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兆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艳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 言
近年来,“假破产、真逃债”逐渐引起各方关注,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重点提及了“某公司董事长虚构公司债务2800万余元后申请破产,湖南法院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判刑,对恶意逃废债予以警示、震慑”。
我们在实务中注意到,除了显性的逃废债行为之外,实务中不断出现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申请破产前,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及企业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条件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合法”形式堂而皇之的增加债务人的债务负担,转移、处置、掏空债务人资产,优先清偿关联方债务,实质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之后再选择将企业推入破产清算,利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金蝉脱壳”,全身而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本文将破产受理前债务人的此类行为,称之为“隐性逃废债行为”。
我们认为,对于隐性逃废债行为,也应当予以规制,否则将损害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平清偿原则。对此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2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多处作出安排。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实务角度对于隐性逃废债行为进行梳理,并分析其成因,进而提出解决思路,以期能够对完善破产法律规则、提升公平清偿效能有所助益。
一、破产受理前债务人“隐性逃废债行为”的实务表现及特点
(一)实务表现
债务人企业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虽然实质上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但由于未进入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仍属于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此期间,企业的控制人或管理人一边盯着破产法规则,一边实施着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这些行为即使是债务人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后仍然无法被纠正,本文称之为“隐性逃废债行为”。
实务中“隐性逃废债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以财务调账方式隐藏有价值的资产
在债务人正常经营期间,企业的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存货等可能仍有价值或仍有较高价值,但存在因管理不善而下落不明或被关联方侵占无法予以返还等情形,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可能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利用财务手段,对该类资产计提减值、办理核销,并相应调整账务。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已经处置的资产已入账处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再体现已被核销掉的资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及应收类债权)。管理人在对企业资产进行核查时,往往是从资产明细入手,对于已经核销的资产,往往不加以关注,从而导致该部分资产被隐匿,无法纳入债务清偿范围。
2.利用关联关系在核心资产上设定抵押、质押、出租、占有等权利限制
债务人关联方在对债务人存在债权的情况下,往往会利用对债务人资产状况的掌控,在债务人的核心资产上为关联方普通债务设定担保,以期待在债权实现时获得远高于普通债权的清偿,清偿利益获得膨胀,并借助时间推移使得该处置行为超出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
在设定的担保方式中,最为隐蔽的要属设定留置权,由于留置权无需进行登记,且留置权的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有些债务人将有意将动产租赁给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以其债权抵偿租金,一旦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时,关联企业则要求行使留置权,从而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利益。
3.利用公司分立、改制、重组、委托经营、对外投资、代收账款等方式掏空债务人资产
实务中,公司进行分立、改制、重组、委托经营、投资等行为,均为法律允许的正常经营行为,但实务中,债务人及其控制人等通过该等方式,将债务人的核心、优质资产等以不公平的方式分割或转移出去,而将债务及相关隐性负担继续留在原公司,实际掏空债务人资产,从而实现“大船搁浅,小船逃生”的目的。
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HD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在清产合资时发现,该公司在陷入债务危机后,其实际控制人逐步将HD公司的核心资产和业务转移至其新设立的LC公司名下,这一“金蝉脱壳”行为直接导致了HD公司在后续破产清算过程中陷入无产可破的困境,严重损害了HD公司的合法权益。[1]
4.通过倒签文件、司法程序确认债务,增加债务负担
实务中,债务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关联方、股东之间不可避免会存在往来款、历史上的业务往来行为,但相关协议、文件缺失或不完善,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决定放弃债务人企业前,多数会通过倒签协议、出具对账函、保证书等文件方式,对原先没有约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对约定较低的利息、违约金调整为较高但合法的利息、违约金,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接续时效,予以确认,对不存在的债务予以承担(如债的加入)等等,从而加重债务人企业的债务负担。
在“浙江象山:高质效办理一破产领域虚假债权申报系列案”中,浙江省象山县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时,其负责人程某与4名职工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虚增的劳务报酬,企图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2]
5.个别清偿关联债务
(1)通过抵销权清偿关联债务
