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仅规定重整计划的内容应该包括关于重整期限的说明[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指重整计划草案被人民法院裁定,并终止重整程序之后,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在管理人监督下对债务进行清偿并继续经营的期间,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的时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监督。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不仅关系到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和信心,也关系到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正所谓此消彼长。
一、共益债务的定义及范围
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2]。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下列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3]: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同时,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4]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共益债务还包括[5]:
(一)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二)因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四)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六)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七)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
(八)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九)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
目前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都未明确规定到重整程序终止[6]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假定共益债务,以程序终止前为认定条件的话,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存在程序前提的不适用,即使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这一实体要求符合,如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就如空中楼阁,程序基础就存在瑕疵。那么,重整执行计划期间,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能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呢?
二、理论分歧
1.肯定说
对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共益债务是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债务,并未明确为破产程序终止前的债务。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7]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而且还赋予了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负债行为,是要受到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是有别于债务人正常经营时的对外债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应当视为广义的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计划,经管理人利害或关系人请求,债务人是要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8]。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期间而所负的债务,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2.否定说
共益债务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一种特有债务,具有用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权利,这是确保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持续经营或程序推进的一项权利赋予。正因为共益债务存续于破产程序之中,它应当始于破产程序开始,即受理之日,止于破产程序终止之日。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发生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营业事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因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而否定债务人的独立性。这是破产重整能成功的重要基础。为此,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3.折中说
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共益债务不能一概而论。一是,要看这个债务,是否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负,即不会造成个别清偿[9]。二是,是否属于重整计划规定内容的应负债务,虽不属于重整计划规定内容所负债务,但是已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债务。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独立营业事务和财产管理 ,并非不受任何约束,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的要求。为此,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如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三、本文观点
共益债务,顾名思义,就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所负债务,这是文义理解下的实体要求。破产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其兼有实体和程序规定,程序和实体要求,对于破产程序推进下的结果,不分伯仲。为此,本文认为,对于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的债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应当予以认定为共益债务。
1.产生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只能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这是共益债务的程序性开始条件。重点在于这个程序要求只说了开始时间,没有说结束时间。我们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属于破产程序,不因人民法院就重整计划草案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而被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只规定开始时间,而不规定结束时间的立法内涵。
2.负债目的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的目的,应以是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要求,或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这是共益债务的“共益性”所决定的,也共益债务的实体性条件,也是区分共益债务与其他债务的重要标准。
3.程序要求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绝不能打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旗号,而随意负债,因为这个时候的破产财产,不仅处于管理人监督之下,而且在理论上还是是全体债权人的“共有财产”。为此,在程序上,应当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方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执行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而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前述债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可用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
四、结束语
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予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或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且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或债权人管理委员会同意,而所负债务,方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可以将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所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司法实践的参差认定,造成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不统一性。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许德风:《破产法论》第50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2] 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第29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3版。
[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4]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6]《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7]《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
[8]《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9]《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2.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3版。
文章作者信息:
刘才伟,四川省律师协会监事长,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信和信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苏翔志,信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来源: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公众号
声明:本网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网站文章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