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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破产法草案庭前协商制度定位评价 | 预防性重组的艺术(五十)

时间:202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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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草案庭前协商制度定位评价

 

 

作者简介

郑志斌

吉林大学法律系毕业,法理学博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副会长

中国机械工业行业首席重整专家

全联并购公会副会长

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

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

 

在全球企业拯救制度持续演进的背景下,破产法的功能定位正经历深刻变化。传统以清算为中心的破产法体系,已难以回应现代经济中企业风险前移、财务困境复杂化以及资本结构高度金融化所带来的制度需求。各国在保留破产制度作为终局性机制保障的同时,纷纷尝试通过引入更为柔性、前置的企业拯救工具,降低制度介入成本,延缓乃至避免破产程序的启动。在这一背景下,破产前重组、混合重组、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概念逐渐进入立法与学术讨论的核心议程。

 

中国本轮破产法修订,正是在这样的国际语境下展开。修订草案首次以成文立法的形式引入庭前协商机制,被视为对既有重整制度的重要补充,也被部分解读为中国开始正面回应破产前企业拯救需求的重要标志。在制度表达上,庭前协商位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在形式上具有明显的前置性;在政策叙事上,其被赋予缓解破产程序冲击、提高重整成功率、促进债权人协商等多重期待。因此,在实践和学术讨论中,一种颇具吸引力的解读逐渐形成,即将庭前协商等同或近似等同于庭外重组,认为其标志着中国破产制度正在向以庭外协商为主导的企业拯救模式转型。这种解读是否成立,仍有必要进行更为冷静和严格的制度分析。仅从时间顺序上位于破产程序之前,是否足以赋予庭前协商庭外重组的制度属性?发生在破产法框架之内、以破产程序启动为制度前提的协商安排,能否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庭外重组?如果对上述问题缺乏清晰界定,不仅可能导致对立法改革方向的误判,也可能在制度实践中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

 

对庭前协商性质的误判,可能影响中国企业拯救制度的整体发展路径。如果立法与实践层面过早将庭前协商视为庭外重组的替代方案,便可能延缓对真正破产前拯救机制的制度探索。这不仅不利于降低破产制度的污名化效应,也难以实现企业风险治理的前移。正因如此,有必要回到制度本身,对破产法草案中的庭前协商进行去标签化、去想象化的分析,从其制度结构而非政策修辞出发,重新界定其法律属性。破产法草案中的庭前协商,是破产开始前的协商,并非国际实践上的破产前重组,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庭外重组机制,而是一种高度内嵌于破产程序的前置协商安排,其价值在于改善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而非助力构建独立的破产前企业拯救通道。澄清庭前协商的制度定位,避免将其过度拔高为庭外重组机制,有助于反思中国企业拯救制度在破产前阶段仍然存在的制度空白,为未来真正意义上的破产前拯救机制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一、庭外重组的制度内涵:

并非破产前协商的简单前移

 

 

围绕破产法草案中庭前协商性质的争议,实质上首先涉及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何谓庭外重组?如果对庭外重组本身的制度内涵缺乏清晰界定,仅以是否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作为判断标准,便极易产生概念混淆,从而导致对具体制度设计的误读。因此,有必要在分析庭前协商之前,先行厘清庭外重组在比较法意义上的核心属性及其制度边界。

 

庭外重组并非破产法的自然组成部分,而是在破产法高成本、高污名化特征长期存在的背景下,由市场实践逐步发展并被部分国家立法吸收的一类制度形态。其产生的直接动因,并不在于完善破产程序本身,而在于为尚未进入破产状态、但已面临财务困境的企业提供一种替代性解决路径。庭外重组的制度逻辑自始便指向避免破产,而非服务破产。进一步观察可以发现,庭外重组之所以能够在不同法域中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共识,并非因为其形式上处于破产程序之前,而是因为其在结构上具备一系列与破产程序显著不同的特征。

 

首先,庭外重组以非破产法规范作为主要运行基础。无论是基于合同安排的债务延期、减记与重组,还是依托行业惯例或多方协议形成的协商机制,其法律效力主要来源于当事人自治,而非破产法赋予的强制性约束力。即便在部分国家,立法为庭外重组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支撑,这种支撑也通常采取补充性、辅助性的方式,而非将其纳入破产法的核心程序结构之中。

 

