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债权申报的准备工作
第三章 债权申报与登记
第四章 债权审查与认定的一般规定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核查认可与法院裁定确认
第六章 普通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章 特殊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节 税款债权
第二节 职工债权
第三节 担保债权
第四节 工程债权
第五节 融资债权
第六节 利息债权
第七节 其他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章 重整、和解与其他清算程序中债权审查与认定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为实现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的程序规范、标准统一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办理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是指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效性以及性质、金额等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查认定的过程。
第二条 【审查认定原则】债权审查认定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实体与程序并重、标准统一、保障公平的原则。
债权审查认定应当以债权人的申报为限,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范围和金额。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协会的机构或个人会员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系本协会的机构或个人会员,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接受管理人聘用的成员系本协会的机构或个人会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适用法律】债权审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具备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必要时可以参考司法案例。
第二章 债权申报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制定债权申报审查工作方案】管理人被指定后,应当制定债权申报审查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确定债权申报审查人员的安排;
(二)落实工作职责,即落实核查债权数额类别、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及认定债权等相关工作的责任人;
(三)拟定债权申报时限;
(四)拟定债权申报地点;
(五)确定债权申报审查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编制或核实债务清册;
2、拟订债权申报与登记的工作文件;
3、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初步审查和登记;
5、审查认定债权人债权,处理债权异议。
第六条 【核查债权人情况】管理人被指定后,应当对债务人业务情况及已知债权人的人数、类别、联系方式、地域分布等进行初步核查,编制或核实债务人的债务清册,为确定债权申报期限、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开展债权申报审查等工作做好准备。
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破产案件卷宗、债务人提供的资料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与文书时,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资料协助核查债权人的范围。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清册、业务资料、财务资料、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资料、债权人催收资料和其他涉及债务情况的资料。
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通知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债权。
第七条 【债权申报通知与公告】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发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或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通知、公告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如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方式,可以同时送达以下文件: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决定书和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复印件);
(二)《债权申报通知》;
(三)《债权申报须知》;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授权委托书;
(六)债权申报文件清单;
(七)《债权申报表/书》;
(八)债权申报证据清单;
(九)《债权人送达信息确认书》。
管理人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平台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同时可以通过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九条 【债权申报期限和地点】管理人在办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手续时,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债权申报期限的建议,提供债权申报的地点和接受债权申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人民法院确定债权申报的期限和地点。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债权申报期限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债权申报地点可以是管理人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管理人报告人民法院备案后设立的专门债权申报地点。
第十条 【破产债权的范围】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未到期的债权;
(四)附利息的债权;
(五)附条件、附期限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取得的求偿权;
(七)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取得的将来求偿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八)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后形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九)债务人的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十)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十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十二)其他债权。
第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报的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债务利息;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四)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五)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
(六)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和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七)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八)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债权;
(九)超出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
(十)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
(十一)债权人证据不足,且债务人资料无记载或没有其他文件证明的债权;
(十二)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类似惩罚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的滞纳金和需要没收的财产等;
(十三)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开始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十四)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管理人也应当对申报进行登记。
第三章 债权申报与登记
第一节 债权申报与材料接收
第十二条 【债权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申报规则
债权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载明的债权申报期限和地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任何一项债权,仅能申报一次且仅能受偿一次,不得重复申报重复受偿。
不同性质的债权或者同一性质不同种类的债权,应当分别申报。
未到期的债权,在受理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
(二)连带债权申报
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三)连带债务人均破产的申报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债权人从任一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获得部分清偿后,其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额可相应扣减,但最终累计受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
(四)保证债权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人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五)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申报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申报依据。
(六)委托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七)票据付款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八)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
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九)外汇债权的申报
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将债权金额按照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债权申报形式】债权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以口头、电话、电子信息等非书面形式申报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提交书面申报文件。债权人拒不提交书面申报文件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 【债权申报材料提交】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或护照等个人有效证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委托代理人申报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受托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及律师执业证。
(二)《债权申报表/书》
填写的债权申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债权的申报日期、金额、性质、种类、发生与到期日期;债权、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清单;债权形成的基本事实;有无财产担保或优先权;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附条件和期限;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有无诉讼或者仲裁情况等等。
(三)债权证据材料
提交的债权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基础文件,如合同、协议、欠条等;债权变更、存续、诉讼时效中断等证明材料;债权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凭证,如支付证明、发货证明等;债权人请求偿还债务的证明,如催告函;债务人已经偿还相应债务的凭证;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文书;担保证明,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抵押物登记凭证及他项权证等。
(四)《债权人送达信息确认书》
填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联系人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收款银行、账号、户名等信息;委托代理人申报的,还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联系住址、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等事项。
(五)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债权申报受理要求】管理人应当指派专门工作人员在通知和公告载明的债权申报期限和地点受理债权申报。网上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指派专门工作人员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其他平台受理债权申报。
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时,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留存债权人签章确认的《债权申报通知》、《债权申报须知》。
第十六条 【债权申报材料接收】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核实债权人主体资格
债权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的身份材料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受托人是律师的,留存律师事务所指派函原件,律师执业证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检查债权人是否签署申报材料
债权人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表/书》,详细说明申报的事实、理由及申报要求,由债权人签字盖章后留存。申报材料未经债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未申报。
(三)核对申报材料清单与提交材料是否一致、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债权人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证据清单》,注明提交材料的名称、来源、数量等,由债权人签字盖章后留存。债权人提交的债权证据材料,应当备份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管理人核对原件后留存签章确认的复印件。
(四)确认债权人的联系方式
债权人应如实填写《债权人送达信息确认书》,注明联系方式、地址及收款账号等信息,并书面确认其已知悉,由债权人签字盖章后留存。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按照其债权申报时确认的联系方式发出的文件或者通知,视为其已收到。
(五)出具《债权申报材料接收清单》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出具和留存《债权申报材料接收清单》。
第二节 形式审查与债权登记
第十七条 【申报形式审查范围】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时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申报材料在程序上符合法定要求,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申报,是否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是否提交了证实申报主体资格与债权的证明材料,申报材料是否完整、齐备,申报主体是否适格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申报人主体资格审查】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时,应审查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委托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等方面的主体资格:
(一)个人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审查
审查债权人的身份证件等个人有效证件的原件有无涂改、刮擦痕迹,是否与所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中的主体身份相符,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委托代理人申报的,还须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有相应的公证证明原件,是否与公证证明上的内容一致,有无涂改、刮擦痕迹,授权人是否为债权人,签字是否一致;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等个人有效证件是否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人身份相符,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复印件是否加有债权人的签字(章)。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机构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审查
审查债权人的证照(企业法人执照、事业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正本是否在有效期间内,是否已经年检,是否加盖原始登记机关的印章,是否与所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中的主体身份相符,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复印件是否加盖债权人公章。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审查债权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等个人有效证件的原件是否与债权人证照中注明的身份一致,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委托代理人申报的,还须审查授权委托书原件中的授权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有相应的公证证明,是否与公证证明原件上的内容一致,有无涂改、刮擦痕迹,签字(章)是否一致。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原件是否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人身份相符,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复印件是否加盖债权人的公章。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第十九条 【申报文件审查】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时,应审查债权申报文件是否完整或存在缺陷。《债权申报表/书》所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申报人的主体身份是否与申报材料相一致,债权申报内容与债权证明材料记载的是否一致,所填写的债权证明材料名称是否与债权申报人已经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申报证据材料审查】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时,应审查证实债权成立、性质、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明材料等:
