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践行张军院长2024年12月10日第二次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调研座谈时提出的“四有”要求,形成深耕“应用”领域的办刊特色,落实好张军院长“既要注重高端,更要善于发现一线法官结合实际形成的更具实践性、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培养法官应用法学研究能力,储备理论人才”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开设“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集法官的办案心得予以刊发。“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的开设,将为广大法官提供思考、交流、学习的平台。
法官办案心得
姚建军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破产撤销权是指对于破产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限内实施的有损于全体债权人清偿利益的行为,管理人有请求法院撤销而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1条及第3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六种具体行为,但对于实践中常见的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下简称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否撤销这一具体问题并不在前述规定列举之列,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无偿担保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情形,应予撤销,而对于具有合理对价的对外担保则不宜撤销。
一、破产程序中可撤销行为的范围及分类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至第16条对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撤销性及例外情形也进行了规定。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管理人;可撤销行为应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减少的“欺诈行为”。例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此类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或增加消极义务,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而应予撤销;另一种是造成债权人受偿不均的“偏颇行为”。如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危机期间的个别优先清偿,该类行为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改善,扰乱了破产程序中的法定分配顺序,导致债权人内部分配不均,有违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亦应予撤销。在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之所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有可能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
二、对外担保行为应否撤销的认定路径
(一)认定标准
对于破产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能否撤销这一具体问题,在破产法领域,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从担保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或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情形进行分析。第(3)项应仅指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在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应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部分法院认为应严格按前述释义对“无偿转让财产”进行狭义解释,认为担保行为并非财产转让行为,故对外担保不能适用“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担保行为虽非直接转让财产,但使债务人财产面临代偿风险,若主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将承担担保责任,本质上属于“或有负债”的财产消耗行为;而担保对价(如反担保价值)显著低于担保责任金额时,债务人财产面临损失风险,与无偿转让的财产减损效果无异。因此,无偿转让财产的财产对象及范围不仅指有形财产的无偿转让,还包括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且“无偿”的范畴也并非仅指“无对价”,还应扩大解释为“无对价或对价不合理”。
(二)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无偿担保应撤销
认定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无偿财产担保可以撤销,实务中争议较小;但是对于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能否撤销,实务中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债务人提供的对外担保无对价或对价不合理,属于减少债务人财产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既没有合理的经济动机,也绝不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应归入“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予以撤销。
1.无偿财产担保应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中认为,债务人对外提供财产担保的,即可适用“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主张撤销。理由是:虽然物的担保不等同于物的转让,但担保物权人一旦行使担保权,则必然涉及物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一致性。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破产债务人虽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通常而言,追偿程序的行使,往往是由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所致,此时破产债务人的追偿权只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与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实务中对于债务人对外提供无偿财产担保能否撤销这一问题争议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案中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且无对价,与“无偿转让财产”情形无本质区别,撤销符合破产法设立撤销权的立法目的。
2.无偿对外保证亦应撤销。对于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应否撤销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多数法院支持撤销,该观点认为,撤销后虽然不能直接增加债务人财产,但可以防止债务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减少,有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有法院在考察主债务人的资信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认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实际上难以实现,认为债务人对外提供保证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再如,有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应予撤销。少数法院认为,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下,撤销不仅否定了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同时对市场交易安全以及非破产实体法律的效力和信用也造成了冲击,并且在破产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追回财产,并非“无偿”。
笔者认为,保证担保虽无财产处分的行为,但使债务人陷入或有负债状态,当主债务人违约时,保证责任将直接消耗债务人财产,其经济效果与财产担保无异,实质会构成责任财产减损,与无偿转让具有同等危害性,故对外保证无合理对价的亦应纳入“无偿转让财产”范畴。
(三)有合理对价的对外担保不宜撤销
若债务人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理对价,未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的,则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担保行为不应撤销。常见的具有合理对价的对外担保情形如下:
1.市场化担保交易。如基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获取了合理的保证金、保证保险、反担保,或者他人获得的贷款实际用于了破产债务人经营,那么债务人的财产实际并未流失,债权人未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从兼顾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角度考量,该担保行为不宜撤销。
2.与相关方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如债务人长期为上下游合作方提供担保以维持供应链稳定,此时担保对价即为稳定的经营性收益,若撤销担保可能会影响其他交易订单的稳定性,该类担保亦不宜撤销。
3.结合债务人的经营范围进行判断。若破产债务人主营业务为提供担保的,依靠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增信、收取担保费实现营利,那么该担保行为同样不应被撤销。
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对外担保能否撤销的关键在于担保行为是否会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若是则应行使撤销权纠正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三、撤销破产债务人对外无偿担保行为符合破产法立法精神
将破产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无偿担保的行为纳入可撤销行为范畴,本质是破产法“集体公平受偿”原则的体现,旨在纠正债务人的不当处置行为,不仅能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还可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一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法作为特别法,更加注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一方面,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对外担保行为,虽不能直接增加债务人财产,但可以防止债务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减少,可以提高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另一方面,还能避免个别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突击受偿”,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二是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一些债务人可能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通过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将自身财产间接转移给他人,以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责任。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可以有效打击和规制通过恶意担保方式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利于破产程序公平、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公平清偿债权债务,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合理分配。允许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有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破产程序能按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进行。此外,若破产管理人不能撤销债务人为他人提供的无偿担保,将导致管理人在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进行事后追偿,而事后追偿会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财力,反而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四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如果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不能被撤销,可能会导致交易相对人对债务人的信用产生错误判断,影响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允许管理人撤销该担保行为,反而能够使交易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更审慎地评估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虽然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一定程度上确实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笔者认为,设立破产撤销权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更倾向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故被担保人在全体债权人利益面前作出让步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就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能否撤销这一具体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撤销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无偿担保行为。判断的实质在于担保对价与债务人承担风险的匹配度及债务人财产的损害程度,合理对价担保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应撤销;而不合理担保对价实质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应通过破产撤销权予以纠正,以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秩序。实务中,法院及管理人应结合个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一刀切”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紊乱。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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