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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上海三中院:提升破产衍生诉讼审理质效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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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破产衍生诉讼审理质效若干问题研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课题组

课题组主持人:

潘云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课题组成员:

刘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审判长)

徐媛(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法官助理)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0期“专题研究:破产法律适用前沿问题研究”栏目,第77-93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破产衍生诉讼审理质效与破产制度功能发挥密切相关。深入探究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内在机理,有必要在严格公正司法理念之下,通过程序控制权的合理配置,处理好破产程序集体清偿与单个诉讼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对于与破产相关的出资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涉房地产衍生纠纷等问题,需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从加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强化对管理人的诉前指导及诉后监督、完善衍生诉讼管辖分流方案等方面合理优化相关制度设计,推进破产衍生纠纷质效提升。

关键词破产程序 破产衍生诉讼 审判理念 审理质效

 

 

目次

一、破产衍生诉讼审理情况及特点

二、破产衍生诉讼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分析

三、破产衍生诉讼审理理念检视

四、提升破产衍生诉讼审理质效的对策

五、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破产法律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出清“僵尸”企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健全企业破产机制,完善企业退出制度作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随着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优势显现,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增强,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衍生诉讼数量呈增长态势。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破产衍生诉讼具有审理周期长、涉及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其裁判思维在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确定、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具有独特性,而裁判过程不仅与破产程序推进紧密相关,还关系到债权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和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实现。破产程序的效率性反映出经济体的市场活力,其总括执行程序的基本属性,决定相关制度设计需以实现高效率、低成本为目的,与衍生诉讼解决实体争议的运作机理有所区别,但二者在维护、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方面存在价值趋同性与功能互补性。本文以上海地区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情况为基础,分析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在统合审判理念、明晰裁判规则、完善机制建设等方面,为一体化高效推进破产和衍生诉讼程序提出合理化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破产衍生诉讼审理情况及特点

(一)受理衍生诉讼数量持续增加

一是衍生诉讼与破产案件受理案件量同步增长。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自2022年集中受理衍生诉讼案件以来,至2024年9月30日受理衍生诉讼3220件,审结2812件,收、结案呈逐年递增趋势,其中2023年收案同比增长约91%,2024年同比增长约74%,2023年结案同比增长约128%,2024年同比增长约5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23年全年收案同比增长约54%,2024年全年收案同比增长约12%。衍生诉讼与破产案件受理量同步上升的背后,既是市场经济发展对于破产司法服务需求的体现,也反映出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破产法治建设的成效,特别是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和破产审判专业化发展,使得市场主体启动破产程序的门槛逐渐降低,程序愈加规范,为债权人、债务人等各类相关利益主体创设了可预期的权利义务边界。当纠纷主体对作为纠纷对象的利益冲突有了明确的意识时,就会产生纠纷形成动机。进入破产程序后,潜藏的法律和事实争议被挖掘和识别,债务人有限的财产资源导致权利主体之间利益冲突集中显现,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争议需要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争议解决演化为以“裁”“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而存在争议的与破产有关的程序性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导入诉讼轨道以平息争议的可能性。此外,衍生诉讼管辖分流使得破产法院与诉讼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破产庭与诉讼合议庭之间产生类似程序和实体审判职能分工的效果,诉讼专业化和便捷度的提升促使案件量进一步增加。

二是同一破产案件产生多起衍生诉讼。按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破产涉及债务人纠纷案由下包括13类案由,经统计收案量最多的前五位案由分别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起破产案件产生多起衍生诉讼的情形时有出现,如某件破产案件中产生11件出资纠纷。在某些三无(无人员、无账册、无财产)破产案件中,针对同一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先后提起出资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等多起诉讼。一方面,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对于破产撤销权等无需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或授权即能提起诉讼。随着管理人专业化水平的提升,有能力和动力通过衍生诉讼追索债务人财产、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为增加回收资产的可能性,管理人可能针对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对司法资源配置和审判效率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管理人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还表现在谨慎节约使用破产财产的同时提升破产财产处分的效能。破产本身就是利益分配的制度,从破产程序的发动到其程序终结,都应体现如何节约交易费用、节约社会成本的效率原则。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有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价值,多起衍生诉讼对破产成本和效率所产生的潜在负效应,可能最终有损债权人权益。

