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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案件的审判人员参与办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时间: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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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同一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不同程序的审理。而破产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并非同一案件,破产清算案件的审判人员参与办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并未违反前述规定,也不构成与该案的利害关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2024)川民申6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凡,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人员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存在不正当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回避却没有回避的情形。(一)李某某滥用职权要求四川省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登记在包括本案购房者在内的19户购房者名下房屋和车位的网签备案。(二)李某某涉嫌违法改变管辖级别,试图枉法裁判掩盖其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破产衍生诉讼本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于2023年7月12日以(2023)川14民初7号至25号民事裁定,将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衍生诉讼案件移交由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李某某是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且曾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作出不利于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认定,其担任本案审判人员极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因此,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却不回避。二审法院未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书》,剥夺某某银行营业部的复议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恶意曲解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剥夺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辩论权利。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某某公司为某某银行营业部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二审判决将此进行曲解,且判决载明争议焦点归纳为“刘某某及其代持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且应当优先受偿”,目的是为了强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以“并不属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的商品房消费者”为由驳回某某银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明显是错误的。而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并未就“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受偿”等进行辩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三、某某银行营业部主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得到支持。(一)购房户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房户已支付购房价款,某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审判决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以房抵债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购房户均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购房户已将购房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债权人唐某某,用于偿还某某公司欠付唐某某借款本息,唐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购房款,某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且唐某某在向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已将购房户支付的购房款予以扣除,均可证明购房户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相应的付款事实也已在生效判决中查明并予以确认。最后,某某公司管理人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二)某某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个别清偿行为”。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签订,某某公司于2017年进入破产程序,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个别清偿也应该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行为,且行使的是撤销权而不是解除权。并且,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存在个别清偿一说,即使构成个别清偿也是对唐某某的个别清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无效是基于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财产,使众多同一顺位债权人之间所获清偿比例不一致、清偿不公平现象出现所作出的考虑。本案买受人对房屋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债权受偿,因此,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不构成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最后,本案应当按照(2016)川14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但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了完全不同的两份判决,违反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综上,某某银行营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再审申请人某某银行营业部的再审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银行营业部要求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的问题

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主张,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不构成个别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某某银行营业部诉请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某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情形下,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首先,某某银行营业部主张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系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债权,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刘某某采取指定代持人的方式与某某公司签订,用于抵偿某某公司的债务,此后刘某某与某某银行营业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银行营业部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债务。因此,某某银行营业部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来源并承继于刘某某及其指定代持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应的不动产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某某银行营业部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事项、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等权利。

其次,某某银行营业部主张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构成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禁止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向个别债权人履行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同时亦限制个别债权人针对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请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否则产生的清偿行为应无效,旨在确保同一顺位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通过集中清偿的方式得到公平清偿,防止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从而有损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系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系商品房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本案中,某某银行营业部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实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对某某银行营业部的个别债权作个别清偿的行为。

再次,某某银行营业部不具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价值。在公平清偿的原则下,对于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当按照同类债权平等保护,但对于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债权、职工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涉及公民生存权的债权赋予了优先顺位清偿的特殊保护,本质上不违背公平清偿原则。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某及其代持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案涉不动产,其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享有的优先权利。因此,某某银行营业部并不享有超越一般债权需要获得特殊保护的法益,其也不能相较于一般债权获得优先清偿和优先顺位履行的权利。

最后,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与(2016)川14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尺度保持一致,否则违反生效判决既判力的问题。因本案存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客观事实,而(2016)川1402民初2356号案件作出判决时,某某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两案判决的前提和基础,存在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异,两案裁判结果不同不存在违反生效判决既判力的问题。

综上,某某银行营业部基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相较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性,在某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的前提下,某某银行营业部主张债务人某某公司继续履行破产受理前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属于要求对其债权进行优先、个别清偿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为某某银行营业部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并无不当。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

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有三:一是二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回避规定;二是二审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三是二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同一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不同程序的审理。本案是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并非同一案件,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审判人员参与办理本案,并未违反前述规定,也不构成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至于某某银行营业部关于二审法院未出具书面《决定书》的申请再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的规定,二审法院以口头形式作出回避决定,属于法定的决定形式,不构成程序违法。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擅自改变级别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二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载明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及其代持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且应当优先受偿,某某银行营业部请求办证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本案中某某银行营业部关于为案涉不动产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优先权,故二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二审判决载明的争议焦点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某某银行营业部已就其诉请在二审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不存在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不法行为,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银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周述蓉

   李   莉

   李   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   节

书记员代    小   凤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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