其次,庭外重组的运行不以法院作为制度中枢。法院在其中并非必然参与者,或者虽参与但不是协商过程的主导者。庭外重组往往依托金融机构协调机制、债权人委员会、独立协调人或专业中介展开,其制度有效性更多取决于债权结构、市场声誉以及持续融资预期,而非司法裁判权的介入。这一点,与破产程序中法院居于核心地位、对程序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形成鲜明对比。

 

再次,庭外重组在制度目标上具有明显的前置性与预防性。其所应对的并非已经全面失序的债权关系,而是尚具可塑性的财务困境状态。正因为介入时点较早,庭外重组才能在不触发破产标签的情况下,对企业资本结构进行调整,从而保留经营价值并稳定交易预期。这种制度功能,并非破产程序所能够完全替代。

 

庭外重组在比较法上逐渐形成了一条相对清晰的制度边界。它既不同于破产程序,也不同于破产程序的简单前移,而是一种与破产法并行存在、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的企业拯救机制。是否发生在破产前只是庭外重组的表象特征,而非其本质属性。如果一种制度虽然位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但在规范依据、法院角色及功能目标上仍然高度依附于破产法体系,其制度性质便难以被认定为真正的庭外重组。

 

庭外重组并不等同于破产法中的前置协商机制,后者无论在制度设计上多么强调协商与效率,只要其运行逻辑仍然围绕破产程序展开,其制度属性便仍然属于破产法内部机制,而非庭外重组。这一点,对于理解中国破产法草案中的庭前协商尤为关键。如果不加区分地将一切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的协商活动统称为庭外重组,势必模糊不同制度层次之间的功能分工,使本应由破产前拯救机制承担的制度任务,被不恰当地压缩进破产法框架之内。庭外重组并非时间意义上的破产之前,而是一种在制度逻辑上与破产程序保持距离的企业拯救方式。

 

 

二、破产法草案中庭前协商的制度结构:高度内嵌于破产程序的前置安排

在明确庭外重组并非单纯以时间顺序界定之后,进一步的问题便在于,破产法草案中的庭前协商究竟被置于何种制度结构之中,其运行逻辑是否真正脱离破产程序。若从制度设计本身出发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庭前协商并未构成一项独立运行的企业拯救机制,而是被清晰地嵌入破产程序的启动逻辑之内。

 

首先,从制度起点看,庭前协商并非一种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自主选择、独立启动的制度工具。其存在的前提,是已经出现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且协商本身与破产申请的提出、受理与否密切关联。这种制度起点决定了,庭前协商并非以避免破产为目标的独立机制,而是围绕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展开的程序性安排。换言之,庭前协商的制度语境并不是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的风险调适,而是已经站在破产法门槛之前的过渡阶段。其功能重心,不在于为企业提供另一条可替代破产的拯救路径,而在于在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前,对重整可能性进行一次制度性预处理。

 

其次,从制度运行过程看,庭前协商并未脱离法院的制度控制。尽管协商本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谈判,但其目的设置、程序衔接以及后续走向,均围绕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展开。这种设计,使协商过程始终处于司法程序的影子之下,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导协商。在这种结构中,法院并非仅作为潜在的最后保障者,而是事实上构成制度运行的核心参照点。协商能否继续、协商失败后的法律后果以及协商成果是否具有制度价值,均以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为前提。这与庭外重组中法院仅发挥外围性、补充性支持的角色,存在根本差异。

 

再次,从制度终点看,庭前协商并不以协商本身的完成作为最终目标。其制度设计所指向的终点,仍然是破产程序的受理与否,尤其是重整程序的启动。协商的主要制度价值,在于为后续重整程序提前形成方案、凝聚共识、压缩时间成本,而非在庭外完成债务结构的实质性重组。庭前协商更接近于一种重整程序的准备阶段,而非独立完成企业拯救的制度工具。即便协商取得一定成果,其法律效果仍然需要通过破产程序予以承接和实现。这种对破产程序的制度依附,使其难以摆脱破产法内部机制的属性。

 

庭前协商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完整性,也强化了其非庭外重组的制度定位。破产法草案并未赋予协商结果以当然的对世效力,也未通过强制机制解决不同意债权人的约束问题。协商成果能否最终生效,仍然取决于后续是否进入重整程序,并通过破产法上的多数决与裁定机制予以确认。这一点恰恰反映出立法者对制度风险的谨慎态度。由于庭外重组缺乏破产法所提供的强制性工具,将实质性债务调整完全放置于破产法之外,可能带来对少数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将关键的强制性安排保留在破产程序之内,而庭前协商只能承担辅助性功能。

