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敬请关注!
编辑提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要“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为此,我国部分地区探索开展“类个人破产”工作,形成了一批效果良好的新型典型案例和试点制度经验。本期实践法学笔谈专栏,围绕相关类个人破产司法实践研究制度设计及前路展望。也欢迎广大读者见仁见智,参与探讨。
个人破产的制度探索
——以江苏无锡“类个人破产”第一案为样本切入
吴修贵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一级法官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早在2020年,无锡市各级人民法院就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提供了相关的经验探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正式颁布了《关于开展 “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 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并将其试点实践所采用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命名为“类个人破产程序”,该程序致力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那些深陷债务困境、却秉持诚信原则的个人,探寻一条合理合法的债务解决路径。这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样本。秉持个债清理程序多元化的原则,非法定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或“类个人破产”程序将成为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债务清理体系,[1]且非正式程序占比应当更高,这样既符合我国国情,也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初期的有效尝试。一般认为,个人破产最为关键的三个特殊制度是自由财产、免责和失权复权。[2]其中,前两个制度是个人破产得以长盛不衰的利益支撑点,失权复权制度则是个人破产不至于泛滥成灾的利益平衡点。因此,能否实现“个人破产”的价值功能,关键看三大核心制度能否得到充分运用。本文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审结的“卫某类个人破产”第一案入手,[3]着重分析其中涉及的自由财产范围认定、免责程序以及失权复权类型划分问题,以期为未来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提供参考。
一、江苏无锡“类个人破产”第一案基本案情
卫某组织工程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因上游工程款拖欠严重,致使其无法向多名工人支付薪资,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卫某银行卡连续被冻结,车辆被查封,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生产生活受到很大影响。虽然卫某有履行意愿,但因专业技能欠缺且年龄已近60,难以再重操旧业或从事其他重体力劳动,无法一次性清偿所有债务。后卫某通过与其配偶在菜场售卖鸡鸭,能够间歇性少量偿还部分债务。2021年4月28日,卫某向锡山法院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经审理查明,卫某无不诚信行为,现有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全部债务。卫某未执结案件两件,已分别对其采取限制执行,卫某尚有其他自然债务,导致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但卫某有强烈偿债意愿、有一定偿还能力,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经破产审理,在最终的清偿方案中,卫某将在4年的时间里向债权人按期支付欠款,豁免债务比例为8%。卫某及家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和生产用品得以保留。除了餐具、家具、衣物等基本生活用品外,唯一住房仅采取查封措施没有被拍卖,一辆长安牌面包车也没有被用来清偿债务,而是留下来给二人经营菜场摊点。此外,卫某每月的生活费被分为餐饮、水电燃、通讯等几个部分,严格控制总额。2025年1月,卫某归还了最后一笔欠款15838元,锡山法院随后出具(2021)苏0205个清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终结卫某类个人破产程序,并于2025年3月24日,向卫某发放了《信用修复证明书》,明确债务人已按计划清偿完债务,法院解除了相关权利限制,并告知相关主体在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经济交易活动中,不再因此案对卫某予以信用惩戒。
二、自由财产的范围认定
自由财产制度是指,纳入自由财产范畴的债务人财产被债务人保留,并且不得用于分配清偿。这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体现的是一种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在濒临“破产”边缘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没有自由财产制度,大量债务人生存受到威胁,债务人抚养的亲属也可能陷入困境,甚至可能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由此必然危及社会稳定及经济文化发展。本案中,卫某唯一住房以及卖鸡所需的小面包车考虑到是经营生活所需,法院仅采取了查封措施,并没有拍卖处置,继续允许其居住、使用,卖鸡收款二维码曾被短暂冻结,在清偿计划达成后也及时解除。这些举措,就是尽量减少对卫某生活经营的影响,给其留足生存空间,避免二次伤害。自由财产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自由财产范围如何确定。目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个人破产程序中对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主要参照民事执行中不可扣押执行财产,这是因为二者均是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设立。但是,实践中适用自由财产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排除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按照自由财产制度,将非自由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以此实现增加“保留财产”而造成责任财产的减少,甚至是恶意举债增加自由财产。比如没有住房的人举债后购买唯一住房,然后申请个人破产。因此,有观点提出债务人的财产转换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4]这也将是未来个人破产立法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本文认为,识别债务人是正常行使其法定自由财产的合法转换还是存在欺诈的故意,应当将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公开地进行,债务人获得的自由财产类型、数量是否与自由财产的目的相适应,作为判断财产转换是否是欺诈的依据。具体判断标准有:获得财产和程序启动时间间隔;自由财产的数量和价值;财产转换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债务人获得的自由财产的金钱是否是借来的;行为是否公开;债务人获得财产前后的经济状况,对其破产原因是否产生影响等等。
