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破产法庭法官 陆亚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肖玲
内容摘要:
在市场主体经营过程中,常因种种利益关联需要实控人、股东等企业家为企业提供担保,尤其是民营企业,受限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传统模式,以及对外融资的现实压力,民营企业家在企业经营中负担连带债务责任的情形更为普遍。当前企业破产制度可有效清理企业债务,但股东的担保债务责任却难以有效解决,不仅造成企业家个人困境,也影响了债务企业复生。通过积极探索破产重整中股东连带债务化解机制,以破产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款为支点,进一步优化免责范围、程序衔接和债权人保护规则,构建以双重免责路径为核心、及时申请义务与衔接个人破产制度为配套的综合性治理体系,是破解这一难题的可行路径。让市场主体在风险共担理念下获得必要宽容,让重整程序真正发挥其拯救企业、保障债权的双重功能,最终实现市场主体积极拯救与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双赢多赢共赢。
本文获评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一、破产重整中民营企业家担保债务问题
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普遍存在企业家担保债务问题。能够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通常具备一定规模性,其运营发展一般依赖相当程度的外部融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普遍为巨额融资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在企业重整程序之外,债权人依然有权就重整未获清偿的余额部分,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家进行追索。企业家担保债务问题的有效解决,对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意义明显。其一,从重整的“营运价值”维系角度看,民营企业家的作用发挥十分必要。一个失去核心创始人与舵手的企业,即便通过法律程序暂时剥离了债务,也容易因失去市场信任和发展方向而再度搁浅,重整所欲保全的“营运价值”也难以实现。其二,从“整体清偿”价值最大化的制度目标看,解决担保债务有助于化解系统性风险。若仅处理企业债务而忽视个人担保债务,这会导致担保链上的风险持续发酵,可能引发更多企业的连锁反应,并使得本可通过重整程序一揽子解决的债务纠纷,继续分散在无数个执行案件中,耗费大量司法与社会资源,最终损害全体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其三,从“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原则看,解决民营企业家担保债务是落实民营企业促进法的必然举措。该法于2025年5月20日正式施行,立法导向为破产重整制度赋予了新的使命:对企业的救治与对企业家的救治同步进行。一般来说,宽松的免责制度会增加企业家从事风险性投资活动的意愿,更有利于鼓励创新创业,这与“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息息相关。因此,企业家担保债务问题绝非破产程序的“附加题”,而是关乎企业能否真正脱困、重整制度目标能否实现的“必答题”。
一方面,企业家担保债务的附带处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具体条文,均以“企业”作为独立的破产主体和债务清理核心。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因此,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企业家个人担保债务纳入企业破产程序进行实质性处理(如调整清偿条件或予以豁免),面临着程序主体错位、法理基础薄弱的诘问,超越了当前法院和管理人职权范围的边界。
另一方面,附带处理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存在潜在冲突。民法典担保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个别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与信用秩序。而破产法追求整体利益最大化,这是重整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担保人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其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便具有法律强制力。若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通过重整计划强制性地削减或免除企业家个人的担保责任,实质上构成了对既有担保法律关系的司法干预与变更,这与担保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要求产生冲突。
二、破产重整中企业家担保债务处理的司法探索
司法实践中基于担保债务处理问题的普遍性和重要性,积累了一定的探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企业主的担保责任问题进行一并解决,核心是在法律框架下制定能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方案,具体差异化方案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附期限追偿型。该模式的核心要义是在破产程序期间暂停对实际控制人的担保责任追偿,待特定期限(通常设定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届满后恢复行使追偿权。此种安排因不实质减损债权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核心权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过渡性安排。然而,此种方案本质上仅是风险的后置而非化解。其个人财务危机并未因企业重整成功而得到根本解决,前述所述的诸多衍生问题仍将持续存在。
二是附条件豁免型。该种处理方式主要是依托债权人大会,探索在特定条件下争取债权人同意豁免企业家担保债务。如厦门某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合并重整案,在重整程序中通过重整计划约定由实控人向债权人公开其全部财产,将其控制的其他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财产及个人财产一并纳入重整计划,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以重整计划成功执行为条件一揽子解决实控人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2025年9月12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为破产程序中民营企业家担保债务处理提供了可期待的法律依据。修订草案第2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破产情形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草案第98条再次明确,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还可以适用重整程序。