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许嘉芳、邵帅,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第五届主题征文三等奖获奖文章。
破产程序的延伸效力:重整执行期新生债务的共益性认定标准研究
【摘要】判断共益债务的性质对实现破产法中公平分配的原则至关重要。《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在第四十二条里,明确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产生的六类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因此,学术界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存在着显著的分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及监督应是完整的一体,不应将重整执行期间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但即便认定重整计划执行属于破产程序,关于新生债务是否认定为共益债务也不能一概而论,新生债务产生的目的应符合“共益性”, 根据重整计划的内容作为依据,并且在程序上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或者债务委员会的同意,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从而避免共益债务被滥用,防止债务人打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旗号而随意负债,进而损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共益债务 新生债务 一般合同之债 清偿顺位 重整计划执行期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债务人将依照重整计划的内容,有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鉴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持续性与多样性,债务人不可避免地会对外产生新的债务。若债务人因执行重整计划失败而转入清算程序,新生债务应归属于共益债务还是一般合同之债,以及清偿顺位如何等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详细规定。除此之外,各地法院所制定的有关工作指引也没有作出清晰明确的说明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生债务性质,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分歧意见。因此,明确此类新生债务的性质与清偿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制度完善价值。
一、共益债务的内涵界定
《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的概念界定并没有给出一个精确的定义,仅仅通过第四十二条类型化列举的方式,将六种特定债务纳入共益债务的范畴[1]。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在适用范围上划出了边界,却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概念解释上的空白。尽管尚无共益债务的确切定义,但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 商事卷 企业破产法(一)》中有提及,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北京高院编写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43条阐述:“共益债务是指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的债务。”
另外,很多学者也对共益债务从各自角度给出界定,如“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和”[2];“管理人为全体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为管理、营业、处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负担的债务”[3]等。
关于共益债务的界定问题,学界虽存在多种表述方式,但在核心要义上却大致相同。无论是哪种定义,都绕不开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从时间节点来看,这类债务必须产生于法院正式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其二,就其产生目的而言,必须是为了维护所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不得不承担的债务[4]。
二、重整新生债务的理论歧见
(一)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新生债务应当被纳入共益债务的范畴,其核心论据主要基于对《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的体系性解释以及重整程序特殊法律状态的考量。
1.程序连续性与法律规定的开放性解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共益债务的认定的起算标准明确限定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债务范畴,但该条款未将其截止时间限定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作为《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并由法院批准的重整程序的核心组成部分与延续,承载着实现企业再生的实质性功能。法律不仅要求债务人执行计划,更赋予管理人针对该阶段持续监督的职责。因此,债务人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新的负债行为,并非其完全自主的商事活动,而是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与审查之下进行的,其目的在于保障重整成功,从而服务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这种在破产程序框架内、受司法监督和债权人集体意志约束的债务形成机制,与债务人正常经营状态下自由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质差异。基于重整程序的制度初衷与法律状态,肯定说认为,该阶段为执行重整计划所负债务理应具有共益属性。
2.“继续营业”目的的延伸与“其他债务”的扩张解释
肯定说学者进一步从目的解释和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论证。他们指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第四项前半句所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债务,在根本目的上具有同质性——均是为了维持企业运营价值、最大化财产价值以造福债权人整体。因此,为重整计划执行而“继续营业”这一目的,自然可以成为产生新的共益债务的正当理由。学者许德风亦在其著作中提出,可以将第四款中的“其他债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理解为包括“为继续营业”而与第三方签订新合同所产生的必要债务[5]。这种解释不仅符合共益债务“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核心判断标准,也满足了重整实践中对灵活融资和经营的实际需求,避免了因资金短缺导致重整程序夭折的风险。
(二)否定说
否定说坚持对共益债务采取严格限定的立场,反对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新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该学说认为,若不对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予以严格限制,将可能导致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大,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
1.程序终结与债务人经营自主性的恢复
否定说认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程序即告终结,债务人不再处于司法强监管下的破产状态,而是恢复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经营自主权的市场主体。尽管企业仍可能受到管理人或其他监督主体的必要监督,但其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决定权已基本回归企业自身,其对外负债行为属于正常商事活动范畴。因此,该阶段新生债务不宜被直接认定为共益债务,否则将混淆司法重整程序与正常市场经营之间的法律界限,违背企业重整后的市场化运作原则。
