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其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性权利。当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予以撤销,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鉴于破产程序中偿债资源的有限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具有撤销的强烈动力和意愿,但对行使撤销权的路径却不甚清晰,本文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的路径进行分析探讨,以供参考。
一、主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作了首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了细化和扩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亦作了相应配套规定,实现了破产程序中撤销权与合同项下撤销权的衔接。具体规定如下: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1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情形下的撤销权作了列举式明确;《民法典》分两个条文对此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一款2规定了无偿处分情形下的撤销权,第五百三十九条3规定了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和不合理背负负担情形下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4列举的撤销权情形与《民法典》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有两点差别,一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在“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而《企业破产法》从字面理解则为穷尽式列举;二是《企业破产法》未列举放弃从权利的情形,这与《企业破产法》相较于《民法典》颁布施行在先有关,后续的修法中有望实现衔接统一。
二、路径分析
1.行使的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为管理人,故债权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可以看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仍然有行使撤销权的机会和路径,但前提是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概言之,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有两种情形,一是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二是在管理人不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下,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
2.依据的法规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和破产撤销权纠纷分别为“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的三级案由,即二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专属于管理人,故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依据的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则应当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民法典》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
3.除斥期间的适用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管理人两个主体行使撤销权的路径不同,依据的法规不同,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亦不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5、第五百四十一条6的规定。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7中,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的规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存在差异,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亦持同样观点8。
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内外行使撤销权的区别
1.行使的效果不同
依据《民法典》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应遵循“入库原则”,即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但在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发表的《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及“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依据《民法典》行使撤销权的效果,有突破“入库原则”的可能,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返还财产。
但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禁止个别清偿,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则没有上述可能。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撤销权诉讼被法院受理的前提,是请求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破产财产。
2.管辖法院可能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明确“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虽然上述规定处于失效或未生效状态,当前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仍遵循一般管辖原则。
鉴于《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衍生诉讼的管辖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实行集中管辖原则,如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应当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法院管辖。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5]《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6]《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7]详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
[8]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80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张海宽 律师/建造师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zhanghaikuan@lantai.cn
作者:刘洋 律师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liuyang1@lantai.cn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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