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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挂靠工程债权的分离式处置——以"十建系"四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

时间:202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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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周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

破产程序中挂靠工程债权的分离式处置

——以"十建系"四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

 

2016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月庄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巴月庄公司与东田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与商业配套项目开发等业务,系建筑市场领域中俗称的甲方企业,处于发包方地位;十建公司主要从事施工组织建设,系建筑市场领域中俗称的乙方企业,处于承包方地位;科沃公司则是为了配合前述两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共同形成上下游产业链条而单独设立,主要配套从事销售、装饰材料等综合业务。"十建系"四公司实际受控于同一控制人,公司人格与财务制度高度混同,交叉担保、互相担保情况突出,虽各自从事的经营范围独立,但自上而下形成相对闭合的纵向经营链条。破产管理人在审核"十建系"四公司相应财务账册、股东会决议、人事资料等之后认为,"十建系"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合并重整,遂向法院申请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经管理人梳理,"十建系"四公司债权人近千人,申报的债权总额高达26亿元。其后,"十建系"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获通过,"十建系"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近4年的债权审查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所遇到的最棘手、最突出的问题系"十建系"四公司中挂靠工程项下债权的认定与处理。十建公司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多项国家主管机构认可的一级、二级建筑施工许可资质,因前述资质的优越性和稀缺性,自然吸引大量挂靠人挂靠十建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破产管理人在针对挂靠工程项下所引发的大量债权申报审查认定的过程中,发现了种种实践操作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剧烈冲突,致使各种困惑频生,在作出处理意见时陷入进退维谷之境,故多次就挂靠工程债权的债权人地位、债权构成法律性质、处置方法及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向法院汇报,并进行充分研讨。最终,破产管理人在权衡利弊并充分依据相关法律法理的精神要义,决定采用分离式处置方法剥离挂靠工程项下债权。笔者拟从管理人剥离挂靠工程债权相关法律特性入手,探讨"分离式处置挂靠工程债权"模式的法律逻辑。

 

 

一、建设工程挂靠经营模式的法律特征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定义的建筑企业,主要是指以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为主业的经营主体。鉴于建筑活动事关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类企业实施建筑许可,对行业准入有着严格限定。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建筑公司注册资本、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应有的技术装备是否齐备等进行审查,同时,结合企业已完成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各建筑企业只能在与资质等相匹配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与此同时,法律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借用本企业施工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现实生活中,因建筑资质的高起点、高标准,相当数量欲从事或实际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难以取得相应资质,但建筑市场的庞大体量以及不错的利润率,吸引着绝大部分无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私营企业和个人,尤其是以个人身份组织劳务活动的包工头,他们想方设法地依附拥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以获得市场准入资格。以十建公司为例,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十建公司名下所属处于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建设工程项目148个,工程总建筑面积3553050.34平方米。其中,挂靠十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项目142个,申报债权金额3.67亿元,申报户数414户,占比达到95.9%;而十建公司自行承接自营工程仅6个、申报债权金额827万余元,占比仅为4.1%。作为本身拥有一级、二级建设资质、被市场广泛认可的大型建筑企业而言,在无须承担较大风险、无须支出大量成本,还能收取不错收益(通常约定为管理费)的情况下,也乐于出借资。各方利益趋同,挂靠经营模式之势日盛。十建公司作为在重庆乃至西南地区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建筑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尤其是行挂靠经营之实的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较为充分地反映了挂靠经营行为模式中的相关法律特征:

一是主体资格具有依附性。各类挂靠主体囿于自身施工资质限制,必须借助十建公司的优质资质进行依附式经营,借用十建公司之名进入市场搏杀,并以十建公司分支机构、施工队或项目经理部等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进而形成种种主体模糊、虚化、混淆的合同关系。

二是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性。各挂靠者虽以十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但通常是独自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①十建公司几乎不对挂靠者经营管理做任何安排,也不参与建筑工程实际施工,对挂靠者自有资产和经济利益不享有任何权益,也不承担因建筑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内外债务。挂靠者是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实体义务和最终权利的享有者。