破产语境下,债务人的关联方在对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存在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时,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破产6个月甚至更长周期内,往往会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实现关联债务的清偿、出资义务的履行,债务人依据抵债协议或实际抵销的结果,进行调账处理后,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资产负债表仅体现抵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抵销的债务往往具备《民法典》关于“抵销权”的合法特征,而被默认合法。
(2)通过代位权实现关联方债权
破产语境下,关联方债权人先天具有掌握债务人资产优劣信息的优势和便利,现有“代位权”的规定,为其越过债务人,直接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甚至优质担保物予以执行,即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本应纳入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优质资产,由于关联方债权人有意行使代位权,导致被排除在破产责任资产范围之外,关联方债权实现个别、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被提前掏空。
6.将“职业背债人”登记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为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为实现转移、掏空债务人资产后逃费债务的主观意图,实务中存在利用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通过变更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方式,将无实际偿债能力、且存在下落不明的“职业背债人”登记为被放弃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该行为导致对债务人经营不善存在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因“合法”的变更行为,抽身世外,而登记的“职业背债人”根本无任何清偿能力或处于失踪状态,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惩治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之八:冯某某拒不配合破产清算案——实际控制人“脱壳经营”逃废债中,法院依法拘传某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其当庭供述自己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某云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依法治理‘职业闭店人’、‘职业背债人’等乱象,维护市场秩序。”[3]说明“职业背债人”虽然通过“合法”行为获得身份,但实际属于违反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隐性逃废债行为的特点
1.表面的合法性
“隐性逃废债行为”多发生在债务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具有“合法”的行为特征。本文所述隐性逃废债行为,均具有合法的表征,具体表现:决策程序或管理程序合法;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等合法程序;权利的行使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规避了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等规则。
2.破产前的隐蔽性
隐性逃废债行为在破产受理之前非常隐蔽,因多数行为属于债务人自主决策的商事行为、内部治理行为等,普通债权人很难通过常规途径获悉或了解到行为背后的违法实质,只有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为管理人的调查其侵权的特质和损害结果方才凸显。但进入破产程序时,管理人或因为相关行为合法性表征而未予注意,或因为缺乏纠错措施而予以承认,从而使得隐性逃废债行为即使曝光也无法纠错。
3.实质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
“隐性逃废债行为”的结果从个别清偿的角度来看,系达到使得“债务人关联债权人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务人获得清偿的地位”[4];从清偿资产的角度来看,必须导致债务人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资产实质减少;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无法实现对真正责任主体进行追责,最终结果都导致普通债权无法得到应有的清偿,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二、“隐性逃废债行为”普遍存在的原因及分析
隐性逃废债行为之所以越来越频繁,越来越普遍,除了债务人及其控制人、股东、董事等有损公司利益以肥私的动机之外,还因为客观上存在隐性逃废债的空间,这些空间既让一些主体有能力、有机会、有可能实施隐性逃废债行为,也能够将隐性逃废债所获得的利益据为己有。
据我们实务经验,隐性逃废债行为普遍存在的成因包括以下方面:
(一)现有法律规定留下空间
我们注意到,法律上以下制度规定为隐性逃废债行为提供了空间:
1.民法上“代位权”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依据该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适用“入库原则”;而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直接清偿原则”。
按照直接清偿的原则,一旦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并取得了胜诉判决,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债权人系股东,则其可以利用内部信息向次债务人进行追索,从而取得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身位。
2.民法上“抵销权”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明确抵销权行使时待抵销权债务的客观条件,但未能就债务人是否处于特殊经营状况进行区分,这为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利用“抵销权”规则,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得到公平清偿前,充分实现其债权的个别清偿提供了可乘之机。
3.破产抵销权有关规定
《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权,对于“债权人在明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下负担债务或取得债权并予以抵销的情形”明确不得撤销,前提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的负担或债权系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债务人破产申请一年前发生而形成。对此,如果关联债权人将对债务人取得负担和债权的时间调整在债务人破产申请一年前,则可认定为合法抵销行为。
