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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裁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不以执行法院知悉为前提,破产裁定作出时未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人财产均属破产财产

时间: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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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破产受理裁定系无需送达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作出即生效,而不以执行法院知悉与否为前提,破产裁定作出时未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人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

2.判断执行法院是否属于错误执行、违法执行,关键要看执行法院是否存在知悉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依法中止而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等情形。本案案款发放时,执行法院并不知道已裁定受理破产,所以不存在执行错误问题,但因发放案款在破产裁定受理之后,案款属于破产财产,对发放的案款应当追回后纳入破产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裁  

2022)最高法执监55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

诉讼代表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赖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池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寿,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申诉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

执复5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某科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粤04执4号]中,某科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珠海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珠海中院确认本执行异议案的异议主体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

异议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请求:1.将发放给某证券公司的1亿元款项及利息(以1亿元为本金,自发放之日起至实际追回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追回,并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或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2.将执行余款5633783.88元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或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主要理由:在(2020)粤04执4号案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5月27日两次从某科技公司名下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x定期存单(账号8024********)中划扣105812909.88元,上述款项中179126元作为执行费,已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余款5633783.88元尚未发放。某科技公司经债权人黄某申请,已于2020年5月9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号为(2020)粤19破11号]。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珠海中院在某科技公司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没有中止执行程序,2020年5月21日及5月27日仍从其账户上划扣相关款项,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发放的款项予以追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法院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将尚未发放的余款5633783.88元移交给管理人或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所追回的1亿元也应移交给管理人或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证券公司答辩称:(一)某证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权,即便在破产程序中,某证券公司也有权要求依生效判决实现担保物权,划付存单存款用于优先清偿债权,已划付的款项不能予以追回。《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某证券公司对债务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权的担保物权,当达到实现条件时,某证券公司自然可以依法优先行使担保物权,就质押存单的存款优先清偿债权。某证券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于2020年1月2日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东莞中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某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根据前述纪要的意见,即便目前某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证券公司作为对某科技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会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背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即便将存单中的存款执行回转给管理人,管理人也应当依某证券公司的主张将存款再划回给某证券公司用于优先清偿债务,如此反复执行,大大降低了破产审判效率,徒增程序成本,亦不符合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高效审理破产案件的精神,故法院不应执行回转,应遵照执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支持某证券公司有权就特定财产向管理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二)关于1亿元以外利息的执行回转应通过诉讼处理。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法院仅审查执行程序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有无严格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执行,并非实体审判程序。某证券公司系通过法院合法的执行程序接受划付款项,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某证券公司的债权于判决生效半年之后才得以通过质权予以实现,本已经迟延,现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另主张返还利息,更损害了某证券公司权益。因此,某科技公司管理人请求将法院依生效判决合法划付给某证券公司1亿元以外的利息,按照某科技公司管理人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追回的请求,超出了执行异议的范围,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应通过诉讼途径主张。

(三)执行余款5633783.88元应划付给某证券公司用于清偿债权。某证券公司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包括质押存单存款产生的孳息,因此某证券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亦应由质押存单剩余存款进行清偿,xxxxxx存单中剩余的5633783.88元应当划付给某证券公司,以保护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珠海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2日受理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某贸易公司、某科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4执4号。该民事判决确定:1.某贸易公司应向某证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0万元;2.某证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xxxxx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5月27日从某科技公司名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定期存单(账号8024********)中划扣6160万元、44212909.88元,合计105812909.88元至该院执行款代管账号。该院于2020年6月8日启动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的审批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另收取执行费179126元,余款5633783.88元尚在该院执行款代管账号。

另查明,经另案债权人黄某的申请,东莞中院2020年5月9日作出裁定(2020)粤19破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黄某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珠海中院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某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函》及其附件(2020)粤19破22号执行裁定书。东莞中院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粤19破11号决定,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某科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珠海中院提出本执行异议案,后经该院行使释明权,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执行异议案的异议主体实际上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其系代表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提出本执行异议,同意异议主体变更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本执行异议案的异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变。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之前参与本执行异议案的一切行为均予认可。

