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理论证成与路径完善
作者:杨忠孝、徐茂发
摘 要:
税收优惠是我国破产重整企业所得课税路径的理性选择,但现行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匮乏滞后,税收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与破产重整程序的磋商特质存在天然冲突,致使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陷入理论证成与实践适用的双重困境。完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不仅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亦能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法治内核。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是对企业生存发展权的制度性保障,也是对个人生存发展权的间接性保护。破产重整涉税事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有限政府向有为政府转型。一方面,应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导下,构建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框架体系,重塑适应重整程序的所得税收优惠规则;另一方面,应健全税务机关参与重整程序机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彰显有为政府的角色担当。规则的建构完善和税务机关的能动参与,有望纾解当前破产重整企业所 得税收优惠困境,为重整企业再生与经济秩序稳定注入税收法治动力。
关键词:
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 税收法治 企业生存发展权 有为政府 税务机关的能动参与
1.问题的提出
作为市场化破产制度的核心程序,企业重整制度承载着挽救危困企业、优化资源配置与平衡多元利益的重要功能。当破产财团呈现“公共鱼塘”效应时,需要出资人和债权人共谋磋商、共同分担企业重整成本。然而,在破产企业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方案中,税收债权因其优先性无调整空间,与其他债权产生冲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当前重整制度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应对重整企业豁免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统筹研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的税收制度是建设法治公平税收营商环境、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依托。
针对破产重整企业所得课税的构建路径主要存在三种方案。方案一以所得税法中“所得”概念重构为逻辑起点,主张重整程序产生的资产增值实属债务豁免与资本结构调整之会计表征,而非市场交易形成的真实收益,故应排除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范围。方案二采取例外排除径路,虽承认重整所得的形式课税要件,但基于其生成机制的特殊性,主张在税法体系中创设系统性豁免规则以否定其可税性。方案三主张从税收优惠路径对破产重整企业所得课税,相较前述方案更具制度合理性和现实优越性。其一,减轻对“所得”概念的法理重构负担和体系冲击,避免一刀切式否定重整企业所得可税性对税基造成的减损。其二,关照重整制度的特殊性,给予特殊优惠空间,尊重破产企业处于财务困境的客观现实。其三,完善针对性的税收优惠规则,可以适应复杂变化的重整所得实际情况。
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关注到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问题,于第五十二条第1款缓和了破产程序中优先债权之间的冲突。但是,该文件并未实质性修改和完善税收优惠相关规则。当前我国破产重整税收优惠面临着双重困境:在实践层面,重整程序必然会因债务豁免和业务重组而进行涉税交易,而现行税收优惠制度限制着重整程序的效能发挥;在理论层面,税收法定原则与破产重整磋商理念存在天然冲突,税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刚性边界和弹性空间亟须探讨,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亦需省思。如何构建契合破产重整实践需求的税收优惠制度体系,已成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税收制度需要回应的重要命题。时值《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发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关键之际,本文以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为研究重点,首先梳理并剖析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困境及症结,其次从理论层面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证成,最后探求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完善路径,为纾解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困境提供有益思路。
2.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困境检视
在破产重整中,涉及企业所得税事项包括债务重组所得(包括债务豁免所得、债转股)、资产处置所得、其他收益所得等。当前并未出台专门针对破产程序的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文件,现行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法源体现为碎片化、零散化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内容较为散乱,未能适应破产重整企业实践需求。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主要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文称“财税〔2009〕59号”),该文件对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优惠范围有限
当前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呈现定向赋权与个案特批特点,优惠范围有限,容易引发不同市场主体间利益失衡。目前,我国颁布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针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对间接涉及企业重整税收优惠的受惠主体,虽然涵盖所有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但支持特定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和支持特殊国有企业的意图明显。以《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重组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0号)为例,该文件规定应缴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转计资本公积,体现借助税收优惠助力国有企业重组的目的。然而,税收优惠背后不仅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让渡与合作,亦存在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若仅针对特定纳税人作出权利倾斜性配置的税收减免规定,将实质上侵害其他纳税人的公平竞争权。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的工具,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需尊重市场竞争规律,统筹考量企业竞争与产业关联效应,以科学有效的规则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秩序。