(一)审查各类合同、协议等债权原始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合法债权产生、变更、存续及其金额的其他材料的原件有无涂改、刮擦痕迹,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是否加有债权人的签字(章),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所申报债权有财产担保的,还应审查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相关登记证明的担保材料的原件有无涂改痕迹,是否在有效期间内,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是否加有债权人的签字(章),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所申报债权如果涉及诉讼,还应审查与诉讼有关的文件原件(包括已经了结或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起诉书、诉讼保全申请、保全裁定、生效判决、执行申请、法院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等)有无涂改痕迹,是否在有效期间内,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是否加有债权人的签字(章)。审查无误后退还其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一条 【接受申报与补充材料】管理人经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接受申报,出具并留存《债权登记回执》。
如债权申报材料不完整或有缺陷,管理人应当一次性告知债权人,要求其提供补充资料。债权人逾期不提供或提供后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补充资料。债权人拒绝提供或提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可以仅针对债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出具并留存《债权不予登记回执》。
网上申报债权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上传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初步判断符合要求后,要求债权人限期提交对应的书面材料。待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交后,网上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债权人提交的书面资料与网上申报的资料不一致时,以书面资料为准。
第二十二条 【登记造册】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根据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表》,记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债权人身份情况: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权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债权申报情况:债权的申报时间、金额、性质、到期日期,有无担保和担保形式,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附条件和期限,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债权形成原因,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有对应的保全措施;
(三)债权证据情况:主要证据材料的名称;
(四)债权人送达信息情况:债权人或代理人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等联系方式;
(五)管理人认为应当统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分类登记造册】管理人可以按照债权性质分类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表》,具体可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区分并编号。
有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和期限债权的,应在备注栏内注明。有担保的债权的,应当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
第二十四条 【债权申报的变更】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届满前,对已申报债权的性质或者数额进行变更,应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按照新申报债权的规定办理变更。
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对申报期内所申报的债权放弃财产担保或者减少债权金额,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可以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申请随时变更。
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对申报期内所申报的债权增加金额或作出对其他债权人不利的变更,管理人按照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债权申报的撤回】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届满前,撤回已申报的债权,应当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在向其说明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后,向其退回已申报的材料,并由债权人签收确认。
第二十六条 【补充申报、逾期申报后果】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补充申报。逾期未申报债权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将丧失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表决权、异议权、接受分配财产权等;
(二)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已分配的财产不对其补充分配。即便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已经进行的分配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依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的分配;
(三)债权人逾期申报,管理人审查和认定补充申报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差旅费用等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收取标准由管理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案件诉讼费标准,并综合审查认定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四)如债务人进人重整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债权入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的实体权利,其仍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五)如债务人进人破产和解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的实体权利,其仍有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二十七条 【债权申报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对其申报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且未能补充完善的,应当承担债权不予认定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不应完全依赖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权自行调查、收集、整理证据。
第二十八条 【债权申报文件的查阅】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九条 【职工债权调查】职工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依法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管理人调查后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
管理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说明是否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职工安置情况。
管理人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涉及职工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等资料。债务人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债务人住所地的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述机构取证。
第三十条 【职工债权主动申报】职工主动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予登记。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以及其他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主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登记。
债务人所欠的不属于职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构申报。
第四章 债权审查与认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债权审查步骤】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可以按初步审查、核查反馈、复核审查的步骤进行审查:
(一)初步审查,制作《债权审查认定表》、《债权审查认定通知书》
管理人根据不同债权的审查标准,依法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债权审查结论并逐一制作《债权审查认定表》,载明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申报金额及申报证据、有无财产担保、债权形成原因、管理人审查意见、管理人审查认定金额、审查差异说明及不予认定债权的事实和理由等事项,作为管理人债权审查的工作底稿,便于日后查阅。
对于债权无法定性、构成复杂、金额较难认定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债权人、债务人提交补充材料或书面说明,或通知债权人、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
管理人依据《债权审查认定表》的审查结论,对债权审查后逐一制作《债权审查认定通知书》,载明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申报金额、管理人审查认定金额、管理人审查意见。认定的债权性质或担保与申报不一致、债权金额与申报差异较大、不予认定债权的,应当说明产生差异或债权不成立的原因。
(二)核查反馈,通知债务人、债权人核查并反馈有无异议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将审查结论、主要债权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核查,债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反馈有无异议的意见。反馈意见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金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和管理人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下落不明、不反馈意见、不提交证据材料、财务记录不明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申报材料和管理人依法取得的其他材料迳行审查。对债务人进行审计或调查的第三方机构,按照本款规定进行核查反馈。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将《债权审查认定通知书》送交债权人核查,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有无异议的意见。债权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在指定期限内(通常为15日)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材料。
债权审查过程中,应全面记录债权信息及沟通过程,对债权逐笔提出审查意见并载明审查依据,归纳及总结该债权存在问题及初步审查意见,以便为编制《债权表》做好准备。
(三)复核审查,处理会前债权异议和编制《债权表》
债权人、债务人对审查结论提出的异议,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审查,作出维持或调整的复查结论并书面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提交会后债权异议或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管理人依据《债权审查认定表》的记载及异议后的复查结论,编制并最终形成《债权表》,作为管理人债权审查的书面文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报的债权性质和金额、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和金额。债权表的形式可以根据债权审查情况适当变化,若破产债权简单、明确可以一张总表;根据分组债权表决需要可以在总表基础上分出有财产担保债权表、职工债权表、税款债权、普通债权表、无表决权组债权表等若干债权附表。
根据分组债权表决程序的需要,可以细化出《普通债权表》《有财产担保债权表》《税款债权表》《无表决权组债权表》《职工债权表》等若干债权附表。在债权分类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别组债权审查结果,便于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的债权额统计。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但应对债权人个人信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债权清单】管理人应当根据职工债权调查情况编制《职工债权清单》,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相关场地、网络平台进行公示。《职工债权清单》应当列明职工债权人的姓名、职工债权的类别和金额。
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审查,作出维持或调整的复查结论并书面通知异议职工,对调整后的职工债权可以重新公示。管理人复核审查后不予调整的,应当告知异议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职工债权调查和《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并公示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债权审查方法】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结合债权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及管理人依法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采取的债权审查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一)将债权申报材料与原件、国家机关公示信息、债务人自有原件进行核对;
(二)将申报的债权与债务人相关财务资料、档案资料进行比对;
(三)要求债权人与管理人、债务人进行对账;
(四)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材料或书面说明;
(五)要求债务人核查并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六)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档案材料及补充资料或书面说明;
(七)向债权人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
(八)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
(九)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征询函;
(十)与债权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保存在国家机关、法院、第三方单位的,应要求债权人主动提供,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专项鉴定;
(十一)与债权审查相关的财务资料存在金额较大、影响重大、争议等情形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审查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十二)与债权审查相关的特定问题需要专业机构协助审查的,可以聘请专业咨询机构提供参考意见;
(十三)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债权实质审查内容】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在实体上是否成立、合法且有效,包括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时效性等方面的实质审查:
(一)真实性,针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
(二)合法性,针对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审查;
(三)关联性,针对债权是否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行审查;
(四)时效性,针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审查;
(五)准确性,针对债权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包含了不应计入的利息、违约金等进行审查;
(六)债权性质,针对债权是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债权,还是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等具有特定受偿顺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债权审查范围】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主要对债权的主体、事实、性质、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否以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等进行审查:
(一)对主体的审查
审查债权申报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是否发生变更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确定债权申报主体是否适格。
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的,需要查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真实,是否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执行期间的审查
审查债权的发生与到期日期,债权是否在申报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内申报债权。已有生效判决的,是否在强制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或申报债权。
超过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债权,因其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不予认定债权。
(三)对证据材料的审查