三是借用资质具有有偿性。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就建筑资质的借用绝非善意无偿,挂靠者借用被挂靠人资质,需支付一定费用。按行业惯例,通常由挂靠者以所揽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按照事先约定比例向被挂靠人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支付款项,该比例通常约定为1%~3%不等。挂靠者借此获得了更多进入市场搏杀的机会,而被挂靠人做着类似无本生意的同时,形成了表面上工程业务量的大量增长,对于十建公司的市场美誉度和占有率的积累起到了积极作用,各自均能在挂靠工程经营合作模式中攫取"共盈利益"

四是挂靠经营行为具有持续性。通常情况下,挂靠经营是一种长期行为,随着国内工程建设需求持续增加,优质建筑资质始终是稀缺资源,若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利益稳定,则双方基本上会形成长期固定的挂靠关系。为方便开拓市场,挂靠者多以被挂靠人的分公司名义在各地承揽工程。经不完全梳理,在十建系多达142个挂靠项目中,长期挂靠合作经营的挂靠者多达40家,且分别承揽多个项目。

五是合作关系具有复杂性。在一个完整闭合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存有发包单位、挂靠者、被挂靠者、材料供应方、劳务提供方等多方主体,彼此形成非常复杂的合同关系和款项往来关系。实践中,甚至出现挂靠者直接持有十建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乃至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形,呈现出一体示外的假象,往往难以辨识建设工程施工的真正主体。

六是挂靠关系具有易诉性。为追求业绩,十建公司在大量挂靠者积极投靠的情形下,对外大量承包项目、对内以工程项目予以分包,作为名义上的责任主体实际上缺乏对项目经理和施工工地的有效监管,故容易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款拖欠、工程质量瑕疵等诸多问题,以致引发大量相关民事诉讼。

七是挂靠关系具有违法性。现行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在建筑行业领域内开展挂靠经营,无论挂靠者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等名义上合法的合同,只要两者法律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前述相关实质性特征,均得不到法律认可。

八是挂靠关系具有隐蔽性。挂靠行为违法性决定了挂靠者与被挂靠人之间会采取各种方式来对挂靠关系进行隐匿和混淆,如将挂靠协议表述为承包协议、项目实施计划书、内部承包合作书等多种文本,在双方共利关系不被触碰时,挂靠的外衣始终不被脱下,只有因双方利益出现纠葛后,才会主动展示双方的挂靠关系,这给挂靠关系的认定增加了许多难度。

 

二、挂靠经营模式下破产债权认定面临的规则障碍

挂靠经营模式广泛开展,已成为拥有优质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开展经营活动的重要经营模式,甚至成为首选经营模式。那么,如今在被挂靠人(如十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各方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广泛清理与准确界定,就势必成为管理人进行挂靠工程项下相关债权识别进而进行分离的判断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2)项、第4条均规定,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前述"借用资质",就是对挂靠关系的实质界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则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就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人。②具体而言,对内,在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双方基于挂靠合同,互负相应义务,构成挂靠关系;对外,实际施工人会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实际施工人因实际施工需要,以自己名义或以被挂靠人名义与为挂靠工程建设提供各项原料或劳务的各类责任主体之间签订诸如买卖、用工、劳务、服务等各类合同,构成多种对外显名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相互羁束之效力,合同相对方仅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要求或主张,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在挂靠工程债权审查识别中,借用资质进行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并不产生合同意义上所一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在发包方向被挂靠人按期结算工程款和被挂靠人按期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不易产生利益纠纷,但如出现被挂靠人破产、挪用工程结算款、怠于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情况下,则会引发纠纷。现实中,前述语境中的承包人往往只是挂靠工程中的被挂靠人,并非真正的实际施工人,真正组织实际施工的建设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挂靠人。如十建公司所涉挂靠项目中,挂靠人均向管理人提出,挂靠人享有实际组织施工之合法权利,不得将挂靠工程项下的收益作为破产财产,应当绕开十建公司破产清算受缚之困境,由挂靠人自行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并将工程价款直接清偿挂靠人。否则,挂靠人将组织人员、号召供应商、材料商对法院、政府形成集访、群访之高压态势,或对在建工程作窝工、怠工以致罢工处理,以实现最早受偿离场之局面。细细探究,之所以陷入这一现实困境,乃源于我国现行法律中除承包人、合法分包人、转包人外,并未对挂靠经营模式下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民法典》第807条同原《合同法》第286条一脉相承,规定由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颁布并施行后,新修改自2021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5条仍延续之前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也只明确,仅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能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正因如此,实际施工人法律定位的模糊、权利义务规则的缺位,导致破产案件审理中对相关争点问题的处理出现诸多争议,对相关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审查认定歧见纷呈,为挂靠工程项下破产债权的处理带来极大挑战。除债权审查外,对法院与管理人而言,如何积极稳妥处置无论是已完工还是未完工状态下的大量挂靠在建工程,更是实现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难解决和攻克的难题。