2.实体条件严格
就财税〔2009〕59号文件而言,该文件规定了特殊性债务重组递延纳税规则,允许债务重组所得分5年计入应税所得,旨在缓解企业当期税基虚增压力,然而,其设定的条件与破产重整的实践逻辑有所错位。其一,要求债务重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例超过50%方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并设置了交易必须包含股权支付这一重要前提,提高了规则适用门槛。重整程序的核心事项往往是直接豁免债务,而非以此换取股权,规定债务豁免只能作为股权支付的对价这一前置条件,会导致多数重整案件无法适用,形成制度供给虚置。其二,要求重组后12个月内股权结构不得发生实质性变动,挫伤了外部战略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破产重整企业的核心目标常涉及业务转型或资产剥离,重整实践中战略投资者往往需通过股权调整注入资金,原投资人股权结构有可能因此发生变动甚至完全转让,此项限制规定抑制了资本流动,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其三,规定5年均匀递延确认所得额的优惠待遇,对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作用有限。重整过程中债务豁免金额往往巨大,重整计划实施的前五年属于营业恢复期,有限现金流难以承受递延税款偿付压力,容易诱发二次财务危机。当前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较为陈旧,实质上仍是将正常经营企业债务重组的税负标准强加于破产重整企业,与重整实践需求有所脱节。
3.程序规则匮乏
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缺乏对破产重整的特别程序安排,导致税务机关陷入合法性质疑困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角色较为被动。最新出台的《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坚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通过剥夺地方政府税收优惠决定权防范税收竞争乱象,确保税收优惠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有利于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然而,破产重整企业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其税负问题需要税收优惠规则有所关照,现行税收优惠规则呈现清理限缩态势,对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供给明显不足。即使能够认同企业破产重整社会价值,但囿于规则依据缺失和职业追责风险,税务机关人员在作出任何涉及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决定时极为保守。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相适应的逐级上报制度反映出税收行政权力由中央集中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能性,延缓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税收优惠审批流程的烦琐与迟缓,会使困境企业丧失重整良机。
总的来说,当前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体现出理念陈旧、规则适配性不足等特征,削弱了破产重整程序的拯救功能,亟须厘清税收优惠理论逻辑,探索税收优惠完善路径。
3.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理论证成
学界在破产法和税法协调问题上,主要从如下理论维度进行证成:其一,从破产法和税法理念调适和融合角度来说开创性地提出“税收特区”理念,通过论证破产程序属于课税特区,进而证成征税机关应当慎入或者原有规则应当作出特别调整;其二,从税法的实质正义角度,借助税法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优税收原则,主张税务机关应在破产程序中作出必要让步;其三,从经济学角度,借助商业正义假设理顺破产法与税法法际间交集的协调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包括“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这通常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要求税收优惠措施也要法定。因现行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法律规定尚付阙如,在面对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帝王原则”时,有待对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理论基础进一步证成。
1.从税收法定到税收法治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虽是税法领域的“帝王原则”,但是税收法定并不等于税收法治,坚持税收事务的法律保留仅能实现税收法制,未必能达成税收法治的目标。例如,当前《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虽符合税收法定要求,但难以达到税收法治要求。其一,该条款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受偿顺位存在体系性冲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与该条款规定的顺位逻辑相冲突,引发诸多实践争议。其二,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存在抵牾。该条款以欠税事实时点而非对外公示时点作为税收优先权的确立依据,会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尤其是留置权人以对担保物之增益行为取得优先权,对其予以限制可能会剥夺其生存利益,极不合理。以欠税事实时点为税收优先权依据,会增加交易双方的缔约成本,并有掩盖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消极不作为之嫌。其三,即便最新出台的《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1款对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顺位有所优化调整,但仍未妥善解决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其他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因违反制定法的圆满状态,法律漏洞问题仍客观存在。相较而言,如果突破绝对的法律保留,税收法治未必不能实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税收要素,规范征管程序,为增值税法的制定提供了内容框架、实践经验和文化积淀,符合税收法治的公平正义精神。可见,税收法定、依法征税充其量能够满足税收法制的要求,很难从其中直接推导出税收民主、税收法治。
