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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检视与改进路径——以强化破产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和保障为视角

时间: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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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检视与改进路径——以强化破产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和保障为视角

 

作者简介

吴盈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庭长

王嘉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

本文从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定位入手,提出破产和解更多地着眼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提高债权清偿率,而非挽救破产企业。通过分析破产和解程序适用率不高的现实原因,针对和解协议的执行缺少监督和保障这一弊端,研究改进路径:提出由管理人担任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的监督人,并明确监督人职权范围;针对和解协议的担保人,比照执行和解,将破产和解协议分为“已作承诺型”和“未作承诺型”,提出赋予“已作承诺型破产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创新做法,并对可行性予以分析。恰逢破产法修订的契机,提出对不执行破产和解协议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新方案,以期完善破产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和保障,希望对破产和解的运用有所裨益。

 

引言

在全球经济竞争加剧的形势下,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也是实现高质量发展、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的重要保障,日益受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的高度关注。世界银行每年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破产办理效率被视为衡量一国营商环境优劣的核心指标之一。破产和解作为破产法律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其价值与效率直接影响市场退出机制的顺畅与经济主体的信心。然而,破产和解相较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在制度设计上显然存在粗疏和不足。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和解的条文数仅占全部条文数的9%;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3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仅有12次提及破产和解,尤其鲜少提及破产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对债务人的监督和对和解债权人的保障。在债务人本就丧失信用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能否如约执行缺乏信心,导致和解成功案件数量相较于清算、重整案件数量微乎其微,破产和解制度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债权清偿率的功能价值未能充分展现。因此,本文从如何强化破产和解协议的监督,以及对和解担保人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的可行性等角度进行探讨,以期提高破产主体尤其是债权人同意适用和解程序的意愿,更好发挥和解程序成本低、效率快、清偿率高的优势,提高破产办理效率,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一、破产和解制度的存废之争及其功能定位

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虽然在立法之初对和解制度的存废存在争议,但最终立法者依然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解与整顿”的基础上对和解制度进行保留和改良,构筑起完善的破产清算与拯救制度体系。

所谓破产和解,是指为了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交由法院认可,用于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制度能够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由谈判创造机会,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探索多元化的偿债方式,帮助债务企业渡过危机。同时,破产和解中,债务人主体资格得以保留,其商业价值得以延续,能够较好地保护诚实且不幸的企业和企业家利益;也避免了破产清算衍生出的员工失业等社会问题。由此,破产和解成为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利益纠葛的有益制度。

虽然破产和解有着其独特的功能价值,但不论是司法案例还是学术研究,以“破产和解”为主题进行检索,相较于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查得结果少之又少。引言中亦提到,破产和解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少有提及。破产和解制度自其产生,存废之争便相伴至今。

认为应该废除和解制度的观点多从和解程序不能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缺乏监督机制、拯救企业措施单一等诸多方面,得出破产和解难以挽救企业的结论。有学者提出:“既然已有重整制度,就应废除和解制度。”尤其是,有学者认为破产和解制度存在的最致命的弊端是缺少监督和保障——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和解程序宣告终止,债务人即可从破产管理人手中收回经营权。一方面,和解程序终止后,和解协议能否顺利执行过分依赖于债务人的信用,而管理人对和解的监督并不包括此期间;另一方面,债务人重新获得企业的控制权,或将为其转移资产、实施逃废债行为提供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而,债权人对破产和解程序缺少信任,降低其和解的意愿。

相反,有观点则认为虽然和解与重整均属于“再建型”法律程序,但就二者的适用条件以及和解制度的自身优势而言,二者在实践当中并不能相互取代。相比于破产重整之目的在于拯救危困企业,破产和解在本质上属于契约,给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创造自由谈判之可能,体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意思自治。即通过债权人、债务人间的自主协商,对债务进行展期、分期、减免、提供担保等方式进行安排,以达到清偿债权人的最终目的,能够更大限度保护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其程序简便、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尤其符合小微企业破产拯救需求。且俄罗斯、白俄罗斯、意大利、马来西亚、朝鲜、越南、老挝、新加坡和我国台湾等诸多国家和地区均选择保留破产和解制度。

故而,破产和解制度的价值目标更多地在于以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的方式,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受偿,与公共利益无涉。在实践当中,以上海破产法庭2021-2024年度102件破产和解案件为例,其适用主体为小微企业的情况占7成以上,涉及1500余户债权人共43亿余元债权,且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远高于破产清算。可见,不论是从小微企业保护,还是从实现债权人利益角度来看,即使破产和解制度适用的概率较小甚至成为惰性制度,其仍有存在并完善的现实必要。