 

三、挂靠经营模式下破产债权识别的现实困境

管理人在审查十建公司债权人债权申报时还发现,十建公司自营项目下债权债务相对简单清楚,而挂靠工程项下的债权申报主体繁多,债权债务复杂,主要是挂靠人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所形成的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其中,除涵盖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外,还包括挂靠人实际欠付工程项目材料供应款、施工人员劳务费用等各类债权。前述债权债务关系,部分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负担,部分以挂靠人自有名义对外负担。但无论系何种名义的合同关系,管理人在十建公司的财务账簿中均找不到相关记载。就类似挂靠工程,十建公司作为不真正权利义务承载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在对挂靠工程项下各类债权识别时,往往遵循如下逻辑:

首先是基于挂靠经营所导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各经济领域内存有各种各样的挂靠经营关系,例如,在交通运输行业,私营车主挂靠公司经营亦大量存在。但在建筑领域,因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关重大,挂靠是被明令禁止的,无论是以何种目的、何种方式,均不能以得到被挂靠人借权或授权而当然享有以被挂靠人之名对外行事的合法性,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以协议或合作形式所形成的挂靠关系,是双方基于各自立场、追逐不同利益,逃避国家职能部门监管、规避法律约束的行为,终因违反《民法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导致挂靠关系不被法律所认可。但又由于借用施工资质的真相不易被除挂靠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所察知,名为被挂靠人实为挂靠人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往往由于外观表象上的合法,而被误认为有效的法律关系,尤其在被挂靠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各方对相关权利归属的认定争议不断。

由此带来第二层次的识别问题,即发包方所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谁?从挂靠行为的合意出发,挂靠工程实施过程中相关投入基本均为挂靠人自身投入,被挂靠建筑企业在以自身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从事工程施工,不投入人财物于施工活动中,其职能仅为收取合意管理费并协助挂靠人完成施工手续。从谁投资谁享有、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而言,发包方应付工程款的对象理应是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只是实践中,在穿透挂靠合同与工程总包合同一内一外、一无效一有效的两个合同时,发包方虽明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但碍于合同相对性,发包方从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角度出发,在选择支付工程款项时会从被挂靠人处过账,而被挂靠人在截留应收管理费后径行将工程结算款支付挂靠人。另外,也不排除有的挂靠施工人会因自身资金紧张,而向被挂靠人借资运营施工,但这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由此否定挂靠人对挂靠工程进行权利义务负担的本质。实践中,发包方也通常知晓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人。因此,一旦被挂靠人进入破产程序,各方均须正视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客观现实,方可实事求是地进行债权识别。

实践中,挂靠人因挂靠施工对外购买施工材料而欠付货款、雇佣建筑工人而欠付人工报酬、施工过程中所致的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乃至挂靠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索赔等,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均由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所约束,被挂靠人只是合同的显名相对方。也正因如此,若被挂靠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完全不清楚、不掌握挂靠人实际施工项目项下所负债务的相关财务账册、合同资料,其对相关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也就在所难免。同时,发包方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因被挂靠人破产亦无法正常支付,挂靠人一旦无法及时收到工程款,挂靠项目工程随时面临停工的威胁;即使发包方及时偿付了应付工程款,但因破产程序阻碍,被挂靠人管理人也会阻却支付,挂靠人还是不得不越过被挂靠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挂靠人的合同相对方也会因挂靠人未能及时偿付项目货款或劳务费用,而越过挂靠人直接向被挂靠人或发包方提起各种诉求,乃至使用群访等非诉讼手段主张权利,使挂靠工程项下债权识别落入左右为难的现实困境。