审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查明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痕迹;查明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证据的来源、获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通过窃取、胁迫等手段获得,是否存在欺诈或可撤销情形等;查明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审查证据材料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审查的证据范围包括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债务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及管理人依法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
2、证明债权发生的基础文件,查明产生债权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是否变更、是否解除、是否终止、是否转让、是否抵销及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业务单据、发票及债务人财务记录等关联辅助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与判断,如有需要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3、债务人单方出具的欠款凭证、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函件等,应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查明是否能够单独证明债权的存在、是否与其他证据结合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
4、债权转让文件,查明是否能证明债权已合法地转移,债权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协议、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及明细清单、债务人出具的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或确认知悉债权转让的函等;
5、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主要查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已经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提出上诉、申诉或撤销仲裁裁决,债权人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及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况,第三人是否提起了撤销之诉等,必要时应向法院和仲裁机构核实。
(四)对债权形成事实的审查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债权人、债务人的陈述,全面综合审查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申报事实的关联性,对债权发生的时间、经过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查明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事实,确定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的性质和种类。
对于证据真实、合法、充分,虽然证据不充分但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有其他证明文件予以证明的,综合判断予以认定。对于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可以告知债权人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对于查明的债权种类和性质与债权人申报的种类和性质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债权人变更申报。
(五)对债权金额的审查
审查债权人对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审查时注意以下事项:
1、债权人按照合同、判决书、裁定书等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要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进行审查,并且对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定金、罚息、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等分别进行审查。
2、债权人没有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3、约定的债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进行纠正并重新计算。
4、债权人计算的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管理人不予认定。
5、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是以货币金额计算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按照市场价格重新申报。
6、债权申报为外币的,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
7、对申报利息的审查详见第七章关于利息的审查认定。
第三十六条【债权审查要求】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的程度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报债权必须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
(二)申报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限内的债权;
(三)债权人申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
(四)债权申报为外币时,以破产受理日市场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五)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视为其放弃申报;
(六)债权人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依据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予以认定债权;
(七)附期限的债权,视为破产受理时已到期,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八)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是以货币金额计算的,管理人可以按照标的物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履行地的平均市场价格,认定债权金额。
第三十七条 【特定债权的审查要求】管理人对特定债权的审查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该债权是附利息的,只需合并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产生的利息。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推定其放弃应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对于债务人与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予以认定,利息从其约定,但利率超出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除外。
(三)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予以认定。
(四)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列为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列为破产债权。
(五)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第三十八条 【认定债权】被认定的债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二)必须是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
(三)必须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权,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认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四)必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
(五)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
第三十九条 【暂缓认定债权】下列债权,管理人可以暂时不予认定:
(一)管理人因事实或法律关系复杂,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查结论的债权;
(二)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查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
(三)附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债权;
(四)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保证债务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
(六)其他暂缓认定债权的情形。
暂未认定债权,债权申报人申请人民法院给予临时表决权,应当提交基础证据。管理人基于初步审查情况,结合利害关系人意见及给予临时表决权对破产程序的影响等因素,能基本确定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给予临时表决权。人民法院作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书,应向债权申报人、债务人、管理人及异议人送达。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管理人可以告知债权人暂缓认定的原因,暂缓认定的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权审查并将债权审查结果通知债权人。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则不得继续参加破产分配,已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如果最终被确认属于破产债权,则按最终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分配。
第四十条 【不予认定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对存在如下问题的债权不予认定:
(一)证据不足,且债务人财产资料无记载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期间,又无时效中断或中止证据的;
(三)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
(四)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
暂未认定和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当另行列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核查认可与法院裁定确认
第四十一条 【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与其他会议资料一同送交债权人与债务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核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提交后续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认定并补充编制债权表,提交后续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作债权核查报告】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解释说明《债权表》编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总户数;
(二)申报的债权总额;
(三)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总额;
(四)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清偿顺位;
(五)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为一户以上的,应说明每户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受偿顺序。
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解释说明《债权表》编制情况后,应当征求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的意见。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相关债权提出疑问的,管理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债权转让后表决权行使】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自通知之日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前,债权人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将受让方列入《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后,债权人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转让事项, 但债权人为了增加表决权数量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方转让的除外。
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其他债权转让情形,债权受让人按照如下方式行使表决权:
(一)多笔债权同时由一个主体受让的,受让方以受让的债权总金额行使表决权,且表决票数应合并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分组表决时,如受让的债权类型存在于多个表决组,则受让人在各表决组分别享有一个表决权。
(二)同一笔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的,各受让方以受让的债权金额行使表决权,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合计仅享有一个表决权。
(三)同一笔债权由多个主体概括受让的,各受让方彼此之间不区分份额为共有关系,仍系同一主体享有一个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申请法院裁定确认】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债权确认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
(一)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的,债权人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确认的债权性质及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有权参加同类债权的清偿,并以此计算清偿数额。
(二)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的,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三)申报的债权暂未确认或尚未形成确认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给予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可以在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如果该债权最终不予确认的,则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获得的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该债权最终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则按照最终确认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表决或分配。已经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
第四十五条 【会后债权异议】债权人有权对自己或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债务人有权对债权表列明的债权提出异议,异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资格、性质、金额、应当列入《债权表》但未被认定的债权等。提出债权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交《债权异议表》,详细说明异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审查认定异议债权的,作出异议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异议人。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债权表》后仍有异议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异议人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审查意见。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债权表》记载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执行】异议债权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管理人应予执行,其中:
(一)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前,异议债权确认诉讼已经结束的,管理人应当依据债权确认诉讼裁决结果对《债权表》作出调整,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二)破产财产分配开始时,异议债权确认诉讼尚未结束的,管理人应该按照诉讼未决债权的数额提存分配额。若异议债权得到法院生效裁决确认,管理人应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债权人;若异议债权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或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额的,管理人应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六章 普通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仲裁已决债权】债权人申报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或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或计算方法审查认定债权。
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根据相关主体的申报进行审查认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公证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管理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前暂缓认定债权;待相关程序结束后,再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判结果审查认定债权。
第四十八条 【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债权人申报的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审查。债权人对审查结果无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撤回诉讼或仲裁申请。债权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前暂缓认定债权;待相关程序结束后,再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判结果审查认定债权。
对于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管理人应积极应诉或参与仲裁。在处理重大或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时,管理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征求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的具体情况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给予临时表决权。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基于与刑事案件相同的法律事实,且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债权的成立、性质、数额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时,在人民法院就该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决前,管理人应当暂缓认定债权;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审查认定债权。若申报的债权与刑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构成同一法律事实,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认定该笔债权的必要条件,则管理人可以不受刑事案件审理进程的影响,继续基于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独立审查认定该笔债权。