(二)审理衍生诉讼难度加大

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交织、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并存等特征,主要存在以下难点:一是裁判规则有待明晰。破产时,与债务人存续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进入集中化、终局化的清理状态,与企业存续期间适用的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相比,企业破产法对于诸多实体权利义务规范作出了相应改变,更加凸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宗旨,造成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即便企业破产法以尊重非破产法为审理原则,但企业破产法与部门法在宗旨上的差异性,以及破产立法滞后性,导致法律适用及裁判规则上不甚明晰。如不动产租赁权作为一种兼具物权效力的债权,受民法典“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和优先购买权规则的保护。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租赁合同,对民法典确立的租赁权保护规则形成一定冲击,由此产生合同解除诉讼。但如不及时清理附着在租赁物上的多层租赁关系,将可能对租赁物处置产生不利影响,应否以及如何对管理人行使解除权进行限制,有待司法层面统一裁判规则, 立法层面亦需增进部门法规范之间的有效衔接。2025年9月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22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有利于在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保护承租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二是程序交叉复杂化。横向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的合并需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具有牵连性为前提。衍生诉讼往往指向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由于破产程序结案的紧迫性要求,难以遵循普通民事诉讼的顺位规则。如管理人先后提起追缴出资诉讼及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诉讼,此种牵连非同一的诉讼标的,不仅难以通过诉的客观合并简化审理,还可能导致中止审理、重复判决给付等问题,导致程序衔接复杂化。纵向来看,传统公司诉讼按照“私力解决程序优先”原则,只有在公司控制权配置失灵情况下司法才介入进行救济。与此相比,破产企业剩余财产索取权人由股东变为债权人,管理人以中立身份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时,其处分权受债权人会议限制监督,且发生与民事实体权利相分离的情况,使得衍生诉讼的处分受制于破产程序及债权人团体意志,不得任意处分,故衍生诉讼的调解、撤诉率往往较低,且受到破产程序进程的影响。另外,衍生诉讼还涉及与执行、仲裁等程序间的衔接,如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与管理人认定结果不一致而引发新的诉讼,不同程序功能定位上的差异性使得嵌套过程中产生较高的程序成本。三是裁判结果注重利益衡平救济。企业破产法兼具对私权本位理念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衍生诉讼涉及债务人历史遗留的不动产权属认定、名实不符的隐蔽性关联交易识别以及风险高发的群体性矛盾化解等内容,社会、经济、政策因素多重叠加,裁判结果对于破产程序资产归属和利益分配格局产生重要影响。衍生诉讼法官的思维与眼光往往需要不停穿梭于平衡债权人利益、资产价值最大化、维护社会稳定等多重价值目标之间,运用恰当的利益衡平方法及法律解释技术证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对其司法政策的理解能力及社会风险预判能力提出较高要求,需采取较为允当的裁判方法相对平衡处理各方利益,进一步加大了审理难度。

(三)衍生诉讼关联办理破产质效

理论上,因破产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破产程序无需等待所有债权实现条件成就,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即可同步进行。但相关权利争议对破产审判质效产生的阻滞效应不容小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衍生诉讼的破产案件审限较长。经调查发现,在审理期限超过2年以上的破产案件中,除资产处置难度大等因素外,因复杂法律关系衍生出相关诉讼是长期未结案的主因。衍生诉讼的提起往往需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再经法院立案排期,无形延长了程序等待周期,其中不乏单纯为了等待诉讼立案而程序空转的现象存在。二是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衔接不畅。衍生诉讼的主要类型大致可分为债权诉讼未决及追收资产诉讼未决两类。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破产财产分配因债权未决的案件,可由破产管理人预留分配额,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的规定将其提存后再分配。如因追收资产诉讼未决的,可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后先行终结破产程序。由于破产程序概括清偿的原则,破产程序终结是否需要等待衍生诉讼立案存在争议。随机筛查的171件存在衍生诉讼的破产案件中,共计138件在破产终结前衍生诉讼立案,且衍生诉讼立案与破产程序终结时间间隔较短。一方面,等待衍生诉讼立案时间过长容易出现财产逃逸并诱发道德风险,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终结过早,不仅降低破产回收率,还易产生管理人执行动力不足,诉讼及执行效果难以保障等问题,客观上降低破产程序效能。三是衍生诉讼追收破产财产效果有限。提起衍生诉讼之目的在于实现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并保障程序顺利进行,虽然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的“商事破产”指标不再仅仅聚焦于回收率,而是综合考虑各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程序本身的公正和效率,但资产归集的效用性仍是判断衍生诉讼必要性的因素之一。经统计发现,通过衍生诉讼追收到的资产并分配的金额占诉讼财产标的总额的比例并不高,部分通过衍生诉讼执行到的财产未纳入数据统计范围,影响到平均清偿率测算。除应当由管理人基于履行职责而必须发起的诉讼外,部分衍生诉讼提起的必要性值得进一步考量。值得说明的是,尽管衍生诉讼在实践中面临上述问题,但其在实现公平清偿、追收破产财产及维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制度改进和程序优化,提升其效率和效果,使衍生诉讼更好地服务于破产审判的宗旨和目标。


