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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以非法集资案件为研究对象

时间: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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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以非法集资案件为研究对象

程林、刘宗翔

作者简介:

程林,男,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安徽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涉刑委员会副主任,合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债权申报与核查委会副主任

刘宗翔,男,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内容摘要:在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刑民交叉的问题越来越多,其中的难点问题,就是涉众型刑事犯罪,即关乎到个体正义,也涉及社会稳定,其中以非法集资案件,最为典型。对于该类案件,一直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民刑并行”的争论,本文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认为刑事案件和破产案件并行不悖,同时将刑事追缴财物纳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的流程,理清刑民交叉问题,通过两种程序的联动,实现有机联动,协同推进,以平衡刑事受害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实现社会效果和办案效果的统一。

引言

近年来,破产案件的数量逐渐攀升。2024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31288件、审结30398件,首次突破3万件,清理债务30772.52亿元,盘活资产7902.83亿元。[1]2020年,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件10132件,涉及债权1.2万亿元,其中审结破产重整案件728件,盘活资产4708亿元。[2]四年时间里,破产案件的数量翻了3倍,同样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面临到越来越多的刑民交叉问题,其中最为典型也最难处理的,就是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矛盾突出,利益冲突极大。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有非常对立的观点,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也没有提供顶层指引。因此,囿于“先刑后民”的司法惯性,对破产案件,是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还是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处理;破产案件中刑事退赔如何认定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司法实务中,也有着差异极大,甚至截然对立的认定,都需要尽快统一认识,维护司法权威。

一、破产程序与非法集资刑民交叉的司法实务

通常而言,破产程序属于特殊程序,但依然归属于民事程序,当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存在重叠时,还是会被认为属于刑民交叉。我国学者指出:“刑民交叉,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关联因素的存在而互相影响”。[3]一般而言,刑民交叉是在同一个“单一事实”的基础上,如何适用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同时对其做评价。也就是说,一个案件事实,同时被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所规制。在破产案件中,因为破产法规本身的特性,破产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事项,与刑事案件交叉的范围,会更广一些。

实务中,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交叉的情形,以非法集资类案件最为突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损失,需要通过刑事退赔单独受领,目的是个人损失的挽回;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权,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后,与其他债权人一起集中清偿,目的是对债务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最终解决。两种案件的价值观不同,导致救济途径有很大的不同。

为系统观览我国破产案件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实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关键词,搜索了2020年至2024年期间相关案例,共获得61份有关裁判文书。在统计的61份裁定书当中,有45份明确支持了“先刑后民”的裁定方案,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比例为68.18%,剩下21份裁定书体现出对“民刑并行”模式的认可,受案法院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比例为31.82%。从这些裁定书的数量差异可以看出,虽然从理论到实务中,一直在呼吁“刑民并行”,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模式依然是主流的处理模式。

(一)“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程序选择

通过整理计算,破产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在程序上,法院之间的差异极大。

1,模式选择截然相反。“民刑交叉”后对程序适用存在非常不同的看法,具体为:

1)“先刑后民”。即债务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已经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可能的,或者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驳回破产申请,直到刑事程序终结,甚至刑事执行也完全终结后,才可以申请破产程序。查到的破产案件进行统计和分析后,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共45件,其中,债务人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后,法院不予受理的30件,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现债务人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裁定驳回申请15件。“先刑后民”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因为《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发布,已废止)的文件要求,以及因为该文件逐步建立起来的司法惯性,先刑事后民事,依然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第一反应。

2)“民刑并行”。就是债务人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法院依然受理破产清算,或者在破产审查中,发现债务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情形的,相关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但是破产流程继续进行。查到的破产案件进行统计和分析后,受理破产申请21件,文书中基本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认定,即只要符合形式的破产受理要件,法院就裁定予以受理。

2,两种审理方法的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怎么适用程序,根本是因为两种价值观的冲突。刑事程序更看重公权力,强调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但是破产程序更看重私权利,强调经济的自我运行规律。第一,只要涉及刑事,就不处理破产案件,一定会让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非法集资案件,牵连甚广,受害人往往涉及不同省份地域、人数众多的受害者,侦查取证的时间非常漫长,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除了等待没有任何办法。刑事案件被害人本质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也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因为刑事优先,他们提前获得受偿,其他与债务人公司存在正常民事往来的债权人,反而无法得到清偿,有违公平原则。第二,简单适用“民刑并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与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认定,程序和标准都不同,而且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存在赃物与债务人财产难以区分的现实因素。客观上,破产案件也会被刑事案件牵制,不能自行完成。