第四十九条 【合同债权】合同债权,管理人应当查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变更、中止和发生争议的情况。
侵权债权,管理人应当查明债务人行为的违法性、债权人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债务人过错等情况。
不当得利债权,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受损与债务人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获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无因管理债权,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管理债务人的事务、债权人确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无因管理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债权人因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审查认定债权金额应当仅限于解除合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的、现实的、可计算的损失。如有争议应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审查认定。
第五十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性质,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及成就的真实性、合法性,所附期限是否清晰、可执行。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后,按照普通债权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受理破产申请时产生的利息。条件未成就时,因其效力尚未发生暂缓认定债权,管理人进行分配时将应分配的份额提存,待破产程序终结或条件最终成就与否,再决定是否向债权人分配或返还给其他债权人。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后,因债权消灭不再纳入破产清偿范围。条件未成就时,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受理破产申请时产生的利息,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当的担保,确保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能够将已分配的财产追回;债权人未提供相当担保的,管理人进行分配时将应分配的份额提存,待破产程序终结或条件最终成就与否,再决定是否向债权人分配或返还给其他债权人。
附期限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计算本金和该本金从债权生效日起至受理破产申请时止产生的利息。
第五十一条 【特殊主体担保债权】债务人是社会团体、公益组织、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公众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应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
管理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告知债权人按照债权申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受让的债权】债权人申报的受让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转让文件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和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应当连续。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符合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转让国有银行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
第五十三条 【债权受偿说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如实书面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查认定债权时应予相应核减。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的利息;
(三)债权的本金。
第七章 特殊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节 税款债权
第五十四条 【税款债权】税款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相关规定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应由破产企业负担的以破产财产清偿税款债务的债权请求权。
税款债权申报的范围,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
第五十五条 【税款债权的通知和申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公告债权申报期限后,管理人在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关系时,发现企业有未缴纳的税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税款债权。
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针对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罚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税款债权的审查认定】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款债权,应当审查企业财务账册和税收征管机关的申报材料,如税务机关自己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做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等。必要时可以调取相关缴纳税款的银行流水、向主管部门查询应税交易或资产权属与使用情况等进行核实。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案件受理前,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属于税款债权;
(二)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
(三)企业欠缴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属于普通债权;
(四)企业欠缴的罚款、罚金及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管理人也应当对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
(五)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部分,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与税款债权享有同样清偿顺序。
第五十七条 【破产清算期间应税事项的管理】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其中:
(一)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二)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第二节 职工债权
第五十八条 【职工债权】债务人用工符合劳动关系条件,应支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依法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职工债权。
债务人应支付停薪留职、长期放假、内部退养等职工的生活费、生活补助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依法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债权。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以及由其他第三方为债务人垫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
第五十九条 【劳动赔偿金与社保待遇损失】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产生的各类赔偿金,应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文书等进行审查认定,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
职工因欠缴、未缴社保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相关待遇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债权性质予以认定。但具体待遇损失应当根据统筹地区的政策予以确认,对于医疗报销比例等,管理人可以函请当地社保机构予以协助确认。
第六十条 【职工奖金】属于职工工资构成的奖金,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工债权。但对确实存在合理的与业绩挂钩的职工奖金,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第六十一条 【职工集资】债务人为自身经营进行的职工集资,在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审查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是否面对的是债务人不特定职工;
(二)出借人的身份是否为债务人职工;
(三)职工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企业形成借款关系;
(四)职工提供的集资款是否主要来源于其薪金收入;
(五)集资款项是否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非职工债权】下列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
(一)因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非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
(二)债务人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产生的债权;
(三)职工培训经费;
(四)其他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作为职工债权受偿的债权。
第三节 担保债权
第一部分 担保债权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担保债权】担保债权,泛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存在担保权的债权,或债权人因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产生的债权,以及第三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求偿权的债权,包括抵押债权、质押债权、留置债权等财产担保债权和保证债权等。
第六十四条 【财产担保债权的审查要求】审查认定财产担保债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申报人主体资格、申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担保的合法有效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事项是否办理登记、已办理登记的权证等相关凭证,必要时应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二)同一担保财产存在多项担保权的受偿顺序;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是否曾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有前述情形,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担保债权的受偿范围: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出担保财产价值的,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第六十五条 【担保合同效力】设立担保,应当依法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合同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效:
(一)违反《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机关法人,除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4、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的担保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第一,在购入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第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除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无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三)以土地所有权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但能否行使抵押权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四)除非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该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提供担保或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效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审查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出规定的限额,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决议通过,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未经以上程序形成有效决议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二)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对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对公司及分支机构有效。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该担保行为有效。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或债务加入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具体原则如下: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效力,参照上述有关原则处理。
(四)公司不可主张担保责任免除的事由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六十七条 【担保合同无效、解除后的责任】审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解除后的责任应注意:
(一)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三)主合同解除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管理人审查认定担保范围时应注意:
(一)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向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人可以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管理人审查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认定: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为准,还是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第六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合同,除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或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对抗已经对动产取得相应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管理人审查时应关注如下事项:
(一)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二)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但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三)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七十一条 【混合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审查认定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即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应予支持;
(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三)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四)除前述三种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不予支持;
(五)连带共同担保中,主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各第三担保人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顺序的,其约定在担保人内部有效;
(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货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应予支持;
(二)新货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三)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的,不予支持。
第七十三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抵押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理;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本条第三款处理。
第七十四条 【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責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证债权
第七十五条 【保证债权】保证,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保证债权。
第七十六条 【保证债权申报】保证债权的申报要求:
(一)破产案件涉及的保证债权
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就其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而产生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因追究保证人责任而申报债权。
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的,债权人因追究债务人和保证人责任而申报债权。
(二)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担保求偿权的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保证人申报的担保求偿权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2、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3、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当受理并暂缓认定,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5、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可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
