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颖慧,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破融合语境下企业与个人合并破产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以深圳的“特区经验”为范本
目次
一、制度发展的现状与困境
二、制度的宗旨目标
三、制度适用的责任基础
四、制度探索的范本——以“特区经验”为例
五、制度重构的路径
一、制度发展的现状与困境
“执破融合”机制通过程序协同、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可以更高效彻底地清理债务,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从而打通执行与破产程序壁垒。作为“执破融合”深化探索的重要方向之一,将企业连同个人,尤其是经营者、实际控制人、负有连带责任的股东等一并移送破产,直击企业与个人财产混同、经营者利用个人身份逃废企业债务等痛点难点。2025年9月12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公布,更是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现实中,虽该制度已被部分地方法院尝试用于解决企业与个人债务清理的难题,但与此同时,相应的困难和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
(一)实践的探索
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层面对企业连同个人一并移送破产制度进行规范,部分法院基于“执破融合”的理念,出于打击逃废债、实质化解纠纷的现实需求,在个案或特定范围内进行了尝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式(见表1):
表1 合并破产的主要模式

总的来看,地方法院对这一制度的探索还处于起步阶段,总体呈现体量小、覆盖面窄、尚未形成规模效应等特点,长期效果有待验证。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其在《2024年度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中指出:个人破产制度对优化法制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至2023年,浙江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12217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2720件,其中一并受理企业破产与企业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仅55件。2024年,在前述文件出台后,虽然相关工作力度有所加大,共受理个债清理案件1975件,审结1662件,但与企业破产案件一并受理的个债清理案件绝对数量和占比依然较低,共受理59件,审结56件。
(二)面临的困境
理念层面的构想在落地过程中总会遇到现实的困难和挑战,需要反复修改完善才能日臻成熟,作为尚处于司法实践探索的新生事物,“执破融合”在企业与个人合并破产领域中的“试水”,同样面临一系列亟待破解的困境。
1.配套法律体系缺失。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法的调整对象为企业法人。在缺乏制度顶层设计的前提下,即便认为有必要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关联个人债务,能够作为规则依据的法律规范也是乏善可陈。在“执破融合”机制下,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对“执转破”程序及衔接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均未涉及自然人一并移送问题。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关于该制度虽有提及,但尚处于理论层面,制度的完善有赖于长期的且行且试。因此,尝试在执行程序中附带解决个人债务,可能会出现程序错位、权利保障不足、形式合法性存疑等问题。
2.程序规则适用冲突 。受配套法律体系缺失这一“先天不足”的制约,如何用“执破融合”的思路处理企业和个人合并破产的问题,自然也很难形成普遍、统一和明确的操作标准。第一,程序启动存在冲突。如在管辖确定上,企业破产案件通常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个人破产的管辖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形,一并移送可能导致管辖冲突或增加程序复杂性。第二,有赖于实体法认定。当前的一并移送主要在将企业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或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现存在需要追究关联个人责任的情形,由法院依职权或申请,将关联个人一并纳入债务清理范围。也就是说,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是追究个人连带责任的关键实体法依据,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情形,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假债务等逃废债行为,上述判断构成要件证明难度大,举证困难,高度依赖法官对个案具体情形的判断,会导致启动困难。第三,程序进度可能失衡。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在程序规则(如债权人申报期限、债权人会议、免责考察期、管理人指定、财产区分与合并处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如何有效协调、避免程序拖沓和资源浪费,缺乏成熟机制。
3.管理人能力素养不足。如前文所述,处理企业连同个人的一并破产或债务清理,要在利益平衡原则前提下进行繁冗的事实查明、完成复杂的法律适用,对管理人的理论素养、实务经验、视野格局要求极高,目前具备此类综合能力的专业管理人较为匮乏。同时,一并移送可能涉及跨区域财产和债权人,不同地区法院、管理人理解和把握差异较大,导致制度实施效果不均衡。
4.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在执行阶段中,个人破产或债务清理的核心之一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免责,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对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甄别和惩戒机制不足,公众对“破产免责”存在误解甚至抵触情绪,加之目前各地税务、银行、不动产、证券、市场监管、网络支付等多部门信息壁垒仍然存在,法院和管理人调查手段存在局限性,个人免责制度面临社会接受度挑战。
二、制度的宗旨目标
部分企业经营者在执行阶段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隐匿、转移财产至关联人名下等方式,逃避债务清偿,企业沦为空壳,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尽快解决诸多困难障碍,深化“执破融合”改革,将企业连同个人一并移送破产,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实践意义和社会影响。
(一)理论价值:深化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则研究
企业合并个人破产制度是深化“执破融合”改革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标志,研究其具体路径、规则设计、适用方法,能极大丰富和发展“执破融合”理论体系。从健全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该制度的探索是个人破产立法的“试验田”,研究其遇到的问题、积累的经验、取得的成效,能为全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宝贵的实证参考和理论储备。该制度的成熟构建,不仅有助于完善破产法自身体系结构,也有助于拉动市场经济其他法律法规的健全,从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夯实基础,改善营商环境,畅通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实现经济体制的整体转换,与国际经济秩序形成对话机制。
(二)实践意义:化解执行难,助力终本清仓
企业合并个人破产制度是解决“执行难”、助力“终本清仓”专项行动的利器之一。该制度直指企业主利用个人身份逃避企业债务的核心问题,通过破产程序集约化、专业化手段,有利于彻底清理关联债务,提高债权清偿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金前程公司“执转破”案件,仅用4个月时间,有效化解历经10年、累计超过4000宗未决执行积案,创造了全国单一案件化解执行积案数量最多的记录。