4.破产撤销权有关规定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不当减损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以加强对债务人逃债的打击力度,保障债权公平清偿,但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实务中,为规避该规定,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则将对债务人的资产低价、无价处置及提前清偿债务等行为,安排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以上实施。同样,《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清偿”债务行为的撤销,系法院受理破产前6个月内发生的行为,即超过6个月以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实务中被默认为合法。
上述法律规则,本质上使得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利用其经营管理企业的身份便利,进行不公平清偿,减少企业责任财产,以达到逃废外部债务的目的。
(二)债务人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性
在正常经营期间,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封闭性,债务人及关联主体基于控制权,全面并详细掌握着债务人的资产及债务情况。债务人依法并不负有向外部债权人披露或公示资产、负债状况的强制义务,外部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资产的“有”与“无”、“优”与“劣”,是否及何时存在权利限制及作出程序和实质是否合法等并不知情,双方表现出强烈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债权人之间,往往也处于一种“信息孤岛”的状态,缺少搭建“沟通机制”、“信息共享”的平台和依据,无法就获悉的债务人状况进行信息资源共享。债务人及关联方正是利用“信息优势”和对债务人的控制力,在处置资产、增设资产权利负担、权利限制等环节,具备实施隐性逃废债行为的自主操作空间。
(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事实推定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实务中,经过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信息,往往被推定为公司依法治理的事实。
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正是利用工商登记的事实推定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并无实际责任承担能力老弱病残及“职业背债人”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然后再通过隐匿、销毁公司的资料实现对客观事实的“坚壁清野”,使得外部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事实真相,从而逃避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破产受理不及时进一步合法化隐性逃废债务行为
实务中,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破产受理法院往往要求债务人或债权人提供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存在应清偿的到期债务,同时要求提供执行法院出具的债权执行不能的“终本裁定”,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要求,导致本应及时受理破产申请,进行债权债务公平清理阶段的债务人,通过拖延时间、利用破产审查规则,合法化逃废债务行为,实现责任资产的转移、处置或被控制、价值降低等逃废债目的。
在破产申请的审查实践中,从提交申请材料到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短则经过数月,长则经年不决,这导致债务人一些隐性逃废债行为即使原本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也会因审查期限过长而得以摆脱法律规制。
因隐性逃废债行为的隐蔽性、合法性特征及经历较长时间的沉淀,获取证据更加困难,识别难度极高。根据现有破产财产追收的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并无全面彻查隐性逃废债行为的权限,只能调查债务人本身的相关信息,对于企业正常经营期间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及其他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等,并无权限予以调查,导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悬空。
在实务中,《企业破产法》得到较为有效执行的情况,多数依靠管理人申请“府院联动”及刑事侦查机构等多方参与并协调予以实现。在“湖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湖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成立于2014年,开发建设湖州房产项目于2018年3月开盘后已销售完毕,共计销售回款约44亿,但该公司却因拖欠工程款等供应商欠款被诉至法院。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法院于2024年1月9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共计接受申报95人101笔债权,债权金额高达4.3亿元,均为项目自身经营性负债。根据该项目的销售情况,该公司存在明显逃债行为。[5]
三、“隐性逃废债行为”的规制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具有实现债务公平清偿之立法目的,为了促进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对于违反公平清偿原则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规制,逃废债行为非但违反了债务公平清偿原则,而且在极端情况下构成了对债务人财产的侵占,更应当予以纠正甚至追责。“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或者‘符合实质破产条件’,破产法必须以强职权的手段保证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进而实现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6]。为了实现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必须加强对隐性逃废债行为的规制,对此,我们建议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受理破产申请
实务中,之所以出现隐性逃废债行为且无法被纠正,其主要原因是进入破产程序太晚,这样既给隐性逃废债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时间窗口,又让证据的搜集更加困难,同时,也使得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等权利超过相关期限。减少隐性逃废债行为,究其根本就是让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在相关资料健全、财产完整、管理人行权期限充分的情况下迅速开展破产程序的各项工作,在破产程序中利用相关法律工具,查处并纠正隐性逃废债行为。
由于逃废债行为结果大都是控制债务人经营管理的主体受益,因此及时进入破产程序不宜寄希望于债务人,而是应当寄希望于债权人。因此,我们认为,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从以下方面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损耗,及时受理破产申请:
1.对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不宜过苛