 

综上,庭前协商在制度起点、运行过程及法律效果三个层面,均与破产程序保持高度耦合。其制度逻辑并非破产之外的重组,而是破产开始之前的整理。这种设计,使其更适合作为破产程序的缓冲与准备工具,而非作为独立的庭外重组机制。因此,将庭前协商界定为庭外重组,实质上是忽视了其深度嵌入破产法体系的制度现实,也混淆了不同企业拯救工具之间的功能边界。

 

 

三、从制度功能与行为激励看:庭前协商难以替代庭外重组

制度设计的最终价值,取决于其是否能够被市场主体有效使用,以及是否能够在关键节点改变行为选择。从这一视角出发,庭前协商即便在形式上处于破产程序之前,也难以发挥庭外重组在实践中所具有的激励效应和早期拯救功能。

 

首先,在企业行为选择层面,庭前协商并未显著改变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心理预期。庭外重组之所以在许多法域中被广泛使用,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能够在制度上弱化甚至避免破产标签的触发。企业在进入庭外重组时,并不需要公开承认破产风险,也无需面对破产程序所带来的声誉冲击、交易中断及监管关注,从而更有动力在财务困境初期主动介入。相比之下,庭前协商虽然在程序上位于破产受理之前,但其制度语境始终围绕破产展开。无论是协商的启动背景,还是协商失败后的自然走向,均与破产程序紧密相连。在市场主体看来,参与庭前协商并非进入一条与破产相区隔的路径,而更像是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一次预演。这种制度感知,难以消除企业对破产污名化的顾虑,也难以促使企业在风险尚可控制的阶段主动使用该机制。

 

其次,在债权人激励层面,庭前协商同样难以复制庭外重组所依赖的市场约束机制。庭外重组之所以能够运转,往往依托于债权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重复博弈结构以及对企业持续经营价值的共同预期。在这一框架下,债权人更倾向于通过协商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问题,以避免因破产程序导致整体价值损耗。而在庭前协商机制中,由于破产程序始终作为潜在的制度终点存在,债权人的谈判策略不可避免地受到破产法规则的强烈影响。一部分债权人可能将协商视为获取信息、博弈程序地位的工具,而非真正用于达成庭外解决方案。这种策略性行为的存在,削弱了协商机制本应具备的柔性与信任基础。

 

再次,在制度功能层面,庭前协商难以实现庭外重组所强调的风险前移治理。庭外重组的核心价值,并不在于提高重整程序的成功率,而在于减少对重整程序本身的依赖。通过在破产标准尚未触发之前介入,庭外重组可以在较低制度成本下完成资本结构调整,从而避免企业价值在破产程序中被进一步侵蚀。然而,庭前协商的介入时点本身已经接近破产法的适用边界。此时企业往往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财务失衡,债权结构高度紧张,单纯依靠协商难以完成实质性调整。制度功能的重心,因而不可避免地转向为后续重整程序服务,而非真正实现破产前拯救。

 

庭前协商在制度设计上并未提供足以支持早期拯救的配套工具。无论是多数决、过渡性融资保障、司法保护安排,还是对协议的确认,其核心制度资源仍然集中于破产程序之内。在缺乏这些工具的情况下,协商即便在形式上提前,也难以在实质上改变企业困境的演进轨迹。由此可以看到,庭前协商在功能和激励层面的局限,并非偶然,而是其制度属性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只要协商机制仍然被设计为破产程序的前置环节,而非破产之外的独立路径,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便主要限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而非实现企业风险的早期化解。庭前协商与庭外重组之间的差异,不仅是制度形式上的差异,更是制度功能上的差异。前者改善的是破产法内部运行逻辑,后者改变的则是企业拯救的整体路径选择。混淆二者,不仅无助于提升制度效果,反而可能掩盖真正需要制度创新的领域。

 

 

四、庭前协商的制度选择:立法理性的现实约束与结构性边界

 

在确认庭前协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庭外重组之后,仍有必要进一步思考,既然立法者可能意识到破产程序过重、介入过晚的问题,为何最终并未选择构建独立的庭外重组机制,而是采取了这种高度内嵌于破产法体系的制度设计?对此,不能简单以立法保守或理念滞后加以解释,而应结合中国既有法律结构与制度环境加以理解。