再查明,2020年7月14日,珠海中院向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2020)粤04执4号《通知书》,该通知内容如下:某科技公司管理人请求珠海中院将1亿元予以追回,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管理人请求执行款余款发放给该所开具的某科技公司管理人账户,因某证券公司对案涉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珠海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东莞中院裁定对某科技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珠海中院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执行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追回、执行款余款是否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或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等问题。根据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对此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执行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相关款项是否应追回的问题。《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2020)粤04执4号案中,珠海中院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5月27日对某科技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即从某科技公司名下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定期存单(账号8024********)中划扣共计105812909.88元至该院执行款代管账户,并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执行款。东莞中院于2020年5月9日裁定受理黄某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可见,珠海中院在东莞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进行了上述执行行为,但珠海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在该院收到某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函》之前,且(2018)粤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某证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名下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x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应优先分配给质押权人用于清偿债务,并不损害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平原则,故无需中止执行并予移交,故对于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的关于追回的1亿元款项及相关利息的异议请求,珠海中院不予支持。(2020)粤04执4号《通知书》对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执行款余款是否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或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的问题。同上述分析,因执行余款5633783.88元系在东莞中院裁定受理黄某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从某科技公司名下的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x定期存单划扣到珠海中院执行款代管账户的执行款,故该执行余款仍属于某科技公司的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向珠海中院请求将执行余款5633783.88元向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移交的情形下,珠海中院应将执行余款5633783.88元向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移交。(2020)粤04执4号《通知书》对此部分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的异议部分成立,珠海中院对此部分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的关于追回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某证券公司的1亿元款项及利息的异议;二、珠海中院将(2020)粤04执4号执行案的执行余款5633783.88元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

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0)粤0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2.裁定珠海中院将已划转给某证券公司的1亿元款项予以执行回转并移交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或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东莞中院。主要理由:一、珠海中院出具的案涉裁定书主体列明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珠海中院将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列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代表人并非案涉款项的利害关系人。案涉款项属于某科技公司所有,某科技公司管理人请求珠海中院执行回转案涉款项,亦是为了接管某科技公司的财产,最终财产如何处理与管理人没有利害关系,异议人应当为某科技公司。二、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珠海中院未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进行执行回转,对已向某证券公司发放的款项予以追回。《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东莞中院已于2020年5月9日裁定受理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之日即应当中止,珠海中院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程序。而珠海中院仍于5月21日和5月27日执行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并未中止执行程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使珠海中院在执行之后的6月19日才收到某科技公司的《通知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因未及时收到破产裁定而处置财产的纠正程序。依此规定,珠海中院也应当对其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进行执行回转。因此,珠海中院以其执行行为发生在收到《通知函》之前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案涉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并不能仅凭某证券公司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排除在外。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接管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即使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也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接管。四、珠海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案涉款项并移交管理人的行为,看似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平原则,实则剥夺其他债权人的重要合法权利,并不公平。首先,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核查债权的权利,管理人认定某证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可依法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重新审核,不认可还可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最终审核结果不变,至少在程序上保障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这是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重要权利,若在重新审核过程中,管理人根据其他债权人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原认定某证券公司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错误,管理人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最终生效判决被推翻,且案涉财产完全由管理人接管,则可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和解协议不享有表决权。”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某证券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先表明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此点与其作为债权人是否享有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息息相关。如果某证券公司为了享有更多的表决权(某科技公司尚有其他大额资产可供分配),愿意放弃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权,则必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分配份额造成影响,珠海中院的裁定已经影响到某科技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表决权及债权人财产的分配。当然,以上虽是假设,但不无道理,法的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当实体正义无法保证时,程序正义最接近正义本质。四、当不能兼顾正义、效率、利益时,应当正义优先。即使如某证券公司在听证时所述,执行款项本就应当划付,不论是在执行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中,若珠海中院执行回转,会增加司法成本,影响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但根据法的价值位阶原则,正义与效率、利益本就处于不同位阶,正义属于优先位阶,应当优先得到维护。五、珠海中院作为司法机构,裁判行为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无法可依才适用法律原则。某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中出现的问题早已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珠海中院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解决。(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应当对已转移交付的属于债务人之财产进行执行回转的操作。