从逻辑上来说,税收法定仅为形式原则,应该服务于税收的实质公平正义,以实现税收的法治为旨归,税收法定应从规范公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以贯彻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生存权保障等为实质价值追求,并与优化税制结构相结合,以期实现国家税收治理现代化目标。由此,不能仅因当前无专门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法定规则,故而得出否定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必要性的结论,而应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从理论面向转向实践面向。考量破产重整程序的客观现实,可以达成的共识是,破产重整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强烈的现实需求,重整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问题直接影响重整成本、投资者参与意愿以及企业重生可能性。
在纳税人无负税能力的情况下,勉强对其征税,不仅侵害其生产与发展,而且在大多数情形下也难以征起,其结果是徒然增加无谓的稽征费用,增加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摩擦机会与程度。若固守形式思维,仍然以正常经营企业债务重组的税负标准强加于破产重整企业,会诱发重整利益相关方的矛盾冲突,抹杀破产重整企业后期税收贡献潜力。即便当前没有统一的破产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定,税收法定原则也不是束缚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桎梏枷锁,而应是完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理念目标。
2.从个人生存发展权到企业生存发展权
企业生存发展权并非宪法直接明示的法定权利,而是宪法中个人生存发展权的辐射权利。企业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核心载体,其生存发展权不仅关乎自身存续,更直接关联员工、债权人、消费者等群体的基本权益。从个人生存发展权到企业生存发展权的权利逻辑延伸,为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提供了法理正当性。税法应当在征税的同时尽量维护企业的利益,在企业困难时期应当“放水养鱼”,扶持企业发展,而非“竭泽而渔”。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符合更高位阶的宪法价值,有利于缓和税法和破产法的体系冲突,维护个人和企业的生存发展权。
第一,完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有利于缓和破产法和税法的体系冲突,为个人和企业生存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从价值目标的共通性来看,破产法与税法均以社会公共福祉为根本导向,二者的制度功能具有内在契合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明确“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税收征管法》第一条明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正当性基础在于满足破产法和税法的合宪性要求,一方面彰显了税法的民本属性,使公共财政资源在保障就业、稳定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二次分配效能;另一方面契合了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由此,破产法和税法的体系冲突有所弥合,个人和企业生存发展的法治土壤亦可开拓。
第二,完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个人和企业生存发展提供良好的经济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序言规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一条强调“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工具,通过降低重整成本,可以减轻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心理负担,为各类破产重整企业主体提供平等保护机会,让市场更好地检验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和再生价值,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三,完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是对企业生存发展权的制度性保障,也是对个人生存发展权的间接性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直接指向自然人,但企业的存续直接关联员工就业权(《宪法》第四十二条)、债权人财产权(《宪法》第十三条)等自然人权利。通过保障破产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税收优惠政策不仅保障了企业自身的经济生命,还间接维护了债权人、员工等自然人的利益,体现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辐射价值。大须贺明提出,生存权是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一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支持,本质是通过政府“作为”让渡短期税收利益,涵养长期税源,既能保障企业生存发展权,也能间接救济个人生存发展权。张守文指出,“可税性”是判断征税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法理依据,征税需要考量经济上的可税性,不仅要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要看征税是否平等和普遍;征税还需要考量法律上的可税性,不仅要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完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符合宪法权利保障理念,亦符合公平正义精神。
3.从有限政府到有为政府
亚当·斯密认为,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会无意识地促进社会整体福利,因此“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建立起来”,由此主张政府只有三个应尽的义务,即保护社会、司法公正和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亚当·斯密的观点奠定了有限政府的基础理论,即在重商主义社会下,政府应该注重个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管得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有限政府理论要求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和程序刚性约束,将政府权力尽可能限制在最小范围,避免政府过度干预扭曲市场,防止权力滋生腐败。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税务事项不断发展变化,“没有一个部门像征税业务那样需要了解那么多的广泛消息和充分政治经济学原理的知识”。而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战略投资人等多方利益主体,不同的破产重整企业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风险。