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银行天津市分行与针织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高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针织X厂偿付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针织X厂负担。
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高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执行的(2003)高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并制发了债权执行凭证。2005年7月21日,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以其从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受让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针织X厂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天津高院于2005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2005年8月26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变更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继受。2006年12月12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该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裁定载明,2006年8月21日,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函告该院,经国务院第80次总理办公会议同意,针织X厂已经被列入全国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
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破字第6-16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了针织X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针织X厂管理人依法开展了清算工作,经破产清算,目前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定终结条件,裁定终结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5月15日,天津高院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09)青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为由,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终结(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案件的执行。
某投资公司以其于2019年9月26日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债权并已按照规定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之通知义务为由,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请。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复议程序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应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破产财产应当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针织X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债务人财产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处理。天津高院虽未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某投资公司系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因本案执行程序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简评
本案核心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受让的效力与执行程序衔接规则,核心逻辑围绕破产法 “公平清偿” 基本原则展开:
破产程序的核心效力是 “财产统一分配 + 禁止个别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9 条,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针对其的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债务人财产需纳入破产程序向全体债权人统一分配,禁止通过执行程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无执行基础。即使执行法院未及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也不改变 “破产财产已统一处理、无剩余财产可供个别执行” 的实质状态,后续受让债权的主体,因原执行程序已丧失合法依据,无权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受让行为仅能取得普通债权名义,无法获得执行层面的优先受偿权。
【实务建议】
(一)针对破产管理人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应主动向已知债权人及潜在债权受让人公示破产终结状态及财产分配情况,明确告知 “后续债权受让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引导相关主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若收到债权受让人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咨询,应及时提供破产程序相关文书,说明无剩余财产可供个别清偿的事实,避免受让人盲目启动执行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发现债务人破产终结后仍有可追收财产(如债务人隐匿财产、股东未缴足出资等),应主动启动追收程序,将财产纳入补充分配,同时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包括债权受让人)申报参与补充分配,保障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二)针对债权人(如本案某资产天津分公司
转让已涉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时,需向受让人全面、如实披露债务人破产状态(包括破产受理、宣告、清算终结等关键节点),避免因隐瞒信息引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承担违约责任;
若债务人已宣告破产,应优先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参与分配,而非拖延至破产清算终结后转让债权,既保障自身权益,也避免后续受让方维权争议;转让债权后,需留存破产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如破产受理裁定、终结裁定、分配方案),作为向受让人说明债权实现限制的依据,减少争议。
(三)针对债权受让人(如本案某投资公司)
受让债权前必须开展破产状态尽职调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核查债务人是否已被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清算程序,避免受让 “无执行可能” 的破产终结后债权;
若发现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应放弃 “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的预期,转而核查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情况(如原债权人是否申报、分配比例、是否有未分配财产),仅在确认存在破产财产遗漏分配、可追收财产等情形时,再考虑受让债权,且需在受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风险分担条款;
若已误受让破产终结后的债权,不可盲目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及时与破产管理人沟通,核实是否存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救济空间(如追收债务人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通过破产衍生诉讼主张权利,而非执着于恢复执行。
来源: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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