6、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行使求偿权的,保证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
债务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或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主债务未到期的,担保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债务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同等债权清偿比例予以分配。债务人被确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四)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报
保证人被裁定进人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份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五)连带债务人数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申报
连带债务人数人均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债权人在数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分别申报全部债权的,应当如实作出书面说明,其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应得但尚未实际受偿的部分。
(六)连带债权人的申报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共同申报债权的,认定为一笔债权。
第七十七条 【保证债权的审查要求】审查认定保证债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债权人申报主体的资格、申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担保是否合法;
(二)同一债权存在多项担保权的受偿顺序;
(三)保证担保范围。
管理人应当对主债务产生的相关合同、主债务放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具体可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部分。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保证合同、保证形式】关于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形式与保证期间,审查认定时应注意:
(一)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无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二)保证的形式
连带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优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一般保证。
约定不明的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增信推定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
1、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认定为保证;具体保证形式参照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认定规则处理;无法依据上述规则得出结论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2、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人而非保证。
(三)保证期间
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两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应予支持。
第七十九条 【保证责任承担与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诉讼时效,审查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责任的承担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情确定的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外,应当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有:(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无效。
(三)保证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即从该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条 【保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保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审查认定时应注意如下情形:
(一)有下列串通、欺诈、胁迫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二)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四)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载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不予准许。
4、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的审查注意事项:
(一)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责任。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八十二条 【共同保证责任及追偿权】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及追偿权审查注意事项:
(一)按份共同保证责任及追偿权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二)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及追偿权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不予支持。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部分 抵押债权
第八十三条 【抵押债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有抵押物担保履行的债权为抵押债权。
第八十四条 【抵押债权审查认定要求】管理人审查认定抵押债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担保设立是否合法并有效,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应到相关登记部门调查核实;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第八十五条 【抵押财产范围】抵押财产范围的审查认定应注意: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
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8、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二)共有财产抵押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三)抵押后再次抵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四)不得抵押的财产
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十六条 【抵押担保类型】对抵押担保的类型进行审查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抵押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动产抵押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四)最高额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审查认定要求:
(一)房地产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清偿顺序如下: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特殊财产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即使用依法获准的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经法定程序确认,抵押物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的,抵押无效。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抵押,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八十八条 【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审查认定要求:
(一)设定浮动抵押的,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抵押财产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设定的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企业在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在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上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第八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审查认定要求:
(一)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
借款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交易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
(二)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的对抗效力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不予支持。
(四)主债权部分转让与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认定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的协议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六)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确定的事由包括: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七)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八)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最高额抵押适用《民法典》有关一般抵押和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九十条 【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审查认定要求:
(一)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依法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的,可作为普通债权审查认定。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财产灭失以及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抵押登记顺序的确定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财产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财产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九十一条 【抵押物变更与处分】抵押物变更与处分情形的审查要求:
(一)处分抵押财产的效力和后果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转让抵押财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抵押财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抵押物从物、孳息抵押权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
在抵押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要求提存。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四)抵押物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时抵押权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九十二条 【抵押权行使】抵押权行使方面的审查要求:
(一)行使抵押权的期限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对该抵押权不予保护。
(二)约定抵押物抵债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房地产抵押权实现方式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或者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五)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处理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六)主合同债权或债务被分割转让时抵押权的行使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债务人可以其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该第三人书面同意的,该第三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九十三条 【抵押权处分】抵押权处分情形的审查要求:
(一)抵押权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二)抵押权和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以及其他担保人免责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两个以上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担保时的抵押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清偿次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述规则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5、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于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五)恶意串通将财产抵押给普通债权人之一的后果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申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四部分 质押债权
第九十四条 【质押债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合法的权利凭证以转移占有的方式出质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或相关权利为质押财产。有质押财产担保履行的债权称为质押债权。
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出质人为第三人的,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质押债权审查认定】管理人审查认定质押债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担保设立是否合法并有效,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应到相关登记部门调查核实;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第九十六条 【出质财产】审查认定质押财产范围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可以出质的动产范围
质押人出质的动产,应为其拥有所有权并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人以其不拥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二)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包括: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十七条 【质权的设立】质权设立的审查要求:
(一)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二)权利质权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指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将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给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
第九十八条 【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效力的审查要求: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其兑现或提货日期晚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三)知识产权出质
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四)应收账款出质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九十九条 【流动质押与监管人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审查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物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二)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三)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屋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条 【最高额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民法典》第十八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第一百零一条 【质押物交付与处分】质押物交付与处分的审查认定要求:
(一)移交、占有质押物
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二)质物从物、孳息质权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从物未随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物。质权人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四)质物瑕疵损害责任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接受的除外。
(五)质押财产的物上代位权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六)质押物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时质押权的认定
质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的,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七)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设立,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质押权行使】质押权行使的审查认定要求:
(一)约定质物抵债的效力