那么,如何通过破产和解程序实质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以及和解担保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如何救济债权人权利——即如何回应破产和解缺少监督和保障这一“最致命弊端”,成为激活与完善破产和解制度的关键。

二、从救济途径看破产和解程序的“最致命弊端”

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对于破产和解案件的履职仅限于“终止裁定”作出前,对于债务人如何执行和解协议则不再干预。即“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程序”。而现有制度下,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或负有清偿义务的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债权人一般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两种途径进行救济。但该二种救济途径在效率和效果方面存在期限利益受损、救济程序繁琐等不足,成为降低债权人同意破产和解意愿的主要因素,在此予以分述。

(一)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若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即和解程序回转到清算程序,继续由原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处置其资产后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在台州臻某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案中,法院于2019年1月作出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裁定,有债权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认为若台州臻某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应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案中,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故法院裁定终结对该申请人原判决的执行。另在黄山市昱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某管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中,原被告已在破产程序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裁定认可。被告不执行和解协议所载付款义务,原告仍应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而不应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上海太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中,法院于2021年3月裁定认可其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但太威公司在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债权人于2021年4月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上海太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法院出具裁定书同意债权人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该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该案于2023年9月以终结破产程序结案,清算过程耗时近2年半。

(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若债务人不执行破产和解协议,债权人除了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外,还可以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请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清偿债权。

以郭某某与古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未进行申报,其债权未经法院裁定确认。但根据法律对“和解债权人”的释义,其是指破产受理时所有对债务人享有无担保债权的人,其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仅导致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其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条件实现债权。原告郭某某作为和解债权人,即使破产程序中所附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但其仍然可以按照和解协议的清偿条件对债务人以及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按期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即偿还全部债权的50%,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行为继续有效,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就第一种途径而言,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宣告其破产并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并不能满足债权人利益。且其已经过破产和解程序,付出了时间和程序成本,最终结果却与直接清算无异;甚至因耗时过久导致资产价值贬损,造成债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就第二种救济途径而言,债权人为获得清偿,另行向法院起诉追究担保人责任,需要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才能获得部分清偿,实践中有债权人因程序繁琐而选择放弃。

故在现有救济途径不足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实有必要讨论如何以更有效手段监督和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如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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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构破产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九章主要规定了破产和解的申请、表决、终止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在程序衔接上并无偏差和疏漏;但对于裁定终止后破产和解协议的执行,以及执行期间的监督机制,则尚无规定。有学者指出:“和解协议履行监督不到位,制度的执行力度与效率无法平衡,公正性缺失及执行的无序状态都大大降低了和解程序的功能。”正因如此,导致债权人对和解程序心存疑虑,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数量始终处于低位,影响破产和解功能的有效发挥。故构建完善的破产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机制成为激活破产和解制度的必然选择。

(一)监督主体的选择

当前域外破产和解制度下的监督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由法院确定和解管财人对和解的执行进行监督;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监督;三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由专门的监督人进行监督。就以上三种选择而言,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大会的常设机构,但因缺少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经营能力和状况、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正当等缺少专业判断,且债权人作为当事一方亦有可能因主观上对债务人不信任而影响协议的执行;同时,“常设”不等同于“必设”,实践中绝大多数破产案件并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自然也就不存在这一监督主体。而设立专门的监督人虽解决了专业知识和能力不足的隐患,但会额外增加破产和解的成本,且因为破产和解的案件数量较少,容易造成机构的冗余和臃肿。

而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主体大致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和法院四类。如上所述,债权人不在监督主体的考虑之内,债务人则不可能进行自我监督。就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来看,管理人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并接受法院的督导,而法院的监督则更倾向于程序监督以确保审判权的依法行使。故就监督主体的选择而言,由法院指导管理人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较为妥善。但纵观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和解的12条条文,仅第九十八条提及管理人的权责,但该条更多地是规定了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义务;而对于管理人执行职务是否包含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则未予以明确,管理人继续履职缺乏依据。

但是,不论是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和解的案件,还是破产清算转为破产和解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均会及时指定管理人,由其对债务人进行接管。相应的,管理人即应是对债务人以及案件情况最为了解的主体。故此,建议将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管理人履职期限向后端延伸至破产和解执行期间,并在此期间向法院定期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以此保障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这一做法,也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相一致,不必增加不同破产程序之间规定的差异性,在立法技术上也较为简便。