据此,破产重整涉税事务在整体上呈现高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面对破产重整涉税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一个有为的、负责任的现代政府,其角色不仅是税收的“征收者”,更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和经济社会稳定的“调节者”。在尊重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有为政府应当有所作为,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推动“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的双向促进。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来看,国家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循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审慎且积极地进行协调与干预,这种干预并非简单直接,而是倾向于通过授予政府相应的规则制定权、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及准司法裁判权等方式来实现,进而满足行政主导在现代社会经济治理中的客观需求,经济法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国家必须在遵循经济规律的基础上协调和参与经济活动,需要更多地通过授予政府规制制定权、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准司法裁判权来体现行政主导的客观要求。破产重整涉税事务的客观现实要求政府从传统的有限政府角色向有为政府转型,积极担当起调整复杂经济社会事务的主导者责任,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一,破产重整程序是有为政府发挥职能的重要场域。税收制度作为公共政策工具,通过科学减免重整企业所得税,可以修复企业现金流结构,重构市场主体间的博弈均衡,推动资源配置回归效率轨道。受困于短期债务压力的破产重整企业通常具有产业价值或品牌潜力,重整税收优惠可降低其重整成本,加速资产盘活。税收优惠在此过程中成为政府干预市场的工具,符合有为政府通过政策优化资源配置的职能定位,能够防止有效资源因短期财务困境而永久性退出市场,帮助恢复市场自我调节和资源配置功能,进而提升社会整体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是有为政府有效干预的重要举措。当企业陷入破产困境时,若机械执行刚性税收债权,可能引发就业岗位灭失、产业链断裂加剧、社会福利支出增加、经济秩序波动等负外部性问题。有为政府需在坚守税收法定主义与追求实质正义之间,寻求精妙的动态平衡。在破产重整情境下,有为政府通过适时、适度地给予企业税收优惠,正是实现这种动态平衡的关键政策工具,有助于避免税负导致重整失败的负外部性,实现有为政府的有效干预。
第三,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需要有为政府精准施策、审慎权衡。税收优惠需要具有适当性,优惠规则的设置应精准针对重整过程中确因历史负担或重整安排而产生额外税负的关键痛点,确保每一分税收让渡都能有效服务于重整成功这一公共利益。当存在多种能实现挽救目标的政策选项时,有为政府应优先选择对国库收入损害最小、对市场竞争公平性干扰最轻的方案。税收优惠带来的预期社会效益需要显著大于其导致的直接税收损失以及对税收公平原则造成的潜在损害,避免过度优惠造成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失当。
综上所言,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能够彰显税收法治精神内核,维护企业和个人生存发展权,展现有为政府担当,满足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需求。
4
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路径完善
重整企业债务豁免所涉税费问题争论许久,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多次进行回复,考虑到债权人损失扣除和债务人所得征税的配比原则,现行规则坚持对债务豁免所得征税,采取递延模式支持企业重组,这在法理和税制平衡上有其合理性,但在与破产制度协调性上仍存在优化空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机制”,为此需要遵循市场规律,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进一步规范。基于前述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理论证成,应积极探索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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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框架体系
我国税收优惠法源体现为碎片化、零散化的政策性文件,未能有效适应破产重整企业的实践需求。在税收法定理念指导下,一方面,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对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进行重塑和完善;另一方面,应在未来税收优惠体系中加强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与其他税种优惠措施的联动和协调,通过系统集成、税种协同的优惠框架,科学构建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追求税收法定的愿景目标。
在体系逻辑上,应在税收法定和政府能动性之间寻求有效平衡。受交易形式创新和经济社会形势变化等影响,税收优惠不得不频繁调整,使得严格按照法律保留原则所制定的税收优惠规范极易呈现概括性、伸缩性甚至空洞化取向,而行政机关具备信息获取、技术手段与管理能力等方面优势,因此,需要在税收优惠立法和实施中进行必要的政府参与。对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基本制度框架、核心要素等重大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确保税收优惠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税收法治秩序。鉴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和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性,可授权税务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科学确定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实施细则的空间,确保税务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合理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税收优惠的随意性。
在机构职责上,应建立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和职能协调机制,实现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有效服务和有序监管。因重整程序主体具有异质性,利益冲突显著,重整程序的信任机制建设需要更加充分的信息资源。税务部门作为税收优惠规则的核心执行主体,需与管辖破产重整案件的法院、负责企业登记与信用管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协同机制,畅通破产重整程序信息渠道,为各部门精准施策奠定信息基础,稳定重整利益相关方的心理预期。可明确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对涉税条款的审查权限,同时规定税务部门对重整计划中税收优惠适用条件的专业评估义务,促进司法裁判权与税收行政权依法衔接。