 

首先,从制度安全角度看,将协商机制置于破产法框架之内,具有一定的风险控制功能。庭外重组的一个核心制度难题,在于如何在缺乏破产法强制力的情况下,处理不同意债权人的约束问题。在债权结构复杂、金融债权集中度较高的现实背景下,完全依赖合同自治和市场协调,容易引发程序失控、权利受损或变相强制的问题。相较之下,将关键的债务调整效果保留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有助于维持既有的权利保护结构。

 

其次,从司法可操作性看,庭前协商更容易被纳入现有司法体系运行。中国破产制度长期以法院为中心展开,破产案件的受理、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均高度依赖司法资源。在这一体系下,引入完全脱离法院的庭外重组,不仅需要重构制度规则,还需要建立新的协调主体与责任机制,短期内面临较高的不确定性。相比之下,以庭前协商作为程序前置安排,更符合渐进式改革的路径选择。

再次,从制度信任基础看,当前市场环境下,独立庭外重组机制尚缺乏足够稳定的支撑条件。庭外重组的有效运行,往往依赖于成熟的金融市场、稳定的债权人协调机制以及对信息披露和诚信义务的高度信任。在这些条件尚未充分具备的情况下,立法者更倾向于通过法院这一制度中介,维持协商过程的秩序与公信力。

 

庭前协商作为一种嵌入式机制,体现了立法者在效率提升与制度安全之间的折中选择。从这一角度看,该机制虽作用不是太大,但也并非缺乏价值,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前暴露问题、压缩重整谈判时间,并缓解破产程序的突发性冲击。然而,这种制度选择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其能够承担庭外重组的制度功能。正是由于庭前协商被设计为一种风险可控的内部机制,其功能边界也被明确限定在破产程序的改良层面,也无法在现有结构下完成企业拯救逻辑的根本前移。破产法草案庭前协商机制的原型预打包在美国重组市场影响比较大,但在中国语境下,这种庭前协商制度的作用和价值有很大的局限性。

 

如果在制度评价层面过度强调庭前协商的创新意义,反而可能遮蔽真正的制度缺口。将庭前协商等同于庭外重组,容易使破产前拯救机制的缺位问题被误认为已经得到解决,从而延缓对更具前置性制度工具的探索。这种以内部改良替代外部构建的路径依赖,可能在长期内限制企业拯救制度的整体发展空间。对庭前协商的制度评价,应当保持清醒与节制。一方面,应当肯定其作为破产程序前置安排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也应当明确其无法替代庭外重组,更无法承担破产前风险治理的核心任务。只有在准确识别其制度边界的基础上,才能避免制度功能的错位配置。

 

 

五、制度定位的回归:庭前协商在企业拯救体系中的真实位置

在确认庭前协商既非庭外重组、亦难以承担破产前早期拯救功能之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并非对该机制作价值否定,而是对其在整体企业拯救体系中的位置作出准确定位。只有在制度层级与功能分工上予以澄清,才能避免不同工具之间的角色混淆,并为未来制度完善留下清晰空间。从体系结构上看,庭前协商应被理解为破产程序内部的前置协调机制,而非破产前拯救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功能,并不在于替代破产程序,而在于改善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与运行效率。通过在受理前引导当事人进行有限协商,立法者试图减少程序突入带来的冲击,并为可能启动的重整程序提前积累谈判成果。这一功能定位,决定了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优化层面,而非路径转换层面。

 

庭前协商更适合被理解为重整程序的缓冲区或准备段,而非一条独立的拯救通道。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更顺畅地进入破产程序,而不是如何避免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点,对于制度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将企业拯救制度视为一个分层结构,那么庭前协商显然处于破产法层级之内,而非破产前层级。它所应对的对象,已经是接近破产边界的企业;其所使用的制度资源,也仍然以破产法为依托。在这一层级上,制度目标本身就不再是风险预防,而是损失控制与价值保全。将庭前协商纳入破产前拯救体系,反而可能造成制度逻辑上的倒置。本应由早期干预机制承担的任务,被压缩进破产法内部,导致破产程序承担过多原本不属于其职责的功能。这不仅不利于破产制度的健康运行,也会进一步强化破产法作为唯一拯救工具的路径依赖。

 

