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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须知 | 破产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与法律后果

时间: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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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中,债权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补充申报时,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预交补充申报费用。债权人不预交的,管理人可以不予审查和确认。

 

一、实务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原因

债权申报是管理人实务中除了接管和处置财产之外,最为重要的一项工作内容。债权申报决定了管理人何时初步测算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标准,也决定了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机,也为后期的分配方案的制订提供了基础。但在办案实践中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完全申报的情况较少,往往是在债权申报期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无法完成完全申报。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人民法院难以通知未知债权人,有的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负债累累,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数量庞大,债权人数量极多且分布全国,受理法院很难在短期内获得债权人的信息和资料;

二是少数债权人基于客观原因对债务人的状态不甚了解,不能及时获悉债务人破产的信息;

三是执行法院往往不会主动通知已知债权人,很多情况下在债权人催问执行情况时才告知其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四是少数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甚至在得知债务人破产后试图与债务人协商和谈个别清偿,发现企图难以得逞后再行申报债权;

五是少数债权人出于某种原因自愿放弃申报但后期反悔,以致超期申报;

六是少数债权人存在法律认知上的错误,误以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法院会自行安排清偿,无须申报债权。提起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不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多属于此种情况。

上述因素导致债权申报工作几乎贯穿了整个破产程序的办案周期,造成了不必要的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与法律后果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法定形式,申报期限只是为了程序推进的便利而设置的提升效率的手段,未在期限内申报,仅产生当期债权人会议权利无法行使以及无权参与此前分配的法律后果,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的绝对丧失。

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为"最后分配之前",具体而言,是指分配方案实施完毕之前,还是分配方案交付表决之前,抑或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之前,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认识。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将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定义为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见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债权人,首先应当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游离于破产程序和债权人自治机构之外,自然没有行使权利的基础和条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可能不止一次,有的甚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还有追加分配程序,因此债权人在最后一次分配前补充申报的,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因为其并非清算程序的参与者和分配方案的表决者,其债权申报行为没有溯及力,其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只能向此后的分配发生作用。当然,如果有多次分配的,其参与分配的权利固然不及于此前的分配,但及于之后的历次分配。

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说明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接债权人的补充申报,但其补充申报的效力不及于本次重整计划的执行,只能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相同性质和类型的债权要求清偿,并须满足重整计划设定的条件约束。但如果在重整计划实施之前,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是在重整计划付诸表决之前,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前,《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和解程序中,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同样也明确了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不得参与程序,但可以补充申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获得清偿。此种情况和清算、重整一样,面临着在和解协议开始执行的哪个阶段可以参与本次程序的问题,是和解协议草案付诸表决之前,还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之前。

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当清算分配、重整计划执行和和解协议开始执行之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是无权参与当次程序的,但在分配开始之前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开始执行之前,债权人有权利参与本次程序的表决并在此后的程序中获得权利,但是最后期限的临界线规定并不明确。

破产实务中,在当期分配之前,如果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应当在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这实际上较学界的观点更为宽松。此前有观点认为,在分配方案、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付诸表决之前,可以接受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因为如果全体债权人已经通过行使权利表决的方式,将当次分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条款表决通过,如果此时再有债权人申报债权,任何一个数据的变更都会导致整体清偿顺序、清偿比例的变化,可谓推倒重来,会给管理人、全体债权人带来极为繁琐、复杂的重复劳动,甚至因为一个意外因素的介人,会导致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结果发生重大变化,增大了破产程序的不确定性,严重妨害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但实务中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延长至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和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应当是充分考虑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避免债权人因为程序瑕疵而蒙受巨大损失,最大限度地平衡了实体权利与程序进度之间的关系,给予了补充申报债权人充分的救济空间。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补充审查和确认的费用的承担主体,但并未规定拒绝承担费用的法律后果。在管理人实务工作中,往往收取的是重新邮寄债权资料给其他债权人的邮费,或者召开现场会议的场地租赁费等,但事实上这并不能弥补债权人迟延申报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就本质上而言,债权人迟延申报造成的主要损失是全体债权人重新表决的成本以及获得清偿的期限利益。为了整肃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程序,我们建议应当由补充申报者对当次应分而未分的破产财产迟延分配期间的利息进行补偿,而不是对管理人的重复工作进行费用填补,可能会更符合破产程序的实质正义要求。至于债权人连补充审查的费用都不愿意承担,管理人拒绝审查确认其债权,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无须多言。

 

来源:一起申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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