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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共益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相关情况又作了进一步的列举,共同构成了目前法律对于共益债务认定的主要依据,一定程度上指导了实务操作问题,但由于法律几乎总是滞后于实践,问题还有很多,共益债务制度的修改仍需完善。本文结合案例对相关规定进行审视,并分享对规定修改的一些思考。 一、相关规定分析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1

时间: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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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共益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相关情况又作了进一步的列举,共同构成了目前法律对于共益债务认定的主要依据,一定程度上指导了实务操作问题,但由于法律几乎总是滞后于实践,问题还有很多,共益债务制度的修改仍需完善。本文结合案例对相关规定进行审视,并分享对规定修改的一些思考。

 

相关规定分析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1

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共益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为方便理解和记忆,笔者将其分类归纳如下:

第一,债务发生时间,即需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

第二,债务人财产相关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包括两类: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两种情况。

第三,债务人权益相关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包括一类:债务人不当得利。

第四,债务人行为相关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包括三类: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具体情形认定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了详细列举,也可被归类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类别: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财产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因撤销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而产生的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权益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债务人违法转让第三人财产且无法取回而产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行为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违法转让第三人财产并收到转让款,后因原权利人追回财产导致应退还第三人转让款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行为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财产毁损、灭失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行为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导致第三人财产毁损、灭失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行为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且买受人依法返还标的物而产生的退还价款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财产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但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不当处置标的物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财产相关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且出卖人依法取回标的物后,因标的物价值减少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 可归类为与债务人财产相关情形。

3.小结

虽经上述分类总结,但仍可见相关认定规则的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照法理上的通行原则作为认定共益债务的“终极武器”,也就是考量破产受理后的债务是否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无论归类为债务人财产、权益、行为的那个纬度,都是万变不离其宗。

实务案例审视

案例一:

某破产企业与职工间发生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2,对于破产受理后原职工提供劳务服务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应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二审判决未对该劳务报酬的费用性质做论述,但认可了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

从本案可知,实务中某些情况下无法明确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甚至出现依法解释为两者其一均可的情况。例如,管理人为履行职务雇佣原职工或其他劳务人员产生的费用,可以属于破产费用,但如果该等负债为企业继续经营所需则也可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例二:

基于某破产企业自营期间与相对方交易而发生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3,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对债务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判断产生分析,即对债务是否具备共益债务特征作出不同判断。其中,一审、二审法院严格标准、审慎认定,因相关列举行规定不包括诉争情形,故未将因破产企业继续经营而发生的交易对价款认定为共益债务;再审法院则适当放宽了共益债务特征的认定标准,并未由于负债未经法院、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同意或各方主观因素为由,否定相关债务有利于破产企业的客观结果,进而作出改判。

从本案可知,对于债务是否具备共益债务特征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的分歧,通常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案例三: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衍生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4,对不动产享有取回权的权利人,因主张取回的财产为重整所必须的资产,导致无法行使取回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经一审、二审均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但是两审法院对共益债务认定理由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以共有物分割相关规定,即与债务人财产相关情形为由,认定共益债务;二审法院以债务人不当得利即与债务人权益相关情形为由,认定共益债务。

从本案可知,有关情况并未被法律、司法解释详细列举,导致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虽然“殊途同归”但不可否认存在立法盲区,显然目前的列举式立法无法穷尽实务中出现的复杂情况。

立法修改思考

1.关于区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通过前文的实务案例可以发现,诚然,某些情况下没必要严格界定某笔负债的性质到底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因为清偿的最终结果可能并无不同,即均是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但是,如出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的情况,对于该问题的研判便有了重要价值。

因此,对于原职工继续提供劳务发生的报酬和保险费用、衍生诉讼的诉讼费等目前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可考虑在本轮《企业破产法》修改中进行规定,当然为了提高应对变化的灵活性,也可考虑通过会议纪要或其他具有规范性效力的司法文件等方式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以避免修法的滞后性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

2.关于共益债务特征的认定标准

通过前文的实务案例可以发现,在认定共益债务特征时,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必须考量主客观因素,继而导致实务中出现争议。

笔者的意见是,确实需要同时主观、客观方面的因素,但主观上的要求不可过于苛刻,当事人通常不可能像破产管理人一样从全体债权人利益方面考虑,也无义务、无必要苛求其具有“雷锋”般的主观意思,只要当事人没有侵占破产财产、不当关联交易或个别清偿的恶意即可。客观方面要相对严谨,需切实达到使得全体债权人获益的程度,且笔者认为该情况应当既包括使得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又应当包括减小债务人损失的情形。

3.关于设置兜底条款以提高法院自由裁量权

目前,立法对于共益债务认定采取列举式规定,虽然2006年破产法起草组在其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对共益债务有相关定义5,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无兜底性规定。

如此处理,好处是可以避免共益债务制度被“滥用”继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坏处是一定程度上缺乏灵活性,对于法条无法穷尽的、但又应按照共益债务对待的情况,将会提高债权人确认共益债务的难度和成本,对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边界也是一种挑战。因此,鉴于实务中已经按照前述定义在进行裁判,可考虑在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增加针对共益债务的兜底性条款,稳妥起见,可同时设置除外条款,例如将存在主观恶意、超出整体破产财产一定比例的共益债务排除在外等。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2]详见(2022)京03民终13736号判决书

[3]详见(2022)豫10民再66号判决书

[4]详见(2022)鲁10民终842号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对共益债务定义: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

作者:毛子熙 律师  maozixi@lantai.cn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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