二、破产衍生诉讼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分析

 

破产衍生诉讼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利益衡量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下文将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明晰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方向。

(一)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衔接相关问题

1.发起衍生诉讼是否需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是否有独立决定衍生诉讼处分权,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紧密相关,就其法律地位而言有代理说、职务说、机关说、信托说等多种观点。从企业破产法设定的原理上看,包括《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在内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事先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但法律未对提起诉讼是否为“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如提起衍生诉讼的类型涉及《企业破产法》第31-40条等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内容,则属于管理人依法履职的内容,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并非提起衍生诉讼的前提条件。若相关诉讼方案可能未单独作为议案,而是原则性地包括在管理、变价方案中,诉讼行为和结果涉及追回财产后的管理、处分等内容,尤其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需征求债权人意见筹集资金垫付诉讼费用等情形时,则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具有一定必要性、合理性。对于已通过的包括诉讼方案在内的议案,管理人并非被动地按照决议执行,而需要根据其专业知识,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作出独立判断。应当认可管理人在忠实勤勉原则下,对于是否提起衍生诉讼在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如采用更低成本的非诉方式解决争议。破产事务纷繁复杂,事无巨细全部交由债权人会议决策或频繁报告,在操作过程中难以实施,也会极大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拖延破产程序进行,反过来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操作层面看,宜采用抓大放小的原则。诉讼仅是对外清收方式的一种,建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先行通过决议,对于选择诉讼或非诉方式、调解权限等内容适当授权管理人根据案件情况决策并实施,兼顾维护债权人利益及程序效率目标。

2.衍生诉讼的立案如何与破产程序终结有效衔接。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的规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学界对于衍生诉讼是否需要在破产程序中提起,以及破产程序是否可以先于衍生诉讼立案而终结等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出于破产程序概括清偿的功能及破产终结后企业人格消亡等因素考量,管理人、债权人不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提起衍生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原因成立且清算注销目标明确的情况下,可将相关纠纷转移到破产程序外处理,既可减轻程序负担,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对于该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从破产程序宗旨角度,破产系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面清理与财产的公平分配,并通过统一程序协调各方利益,应尽可能将衍生诉讼置于破产程序之内,且程序的终结时点应与债务人债权、财产充分清理同步,防止违反破产程序总括性原则,使财产游离于程序外,与企业破产法维护公平分配的立法宗旨相悖。二是从平衡兼顾破产效率与公平价值角度,判断衍生诉讼审理的时点应以是否直接影响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分配为标准。如果是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现的应当追收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原则,应当统一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依职权进行追收,不应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尤其是涉及债务人整体财产范围认定、清偿次序安排等核心诉讼,与破产程序具有高度关联性,原则上应于程序中提起并处理。在相关诉讼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照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及时终结破产程序,但应做好未决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由管理人预先制作分配方案,在破产案件终结后,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执行到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终结后发现应当追收的债务人财产所引发的诉讼,可以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原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二)涉房地产企业破产衍生纠纷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号批复》),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者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主张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均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1号批复》不再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精神,有利于“保交楼”政策的落实。破产程序涉及购房人、抵押权人、建设工程优先权人、普通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不同形态购房人权利性质的认定是涉房企破产纠纷中的常见类型,权利保障的差异性使得该类纠纷争议较大。