2.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严格文义解释
否定说主张,应严格遵循《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文本表述,该条明确将共益债务限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并仅以非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六类情形。该条规定未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明确纳入其时间范围,也未对所谓“新生债务”作出任何扩展性规定。尤其对于该条第(四)项“其他债务”的解释,否定说认为应作严格限缩,即必须是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维护破产财产整体价值所“必要”的债务,而非泛指所有重整执行中发生的合同之债或经营负债。如允许扩大解释,将违背立法原意,破坏法的安定性。[6]
(三)审判实践的分歧
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存在显著的观点分歧。为系统梳理当前审判实况,笔者借助“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共益债务”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民事”、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时间范围为最近三年进行检索,共得27份裁判文书。经逐一研读与筛选,剔除9份无关判决后,最终纳入分析的18份判决清晰呈现出三种截然不同的裁判倾向。
其中,6份判决书将案涉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该类判决统筹立足于“程序延续性”与“经营必要性”的双重论证。法院认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仍属于重整程序,受法院及管理人的监督,该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债务人为确保经营活动的持续进行,恢复生产经营所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中第四项的立法旨意,应属于共益债务的情形。
与之相对,7份判决书则明确否定其共益性,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该类判决的裁判逻辑在于“重整程序终结”以及“文义限缩解释”。法院认为:首先,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已经不再归属于重整程序,债务人重回市场自主经营状态,其之后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一般商事活动之结果,不应再享受破产程序的特殊保护;其次,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其他债务”应作严格文义解释,仅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相关的其他债务”,而不能无限扩张至所有新订合同之债。
在剩余的5份判决书中,法院采取了一种“回避”的认定路径。法院并未直接对债务性质作出实体判断,而是引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债权人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则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执行期间其诉请不予支持。这实质上间接否定了该类债权在重整执行期间获得个别清偿或优先清偿的可能性,在效果上将其视作了重整计划约束下的普通债权,同时也反映出法院对债务人在此期间负债的谨慎态度以及对重整计划稳定性的优先维护。
三、新生债务纳入共益债务的实质与程序要件
判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债务是否构成共益债务,应当综合考虑形成时间、发生原因、负债目的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对此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属于破产程序的一部分,二是新生债务类型是否被属于共益债务的法定范畴。笔者通过检索法条、案例,结合自己的理解,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分析新生债务纳入共益债务的条件: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属于破产程序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应被视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这一问题目前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争议。部分学术观点主张,当法院批准债务人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时,在法律效果上已构成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即可推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在法律性质上已不再是破产重整程序的范畴,亦不再被视为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在此阶段,债务人企业的法律地位已发生实质性转变,其重新纳入《公司法》规定下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仅受制于重整计划中明确约定的契约性限制条件。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且主张在重整计划执行的阶段,依旧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的范畴。
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114条第三款的规定[7],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仅是终止了重整程序,而不是对整个重整程序的彻底终结。因此,重整程序应当在重整计划完全执行完毕之后方才正式结束。
第二,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虽然拥有经营自由权,但其经营活动仍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重整计划的规定和限制,破产法的相关规范仍然对债务人以及所有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如《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履行监督职责;《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8]规定,在重整计划要变更时,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同意。上述规定的制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独立营业事务和财产管理施,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严格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予以执行,故在这一阶段的债务人并不属于市场经济环境当中“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