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押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质押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权人和质押人可以协议折价取得质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适用《民法典》有关撤销权的规定。
(二)质权实现及质物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押权人可以就质押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押权。质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
折价或者变卖质押物,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向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
(三)主合同债权债务被分割转让质押权的行使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质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债务人可以其提供的质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提供质押,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该第三人书面同意的,该第三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四)质物代位金的优先受偿权
在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押权人可以就该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质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五)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六)质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留置债权
第一百零三条 【留置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担保实现的债权为留置债权。
第一百零四条 【留置债权审查认定】管理人对留置权债权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情况;
(三)债务人是否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
(四)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况;
(五)留置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权金额。
第一百零五条 【留置物保管、占有】留置物保管、占有的审查注意事项:
(一)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保管不善或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务人代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合同不生效;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三)留置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可以请求不当占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留置物。
第一百零六条 【留置权行使】留置权行使的审查要求:
(一)留置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实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二)留置权行使的禁止和例外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能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得行使留置权,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债权人未按《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财产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物从物和孳息
动产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留置物移交留置权人占有的,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留置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的由留置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四)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代位金的优先受偿权
留置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就该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五)留置权人息于行使权利的救济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六)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冲突的处理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七)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六部分 新类型担保债权、非典型担保债权
第一百零七条 【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合同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新类型担保合同、非典型担保合同等,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不应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第一百零八条 【约定的担保登记未能进行】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第一百零九条 【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审查认定:
(一)保兑仓交易模式
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基本流程为: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存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一般情况下,三方协议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实践中,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二)保兑仓交易纠纷处理
因保兑仓交易引起争议,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查认定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行为,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行为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审查认定:
(一)让与担保概念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将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权。
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让与担保纠纷处理
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所有权已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将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代先偿还其债权的,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将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债权】以转让物或权利的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符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让与担保规定的,管理人可在确认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同时,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第四节 工程债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工程债权】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工程债权,是指承包人或相应合法权利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依法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或者因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零星项目而产生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费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同无效及处理】审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包括: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除外;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
3、转包;
4、违法分包;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6、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7、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8.低于成本价中标等情形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债权人就其损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管理人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的大小,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在审查无误后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过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管理人应在扣减修复费用后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予确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同解除及处理】审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包括: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包括: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债权人可以就该部分工程价款申报债权;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处理详见本节“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理”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违约情形及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情形及相关处理的审查:
(一)发包人违约责任及处理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包人因此遭受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支出的实际费用。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上述情形,承包人顺延工期不构成违约,因此产生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就该部分金额申报债权。
(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应负责修复,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债权金额相应减少;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予认定。
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就该部分申报债权;若承包人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逾期完工的处理
承包人逾期完工、验收合格的,其债权金额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减违约金。
承包人逾期完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申报债权,但其债权金额中应扣除违约金。
承包人逾期完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经修复后验收仍不合格,债权人无权申报债权。
(四)违约责任
管理人认为申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在认定其债权金额时应扣减违约金金额。若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债权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管理人应依法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工程债权申报主体】工程债权申报主体的审查事项:
(一)工程债权的申报主体包括:
1、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2、在转包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承包人怠于行使债权申报的权利,转包人可以在承包人享有债权范围内进行申报;
3、在合法分包的情形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息于行使债权申报的权利,分包人可以在承包人享有债权范围内进行申报;
4、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申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但承包人已经申报该部分债权的除外;
5.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
(二)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按照管理人通知所附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清单提供相应的主体证明材料。管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对债权人的身份依法进行审查,经管理人审查相关材料无误后将证明材料存档,接受其进行债权申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工程债权证据材料】工程债权证据材料的审查事项:
(一)债权人应按照管理人要求提供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人资质证明文件、图纸、结算书、结算协议、交付证书、经济资料、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会议纪要、结算协议等书面文件可作为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等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四)债权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经管理人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存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工程款本金、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价款本金与利息的审查:
(一)管理人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预算报告、工程施工结算报告、验收报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审查认定债权人申报的本金金额: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将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应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依据;
3、债务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债权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将中标合同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5、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申报工程价款;
6、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工程全部完成且质量合格时,债权人应按照固定价款申报债权,不得按照其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金额申报债权;双方如对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均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7.对于未完工工程,双方通过结算协议确认本金,难以通过协议确认的,可通过造价审计等方式确定。
(二)工程款利息的审查与认定,详见本章关于利息的审查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的审查事项:
(一)保证金返还与申报
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且按合同约定如期验收合格,发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后,支付剩余保证金。债权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根据货币担保是否特定化来确定是否同意债权人行使取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对应支付的保证金部分申报债权:
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二)工程未完工时保证金的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时工程未完工,若根据实际需要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应继续预留,按合同约定支付,债权人不应对该部分金额申报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时工程未完工,管理人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据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是否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缺陷责任期限确定是否应预留保证金。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保证金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以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也自始无效;但是,债权人对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部分申报债权,根据完工部分是否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缺陷责任期限确定是否应预留保证金。
(四)合同解除时保证金的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的,若解除协议对保证金作出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若解除协议对保证金没有作出约定,则根据完工部分是否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缺陷责任期限确定是否应预留保证金。
(五)保证金债权申报与工程保修义务
债权人申报保证金债权后,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停工、窝工下的债权】债权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除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或在工程价款中约定包含关系外,管理人应审查是否有停工、窝工的事实并审查工程签证、通知以及往来签证等经现场监理书面确认的文件,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材料损失以现场可证实部分为原则;