(三)社会影响: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我国有大量小微企业,绝大多数都是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规模较小、资金链脆弱、核心竞争力弱、信用评级较低、融资难度大等特征,从金融机构获取融资时,部分金融机构要求提供超出其偿债能力的担保,导致企业资产、家庭资产、个人资产发生混同,也让企业经营者等自然人深陷债务困境。此外,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中,还有大量自我雇佣的商事主体以直播带货、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对于这些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保护没有理由长期缺位。企业合并个人破产制度为陷入困境的小微企业主及其家庭提供了一条法治化、可预期的债务清理出路,避免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长期陷入债务泥潭。
三、制度适用的责任基础
合理的责任认定是制度启动的门槛。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可见,连带责任是合并破产制度的责任基础,而个人与企业如要适用合并破产程序,须对公司债务承担真正的连带责任。
真正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真正连带责任由各个不同责任人承担同一给付责任,没有内部责任分担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归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某一责任人。合并破产的模式决定了个人与企业在面对债权人时的不可分性与责任根源同一性,形成“同一债务、多重责任主体”的法律状态。反之,在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贸然适用合并破产可能剥夺个人履行顺位抗辩权。或者,个人虽对外不存在履行抗辩权,但对内享有基于全部清偿的追偿权,此时合并破产后的企业法人人格归于消灭,非终局责任人对企业的追偿权则无处行使,有悖于抗辩权、追偿权的保障机制。具体而言,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为标准,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形:
(一)真正连带责任
1.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人格混同下的连带责任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行为,或利用公司作为逃避债务工具时,股东作为直接侵权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法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真正连带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下的责任。如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规制中的特殊表现。甚至有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可反向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为真正的连带责任。
3.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负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个人需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针对的就是借款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愿以自己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形。对此,应理解为考虑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及对交易稳定性的维护,应将该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认定为真正连带责任。
4.公司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不能清算的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一般来说,清算义务人仅因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但未造成无法清算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给公司财产造成的实际减损为限额,且享有履行顺位权益,为补充赔偿责任,当多个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可区分且无共同侵权行为时,则可能按照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但如果清算义务人因侵占公司财产、销毁账册或重要文件、财产混同或抽逃出资等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真正连带责任。
(二)非真正连带责任
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针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股东承担的是既有清偿顺序(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又有范围限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单纯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并不当然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该责任类型应为按份责任,并非真正连带责任,不能作为合并破产的责任基础。
2.股东为公司提供保证。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没有先诉抗辩权,但在清偿后可向公司追偿。保证人所负债务基于保证合同产生,保证责任是一种单务、无偿的合同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在破产程序中合理申报债权,非终局责任人,不承担真正连带责任。
3.非法人组织企业。当企业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合伙人或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该责任仍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条件,为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不适合作为合并破产的责任基础。
综上,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应该严格限制在真正的连带责任情形下,避免制度滥用。这也要求执行机关在执破融合程序中要具备专业的法律分析能力,审慎论证,综合判断,确保合并破产制度的规范实施。
四、制度探索的范本——以“特区经验”为例
破产制度可为无拯救价值的主体提供法治化退出保障,是我国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现代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进程中涌现的重要创新方向。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深圳经济特区经济高度活跃、市场主体高度密集,在该制度的规范和实践方面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样本。
(一)明确的制度保障——为合并破产制度提供法治依据
我国尚未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缺乏统一法律框架,导致核心制度如债务豁免等无法直接适用,需要依赖地方性规则。深圳依托特区立法权和改革开放先行先试优势,于2021年3月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面对执行难与破产制度应用不足的双重困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发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打破了传统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制度壁垒,构建了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高效出清“僵尸企业”、保护“诚实善良债务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盘活市场资源的新路径。2025年5月,深圳中院发布《涉企案件“执破融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开展涉企案件“执破融合”专项行动的方式,为合并破产提供制度保障。