三、许可免责的程序设计
免责制度是实现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核心,[5]也是推动社会经济生活健康发展的必要保障。在当然免责制、许可免责制以及二元模式的争论下,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许可免责制。首先,免责模式的选择既与我国对待债务免责谨慎的态度以及现阶段公民的普遍接受程度相匹配,也与我国民事债务责任的承担一脉相承。其次,个人破产处理结果应体现法律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最后,许可免责有利于实现个人破产正当原则,相比当然免责更容易让债权人接受。对于许可免责的程序,应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免责,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以及给予免责的比例。通过法院的审查许可模式强化债务人清偿债务责任,避免其滥用免责逃避债务。具体来说,应当设置如下程序要素:第一,设置不可免责的情形。为防止债务人利用免责制度逃废债,债务人若存在欺诈、偏颇不当减少财产以及在程序中有恶意不合作等行为时,将难以获得免责。其出发点是,利用免责利益的获得督促债务人配合清理工作,并对债务人行为进行积极影响。第二,设置免责考察期。设置一定的申请期限,比在程序终结时立即免除债务人债务,能够让债权人在心理上更加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也可以在该期间内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和考察,促使债务人积极增加收入,并诚实信用地清偿债务。基于该目的,考察期的长短应当和债务清偿比例直接挂钩,即清偿比例越高,则考察期限越短,以此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激励。第三,设置异议和撤销程序。免责制度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和撤销权,否则在未发现或新出现不予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仍然给予免责,与保护“诚实而又不信的人”的价值初衷相悖。故在债务人被免责后,如果查明债务人有相关不诚实的行为或故意违反其义务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管理人申请或依照职权取消免责。
四、失权复权的类型划分
“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想要重新开始,不仅需要免除一部分债务,而且还需恢复权利,解除对他的行为限制。[6]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失权,有失权才有复权。债务人失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时期内丧失某些权利、资格或者负担某种义务的制度。复权则是对失权作用的加强和提升,而非削弱,因为复权可以为债务人今后的生产生活提供一定的规划和引导,有激励、教育和导向作用,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也是利大于弊。但是,如果失权复权制度设计不合理,就可能会放纵债务人奢侈浪费,鼓励和刺激债务人逃废债和不承担责任,或者陷入另一个极端,即过度压抑和束缚债务人,使其失去重新振作和重生的环境和动力。本文认为,失权复权制度设计应重点考虑如何寻找适度惩戒与合理保护的平衡点。实践中,应合理认定失权复权内容并与免责制度紧密衔接。债务人失复权内容应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并与清偿比例联系起来。一是信用受损,不能在公共和公益岗位任职,不得被任命为公司高管等。二是人身自由受约束,离开居住地出行需要得到许可,不得随意出境等。三是消费行为受限,主要是限制高消费。四是收入支配受限,除确保满足本人及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外,均要用于偿还债务。通过将失权复权内容与清偿比例进行联系,能够鼓励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早日获得重生。例如,本案处理期间,卫某高消费、自由出入境等行为均被限制,其债务最终是否得到豁免,权利能否恢复以及什么时候恢复,取决于卫某的清偿比例和还款进度。失权复权应与免责制度紧密联系。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完毕债务清偿方案,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责并复权,法院将结合履行情况及债务人综合表现视情决定是否复权。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后,有欺诈或者不诚信等行为,经债权人、管理人申请,可以考虑给予更长的免责考察期以及更加严格的免责、复权条件,并科以更加广泛的失权限制;已经免责或复权的,应当予以撤销,重新考察;严重的,还应当终结清理程序,恢复原债权债务。
注释
[1] 参见徐阳光:《个人破产立法的英国经验与启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第33页。[2] 参见毛琳:《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权利的限制与恢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109页。[3]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个清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4] 参见徐阳光、韩玥:《个人破产的三重控制机制:基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践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第128页。[5] 参见贺丹:《个人破产程序设计:一个新思路》,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45页。[6] 参见刘冰:《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第99页。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来源:《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关于“类个人破产”的实践探索”栏目。
声明:本网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网站文章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