(二)如何清偿以及怎么清偿的实体之争

非法集资行为,往往发生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期,这个时候的公司财务制度已经十分混乱,资金流向复杂,账款与公司合法财产高度混同,很难区分。刑事退赔和破产清偿交叉的时候,就会出现救济途径不同,清偿顺序不同等情况。刑事被害人只能被动的等司法机关通知,而破产债权人,可以主动要求管理人披露相关情况,对债权认定不满意的,还可以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有较好的实体和程序保障。

1,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有时可能是同一人。非法集资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处理原则是不能获益,因为虽然集资参与人是受害人,但是毕竟要对案件整体进行否定性评价,如果受害人反而在犯罪活动中获取收益,是难以遏制犯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刑事退赔以本金为限,损失以集资本金减去已经收到的任何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退赔。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是正常的民商往来,附利息的债权,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一直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之前已付的金额,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也是先冲抵利息,不损本金。实际上,刑事退赔的救济范围,相比破产程序而言是小得多的。

2,刑事程序重惩罚,轻减损。刑法侧重于打击犯罪行为,刑事退赔只是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措施,但是涉案财产大多又受民商事法律规制,刑事法律与其的衔接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退赔交由法院执行机构处理,但是被害人无权启动执行程序,而是由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如果执行机构没有找到财产线索,案件终本后,被害人也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而且刑事程序中,涉案财物要历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处置,通常情况下,各机关也只是把财物作为证据,而没有考虑后续的变现。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价值大小,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直接挂钩,管理人有足够的动力维持债务人的财产,从而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清偿顺序导致矛盾加大。刑事被害人因为债务人宣传的保本付息,以及收到部分利息之后,逐步加大投资,等到案发后,最直接的要求就是退还本金和继续支付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刑事退赔的,管理人的认定不一:有的破产案件,将刑事退赔的顺位认定为优先债权,只是优先顺位不确定。但是,将“刑事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没有任何法律基础。有的破产案件,将“刑事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合同之债,作为同等顺位处理。刑事被害人希望通过刑事退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提前获得清偿,而债权人需要按照法定顺序,公平集中清偿。两种观点和身份,因为法律规定和要求,有着天然的冲突。

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协同的制度藩篱

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协同上有程序和实体上的客观困境,这直接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公平实现。

(一)程序困境,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

1,受理规则的模糊与冲突。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协同,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的依据都是司法解释或批复。包括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虽然根据各个文件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对民刑交叉的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要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开始区分情形,强调可以区分审理,但是很多法院依然简单适用之前的意见,直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实体处理的依据也不相同。刑事退赔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刑法》(2023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破产程序的主要依据为《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根据法律规定就可以分析出来,《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退赔形成的刑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没有做规定,破产法中没有相关审核的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刑民交叉之后的问题怎么处理,也没有涉及。而且《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第13条规定的执行顺序,两者规定的清偿顺序不一致,导致了法律规范的冲突。虽然从一些批复或者案例中,可以推导破产程序中涉及刑事后的追赃、赔偿和债权申报的处理方法,但是只是针对个案,没有提供清晰而明确的解决方案。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法院又只是多个司法流程中的一环,仅凭法院一方,难以衡平各方利益,实现维护金融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双重效果。

2,证明标准的不同。对于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力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力是“高度盖然性”,一个是只有这一种结果,另一个是大概率是就可以。实际上导致了规则适用的冲突。很多案件不仅没有实现效果叠加,反而是互相抵消,弱化了应该有的效果。为了解决问题,应该将刑事退赔程序,退回到与民事执行一样的地位,而非天然的优先,拥有超越民事流程的地位。