2.重塑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
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法实践有着“行政越位、司法缺位”的特点,税务机关天然拥有解释、演绎税法的权力,但我国是典型的司法主导型破产模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站在各自不同的利益本位上,龃龉自不可避免。为此,应重塑税收优惠规则,通过明确规则减少纠纷,引导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合力为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环境。
第一,扩大税收优惠范围,放宽税收优惠实体条件,拓展税收优惠多样性。首先,应坚持税收公平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平等保护的机会。其次,应关照重整企业财务困境现状,重塑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债务重组递延纳税规则。可根据重整企业债务情况,有条件地降低债务重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占比要求,完善股权支付以外的交易支付规则;呵护外部战略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放宽破产重整企业12个月内股权结构不得发生实质性变动这一条件限制;将重整前未弥补亏损的结转年限由现行规定的5年进一步延长,并允许重整后新增利润优先抵扣历史亏损,缓解重整营业恢复期的税负压力;针对技术升级或产能重置的固定资产投资,适当放宽加速折旧适用条件并提高抵免比例。
第二,完善税务征收管理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规则。增设涉税条款特别审查程序,可以要求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须由税务部门出具税收合规性评估意见;承认重整计划中约定的债务重组收益分期纳税、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等事项的效力;建立税务司法协同裁定机制,针对重整企业因历史欠税产生的滞纳金,授权法院在确认企业恢复偿付能力后裁定部分豁免,税务机关依裁定执行优惠。
第三,构建税收优惠动态调整规则,依据重整阶段精准调控。在重整计划执行初期,重点适用亏损结转与债务豁免所得递延政策缓解现金流压力;进入经营恢复期后,侧重通过投资抵免与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产能更新;建立优惠退出缓冲机制,对完成重整的企业设置过渡期,逐步缩减优惠幅度直至正常纳税,避免政策断崖效应;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税务机关针对享受递延纳税的主体加大监管力度,避免重整成功企业滥用重整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3.健全税务机关能动参与重整程序机制
破产重整程序本质上是一个涉及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复杂磋商过程,为应对当前破产重整税收优惠程序规则匮乏问题,科学执行和适用破产重整企业税收优惠规则,应完善税务机关参与破产重整程序机制,与法院、管理人等多方主体协作,助推企业重整进程。
第一,厘清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税务机关应树立服务型行政理念,展现有为政府担当。应将税收优惠纳入预算管理,明确税收优惠的规模和期限,提高税收优惠效能,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效益分析。在企业提交重整申请后,税务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破产重整程序,对破产重整企业财务状况、重整计划等进行预评估,提前准备相关审核工作,缩短审批时间,确保企业在重整关键时期能够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助力企业顺利完成破产重整。此外,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破产重整企业税收优惠相关政策宣传和指导,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及税收优惠的信息资源和咨询服务。
第二,完善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例如,我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协商,完善税务司法合作机制,通过建立破产纳税评价机制、创新企业所得税退税机制、明确不得预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形等举措,提高了破产财产处置效率,维护了破产重整各方当事人利益。在重整过程中,税务机关可根据法院提供的企业重整计划和进展情况,定期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了解税收优惠政策的实际效果,及时调整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措施。
第三,配套税务机关能动性的监督问责机制。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税收优惠事项的裁量说理义务,规定税收优惠决定需附说明文件。建立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优惠内外部管理的监督机制,建立内部迅速审批机制,规定税收优惠快速响应机制,将破产税务裁量纳入执法考核,对依法税务优惠助推企业重整成功的税务机关进行绩效激励,对违法违规授权税收优惠的机关予以批评。针对违反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维护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5.结语
在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中,中国特色财税不仅是资源配置的工具,更是推动实现党和国家发展大局的有效手段,应通过财税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等方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和反馈社会发展的需求和期望。当前经济环境复杂多变,企业生存压力日益增大,完善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符合财税新站位,有益于促进企业再生、稳定就业和发展经济。
为纾解当前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困境,本文建议总结如下:其一,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导下构建破产重整企业税收优惠框架体系;其二,重塑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收优惠规则,扩大税收优惠范围,拓展优惠工具多样性,完善与重整程序衔接规则,构建税收优惠动态调整规则;其三,健全税务机关能动参与重整程序机制,优化税务机关与法院的协作机制,配套权力监督制约机制。通过上述系统性措施,有助于加强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衔接,发挥有为政府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作用,为困境企业再生与经济秩序稳定提供破产税收法治保障。当然,破产重整涉税问题错综复杂,重整税收优惠体系的科学建构仍需学术界和实务界加强对话、合力共促。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学报》2025年8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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