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12民终2488号“泰州某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抵销是交叉债权清偿的简易方式,除上述功能外,破产抵销权还具有在债权相互抵销的范围内实际起到担保的作用,即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只能按比例受偿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却要全额清偿所负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能够在抵销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故此,作为形成权的破产抵销权虽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除斥期间,但行使该项权利仍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具体而言,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行使破产抵销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甲公司管理人起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如超出法定期限,是否应认定有正当理由;2.如甲公司管理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提出债务抵销5448334.76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管理人、某公司未约定异议期限,某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向甲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和债务抵消申请书》,甲公司管理人在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25年2月24日以甲公司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无效,与本案诉讼具有同一性,利益具有一致性,故应认定甲公司管理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某公司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管理人以债务企业名义起诉主张破产抵销无效的案例,如甲公司管理人所述的(2023)甘民终123号民事判决,甲公司管理人的解释符合司法实践客观实际,即使超出法定期限,也可以认定具有正当理由。某公司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与某公司互负债务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不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故某公司依法享有破产抵销权。
对于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时间,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破产法基本原理,可以确定行使破产抵销权应有明确的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即: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禁止个别清偿的实质系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若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行使破产抵销权,将实质变更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构成个别清偿,对“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构成冲击,从而使重整计划不具有公平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相关债权人即丧失破产抵销权。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在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即对甲公司负有债务,自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某公司即享有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因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在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前行使破产抵销权,且以确认的11729409.2元行使表决权而投票反对,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故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经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后,某公司即丧失破产抵销权。某公司此后提出债务抵销5448334.76元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某公司解释因申诉导致行使破产抵销权金额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22)苏12民终3534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判决,申诉并不影响前述法律文书的效力和执行;其次,某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和债务抵消申请书》时,(2024)苏民申4972号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再者,某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和债务抵消申请书》中载明的抵销金额亦根据(2022)苏12民终35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故对某公司的上述解释理由不予采信。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其中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中,甲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已经一审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虽然理论上存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进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可能,但在该可能变为现实前,一审法院不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评价。某公司辩称重整程序是破产程序的一个环节并不准确,某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后仍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管理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某公司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破产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即债权人可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达到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法律规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破产债务人享有的对外债权和负担的债务由管理人予以收回和概括清偿,故应以管理人作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相对方。为防止滥用抵销权造成双方之间的权益失衡,应当赋予被抵销一方异议权,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避免被抵销一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或者滥用异议权,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导致双方之间的权益再度失衡,应当对被抵销一方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加以限制,并要求被抵销一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以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兼顾破产程序的效率,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抵销无效诉讼这一规定的主旨精神。具体到本案,甲公司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收到某公司的抵销通知后三个月内,曾以甲公司作为诉讼的原告主体、自身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了确认抵销无效的诉讼,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释明应由管理人作为诉讼的原告主体起诉并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后,甲公司管理人随即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在提起前一次诉讼时甲公司管理人未将自身列为原告主体地位,但该次诉讼程序确系由甲公司管理人启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行使抵销异议权的主体、方式和期限规定的实质要义。一审法院以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该案,是为了确保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件列示诉讼主体的严谨性,甲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视为对前一次起诉行为瑕疵的纠正。据此,甲公司管理人并不存在滥用或者不及时行使抵销异议权的情形,提起本案诉讼亦未实质性背离司法解释关于行使抵销异议权的限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管理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某公司提出的应当认定甲公司管理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一系列理由过于严苛,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为平等保护抵销双方合法权益设立抵销异议权制度的初衷,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抵销是交叉债权清偿的简易方式。除上述功能外,破产抵销权还具有在债权相互抵销的范围内实际起到担保的作用,即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只能按比例受偿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却要全额清偿所负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能够在抵销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故此,作为形成权的破产抵销权虽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除斥期间,但行使该项权利仍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债权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行使破产抵销权。理由为:1.重整计划是以维持破产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破产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制定破产债务人未来发展方案为内容的多方协议;重整计划草案直接关系到重整能否成功。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作并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内容;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时按照相应的债权分类分组进行表决。据此,重整计划草案必须明确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确定各债权人参与表决的组别以及各类债权的受偿比例,以回应全体债权人对自身受偿利益的重大关切。2.按照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以上制度设计是为了提升重整程序的效率,保障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充分、顺利地行使。当上述程序完成后,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即开始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此时,待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固定了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的金额或数量,各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以及各表决组的债权人组成情况和表决的权重,债权人对此产生了信赖利益,并将基于此种信赖作出表决决策。如果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在此之后行使该项权利,将会对业已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特别是其中的全体债权人受偿方案造成否定性冲击,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滞、延宕重整程序的进行,破坏重整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后行使破产抵销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依法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3.法律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或者部分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破产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决定是否裁定批准。如果债权人迟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后方行使破产抵销权,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突破了人民法院裁定的强制约束力,更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中,某公司行使破产抵销权虽然合乎抵销适状的条件,但由于某公司是在重整计划草案已经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乃至一审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后行使破产抵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甲公司管理人进行债务抵销5448334.76元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抵销权的除斥期间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当进行抵销,不能成立。关于某公司主张此前曾口头向甲公司管理人主张过抵销,因甲公司管理人予以否认,且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抵销的口头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公司辩解系受甲公司管理人诱骗导致自身未及时行使破产抵销权,因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解与其一审中所述未及时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事由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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