3,相互冲突的价值选择。破产程序讲究集中清偿,将债务人的资产全部处理后,平均分配给债权人。但是刑事程序注重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两种程序的价值选择,存在根本的不同。所以,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都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出发而做出的选择。虽然刑事案件是最严厉的手段,公安、检察院和法院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但是集资诈骗类的案件,涉及的人员和范围都非常广,刑事程序非常漫长,而通过破产程序,管理人确认债权,拍卖、变卖资产,可以以较快的程序维护各方的权益,能够达到最优的社会效果。

(二)主观上的困境,多年司法惯性带来的路径依赖

1,回避说理。在现在越来越重视裁判文书说理的当下,在查询的案例中,21件刑事程序已经启动但是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案件中,有13件案件,只援引《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原文作为说理内容进行受理,回避了债务人涉及刑事的事实。45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案件中,有9件案件同样是直接引用法条内容,或者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连说理都没有。这在目前的司法环境和考核要求下,其实并不寻常。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也是因为刑民交叉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对于法官自身的办案能力是个考验,只引用法条是最不会犯错的办案方式。而且困于办案考核率和责任终身制,刑民交叉的破产案件,通常审理周期长,利益主体多,动辄可能出现错误,只要侦查机关提出异议或者要求移送,对于法官而言,是最容易接受的。

2,重刑轻民。自从我国有法律以来,就一直是“刑民一体”,而且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更偏向于处罚,以严刑重罚为主。直到清末,迫于形势需要,清廷才下诏进行立法改革。“《大清民律草案》,史称“第一次民律草案”。在编纂体例上,《大清民律草案》打破了中国传统法律的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将民法从诸法合体中独立出来。”[4]但是受历史文化的影响,“先刑后民”依旧是各类规范文件中,反复强调的要求,即便是《九民纪要》有了一定的突破,也依然没有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最多要求法院中止审理。

三、“刑民协同”的发展与展望

破产程序中涉及刑民交叉的受理模式和处理的争议,最终还是为了达成良好的司法处理结果。非法集资案件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只是民间借贷,但是破产程序中,复杂的破产案件可以包括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破产案件所处理的范围是超过刑事案件的。所以,即便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有关联,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与审理刑事案件,并不冲突,可以一起进行。故:在程序上,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分别审理;在实体上,非法集资案件只审查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对于财产部分,交由破产程序处理,包括集资参与人的债权审查,公司资产的处理,全部由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集中处理。

(一)“民刑并行”的理论基础

1,立法精神的要求。刑事案件的最高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具体到非法集资案件,就是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对非法集资人进行定罪和处罚,但是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从来都不是刑事案件关注的重点。破产案件的要求是集中清理债权债务,虽然法律规定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本上,还是要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能让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由于债务人将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全体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因此,通过破产程序无法得到救济的权利亦无法通过刑事程序得到救济。”[5]两种程序的立法要求不同,目的不同,所以在程序选择上,也有不同。

2,涉案的财产性质。《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第10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执行机构对在之前程序中查封冻结的财物进行集中处理,属于被害人的,要及时发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处理的,要尽快拍卖变卖,然后赔偿给受害人。“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追缴、责令退赔是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法律上的处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6]

无论是返还被害人财产还是进行赔偿,都可以纳入民事理论框架中处理。所以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财产,本质上也可以视为,因为犯罪人对集资参与人财产侵权行为造成的一种处理措施。集资参与人对犯罪人拥有类似民法上的侵权之债。在破产程序中,集资参与人可以将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作为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然后由破产程序进行集中处理,由管理人进行追缴然后退赔。这样有利于财产的最大化和提升债权清偿率,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权益。所以,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案件主要重在查明事实,确定犯罪人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在债权人的监督下,处置财产和分配,有相应的基础。

3,债权清偿顺序的要求。“债权平等是民事实体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债二分体系得以建构的理论基础,也是贯穿债法、民事执行法与破产法的基本线索。”[7]但是不同人群组成了不同的利益团体,提出的诉求也不同,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也不同。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将不同的债权确定优先顺序,然后按照分类逐一清偿。《企业破产法》搭建了一个初步的债权清偿顺位,当然,在现实发展中,这个债权清偿顺位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立法本意进行确认债权顺位,集资受害人被刑事案件确定的赔偿款一样,集资受害人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债权顺位进行清偿。

