权做特别处理,但《修订草案》第162条规定了清偿顺位排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四类劣后债权,如果允许这些劣后债权也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能否以某组劣后债权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为满足“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事实证明?这或许是一个需要面对的新问题。此外,如何界定“利益受损害”?或许我们可以从域外(例如美国)关于权益调整(impairment)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有益的借鉴,并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第二,删除现行法中“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条件。这是对现实司法困境的一个回应,但并非没有争议。立法做此修改的逻辑可能是认为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入重整程序,按照股权劣后于债权的要求,股东权益不复存在,因此,重整计划一般都会调整出资人权益,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组都无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则之下,法院裁定批准只有出资人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依然属于强制批准,这在“审慎适用”的语境下大大制约了强制批准制度的适用。考虑到这些因素,立法机关不仅在《修订草案》中直接删除该项条件,同时在第122条拟规定出资人组的“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换言之,出资人对含有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的重整计划依然有表决权,但表决结果仅供参考。这种设计既考虑到了对出资人权益的考虑,又可以防止出资人组“钳制”重整程序的情况发生。然而,这种动机良好的做法可能会遭遇逻辑上的障碍:首先,允许出资人组表决但结果仅供参考,是否符合立法应有的表述?目前尚未见到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或者其他国家的破产法有类似的规定;其次,是否也应该允许劣后债权人分组表决?毕竟劣后债权人的清偿是在股东权益之前的顺位,但《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劣后债权可以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最后,如果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剥夺出资人组的表决权具有正当性,那在资大于债但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案件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在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只是参考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权益调整的公平公正?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允许出资人组和劣后债权组都有权参与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而且表决结果都应当列为强制批准的条件之一而非仅供参考,但在审查“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不包括劣后债权组,这样可以做到逻辑上更为自洽和周全。此外,如果出资人组表决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强制批准时仍然要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否公平公正。
第三,将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列为强制批准时也必须满足的条件。重整制度诞生于美国,《美国破产法典》也确实分别规定了正常批准的条件[第1129(a)条]和强制批准的条件[第1129(b)条],但在强制批准条件中的第1项就是,重整计划符合正常批准条件中除“所有组别都通过重整计划(或者所有组别权益都未受调整)”这一条件以外的所有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正常批准的条件语焉不详,对强制批准的条件却做了详细列举,打乱了两者应有的逻辑关系,带来了实务界的裁判混乱,也遭遇到了学术界的批判。鉴于此,《修订草案》在第126条明确规定,强制批准的首要条件就是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不包括“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项要求),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立法进步。然而,这只是理顺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之间逻辑关系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还是在于准确界定哪些是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都需要满足的条件,哪些是只有强制批准才需要满足的条件。
以此观之,《修订草案》中第123条第2款(正常批准的条件)和第126条(强制批准的条件)在具体项目列举上还不完备,存在混乱和错误区分的情形。其中,最为突出且迫切需要调整的是最佳利益原则条款的定位。第12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最佳利益原则(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同样也是强制批准应当满足的条件,而且适用对象应该涵盖所有债权人和股东。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使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但不得以那些和债务人具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的任何主体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上述目标,除非该主体自愿同意。整体‘蛋糕的做大’,不能成为任何利益相关者的待遇低于破产清算的正当理由。因此,如果任何债权人或股权人在重整计划下获得的待遇低于破产清算,且其不同意该计划,那么该计划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批准”,“即便某一组别通过了重整计划,该组别的任何单个成员都仍有权主张重整计划符合最佳利益标准”,因为“这种权利是债权人的个人权利,而不是债权人组别的权利”。据此,《修订草案》第126条列举的第4项应当删除,因为这一要义已经为第123条第2款第3项所涵盖。相反,如果第126条再列举该项,反而让人觉得在强制批准的时候,只需要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最佳利益原则,而无需考虑第1项中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第2项中的职工债权人和税收债权人以及尚未列举的劣后债权人和出资人,事实上,这些主体都有权主张最佳利益原则。只有遵循这一逻辑,才能理顺第126条数项列举中“或者”前后的逻辑关系。举例而言,重整计划规定在担保财产可以足额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的债权70%优先受偿,剩余30%的债权被强制要求转为普通债权。如果该担保债权组表决(多数决而非一致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是否依据前述“或者”前后逻辑关系的理解,法院就可以不考虑该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意见而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虽然该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但该重整计划要求强制担保债权人将30%本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转为普通债权,使得该担保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获得的利益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违背了《修订草案》第123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最佳利益原则。循此逻辑,也可以准确理解第126条中其他几项有“或者”的条款如何保护对反对者最低清偿利益的问题。
结论:《修订草案》第123条和第126条的优化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事关重整制度能否按照立法本意在法治轨道上实施。本文对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正当性进行分析,据此评价现行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关系,目的在于改进重整计划批准的条件,完善相应的立法条文。当然,完善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除了批准的实质条件之外,还应当关注批准的程序要件等问题。比如,提请批准重整计划的主体是否负有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的义务?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是否应该(必须)举行听证会?异议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有哪些救济途径?囿于篇幅,这些问题留待今后再做研究。本文仅聚焦重整计划批准的实质要件,并结合前文的分析,提出优化后的《修订草案》关于重整计划批准的具体条文内容如下:
第123条【正常批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债权人、出资人的分组以及表决程序合法;
(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三)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四)各表决组中反对者所能获得的利益,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126条【强制批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协商或者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且没有任何出资人在所有债权未受全额清偿前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形;
(五)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不包括劣后债权组。
来源:法学家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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