(二)周转材料、施工机械租金损失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计算时间;
(三)管理人员、守护人员等现场人员工资应根据当地标准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四)施工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垫资及利息】垫资及利息的审查与认定: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申报垫资及其利息,管理人经审查无误后应予以认定,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除外。
(二)当事人对垫资(本金)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作为普通债权认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管理人不应予以认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与认定: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八个月,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承包人同意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5、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收到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或向管理人发送通知,但自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得到管理人答复的债权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债权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为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视为解除之日起十八个月;
6、债权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申报优先权,不符合优先受偿法定条件的,或就该建设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的,差额部分按普通债权清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不能超出其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费等。承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土木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不应及于其建筑物、构筑物所依附的土地;
装饰、装修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四)承包人在除斥期间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证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认定,应当参考建设工程的结算书。建设工程未结算的,可以暂缓认定,待结算完成后认定;无法结算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定,必要时可以聘任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专项审计和鉴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对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证据,如申请未超过除斥期间或在除斥期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结算申请、验收申请书、竣工文件、在除斥期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他文件、法律文书等。
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或者不能提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证据的,作为普通债权审查认定。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例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债权性质的审查及认定
债权受让人基于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债权,根据受让人是否实际与施工,对其债权性质的认定也不同:
1、受让人与债权人即承包人一起施工,后债权人退出并将其施工的部分转让给受让人。若二者共同完成的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管理人在审查其债权申报的性质并认定相关材料无误后,应将该部分认定为优先权。
2、若二者共同完成部分的标的物可分割,则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在审查其债权申报的性质并确认相关材料无误后,应将该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购房人优先权】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优于消费者购房人。消费者购房人优先权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认定时需注意如下事项:
(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是否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备案登记手续,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购房人不能据此取得所购房屋的物权或优先受偿权。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受人、约定付款后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返款或回购的房屋买受人、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或无法证明债权人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的, 不应认定为享有优先权的购房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持房屋下的债权】审查认定第三人是否代债务人持有房产时,需注意如下事项:
(一)与代持人签订代持协议,约定好房屋权属;
(二)是否有购买房屋的凭证,如购房合同、转账票据存根、缴税凭证等;
(三)是否通过代持人支付按揭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售后返租下的债权】债权人主张解除售后返租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原则计算债权金额,债权人主张的后续年份租金收益一般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的审查事项:
(一)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支配程度等确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根据实际施工人的不同类别依法确定其主张权利的范围。
(二)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已经申报债权的不得重复申报。
(三)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申报债权,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除外。
第五节 融资债权
第一部分 民间借贷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间借贷债权】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民间借贷,对应的债权为民间借贷债权。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间借贷债权的申报】债权人申报民间借贷债权时,应当提供主体资格材料、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间借贷债权审查事项】申报的民间借贷债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重点审查借(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欠条、放款凭证、还款记录及居间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等材料,除对申报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外,还应对申报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情况等借款事实进行审查,包括:
(一)是否有书面借款合同、协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
(二)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三)申报的债权本金和利息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财产担保,如有,还应审查是否依法办理登记、担保范围及担保财产情况;
(五)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七)根据实际情况应审查的其他事项;
(八)委托贷款的,合同性质上应属于民间借贷。委托人或受托人(银行)均为债权申报的适格主体,但二者需协商确定单一主体。
第一百三十条 【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
(一)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
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1、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4、恶意申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5、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
(1)将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债务人牟利,且债务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3)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债务人,且债务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4)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等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二)不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1、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2、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3、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
4、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5、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约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作如下处理:
1、借款本金应予返还;
2、债务人有缔约过失的,应赔偿债权人利息损失;如果合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因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请求返还借款请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应当在借款人请求范围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是,借款人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认定:
(一)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债权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债权存在的,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债务人表示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债务人表示已经偿还借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债务人的银行流水、财务账册、审计机构的审计情况等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调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名下的银行流水。
3、债务人表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管理人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债权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债权存在,债务人表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权本金】债权本金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情形:
(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三)债务人的银行流水、财务账册、审计机构的审计情况等证据表明债务人偿还过部分借款的,应当将剩余金额认定为债权本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借款利息、利率】借款利息、利率的认定:
(一)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债权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债权人主张利息的,管理人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审计机构的审计情况,并根据当地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借款利息起止日
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日。
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的,按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认起始日。
借款利息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时。
债务人已支付部分利息的,已付利息应相应扣减。
(三)借款利率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0日后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应予支持;对于自2019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上述规定,管理人确定的债权金额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四)逾期利率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债打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借贷关系中担保事项的认定】借贷关系中担保事项的认定:
(一)债务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还款,债权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三)其他担保债权的处理,详见担保债权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虚假债权的处理】管理人接受民间借贷债权申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债权:
(一)债权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债权人申报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债权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陈述前后矛盾;
(五)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六)其他可能存在虚假债权的情形;
(七)债权人的配偶或合伙人、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审查民间借贷债权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果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三年。
(二)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则为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可以作如下处理:
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债务人表示立即还款或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主张次日起计算;
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确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二部分 其他融资债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债权】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申报的金融机构债权,应当重点审查借(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展期合同、授信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记录等材料,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金融牌照,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可依据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进行判定;
(二)金融机构债权的审查认定,可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
(三)罚息是指本金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是指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主张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的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的200%;
(四)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对付息时间、利率、利息减免等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债权】融资租赁机构申报的债权,应依据民法典规定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二)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认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行;
(三)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出租人可以选择就承租人未付租金部分申报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出租人仅就未付租金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向出租人释明后果;出租人既行使取回权又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根据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债权金额予以认定;
(四)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可以实际损失为限确认债权。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不再认定为债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债权】债务人股东以其投入的资金性质系债权为由申报的债权,应根据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运营对资金的需求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一)投资目的是取得公司股权,协议中约定投资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财务等人员,控制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应认定其为债务人股东。