所以,“刑事诉讼程序难以承担此类涉案财产清算的大任,也不宜在刑事诉讼中大量援引民商事实体法并对民商事纠纷作出判决。这种涉案财产的清算应当适用商法清算程序”。[8]刑事程序应该专注于对犯罪人的打击和处罚。而且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财物,基本上都是货币,而货币又是种类物,一旦进入公司账户,是不能和正常的公司资产进行区分,集资参与人也无法把资金特定化,然后行使取回权。“货币资金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银行一般存款账户本身并不具备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属性或功能。因误付而混同后的钱款没有特定化,债权人不能适用破产取回权,但可以不当得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进行分配”。[9]如果轻易的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认定为被害人资金,也会伤害与公司开展正常商事交易的债权人的权益。被害人投入的资金,相对于职工工资和税收债权,更没有任何优先的法源依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集资受害人申报的集资款债权,应该按照“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10]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损失的顺位应该是普通债权。而且破产程序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公司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理,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除非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超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再创设单独的债权顺位。

(二)理论依据

对涉及刑事的破产案件,法源依据通常是《企业破产法》或者《刑法》中的直接条文,但是这些条文通常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引。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对破产中涉及刑事做了简单规定,不过该文件是针对证券公司的专门规定,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对“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民刑并行”都只散见学者之间的学术讨论,需要司法机关作出更明确的回应。

(三)司法实务积累的现实回应

2013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了《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浙高法民二〔2013〕7号),是全国首个关于破产程序中涉及刑事的司法文件,为浙江法院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如何办理提供重要的指导,也为其他法院办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更是为后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修改提供了具体的样本。我们也能看到,在上述查询到案例中,其他法院也逐步做出了自己的论述,如“如刑事程序不能实现所有债权债务公平清理的,应在破产程序中统筹考虑刑事判决的执行,将应向受害人发还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因此,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并不必然导致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更不是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的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11]“对于企业或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是破产合并重整的条件,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需要先完成刑事退赃程序才能进入破产程序。”上述司法实务,对于涉及刑事的破产案件处理积累了非常良好的实务经验。[12]

(四)具体模式的合理要求

第一,纳入破产程序可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都是加害人对受害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只是刑事责任由国家以公权力出面进行处理,一旦启动就无法撤回,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协商处理或者由一方交由第三方机构审理,可以随时撤回。通常而言,民事规范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更充分的,刑事规范只是最后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第十三条规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但是适用的前提是司法机关追缴的财物,而且刑事程序中,只以退赔本金为限。“刑事涉财产案件实际执行到位率偏低。尤其是判决罚金和责令退赔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从笔者所在法院的罚金、责令退赔的执行到位率(罚金执行到位率为41.7%,责令退赔执行到位率为8.85%)来看,此类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较多,“空判”现象较为严重。”[13]第二,破产程序相对于刑事程序,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手段是更多的,破产法的首要追求,始终是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相对于法院执行这一单一手续,在管理人接手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可以采取追收、行使撤销权、行为无效等手段,扩大资产范围,对于已有的资产,管理人可以继续经营,引入投资人,保留核心资产,变卖其他资产,能相应的增加可分配余额。

所以,“刑事诉讼的追赃退赔程序较为粗糙,在损失认定与赔偿顺位两个重要方面往往无法满足被害人的需要。毕竟刑事诉讼将定罪量刑作为程序的首要价值,其补偿被害人损失的功能只能处于次要地位。”[14]将其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分开处理的具体规则化

(一)分开受理案件的程序要求

无论是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都是法律体系中的一员,在最根本的保护人权和社会交易秩序上,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只是调整的方式不同。在破产程序与非法集资案件出现交叉时,应确立两种程序并行不悖的原则,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要注重协调沟通,对可能会被认定一样的事实,进行协调处理,既要正确的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也要节约诉讼成本,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在破产程序中集中处理债权债务,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不断提升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不论刑事程序何时开启与终结,均不影响破产程序按照自身进度独立推进,且不因刑事判决结果而导致破产程序中工作的反复。”[15]即便是公司涉及刑事,但是只要符合破产的受理条件,就应该受理破产申请并推进破产程序。如果受理后发现公司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法院只需要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即可,破产程序继续审理。法院可以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定期和政府部门沟通,及时移送犯罪信息。