1.类住宅购房人。实践中,购房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不符合住宅性质但实际被作为居住用途的建筑,如商住房、公寓等,其优先权的认定可从主观目的、客观用途两个维度来判断。主观目的上,如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者以居住为主要用途,购房人亦提供了使用居住的相关证据,可初步推定购房者的目的符合居住需求;客观用途上,如房屋实际使用条件与普通住宅相似,具备独立生活所需的基础设施,可参照适用《1号批复》中对于消费性购房人优先权的保护条件认定。对于其他类型的非商品房消费者,如购买商铺、写字楼的购房人,如果债务人已经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实际占有使用,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基于占有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从而支持其继续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

2.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不动产所有人对登记房屋的处分权力,以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实现未来物权的期待。已支付购房款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产权登记,需从以下角度考量:一是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条件,或者未竣工但可能续建完成的,买受人可主张预告登记物权保护效力,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受限制,但该权利可能与抵押权、工程款优先权产生冲突,买受人在取得房屋前,可能需分担续建费用,或承担清偿在先抵押债权、工程款优先权的义务。二是若房屋在破产程序中难以续建亦无法达到交付登记条件,则预告登记的保障功能无法实现,不应支持预告登记权利人要求办证的申请。但对于管理人能否在房屋难以续建时主张注销预告登记有待商榷。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可能性,而非完全等同于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开发商进入破产程序后,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基础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则合同目的因无法实现而终止,购房者的权利由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价款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可在强制拍卖程序后继续存续于不动产,其效力追及延续至房屋拍卖直至续建完成,在预告登记不能转为本登记的情形下,预告登记亦不能被涂销,权利人可向现实不动产登记权利人请求同意登记或涂销。本文认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相关规则施加于债权,给予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管理人对于有预告登记房屋处分应受限制以保护交易秩序及购房人权益,但该限制并非绝对化,从遵循债法请求权的基本原理角度,应当允许管理人在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80条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时请求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预告登记请求权的从属性决定了在合同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办理相应的涂销手续。认定难点在于合同终止后如何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应通过修订企业破产法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价款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赋予相应优先担保顺位以实现权利替代性救济。

(三)出资类纠纷

1.未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未出资股权可分为瑕疵股权及认缴出资股权两种情形。新公司法出台前,两种情形下的出让方及受让方的责任承担均存在不同观点。首先,关于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情形,不能涵盖认缴出资转让,如何解释和适用是亟待需要明确的问题。若转让股权时公司对外已经形成负债且无法清偿,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公司已符合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出让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此外,若有证据证明出让股东借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等情形的,亦应认定出让股东期限利益丧失,承担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了出让股东无过错、无期限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在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出让股权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由此,对于在此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可以从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对价、相对人履行能力等角度,判断原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从而承担出资责任。其次,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如转让行为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的,一般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在新法实施以后转让的,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由转让股东和恶意受让股东对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区别在于不再强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的连带责任,而是反向规定,要求转让人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时单独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的善意应理解为抗辩而非要件。 

2.发起人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了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按照文义解释,该条适用于“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认缴制背景下,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不存在实缴出资义务,基于对认缴约定的期限利益,发起人不负有出资及对其他发起人出资的连带责任,对因后续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明确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进一步规范了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

(四)清算责任纠纷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规定提起两类诉讼,一是破产申请责任之诉。指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管理人有权就债权人利益损害提起诉讼。二是配合清算责任之诉。即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清算责任纠纷存在以下难点:

1.不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问题。在配合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管理人往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财务管理人员等相关经营管理人员一并起诉至法院,如何界定承担配合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归责判断应体现层次性,原则上法定代表人应属于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除非破产案件中法院决定了由企业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作为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应再对其他经营人员苛以过重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法定代表人外,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认定应从实质角度认定,即是否属于具有保管、掌握、控制财务账册资料的主体。对此,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依照《民法典》第81条第3款、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及《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董事等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人员担任,除非有相反证据,推定其应负有妥善保管与移交义务。其次,除法定代表人外,在审查认定其他有关人员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审慎对待形式上的身份推定。股东作为出资者,其主要职责在于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事项(如清算启动)行使表决权,并不直接涉及公司运营或清算具体事务。监事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主体,在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中承担的职责亦有限,除非股东、监事同时兼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不应仅从身份关系推定二者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二是实质判断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审查认定“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时,不以破产法院是否决定配合清算义务主体范围为前提,而应对责任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所担任的职务与权责持实质审查标准,不宜扩大到普通财务工作人员等普通员工。

2.“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否包括股东。企业破产法除了规定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申请重整外,并未直接规定股东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在企业解散原因与破产原因并存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具有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本文认为,广义上的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分别依据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开展。在公司法语境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是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为避免职业债权人向债权人收购旧账后要求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九民纪要》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避免将股东责任无限扩大为有限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为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更是解决了长期以来理论上的争议。在破产清算语境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主要是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清算组,开展解散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符合破产原因的,清算组应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清算义务人的申请破产义务,即便企业解散原因与破产原因并存,不宜以股东未能在公司解散时依法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推定该行为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认定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实务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一个难题,有的法院倾向于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推定由法院裁定的无争议债权额为债权人损失金额。本文认为,可从以下角度把握:一是在因果关系方面坚持损害结果的可归责性。即不配合清算行为对债权人损失产生实质性、必要性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偿情况下,仅凭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不能自动推导出结果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对清算程序产生了直接阻碍,且在众多因素中占据主导地位。反之,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确定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即便相关资料缺失,也无法改变债权人无法清偿的结果,则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在举证责任方面注重合理分配。债权人或管理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到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无需完全证明损害数额。举证责任将部分转移给配合清算义务人,由其证明存在阻断因果关系的原因,如即使资料缺失,也不影响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与分配,债权人的损失是由其他诸如市场原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与其行为无关。如果清算义务人未能提供足够反证,则可能被推定其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在损失金额方面采用综合估算法。通过现存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银行流水等)、经营数据和交易记录,以及从第三方如税务部门调取的历史数据,并结合审计机构意见,综合判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前的资产状况和潜在财产之间的差额,从而推定资料缺失部分可能对应的隐匿或减损的破产财产。但上述方式可能存在基础数据不真实或缺失,难以推导出较为准确的赔偿金额。此外,还存在将普通债权人的平均清偿率作为参考标准等多种估算方法,但囿于统计信息有限性,上述平均清偿率的测算准确性有待验证,尚需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合理界定损失赔偿范围。

三、破产衍生诉讼审理理念检视

 

衍生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程序,与破产程序整体功能的发挥密切相关。处理好二者的衔接问题,需强化顶层设计,从观念和认知上统一认识,协同推进。

(一)统合严格公正司法理念

破产法与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衍生诉讼的产生与结果系为了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实体争议问题,两者均以债权人权利保障为核心,在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获得感方面存在价值趋同与功能互补性。破产实践中的问题错综复杂,对于关键节点的程序事项采用裁决方式进行判断,如裁定认可重整计划草案等,无论非诉裁决还是诉讼判决,都需在严格公正司法理念下把握尺度、掌握方法,实现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宗旨。与此同时,破产程序又是市场经济中最讲究效率的机制,替代法则和市场出清理论要求市场竞争失败的主体迅速退出市场,否则使得市场的偿付能力和债务关系处于冲突的状态。破产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商业制度,以衍生诉讼解决制度分配中的梗阻问题,必然需要在程序中注重效率和效益原则,以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回应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我国多年来的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及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方面推进,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办。破产审判也在近年来借鉴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改革经验,大力推进简易破产程序改革,多地司法实践中采用缩短期限、电子送达、优化表决流程等方式,力求破除破产实践中程序缓慢、结案拖延等难题。处理好破产程序及衍生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本质上是在公平维护破产相关主体权益的同时,兼顾破产程序的高效、低成本运行。由此,衍生诉讼的审判程序,宜应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设计,在优化案件管辖及分案机制、妥当行使释明权、提高庭审效率方面不断探索,使其与破产程序统筹协同高效推进。