(二)相对完整的程序设计——探索解决合并破产制度程序规则的冲突
2025年,深圳中院授权全市基层人民法院试点管辖辖区内债务人财产价值不足1亿元的“执转破”案件,明确“企业与相关个人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为深圳中院,避免了管辖冲突,符合条件的企业及个人可依法通过执破融合程序向深圳中院提出申请。在企业及个人实体责任认定方面,打破部门内部壁垒,在全市两级法院组建“执破融合”专业团队,创建“立审执破”一体化工作格局。专业审判法官的加入有助于对个人及企业承担责任的类型精准把握,有利于审查是否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法人人格否认等情形,有效保证了是否适用合并移送制度的专业判定。
(三)高效的协同联动——为合并破产制度提供多领域保障
法院很多情况下仅能解决存量矛盾即既有债务,而政府在建立税务、征信、工商、金融机构等各部门协调共商机制上以及企业救助、资源再配置、协调金融债务等方面可以发挥其职能和资源优势。虽然我国目前未设立专门的破产服务机构,但应加大力度推动落实府院联动机制,加强各部门在共同清理债务、设立救助基金、协调金融债务、市场资源重整等方面协同合作,促进破产清算由“单案协调”向“常态制度”转化。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联合宝安区11家政府单位共同签署了《关于完善执破工作府院联动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共同推进“执破融合”工作进程,保障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高效脱困再生。
五、制度重构的路径
深圳的执破融合程序为重构这一制度提供了启发,即并非简单地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叠加,而是通过一系列机制创新,实现程序衔接、资源共享、效率提升和价值最大化。
(一)强化依职权启动程序的理念
随着“无效企业主体”退出机制失灵、个人债务风险逐渐升高等问题的出现,依债务人或符合条件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模式局限性日益凸显,有必要在执破融合程序中加大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企业合并个人破产程序的力度,执行法院可以根据企业和个人的再生价值、当地经济环境、涉稳涉访隐患等多方面的因素灵活决定是否移送破产审查。
1.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个人破产法是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塑造企业家精神的法律制度,兼具公平偿债和重获新生的双重价值追求。只有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理念更新的推动作用。我国目前存在大量个体工商户、小微创业者等,大量创业者“一次失败、终身负债”,如使其继续从事交易活动,极易造成对交易相对人经济利益的侵害,从而导致经济交易市场不稳定、执行案件循环式增加。因此,适当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使案件主动进入重整或清算、和解程序,可以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尤其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创建风险重置机制,激励其延续创业精神,继续创造社会价值,从而实现对债务人进行救济的价值目标。
2.推动司法程序良性循环。实践中,一立面,大量债务人对自身重新实现价值的预期降低,加之缺乏法律知识、经济窘迫等原因,从而怠于申请个人破产;另一方面,债权人亦可能因信息不对称或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博弈中出于“搭便车”心理无法及时地集体申请破产。上述情形会导致大量“执行不能”案件长期滞留执行程序,耗费司法资源且无实质效果。及时依职权启动企业合并个人破产程序,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推实现“僵尸案件”终局性处理。
3.稳控化解社会风险。对社会风险起到稳控化解作用是一项合理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以劳动债权为例,如何把握劳动债权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优先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关系到劳动者这个庞大群体的切身利益,自然也存在引发矛盾风险的隐患,但劳动者往往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没有足够的资源和手段保护自己,实践中进入执行阶段的劳动争议纠纷通常还会涉及多个劳动者。通过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可依靠公权力倾斜性、强制性地在财产分配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预防涉众风险是发挥破产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的应有之义。
(二)创建企业与个人破产程序协同机制
因企业与个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真正连带责任,责任承担具有共同性,当两者均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时,笔者认为,不宜将两个破产程序完全独立开来,应在同一程序中协同解决。
1.积极适用预重整程序。为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及可行性,可将预重整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做好债权申报、财产处置、债权人表决等程序衔接。如在预重整程序中,指定同一管理人进行管理,由管理人设置统一债权申报时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更是规定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适用重整程序,故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可预期”收入应当纳入可分配财产清单。
2.设立财产处置协同规则。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类管理,明确混同的资产纳入“资产合并处置范围”以清偿企业和个人共同债务;形式上分离的资产,则应同步资产处置时间;对于有争议的资产,由管理人进行共管,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处置。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应如实申报财产信息,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还确立了财产追回制度,因债务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对清偿顺序予以规范。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在预留个人豁免财产的前提下,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合理分配。此外,还应由债权人会议对企业和个人债权进行分类表决,争取最大限度获得债权人的认可。
(三)利用人工智能完善诚信体系建设
建立完善的诚信体系,是破产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帝王法则”,是构建破产程序、打击逃废债的制度基础,要实现这一制度的目的,信息化技术手段的加持必不可少。可以在执破融合程序中探索性构建“数据共享—智能检测—信用修复”三位一体的诚信体系,通过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实时识别异常交易、资产转移等欺诈行为,实现对债务人执破程序全阶段诚信行为动态评估、风险预警及信用修复,降低欺诈风险,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已上线运行的“龙藤”人工智能辅助执行系统,充分利用了人工智能分析账户流水、工商档案、消费习惯、车辆轨迹等,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进行研判,推荐执行方案,以最大限度实现破产制度价值。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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