(二)监督权的行使

由管理人担任监督人,继续监督破产和解协议的执行,具有可行性。但监督权如何行使,才能既保障债务人经营不受不当干预,又能保障和解债权人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债务人逃避监督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

1.债务人信息披露

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后,即进入破产和解的执行阶段。该阶段中,经营权、管理权已经由管理人移交给债务人,法院、管理人、债权人较难及时、准确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以及债务履行准备情况。所以,为解决破产和解执行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构建并完善该阶段的信息披露机制至关重要。

鉴于债务人已经取回经营权,其主动披露信息的意愿较低;而管理人即使作为监督主体,其监督权的行使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披露制度的设计应采取“一般事项定期披露+重大事项专项报告+监督人问询”相结合的方式。对于一定期间内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收支情况等一般事项,可要求债务人每月或每季度向监督人进行披露;如有公司治理结构变化、管理人员变动、重大财产处置以及签订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等情况,可作为特定重大事项,要求债务人作专项报告;如监督人对于上述披露内容存疑,或发现公司经营状态存在异常等,监督人可对债务人进行问询,要求债务人作出进一步解释。

2. 管理人有限干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债务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和经营。故管理人若在此期间行使监督权,其定位应倾向于观察性、提示性监督,即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披露的信息或自己查明的情况,认为债务人存在不当行为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可对债务人进行警告或采取临时措施(如制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而非直接插手债务人的经营性事务。

鉴于管理人监督权的非强制性,建议可考虑通过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由债务人让渡部分权利交由管理人行使,或某些特定事项须经由管理人同意,以契约的方式为管理人的有限干预提供依据。如前述信息披露中提及的公司治理结构变化、管理人员变动、重大财产处置以及签订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等“重大事项”,可约定由债务人报告管理人后,经管理人审核同意方可进行。

3.债务人拒绝监督的后果

若债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拒绝披露信息,又或者拒绝回答管理人问询的,管理人应有权对债务人的财务账簿、银行流水、合同等进行调查;若债务人依旧不配合管理人调查,管理人应可报请法院决定由管理人重新接管债务人。

若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经管理人警告后拒不改正;或径行实施了须由管理人同意方可进行的活动,应可视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由管理人征求债权人意见,决定是否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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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赋予破产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在强化对破产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之外,赋予破产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是对和解协议中负有清偿义务的人的有效威慑,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又因为破产和解程序终止后,若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可将破产财产变价、处置后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与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差别,自无讨论的必要。故本文在此仅讨论对和解协议担保人的强制执行。

(一)破产和解协议的分类

有学者将执行和解担保分为“未作承诺型”和“已作承诺型”两种。破产作为概括性清偿程序,与执行程序具有相似之处,将破产和解协议按照以上类型进行分类或无不可。即:

“未作承诺型破产和解协议”仅是在担保人与和解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从属于和解协议的担保合同,是担保人向和解债权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纯粹的私法行为,因而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

“已作承诺型破产和解协议”系担保人与和解债权人达成和解担保协议并向和解债权人和法院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当事人之间私法行为与法院公法行为介入而产生的一种混合行为,兼具公私法的性质,故而应具备强制执行效力。

(二)赋予破产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分析

赋予破产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可以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形成有效威慑,减少违约风险,促推债权债务实质化解。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仍有必要对此种做法的适法性依据进行分析。

1.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可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思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类型包括民事裁定书。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多为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对于民事裁定的强制执行较为少见,但确实存在于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案件中。

有学者提出,只有法律文书主文载明的内容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但在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裁定主文一般为“申请人A与申请人B于XX年X月X日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出现在裁定书的非主文部分,只为载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以避免出现分歧和便利当事人持民事裁定书办理相关事项。又比如在破产重整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主文一般为“批准A公司重整计划;终止A公司重整程序。”而《A公司重整计划》则作为附件出现在裁定书后。在执行该份重整计划过程中,不论是股权变更、不动产过户、税务办理,均依据该份裁定书及其附件。故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出现在文书中的位置,不应作为判断其可否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和解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后,和解协议由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并请求认可。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将该份协议附在裁定书后。该和解协议应视为民事裁定书之组成部分。又因为和解协议中存在给付义务,具备可执行性,故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理解,附和解协议的民事裁定书应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又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规定似乎排除了和解协议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并非所有和解协议均由债务人负责清偿债务,甚至案外人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更为多见。如悦某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破产案中,该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其负责清偿公司所负债务,法院裁定认可。后股东未履行破产和解协议所载的付款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创性地通过直接对股东强制执行的方式,将和解款项全部执行到位。虽然该案和解金额仅为13.5万元,但浦东新区法院这一做法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处置提供了新的思路。