 

四、挂靠工程破产债权分离式处置的法理基础

如前所述,在挂靠经营模式中,一方面,涉及挂靠工程项下的纷繁复杂的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管理人面临难以严格依法认定挂靠工程相关债权的现实困难。就客观而言,无论挂靠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挂靠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系谁,均不可否认,挂靠工程的建设这一物化过程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完成,在被挂靠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挂靠工程作为已经物化成物的属性无法更改。故多数意见认为,挂靠工程属于破产财产。但若仅如此,则挂靠工程及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将会成为破产程序有序推进的桎梏。在此背景下,挂靠工程破产债权分离式处置应运而生。

对挂靠工程破产债权的认定上,最核心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在破产债权的认定中,受到各方债权人追逐,都希望自身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被管理人认定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而实现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进一步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的老大难问题,③但现行法均仅赋予了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排除了其他权利主体。在挂靠经营模式下,挂靠工程中的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为发包人履行了被挂靠人的施工义务,发包人直接从中受益,两者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④即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已经取代被挂靠人实际成为施工合同相对方。也正基于此,挂靠人才会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进行工程施工。同时,挂靠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物化过程系因其实际劳动所致,没有挂靠人开展的实际施工,必不会出现建设成果,那么赖于物之所在而存附的权利也无载体可言。根据权责利相统一原则,挂靠人的实际施工行为为建设工程项目添附了物的价值,其基于事实上的物化行为对物本身享有法律上所赋予的优先债权请求权,当然有所依据。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均认可挂靠者作为实际施工人,若完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在发包人或承包人怠于履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实际施工人可就其承建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质言之,在弱化合同相对性后,应当更加尊重事实合同关系的存在。在挂靠工程中,基于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应当认定经挂靠人实际施工行为物化而成的挂靠工程项目,并非被挂靠人财产。因此,在被挂靠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在归集破产财产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此即挂靠工程项下债权债务分离式处置的法理基础。

 

五、挂靠工程破产债权分离式处置的基本原则

为破解"十建系"破产僵局,管理人根据挂靠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请,法院提出了逐一分离处置挂靠工程及其项下债权债务的思路。法院则要求管理人在实施时必须遵从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意思自治原则。管理人必须充分尊重挂靠人意愿,在挂靠人同意进行分离式处置的前提下进行挂靠工程的整体剥离。若挂靠工程自身亏损负债较多,挂靠人不愿分离处置,管理人应根据挂靠工程债权类别不同情形作区别处理,并将挂靠工程纳入破产财产一并重整或清算,不得强迫挂靠人进行债权剥离,更不得以此拒绝审查认定债权。

二是合法原则。分离式处置挂靠工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分离式处置挂靠工程而实际形成转移破产财产的法律后果,不得因此增加破产人其他债务。尽管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基于挂靠双方对于挂靠行为的后果明知且有意而为,双方一对一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可以得到尊重的。若挂靠工程建筑项目成果本身并无瑕疵,由此获得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或可由实际实施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主体享有。

三是整体处置原则。一个具有优等级资质的建设企业,势必存有数量众多的挂靠人所建设的挂靠工程项目,在进行分离式处置挂靠工程时,要尽可能地对所有挂靠工程或绝大多数挂靠工程进行整体分离式处置。管理人不应人为地去按照挂靠工程盈亏情况进行带有价值判断倾向的选择,坚决杜绝有选择性地将盈利工程剥离、将亏损工程留下的情形发生,尽量实现靠工程债权债务分离式处置的评判和实施标准统一,力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地清理挂靠工程债权债务。