该草案的出台标志着企业家连带债务问题的解决已经上升至立法层级的注意,并为该问题解决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草案中使用了“连带债务”而非“担保债务”概念。从立法目的角度考察,使用“连带债务”的概念体现了立法者对企业家责任困境的深刻认知。在民营企业经营实践中,企业家个人责任与企业债务的绑定方式多样,既有明示的担保合同,也包括基于共同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定连带责任。而草案将主体限定于股东,而不包括实控人。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中存在大量实际控制人通过复杂的股权结构或协议安排实现对企业控制的情形,其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与股东并无本质区别。而公司法中已有较为明确的实控人标准与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且实控人应承担的责任与股东并无区别甚至更为严苛。若在债务化解机制中仅保护股东而排除实控人,不仅导致权责不一致的效果,亦会造成企业家保护与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基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化解机制构想
通过对修订草案中设置的股东连带债务化解机制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以企业破产程序为核心平台,通过内部机制创新与外部制度保障的协同,可以实现对企业家担保债务的有效处理。
机制构建应区别于普通个人破产制度的原因在于,民营企业家担保债务具有独特的形成逻辑与风险特征。首先,从债务成因看,此类债务应当源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融资担保行为,具有明显的“被动负债”特征,必须与个人消费或投资产生的“主动负债”存在本质区别。其次,从风险特征看,企业家担保债务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若不能妥善解决,不仅影响企业家个人,更可能引发企业倒闭、员工失业、区域金融风险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再次,从制度目标看,解决企业家担保债务问题不仅要实现债务清理,更要着眼于维护企业持续经营能力、保护就业和社会稳定。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企业家担保债务涉及企业、金融机构、员工、供应商等多方利益,需要建立比普通个人破产更为复杂的利益协调机制。因此,构建区别于普通个人破产的专有机制,是应对企业家担保债务特殊性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企业拯救与企业家拯救有机统一的制度保障。
与普通个人破产制度相比,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的设计已经具有与之相区别的特征:一是债务来源特定性。仅限于因企业产生的连带债务,不包括个人经营、消费负债等其他债务类型。二是主体关联性。债务清理主体必须与企业存在股权关系。三是程序依附性。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紧密衔接,形成“企业破产+股东债务清理”的联动模式。这种针对性的立法设计,为解股东连带债务问题提出的更精准和高效的法律工具。
在资不抵债的破产程序语境下,决定了合理的债务豁免机制是核心之一。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能够为民营企业家担保债务化解确立合法性,在该框架下构建化具体解机制,核心亦在于合理的债务豁免机制。应并行完善“法定免责”与“协商免责”双重路径,以灵活应对不同情境下的债务清理需求。
在当前草案框架下,应进一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债务豁免的核心判断要件,以使得法定免责的范围更加清晰。草案以限制性规定的形式界定了债务豁免的边界,主要为恶意债务人不予免除(一百七十六条)以及部分债务(一百七十五条)不予免除的情形。两条款虽然分别从主观状态和债务性质的不同角度作出限定,但本质上还是对具体不予免除债权类型的列举。构建合理的债务豁免制度,应在立法中明确股东连带债务豁免的核心判断要件,再辅以前述限制性规定,形成边界清晰但更具有适用灵活性规范体系。建议将为“企业合理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承担的担保债务作为判断核心要件,构建起主客观相统一的审查标准。在客观要件方面,应着重审查融资用途是否服务于企业主营业务发展、技术升级改造或正常流动资金补充等正当经营目的,融资规模是否与企业经营状况相匹配,融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内部决策要求;在主观要件方面,需重点考察企业主提供担保时是否出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善意,是否存在滥用控制地位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以企业名义套取贷款,但实际用于个人消费。
协商免责路径立足于破产重整的谈判本质,通过利益引导促成债权人与企业家的自愿和解。协商免责空间的保留具有必要性,可更好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比如草案中法定免责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股东的问题,在债权人合意为正当性基础的情形下,协商免责可扩容主体范围,为该类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弹性空间。实践中,可借鉴域外经验,丰富协商形式。例如,探索“选择退出”机制,即在合理通知后,未明确反对的债权人视为同意免责方案。为避免争议,在该机制的探索实践中,应严守程序正义,充分保障债权人知情权与期限权益,以确保默示同意在重整计划通过中的充分正当性。
解决担保债务问题需配套制度的协同支持,从事前预防与事后衔接两个维度构建长效机制。
确立管理层的及时申请义务是事前预防的关键。企业价值的急速衰减特性要求建立事前干预机制,通过立法或行业指引明确管理层在企业濒临破产时的及时申请义务,并配套问责与激励机制。同时,顺应当前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趋势,强化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探索对怠于申请导致财产恶化的管理层在合理范围内追究责任。
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有序衔接是事后解决的根本保障。企业进入破产之时,股东或实控人一般不仅存在担保债务,还存有个人债务。草案为个人债务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初步框架。下一步需明确程序协同规则,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主申请与企业破产程序合并审理或快速衔接,一揽子清理所有债务。此外,需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避免企业家因过往连带惩戒而丧失再创业能力。个人破产制度所蕴含的“重新开始”理念,是对企业家精神的根本性保障,赋予诚信失败者东山再起的机会。(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来源:南京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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