本文认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时,不宜简单地要求债权人必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是应当进行必要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对于证据相对充分的,不因其债权金额等事项而拖延认定其债权人身份;
2.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认定应当予以扩展
不宜要求提交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存在终本执行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存在申请破产债权人以外的多起终本执行的案件,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
如果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身的资产价值和现金流足以支撑其清偿对外债务,否则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
4.强化董事等主体在破产申请审查中的责任
我们注意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本文认为,在破产申请审查中,应当要求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场说明情况,如果后续因其虚假陈述导致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或财产减损,可以引导管理人或债权人向其提起赔偿之诉,从而威慑其积极配合债务人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
(二)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
破产撤销权制度一直被视为规制逃废债行为的核心制度之一,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法律对于逃废债行为的规制速度总是落后于实务中逃废债行为不断创新的速度。目前来看,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制度已经严重限制了管理人对于隐性逃废债行为的规制,亟需进行完善。
我们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扩展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放弃债权的;(二)放弃债权担保的;(三)无偿转让财产的;(四)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五)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上述情形均极大扩展了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2.扩大破产撤销权适用的期限
我们注意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均按照原有规定为破产申请前一年,从实务角度来看,这一期限过短,我们建议调整为破产申请前二年,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我们建议调整为三年。
(三)提供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
实务中,一旦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可能就开始实施逃废债行为或者加速实施逃废债行为,在此情况下,责任资产的减少是最严重的。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当采取措施保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财产,避免不当减少。如美国破产法中即规定自动冻结制度,即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破产法院便自动启动了中止程序效力,暂时阻止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该制度旨在避免债权人的追索导致责任资产的减少。
我们注意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贬值或者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者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出上述中止申请的债权人、债务人提供担保。”本文认为,前述条款有别于美国破产法的自动冻结制度,其既有利于规制债权人竞相追索的行为,也有利于规制隐性逃废债行为,避免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资产,建议在正式修订时予以保留。
(四)充分赋予管理人纠正权利
1.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适用
我们注意到,破产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积极主动地清偿或承担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给公平清偿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存在着消极行为,常见的是债务人企业对于关联企业的债权怠于进行追收,或者追收时不进行正常的证据保留,从而放任债务人对关联企业的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而无法追回、或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追收。
我们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增加一条,“债务人怠于追索对外债权,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2.虚假诉讼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放宽
对利用关联关系不当增加债务人负担的行为,尤其是已通过虚假诉讼确认的关联方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请予以纠正,否则应当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但是,通过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推翻并不容易,“在我国破产实务中,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是在穷尽一切手段无果的情况下才启动破产程序,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就已经历了诉讼和执行的爆发,相关法律文书早已生效,而管理人提起再审申请时只能以债务人身份提起,法院总是将破产受理前后的债务人视为一个主体,而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再审情形的时间从文书送达债务人之日即起算。故而管理人提起再审申请常面临超过申请期限,从而被法院驳回。”[7]
我们认为,对通过诉讼形成的债权,应当赋予管理人以一个独立的判断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如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定期限(半年或一年)可以提起,不视为超出六个月提起再审的期限。