(二)破产与诉讼程序协同推进

以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我国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内涵体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把国家干预尽可能地限制在狭小的空间范围内。破产衍生诉讼承载的利益多元与程序特殊性,使得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面临诸多实践问题,如依赖于管理人举证可能会产生事实查明困难,进而影响破产财产及时处置分配,再如,若允许管理人随意撤诉则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究其原因,系因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只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的授权而代表破产企业实施诉讼行为,其并非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管理人自身利益的独立性与复杂性,而作为真正权利主体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却难以对相关诉讼进行有效监督,造成“私权自治”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运行的制度基础缺失。债权人监督机制的缺位以及管理人自身利益驱动等多重原因,使得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衍生诉讼审理模式易产生弊端。破产和衍生诉讼审理法院需通过程序控制权的合理配置和协同推进,共同处理好破产程序集体清偿目标与单个诉讼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审理衍生诉讼的法院需采取适度强化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在诉讼流程、证据调查、争议焦点归纳等程序性事项上加强法院主导,如强化对管理人诉讼和举证行为的督导,通过示范诉讼机制统一裁判尺度等,兼顾破产程序运行效率和效果,助力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

(三)诉讼与非诉机制完善衔接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以仲裁、调解等非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方法、机制的总称。在近二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我国一直将非诉纠纷解决作为与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共生共存共发展的治理方式。非诉多元化解机制的发展根植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内生需求,并因灵活性、效率性填补了司法供给的缝隙。各级法院通过建立一站式解纷平台、支持第三方机构调解等措施,在民事、商事、金融等多领域开展非诉解纷机制建设,起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非诉多元化解机制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适用具有更深层次的制度逻辑。其一,企业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从清算退出转向拯救与出清并重,对于纠纷解决的低成本、高效率及良好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传统诉讼裁判方式固然可探求最为接近客观事实和实质正义,但破产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往往是管理人,具有通过灵活高效谈判,实现诉讼化解、重整挽救之双重效果的便利条件,从而保留债务人经营价值。其二,破产争议的产生,一定程度反映出破产制度在社会利益再分配功能上的局限性,衍生诉讼的审理不仅关乎私权救济,还承载着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公共职能。拓展破产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将更多的社会资源迁移至庭外协助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妥善解决破产各方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衍生诉讼特殊的功能导向决定了非诉解纷机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尤其在涉及金融债权、职工安置等具有公益属性的纠纷时,非诉机制可与诉讼机制形成互补,防范系统性风险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如能充分整合司法权、行政权与社会自治力量,将能借助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解决部分破产中的社会治理问题。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是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完善的重要环节。由此,破产中的诉讼与非诉程序的衔接,是在衍生诉讼的规则之治中引入协商治理要素,通过庭外重组、仲裁、调解、和解等方式,形成多方共同参与的治理过程,有助于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四、提升破产衍生诉讼审理质效的对策

 

推进破产衍生纠纷提速增效,需在上述理念指引下,合理优化破产衍生纠纷审理方式及相关制度设计,实现破产衍生诉讼从前端、中端到后端的审判管理效能升级,促进破产程序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

(一)加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有效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降低风险、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纠纷的精准高效解决。从纠纷解决方式上看,主要分为如下类型:一是仲裁。仲裁以灵活、便捷、自治性、一裁终局等特性在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据优势,但其解决个人争端的私法属性与破产强调集体清偿的价值属性之间存在冲突,表现在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破产法院管辖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了未决仲裁程序应中止,但并未排除破产受理后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由此,实践中对于由债权人等当事人提起的衍生纠纷,可由管理人引导对方达成仲裁协议,对于由管理人发起的衍生纠纷,事先由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采用仲裁方式,将纠纷分流至仲裁程序。二是调解、和解与庭外重组。衍生诉讼调撤适用率低,主要源自于缺乏平等主体之间协调达成协议的基础,部分由管理人发起的诉讼系其履行法定职责,但仍有调解、和解的空间,如债权确认纠纷可通过强化证据认定和释明审查规则以达成和解,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和出资纠纷可通过查找到相关责任人并释明风险进行调解。建立全流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早期阶段,充分运用庭外重组等预防性争议解决机制,协助企业在没有或较少司法介入的情况下化解债务危机,减少衍生纠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衍生纠纷产生前,激活督促程序,衔接仲裁程序以实现纠纷过滤分流;衍生纠纷审理过程中,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搭建诉调对接平台,引入管理人协会、第三方专门调解组织及有经验的行业机构开展调解。除此以外,还可以借鉴涉外商事将诉讼和非诉纠纷进行“组合式”解纷,建立一站式解纷机制、庭外重组破产预防机制等,有效提高纠纷化解的深度和广度。