对于该案,毫无例外地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

反对者认为破产法官既无审判权亦无执行权,其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不可作为执行依据。若认为执行依据系所附和解协议,则剥夺了债务人和和解协议中负有清偿义务的人的抗辩权,侵害了其程序利益。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仅强调因债务人欺诈等违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但负有清偿义务的人仍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抗辩。

支持者则更多从程序成本和效率的角度考虑,认为若按照现有救济途径,债权人除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外,还需区分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属于债的加入抑或是对和解协议的担保。但无论其性质如何,债权人获得救济的程序成本远大于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破产程序作为最严格的非诉程序,破产和解协议经由法院裁定认可,若当事人已经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却仍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则对破产程序的严肃性造成极大损害。因此,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应具备强制执行效力。

2.可强制执行的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的要素分析

第一,只有民事裁定书所附协议为“已作承诺型”破产和解协议时,裁定书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就法律性质而言,破产和解应采“契约说”。即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是为要约,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该协议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自此契约成立;并经由法院对协议合法性予以审查,裁定认可后方才发生效力。故该协议并非完全属于私法行为。其公私法兼具的性质,或可将其与公证债权文书相类比。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当且仅当债务人承诺了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对其强制执行,该份债权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破产和解协议也应如此——在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已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但却不执行破产和解协议时,产生强制执行效力。除非有观点认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效力不及公证债权文书。

第二,债权人只有在负有清偿义务的人不执行破产和解协议时才可申请强制执行。就破产和解协议内容的表述,对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债务作出的承诺可能是和解担保,也可能是债的加入。通说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地位相同,均为主债务人,两者处于相同的债务承担地位,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是无条件的;而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则是保证合同这一从合同的责任主体,其承担责任需要以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中也明确说明,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程序,依法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在债务人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中应当裁定对债务人执行终结。所以,虽然从法律规定上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自愿加入和解协议代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因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债务加入的“无条件”属性在此似无适用的余地。故不论该第三人是债的加入还是对和解协议的担保,只有在破产和解协议这一主合同不被执行的前提下,和解债权人才有条件对该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

故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仅在债务人不执行破产和解协议,且该份协议属于“已作承诺型破产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申请对和解协议中负担清偿义务的人强制执行。

(三)破产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规范与救济

本文对赋予附和解协议的裁定以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创新做法持支持态度,但仍有必要规范其适用条件,并为被执行人找寻救济途径。

1.和解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以上文提到的郭某某与古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本文认为审理法院的意见似乎存在偏颇。审理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中对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只是对申报并裁定确认的债权进行担保,应认定为对被告在破产和解前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且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和解协议担保人明知有原告的债权存在。虽然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但在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后,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和解协议的清偿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时,担保人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行为继续有效。

此一做法似有随意扩大担保范围之嫌。虽然在大多数案件中,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发生竞合,但和解程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解协议复杂多变,随意扩大担保范围似有不妥。且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和解协议系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担保条款处于从属地位,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也仅应对和解协议已确认的部分承担担保义务。再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此款强调的是按照“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而不应理解为和解协议之全部,尤其不应该被认为所有和解债权人均可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审理法院增加担保人负担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打击其加入和解协议的积极性。虽然在个案中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更大范围、更远预期来看,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的权益。

故本文认为,和解协议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以和解协议载明的债权金额为限,除非和解协议另有承诺或说明。

2.和解担保人的救济途径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虽然该条仅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强调,且实践中似乎也极少发生债权人裹挟债务人或其相关利益人成立和解协议的情况。但如前文所述,有反对附破产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观点曾提出,此种做法侵害了债务人和和解协议中负有清偿义务人的程序利益。所以本文认为仍有必要对此种极端情况进行说明。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担保人可以就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破产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被申请强制执行,亦应可参照上述途径寻求救济。

虽然企业破产法未对因债权人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作出规制,但根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若债权人实施了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和解协议担保人可以援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这种事后救济既能够保障债务人、和解担保人的利益不被侵害,亦能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便利性。(如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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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破产和解制度能够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由谈判创造机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共同探索多元化的偿债方式,有助于提高债权回收率、缩短债权回收时间,提升破产办理效率。因此,构建完善的破产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规则、探索对和解担保人强制执行的新路径,对强化和解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增强债权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意愿具有积极作用。希望籍此能够激发破产和解制度活力,提高破产和解适用率和成功率,以较柔和方式实质化解债权债务,避免破产风险外溢;也为畅通市场退出机制,提升市场主体信心,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来源:至正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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