(二)纳入破产程序一起处理

破产程序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可以发挥管理人的作用,清理债务人资产,审核债权,更加有效的实现其他债权人与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平衡,让全部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1,扩大资产范围,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追回债务人不合理处置的资产,追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继续经营公司业务,以所有可能的方式增加债务人财产。

首先,非法集资涉及的财产应该归到破产财产中。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赃物基本都是货币,而货币又是种类物,一旦进入公司账户中,就和其他正常财产混同,是无法区分的,无法区分的财产,交由管理人同意处理分配,也符合现实情况。

其次,实务中有部分司法机关人员认为,《企业破产法》即相关司法解释认为的解除保全措施,仅限于民事范围,不适用于刑事办案。但是刑事侦查不得妨碍正常民事诉讼活动,任何机关作出的保全措施,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都应解除,交由管理人处理。涉及刑事的财产执行程序也要中止,一并将财产和线索交给管理人。

再次,追回不当清退的资产。非法集资案件中,债务人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其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了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退赔的金额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32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或者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追回债务人已经处理的财产。

最后,追缴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产。非法集资案件,资金流向复杂,在很多情形下,都是上述人员利用自己的账户与债务人账户之间,来回转账,已经基本混同,难以区分。应该将该部分财产一起纳入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理。

2,债权如何认定。刑事被害人应按照管理人发布的通知,进行申报债权、审核和确认,然后通过破产分配方案进行清偿。

管理人应区分情况认定债权,第一,对于已经判决并进行退赔的债权,管理人应将被害人已经收到的金额,抵扣本金,然后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计算本息,认定债权金额。第二,对于尚在刑事程序中的案件,被害人既要向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同时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且要与负责刑事审判的法院积极沟通,确认具体事实,以明确债权金额。对于暂时无法确定的债权事实,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进行预留。第三,刑事案件没有查明,经管理人通知也不申报债权的被害人,不得按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程序终结后也不应得到清偿。只在破产重整和和解后,可以按照重整协议和和解协议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这样,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是没有冲突的,毕竟被害人投入的资金是固定的,相应的本息计算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互之间只要进行技术处理,没有实质上的困难。

3,具体的清偿顺序。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是按照清偿顺位的顺序,严格进行的,也就是必须等到前一顺位的债权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后,才能轮到下一顺位债权的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基本的清偿顺序,虽然随着实务办案的发展,又衍生出了消费者生存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等权利顺位,但是刑事被害人的债权,相比对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没有特殊和优先性,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答网回复:“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16]对被害人的刑事债权,以认定普通债权为原则,以认定其他优先债权为例外。对于刑事判决中对债务人的罚金等,可以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为劣后债权,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后还有剩余的,再进行清偿。

结语

持续高位运行的破产案件,越来越多的面临刑民交叉的法律问题,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是主导地位,但是非法集资类案件,公安、检察院和法院都是办案机关,部门壁垒往往导致案件久拖不办。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实务要做出积极回应,首先提倡“民刑并行”的司法原则,然后制定明确的受理标准,最后积极协调刑事案件和破产案件的办案进度,既能打击犯罪,又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周伦军:坚决防止和纠正以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2] 《最高法:去年审结破产案件万余件,帮近50万名员工稳住就业》,载百度新闻网

[3] 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4] 冯曙霞:《法律移植与中国传统民法的近代化——以《大清民律草案》为中心》,载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8页

[5] 唐旭超:《“先刑后民”在破产程序下的审视与重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

[6] 曲升霞、袁江华:《论我国〈刑法〉第64 条的理解与适用——兼议我国〈刑法〉第 64 条的完善》, 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7] 李潇洋:《债权平等与查封的优先效力》,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

[8] 陈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商法之维》,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9] 黄贤华:《误付但未特定化的货币资金不适用破产取回权》,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8期

[10]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29日第七版

[11] (2023)湘破终3号

[12] (2020)湘破监2号

[13] 李万永、吴昊:《刑事裁判涉财产处置存在的问题与应对建议》,载中国法院网

[14] 宋健:《民事诉讼中民刑交叉问题的再检视——以加强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1年第5期

[15] 龙天鸣、吴杰:《论破产程序中刑事追赃优先的非必然性——以A公司破产重整案为视角》,载《辽宁 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16]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29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