对庭前协商进行准确定位,也有助于校正制度期待。如果将其视为庭外重组,便容易期待其降低破产污名化、促进企业主动求助、实现风险前移治理。然而,这些目标本身并非该机制的制度能力所能承载。过高的期待,反而可能在实践中转化为对制度效果的失望,并进一步削弱市场主体对破产制度整体的信任。相反,如果承认庭前协商只是一项有限的程序性改良工具,其制度评价标准也应相应调整。判断其成效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显著减少破产案件数量,而在于其是否提高了重整案件的准备质量,是否减少了程序反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破产程序的突发性与对抗性。

 

庭前协商的存在,并不排斥、也不应替代真正意义上的破产前拯救机制建设。正因为其功能边界相对清晰,反而为未来在破产法之外构建独立的早期干预工具提供了制度对照。只有在明确区分不同层级制度功能的前提下,企业拯救体系才能避免概念混用与工具错配。对庭前协商的正确理解,不在于将其拔高为庭外重组,而在于将其放回破产法内部的适当位置。这一定位,既有助于理性评价本轮立法改革的实际意义,也为下一阶段制度创新指明了方向。

 

 

六、结语:构建独立的破产前重组机制

 

破产法修订草案中引入庭前协商机制,反映了立法者对现行破产制度运行成本偏高、介入时点偏晚等现实问题的正面回应。该机制并非简单的程序装饰,而是具有明确制度目的的结构性调整。然而,对其制度价值的评价,必须建立在准确理解其法律属性的基础之上。庭前协商虽然在形式上位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但在制度逻辑上始终内嵌于破产法体系之内。无论是在规范依据、法院角色,还是在功能目标与法律效果上,该机制均未脱离破产程序的运行框架。其核心作用在于为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提供缓冲、准备与筛选,而非在破产法之外构建一条独立的企业拯救路径。

 

破产法修订草案在重整制度的入口处设置庭前协商机制,看似只是一项有限的技术性改革,实则标志着企业救助制度从程序中心主义向治理链条主义迈出的重要一步。长期以来,中国破产制度内部承担着过度沉重的治理功能,而在正式程序之外却几乎没有制度供给;企业在濒临崩溃时才第一次接触制度,而此前的风险累积、信用恶化、债务危机演化等过程完全缺乏制度性介入。这种制度结构不仅增加了重整难度,也扭曲了整个市场对于破产制度的理解,使破产制度成为最后的手段而不是治理的一环。庭前协商制度的引入,正是在这一语境下被赋予制度意义,它不是一个完整的救助机制,却是一种治理观念的转变,一种制度链条的萌芽。

 

庭前协商制度象征着中国企业救助制度开始突破程序单点结构向制度链条结构过渡。制度链条意味着救助功能不再集中于一个程序,而是分散在多个制度节点上,从风险预警、债务稳定化、有限保护机制、前期协商、初步方案形成到正式重整程序,每一个制度节点都承担部分治理功能,从而降低整个制度的系统性成本。庭前协商制度是这一制度链条的起始节点,而不是终点,它所揭示的制度方向是中国企业救助制度未来重构的关键路径。

 

未来中国企业救助制度的改革方向,应该尽快构建破产前重组机制。大致可以从三个维度展开。第一,制度前移,即进一步构建早期识别与早期干预机制,使法律制度能够介入企业风险的初期阶段,而不是等到企业陷入系统性困境后才介入。第二,制度保护化,即为庭外协商行为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例如有限执行中止、新资金安全港、多数决及协议确认制度,使协商成为一种更有治理功能的制度手段,而不是一种缺乏保障的试探行为。第三,制度专业化,即构建独立的协商平台、专业化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市场化的第三方协调体系,使协商不再依赖行政机制,也不是无序的所谓市场自由化,而能够在权威专业化机构的推动下真正实现复杂利益的再配置。

 

对庭前协商性质的澄清,也为未来企业拯救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清晰参照。真正意义上的庭外重组或破产前重组机制,应当在破产法之外构建,其制度目标、运行逻辑与激励结构,均应区别于破产程序本身。庭前协商是破产重整开始前的机制,至多只能成为这一体系中的辅助性工具,而非核心支柱。破产法草案中的庭前协商,并非庭外重组,其制度意义在于优化破产程序,而非替代破产程序。对这一机制保持清醒、节制而准确的认识,既有助于理性评价本轮破产法立法改革,也有利于为中国企业拯救制度的下一步发展留出必要的制度空间。

 

 

来源: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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