(二)强化对管理人的诉前指导及诉后监督

衍生诉讼的提起,部分系因管理人履职存在障碍,如需要迫使债务人相关人员或案外人交还账册、支付欠款、搬离场所等,破产法官应指导管理人最大程度运用破产解除查封、强制接管等已有制度解决。部分诉讼基于管理人债权审查认定的结果而提起,管理人应统一债权审查认定规则,尽量以程序性裁定批量化解债权异议。对于不得不提起的诉讼,管理人需引导债权人会议充分评估可诉风险、诉讼成本等,同类型案件以相对统一的诉讼方式提起,以尽可能统一裁量规则,节约诉讼成本。管理人应加大对于非必要提起衍生诉讼的识别、判断和解决能力,以其他更为有效的方式替代诉讼,对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相关人员,基于成本考虑,引导债权人会议采用诉讼外途径解决。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从源头上对管理人履职进行可诉性指导与监督,避免破产程序因衍生诉讼过分拖延而影响质效。此外,有必要强化对于管理人诉讼后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管。一是明确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不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削减。管理人应以高效、低成本为原则参与诉讼、执行程序直至财产分配,并接受债权人及法院的监督,在分配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相应报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出台的《上海市破产管理人考核办法(试行)》中规定,大标的破产案件建立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制,该机制对于破产所涉经济事项起到事后监管作用。另外,有必要建立对管理人账户的动态监管体系,将后续因诉讼追加款项到位情况纳入数字化监管。二是完善管理人考评机制。将管理人在衍生诉讼中的忠实勤勉程度、诉讼质效、债权人满意度等表现作为单项考核指标与整体考评相挂钩。畅通第三方监督渠道,对于因管理人过错导致追加分配财产不当减损的情况,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完善衍生诉讼管辖分流方案

《企业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等确立了由破产受理法院审理衍生诉讼的基本规则。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发展的趋势,各地法院在本地区案件特征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管辖权分流,主要为集中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内部分流和指定下级法院外部分流两种模式。本文认为,从管辖权分流的现实必要性角度,为适应经济变化与司法专业化分工发展趋势,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无疑有助于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功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和平衡破产相关主体利益。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的紧密相关性决定了原则上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衍生诉讼。但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量持续增长,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人员配置不足、法官工作量过度饱和现象日益凸显,衍生诉讼过多挤占有限司法资源使得破产法官难以集中精力处理破产案件,进一步制约破产审判功能的发挥,尤其在专业化审判力量配备不足的专门法院,院内分流难以有效缓解审判压力,外部分流具有一定必要性。由此,应结合各地区法院破产审判专业化发展具体情况,从相关受案量、人案配比、审判力量、案件类型等角度,科学制定管辖分流方案。对外而言,衍生诉讼中的13类纠纷,属于与破产程序较为紧密的衍生诉讼。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以外,其余案由均系基于公平及集体清偿所提起,可归属于破产法庭集中管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偏重于对单个债权人利益认定的纠偏,可将管辖权下移至原债务人注册地法院管辖,实践中已有按案由指定至基层法院管辖的做法。在破产审判力量不足情况下,可进一步指定特定类型案件至基层法院管辖,如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等,减轻破产法院审判压力。对内而言,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将其分配到对应的专业审判庭或部门审理,如金融、合同类衍生纠纷由商事审判庭处理。同时确保各审判庭之间共享信息、相互协作,及时解决衍生诉讼案件中的复合型法律问题。有观点认为,长远来看,要成立相对独立、权威性强的破产法院,让破产审判体系成为国家审判体系。破产法院体系的设立,牵涉到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专门法院设立等内容,随着破产专业化审判力量的不断加强,地区层面的破产体制、机制建设不断完善,未来破产法院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建立专门破产法院体系任重道远。