第三,若债务人不再具备重整计划的执行能力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将作出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裁定,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且根据《九民纪要》第114条[9]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仍沿用原破产案号。由此可以看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是破产程序的一环,并非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四,实践中普遍存在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框架性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裁定批准,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之后,再行开展重整投资人的招募工作。如若在未招募到重整投资人,重整计划也未落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裁定就认定破产程序结束,有悖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最终目的,也不能体现司法实践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和监督应是一个完整且相互衔接的程序体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这一阶段不仅是重整计划的具体实践过程,更是对重整目标达成的直接延续和关键保障。破产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最终目的应当是拯救企业回归市场正常经营,而不是简单的让破产案件在程序上结束。所以,在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中,依旧应当被看作是破产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认定为共益债务应基于“共益性”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虽恢复部分经营自主权,但其对外负债行为仍须严格遵循重整计划的既定框架与目标,其根本宗旨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行为的合理限制,实现对债权人集体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共益债务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之所以享有优先地位,其法理基础与正当性根源在于其具备鲜明的“共益性”特征。所谓“共益性”,是指该债务的产生并非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也非服务于债务人自身的独立经营目的,而是旨在维护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多方利益,通过增强债务人财产的总体价值、维持企业的持续运营能力,最终实现债务人重整成功和债权人清偿比例提高的双重目标[10]。
因此,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的新生债务是否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在个案中依其具体性质、产生背景及实际效果进行审慎判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六种法定情形,其中在实践中引发争议最多、解释空间最大的为该条第(四)项,即“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该项前半部分明确列举了劳动债权等特定类型,而后半部分的“其他债务”作为兜底条款,成为界定新生债务性质的关键法律依据。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此处的“其他债务”所指代的内容仅是涵盖债务人为继续营业所需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还是包括债务人与第三方新签订合同后所产生的其他债务关系[11]。
笔者认为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应回归共益债务的制度本旨。“继续营业”的根本目的并非单纯维持企业存续,而是通过营业的持续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从而最大限度清偿债务,挽救企业经济价值。因此,是否属于“继续营业所必需”,应成为判断一项新生债务是否具备“共益性”的核心标准。具体而言,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其一,该债务是否直接源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或为实现重整目标所不可或缺;其二,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总额或避免其价值减损;其三,是否经合法程序议定并符合合理对价原则,避免虚假债务或不当利益输送。唯有通过这样多层次、实质性的要件审查,才能准确界定“其他债务”的合理边界,既避免共益债务的泛化适用损害既有债权人利益,又能充分保障重整期间必要的经营灵活性,真正体现公平清偿与集体利益优先的破产法原则。
(三)认定共益债务应符合程序要求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了使债务人能够继续营业而需要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那对于如何认定“继续营业”这一前提,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从决策权上给予了明确的程序要求,即在一债会召开前,由管理人决定,并经法院许可;在一债会召开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12]。由此看出,在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时,不仅要从其目的上判断是否系用于维持经营,更要从决策程序上看要求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
那么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常由债务人自行经营和管理,债务人仅需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财产状况,而管理人在这一过程中的职责仅限于监督。如若在此期间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共益债务,可能产生债务人滥用权利,利用该期间逃避债务、虚增债务的风险。且对于新生债务性质的认定属于管理人职权,如仅凭管理人来认定为共益债务,会导致管理人权力过大,若未准确认定,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认定共益债务的条件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要求,避免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当新生债务不属于重整计划所列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先由管理人研判,经认定属于一般合同之债的,则由管理人书面回复新生债权人即可;若认为新生债务符合共益债务性质的,则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才能认定。该程序要求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避免权利的滥用。
因此,如果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符合上述两个条件,那么所负债务就应当被视为共益债务。
四、非共益债务属性下新生债权的清偿问题
在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债务不符合“共益性”实质要件或未经法定程序而无法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之后,随之而来的核心问题便是:此类仅具普通债权属性的新生债权,其清偿路径应如何安排?这不仅关乎该类债权人自身的利益实现,更直接影响到重整程序中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秩序。具体而言,其清偿资金来源、清偿顺位以及利息计算截止时点等关键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灰色地带,亟待理论澄清与规则构建。
(一)清偿资金来源
当新生债务发生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未被认定为共益债务时,该债权实质属于债务人自主营业而产生的一般合同之债,其清偿资金来源应主要依赖于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经营所得收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企业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开展营业活动,通过自身的经营行为获取收入并创造价值。这部分经营收益作为债务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首先用于偿付在此期间因继续营业所产生的、未纳入共益债务范围的新生债务,以实现权责统一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倘若债务人未能按重整计划执行,导致重整程序终止并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则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及收益均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此时,该新生债务将作为破产债权,在清算程序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受偿。