某证券公司亦不服珠海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将执行余款5633783.88元划付给某证券公司。主要理由:一、某证券公司对执行余款5633783.8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科技公司以名下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x定期存单为某证券公司对某贸易公司的贷款债权设立存单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产生的孳息。珠海中院(2018)粤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某证券公司对xxxxxx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余款5633783.88元作为存单内金额及产生的孳息,应划付给某证券公司优先受偿未获清偿的债权。二、破产清算程序中,执行余款5633783.88元属于有质押性质的特定财产,无涉普通债权,划付给某证券公司不违反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原则。质押存单中金钱本属一般等价物,某证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亦属金钱债权,故无需对存单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某科技公司虽处在破产清算程序,但某证券公司作为对某科技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主张就该存单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会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背破产债权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况且,《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即使存在存款已移交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也有义务将存单存款及时划付以优先清偿担保人的债权,执行余款5633783.88元无需再移交管理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无视生效法律文书,一方面将某证券公司申报的债权定性为普通债权,另一方面对某证券公司提出的债权性质异议不予回应和处理。

广东高院对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因某科技公司已经破产清算,珠海中院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已与当事人核实确认异议人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广东高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和某证券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应否将已向某证券公司发放的1亿元执行款予以追回;二、应否将执行款余款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应否将已发放给某证券公司的1亿元执行款予以追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本案中,东莞中院于2020年5月9日裁定受理黄某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珠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执行款,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破产受理裁定。综观上述事实,珠海中院发放1亿元执行款的行为发生在该院收到某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函》及破产案裁定前,且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粤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某证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名下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x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权益本应优先分配给质押权人用于清偿债务,对已发放给某证券公司的1亿元不予追回,并不损害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公平原则。故珠海中院驳回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关于追回1亿元款项及相关利息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将执行款余款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的问题。涉案执行余款5633783.88元系在东莞中院裁定受理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后,从某科技公司名下的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x定期存单划扣到执行法院代管账户,且珠海中院在收到某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函》及破产案裁定时尚未支付的款项,珠海中院根据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的移交申请向某科技公司管理人移交于法有据。该执行款余款移交给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后,某证券公司对该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某证券公司在该破产案件中另行主张。某证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将执行余款5633783.88元划付给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海中院(2020)粤0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某证券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广东高院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管理人、某证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20)粤0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东莞中院于2020年5月9日裁定受理了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珠海中院应当中止对某科技公司财产的执行,并将财产移交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执行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首先,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基于破产程序保护公平受偿的对象是不特定债权人,前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时间点系指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间,破产受理裁定系无需送达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作出即生效,而不以执行法院知悉与否为前提,破产裁定作出时未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人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东莞中院于2020年5月9日裁定受理黄某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珠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某证券公司发放1亿元执行款,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东莞中院发放案款时某科技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此时,涉案款项应属于破产财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虽规定有“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但其针对的是执转破程序,且结合该规定第8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决定移送时应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可见,该规定的执行中止时间事实上早于《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时间。再次,判断执行法院是否属于错误执行、违法执行,关键要看执行法院是否存在知悉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依法中止而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等情形。本案案款发放时,执行法院并不知道已裁定受理破产,所以不存在执行错误问题,但因发放案款在破产裁定受理之后,案款属于破产财产,对发放的案款应当追回后纳入破产程序处理。需特别注意的是,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粤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某证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名下某银行珠海分行xxxxxx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为了避免程序空转,应先查明某证券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再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综上,某科技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551号执行裁定;

2、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毛立华

   薛贵忠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宝华

   周凯雯

 


来源:不良资产说、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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