四是效果最优原则。采取分离式处置挂靠工程,必须将挂靠工程项目整体情况和建设施工项目具体情况相统一结合,按照顾全大局、统筹全局的基本理念,着重关注挂靠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已完工程进度结算和建设工程交付质保等各个进度节点的真实情况,在充分解决挂靠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涉及社会民生最广泛、最尖锐矛盾的情况下,以最大化化解矛盾、有利于破产程序推进为最大公约数,进而实现破产案件有序审理并最终得到妥善处理的最优目的。

 

六、挂靠工程破产债权分离式处置的实施路径

管理人在具体实施挂靠工程破产债权的分离式处置过程中,首先必须明确告知挂靠人,对其名下挂靠工程债权的分离式处置,就是在被挂靠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由挂靠人提出或经管理人询问同意,将其挂靠工程项下债权债务与被挂靠人破产财产予以分离,由挂靠人在缴纳挂靠管理费外,自行享有挂靠工程实际施工所得之项目利润或自行承担挂靠工程实际施工所致之相应亏损,挂靠工程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均不纳入破产程序处理,要求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必须保障在建挂靠工程的顺利竣工,进而清收结算挂靠工程建设工程价款,并保证不得有损破产被挂靠人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为。详述如下

对于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在债权审查阶段,即应梳理挂靠项目总体情况,摸清底数,以便制订挂靠工程项目的整体分离实施方案。其后,询问挂靠人意见,接受挂靠人申请,以管理人名义与挂靠人逐一签订挂靠工程项目分离处置协议,并要求挂靠人提供挂靠工程项目项下全部债权债务资料。管理人在依法审查后,按照双方协议组织实施。分离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必须进行明确约定,确保挂靠管理费的及时支付,进而明确建设工程价款的实际求偿主体。之后,将相关情况通报债权人会议审查。

对于重整案件,应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就分离挂靠工程制定表决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亦可针对单个挂靠工程进行单独表决处理。

对于在建挂靠工程,可在分离协议中约定,由挂靠人继续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除被挂靠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利影响,确保挂靠在建工程顺利完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方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应付结算款不实际进入管理人账户实施管理,不将实际支付工程款或应收账款作为破产财产归集。

对于已完工挂靠工程项目,因不需要继续组织施工,只涉及工程价款的计算和工程质量保障的,破产管理人可与发包单位解除承包合同,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一起对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完善,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并就质保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后,由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将应收名义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挂靠人,并通知发包单位将挂靠工程结算款径行支付挂靠人,同时说明,挂靠工程项下债务由挂靠人自行清理,不纳入被挂靠人破产财产处置范围。

 

七、挂靠工程破产债权分离式处置的现实意义

在处置十建公司挂靠工程债权过程中,管理人梳理发现多数挂靠工程属于盈利工程,挂靠人通过挂靠经营模式赚取了不菲利润。只有少数挂靠工程因挂靠人自身经营不善而出现重大亏损,进而向管理人表达出不愿进行分离式处置的想法。在此背景下,绝大部分的挂靠人是愿意进行分离式处置的。

而只有在分离式处置的前提下,挂靠工程相关的收益才能及时兑现,否则受到破产财产禁止个别清偿的钳制,挂靠人无法收回对挂靠工程的投入,更无法顺利接收工程结算款项。

挂靠工程在进行分离式处置的情况下,发包单位更愿意进行工程结算。其原因在于,挂靠人在及时收到结算款项后,才能有效处理其与其他供应商、材料商、实际施工人员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保挂靠在建工程的后续施工,杜绝在建工程烂尾。实践中,发包单位也只有在收到被挂靠人出具的相关工程款支付说明文件或其他委托付款手续后,才愿意向挂靠人及其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实际施工人员等支付款项。

在涉及破产建筑企业挂靠债权认定上,没有挂靠人的配合,被挂靠人破产管理人基本无法认定挂靠工程项下对外债务,尤其是挂靠工程项下人工费用。只有采取分离式处置挂靠工程债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争取到挂靠人的积极响应与配合,在依法保障其他类别债权人切实利益的同时,尽量满足挂靠人的合法请求,适时地进行偿付,以保障每一个挂靠工程都能够得到妥善处置。

①参见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5页。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8条。

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93页。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第100页、第103页。

 

来源:一起申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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