这样的制度安排既体现了债务人企业在重整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原则,也确保了在程序转换时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一方面,它促使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审慎经营,合理控制负债规模;另一方面,也通过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机制,在程序衔接中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公平,避免部分债权人获得不当优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最终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
(二)债权清偿顺位
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科学界定新生债权的性质并明确其清偿顺位,是平衡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关键。依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建设工程、抵押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等的规定,对新生债权进行债权性质和清偿顺位的认定,一方面,能够有效调和原有债权人与新生债权人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若将新生债权一概置于优先受偿地位,可能会不当稀释原有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违背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原则。另一方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常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这意味着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商业自主性。在此背景下,与债务人发生交易的新生债权人,被视为理性的市场参与者,应预期并承担与之相应的商业风险。他们在缔结交易前,负有进行必要尽职调查的注意义务,例如了解债务人的重整状态和偿债能力,并基于此做出商业判断。因此,让新生债权人承担其债权可能无法获得全额或部分清偿的风险,不仅符合“谁风险,谁承担”的市场法则,也体现了风险分配上的公平性,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维护破产程序的整体公正和效率。
(三)新生债务截息时间
《企业破产法》仅对破产受理前的债务利息截止时间规定在受理破产之日,但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权,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后,尤其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新生债务,其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付,现行法律并未提供清晰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分不同阶段来确定。在重整计划正常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利息原则上应计算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这是因为,此阶段的债务人处于经营状态,其债务具有正常的商业属性,债权人本可期待获得完整的本金与利息。允许利息持续计算,符合商事交易中损失填补的原则,也有助于维持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市场信用和融资能力。
但当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法院最终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新生债务的利息计算规则必须随之调整。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核心原则,将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确立为新的、统一的停止计息时间点。即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全部新生债权,其利息均应计算至宣告破产之日为止,此后的利息不再计入破产债权。[13]
这一规则设计兼具法理合理性与实践必要性。从法理上看,宣告破产是债务人进入彻底清算状态的标志,其全部财产将成为破产财产,所有债权的数额必须在此时得以固定,以便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允许利息在宣告破产后继续计算,将导致破产债权数额处于持续变动的不确定状态,严重损害破产程序的确定性和效率,并可能因债权数额差异引发新的清偿不公。从实践角度看,明确以“宣告破产之日”作为截息时点,能够为管理人处理债权申报与审核、财产评估与分配提供清晰、可操作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保障破产程序有序、高效推进。
五、结语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处理债之关系是破产法永恒的主题。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构成环节,其规范实施与有效落实对重整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破产法律体系需构建一套系统化的制度框架,以全面覆盖重整程序启动后的债务处置需求,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新产生的债务形成有效处理机制。重整计划本质上是全体债权人利益诉求的集中体现,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计划付诸实践并具体实施的阶段,其重要性直接关系到重整目标能否最终实现以及后续影响的持续性。因此,应当严格认定重整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性质。认定共益债务应当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作为前提条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以重整计划作为执行基础,程序上应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债委会同意。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重整顺利推进的同时,防止共益债务制度的滥用,避免债务人以“集体利益”之名行任意负债之实,最终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公平实现,彰显破产法在债务清理与拯救再生中的制度理性。
参考文献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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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06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书。
[7] 《九民纪要》第114条第三款:“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8]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9] 《九民纪要》第114条: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
[10] 刘才伟、苏翔志:《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共益债务认定》,中国律师,2023年第9期,第72页。
[11] 金丽娇:破产重整中新借款债权的优先性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24年第10期,第12页
[12] 顾海燕:顾海燕. 破产清算中管理人职权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 2013.第20页。
[13] 刘才伟、苏翔志:《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共益债务认定》,中国律师,2023年第9期,第71页。
来源: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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