(二)投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
(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向公司提供汇款,在公司可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时,可将股东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如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并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审查认定。
第一百四十条 【债券债权】对申报的债券债权,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债权申报主体是否适格,一般为债券持有人或取得授权的债券受托管理人;
(二)发行文件中是否涉及加速到期或交叉违约条款;
(三)债券持有人是否选择回售;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达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影响的有效决议;
(五)债券持有人是否另行与债务人达成相关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票据债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受托人或债务人所出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继续办理受托、承兑、付款事务产生的请求权,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票据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票据的出票人为债务人;
(二)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
(三)债权的金额为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兑金额。
债权人主张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盖有签章的票据。汇票持票人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汇票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第六节 利息债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利息债权】利息债权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生效法律文书、合同及交易习惯应当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还款或付款的违约金或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
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的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按照利息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利息债权审查原则】利息债权审查认定的原则:
(一)未申报不审查原则
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
(二)合法合规合理原则
管理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合理的审查认定利息债权。
(三)生效法律文书优先原则
债权人申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认定。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错误,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待相关程序结束后,再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判结果审查认定债权。
(四)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管理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约定合法有效,且不与生效法律文书冲突,均可以作为债权认定的依据。
(五)司法政策考量原则
管理人应当关注国家发布的有关司法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司法政策作为确认利息债权的参考依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利息债权审查事项】审查认定利息债权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利息支付期限
利息的支付期限,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未按约定期限提供、收取借款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五)给付不足时清偿顺序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起息日、止息日及利息计算方法】利息债权计算的起息日、止息日及利息计算方法的审查认定:
(一)利息债权计算的起息日
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利息的起息日。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按照判决书的内容确定利息的起息日。
因迟延履行合同产生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和本节规定确定。
(二)利息债权计算的止息日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一般为破产案件受理当日(含受理日)。
(三)利率的确定
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
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按照判决书判定的利率确定。
未明确规定利率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四)利息债权的计算方法
利息的计算公式:利息=本金×日利率×实际天数。
日利率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
实际天数的确定:采用"算头不算尾"的原则确定,即利息的计算自起算之日起到截止日的前一天止,截止日的当天不计算在内。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借款合同利息】金融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认定:
(一)认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应当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二)复利的计算
复利是借贷关系中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再计算利息后所得的利息,属于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时产生的一种违约责任。
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对短期贷款以及中长期贷款,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
(三)罚息的计算
罚息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时,应承担的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增加30%~50%计算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增加50%~100%计算罚息利率。
如果金融机构向管理人申报的罚息利率超过上浮幅度的,对超过部分,管理人依法不予认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的认定:
(一)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行为的产生
由于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即使出票人未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银行,银行也应按票款进行支付,由此产生银行代替出票人垫付票款的情形。
(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交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利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利息的认定:
(一)金融不良债权
金融不良资产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金融不良债权常见为不良贷款。
(二)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不予支持。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间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认定:
(一)利率约定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
(二)利率限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三)借款本金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四)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限制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述计算方式,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不予支持。
(五)逾期利率约定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并存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七)提前偿还借款时的利息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条 【职业放贷人产生的利息】职业放贷人产生的利息的认定:
(一)职业放贷人
指未依法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职业放贷行为的利息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般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确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利转贷行为产生的利息】高利转贷行为产生的利息的认定:
(一)高利转贷行为
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高利转贷的行为无效。
(二)转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三)转贷合同中利息的认定
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主张支付利息,转贷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二)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
(三)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可以在依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一百五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利息及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贷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委托合同的费用及利息】委托合同中的必要费用及利息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的审查认定:
(一)利息计付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计息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工程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
(一)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起息日,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届满之日。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给付外币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六)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 【职工集资款利息】职工集资款利息的认定:
依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利息清偿撤销】利息清偿行为可撤销情形的认定:
(一)债务人的利息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且当时债务人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二)债务人清偿的利息债权尚未到期且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也未到期而债务人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第七节 其他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营类的债权】供应商、客户申报的债务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经营类债权,如供应商、客户、关联方的债权等,应重点对合同、对账单、订单、发货与收货凭证、往来确认单据或函件等资料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条 【滚动付款下的债权】滚动付款形成的债权,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对账函且各方对欠款金额确认无误的,可按对账函上的金额认定;
(二)没有对账函或有对账函但各方对欠款金额有争议的,在能明确每笔付款系支付哪份合同的款项时,可对未付款合同项下的金额予以认定;
(三)无法明确每笔付款系支付哪份合同的款项时,可根据收、发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业务混同下的债权】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业务重合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的法律义务混同,对债务人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债务人;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有订单、结算单、入库单等证明的,按照单据的落款印章确定债务人;
(三)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订单、结算单、入库单等证明,但有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正规发票的,依发票记载认定债务人;
(四)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债务人财务账簿有明确记载的,可以认定债权,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为债务人关联企业的债权;
(五)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债务人财务账簿亦无记载的,不予认定;
(六)对于符合实质合并破产原则的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上述主体实质合并后可对债务主体予以确认。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联往来下的债权】债务人关联方申报的基于关联往来产生的债权,管理人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的,构成关联方。具体判断标准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二)区分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对公司的资金占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为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关联方资金,为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关联方使用的资金。
(三)关联资金往来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
(四)关联债权的金额不能仅以关联方间的对账单、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予以确认,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往来资金发生的原因、来源以及流向等因素,必要时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往来进行专项审计。
(五)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关联债权形成的原因、时间、金额、类型等因素,以确定是否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六)关联债权涉及股东的,还应综合考虑其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注册资本是否能够维持公司运营以及是否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委托合同下的债权】因债权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合同依法成立;
(二)受托人不知道债务人破产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三)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四)债权金额仅限于继续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章 重整、和解与其他清算程序中债权审查与认定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重整案件的债权审查认定主体】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查认定债权、编制债权表。
第一百六十五条 【重整案件中债权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重整案件中债权审查认定标准】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查认定标准,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法院备案后施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和解案件的债权审查认定主体】和解案件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受理债权申报、审查认定债权、编制债权表。
第一百六十八条 【和解案件的债权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后,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六十九条 【和解案件的债权审查认定标准】管理人可以根据和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个案适用的债权审查认定标准,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后施行。
第一百七十条 【自行清算后的债权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自行清算的,管理人可以参考债务人清算组自行清算期间的工作成果审查认定债权和编制债权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强制清算后的债权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强制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视为破产债权申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为统一债权审查尺度,保障破产程序公平,管理人可以预先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审查规则。
债权审查规则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通报,且经人民法院批准或备案后施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指引为管理人开展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债权审查工作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指引由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