3.管理人追回财产用于集中分配时,诉讼费用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在实务中,法院系统通常认为管理人提起诉讼,也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经常出现管理人想追究逃废债行为,但是无资金缴纳案件受理相关费用的窘境。为此,一些法院已经开始缓解这一困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二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提起诉讼,管理人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的,应予准许。”
我们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增加一条规定,“管理人为债权人利益对外提起诉讼以增加债务人财产的,如债务人货币资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五)突破破产申请受理时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内容,向实际责任人追索责任
“价值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内涵,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识别机制的价值定位应当放在与之相适应的语境当中”[8],我们认为,在判断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是实际责任人还是职业背债人时,需要确定变更时点,债务人是否具有实质破产原因或在具备破产原因前一定周期内发生变更行为,同时结合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的清偿能力及变更时点债务人资产、负债是否具有重大变化予以综合判断。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实际责任人,以规制借“职业背债人”规避责任的行为:
1.实质破产的时点
如果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董事变更时,公司已经实质性破产,例如作为被告的案件频发、已经出现执行不到位的情况、资不抵债、拖欠员工工资、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等情形,此时,认定系“职业背债人”的介入就有充分的合理性。
2.职业背债人的特征
一般而言,“职业背债人”的年龄、身份、专业都与登记的责任人所需要的完全不匹配,同时,其也会另有身份,比如司机、保洁、保姆等,有的甚至在多家业务毫不相干的企业里交叉任职。
3.交易的不正常
存在“职业背债人”的公司里,“职业背债人”并不能获得与其职位相称的待遇(工资、奖金、提成、福利待遇等),而实际责任人所获得的待遇往往在公司中位列最高一层;公司的业务收入与职业背债人没有任何关系,却进出其主体账户。
我们认为,通过一定的调查工作,对于实际责任人与“职业背债人”是易于甄别的。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实现对实际责任人的追责,以避免其逃废应有之责。
(六)关联方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对于通过掏空破产企业以补贴新设企业,我们认为,表面上是进行资产交易、业务合作、人员安置,实际上包含了其它资源的平移,比如客户资源、管理经验、人脉关系、人力资本、生产工艺等等。因此,通过破产撤销权等机制已经无法让企业恢复到原有的持续经营价值,也无法准确届定关联交易的公允价值。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将新设企业与破产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难以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或者关联企业基于欺诈目的成立的,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可以申请对相关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相较于此前《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增加了“关联企业基于欺诈目的成立的”这一情形,这表明立法者已经充分关注到这一情形,并且将实质合并破产作为解决方案。
结 语
从显而易见的逃废债到隐性逃废债,逃废债的行为已由“豪夺”变成“巧取”,《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显示,隐性逃废债已经受到立法层面关注并且初步采取规制措施,说明中国破产法律制度在规制逃废债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千难万险不辞劳,百折不挠志更豪”,我们也相信,通过不断的制度完善以及各方合力,隐性逃废债也将受到有效规制而无所遁形,中国企业也将逐步步入良性、规范经营的轨道。
注释
[1]黄赛琼,高佳倩:《打击企业破产逃废债行为的困境与进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载第十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优秀论文集(第一册),第47-48页。
[2]“浙江象山:高质效办理一破产领域虚假债权申报系列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4年11月27日转载,来源检察日报-民生周刊·视线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411/t20241127_67440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9月9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来源: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560aa703efbd2617c67f4ec07a827e.html?sw=%e6%9c%80%e9%ab%98%e4%ba%ba,最后登录时间2025年9月14日。
[4]陆晓燕、李志刚、徐同远、郑彧、黄贤华、任一民等发言:《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债务抵销与横屏居次》,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第13期,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2025年8月7日,最后登录时间2025年9月9日。
[5]2025年7月31日,浙江法院网公布的“浙江法院打击破产逃债和虚假申报债权典型案例”,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5/7/31/art_56_38881.html,最后登录日期2025年9月9日。
[6]张凌云:《论破产审批裁判思维的运用》,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2日第7版,转引自王美交、孙程旭日:《破产逃废债行为的法律治理研究——基于破产审判的实践探索》,载《第十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优秀论文集》(第一册),第44页。
[7]王兆同、郭思江:《破产程序中既判力规则的适用和限制》,刊载于“破产圆桌汇”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T4UGwFJuR76KkGX3l0zVgQ,2025年9月20日访问。
[8]李文超:《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及规制路径——基于对三类规制方式四种裁决思路的研究》,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第424页。
来源:破产圆桌汇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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