(四)引入示范诉讼批量化解类案

当前,已有部分法院制定了示范诉讼化解衍生诉讼的规程并取得一定成效。其原理在于由同一破产案件产生的若干个衍生诉讼,在诉讼标的、当事人等方面具有相同或类似性,由具有相应审判经验的法官统一处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但当批量案件达到一定规模,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可选取在诉讼权利义务结构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裁判结果可以对其他相似案件产生指导和约束作用。因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减少重复诉讼,提高司法效率,该种诉讼方式在处理群体性纠纷中较为有效。通过示范诉讼解决同类型衍生纠纷的功能,不仅起到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还可极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示范诉讼的适用范围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案件具备同质化特征和解决争讼的必要性是判断的要点。同质化是指纠纷具有相互通用的基础事实,相同的法律、事实争议焦点问题,往往表现为同类型权利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相同情形的破产撤销权纠纷等。解决争讼的必要性在于,作为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负有依法处理破产衍生矛盾的职责,而司法裁判是定分止争的最后一道关口,需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确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纠纷上。示范判决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落脚点在于以非诉方式化解同类纠纷,平等保护同类纠纷当事人权益,实现衍生诉讼类案化解。

(五)运用督促程序提高解纷效率

衍生诉讼的审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适用破产审判的思维模式,需要考虑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此出现非诉法理在诉讼程序中适用的空间,即处理争讼事件时亦可采用职权主义、书面主义、裁量主义等以达到裁判合目的性之宗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为破产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有关非诉程序提供了法律基础。相比普通程序,督促程序能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显著降低实现债权的成本,并提高破产司法效率。在衍生纠纷中,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可优先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化解,助力破产衍生纠纷繁简分流。另外,可探索采用电子支付令方式,将较大程度提高支付令的适用范围及效率。根据程序相称原理,民事程序的设置既要遵循民事纠纷解决规律,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也应遵循实体法关于权利保护与权利实现的制度逻辑。由于破产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衍生诉讼引入督促程序需兼顾考虑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和资产处置等各方面影响,一般优先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支付令能够送达相关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的情况。同时,为确保衍生诉讼的正当性,略式程序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要求必须遵守,即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督促程序中亦应匹配听证、送达、异议等相应权利保障性程序,以充分保护异议方的合法权利。

五、结语

 

加快不具有生存价值企业的快速出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完善的法治化市场退出机制。破产程序作为融合诉讼、非讼及执行程序的特殊程序,旨在通过司法权主导下的概括清偿与有序分配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法院对于破产程序控制及破产事务管理的过程,体现出“准行政”特质,这一特殊审理机制,形成了破产审判有别于一般民商事审判的特殊性。与之相对,破产衍生诉讼属于民商事诉讼范畴,需遵循当事人主义与处分原则,两者虽同处于破产程序框架之下,却在制度机理、运行逻辑与价值取向上有较大差异。究其本质,系因非诉程序在程序结构、原则及制度设置等方面均异于民事诉讼程序,审判权运用的时间主要集中于权利或法律事实形成过程。但罗马法以来通说均一直认为非讼程序的审判权也属于审判权的组成部分。由此,破产衍生诉讼审判权运行本质上系破产审判权的延伸,以弥补破产审判权对权利或法律事实形成进行裁断时公平性的不足,同时起到平衡和制约破产审判权的作用。相比破产程序要求集中、迅捷地完成债务清理并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宗旨,破产衍生诉讼更为强调争议的实质审理及单个权利保障,其审理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易使破产程序推进出现迟滞。处理好二者之间的衔接,需回溯衍生诉讼产生的根源,以严格司法公正理念弥合程序之间的罅隙,需进一步明晰衍生诉讼裁判规则,与破产程序统筹协同推进过程中采取更为适当的裁判方法,更需合理优化破产审判权的运行方式,通过“程序控制权”的精细化配置,在集体清偿的效率性与单个权利保障的正当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为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创造更为优质、高效的制度空间。 

 

 

来源:《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律适用前沿问题研究”栏目2025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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