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与沈某2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2025)京民再22号
1、关键词
宣告破产 债权人 股东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3、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延庆法院就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某公司、某经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某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某公司、某经贸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农商行永宁支行于2006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延庆法院以某第10号、某第11号立案进行执行。2006年12月20日,因查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延庆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延庆法院对某第10号和某第11号案件恢复执行。在此期间,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在延庆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公司向农商行永宁支行支付50万元用于抵消其所欠农商行永宁支行440余万元的债务。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支付给农商行永宁支行2万元,此后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48万元。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永宁支行的上级管理行农商行延庆支行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某公司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某公司分公司1。2012年7月20日,延庆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某公司分公司1为该两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24日,中国某公司分公司1再次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某某1。2016年5月4日,延庆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某某1为某第10号和某第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8月12日,某某1在延庆法院申请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延庆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某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1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30日,某事务所作出《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2020年12月4日,延庆法院作出某第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根据某公司管理人向延庆法院提交的工作报告,某公司管理人完成了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清理清收等破产清算工作,现因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同时某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故延庆法院依法宣告某公司破产;终结某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12月22日,某公司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2021年7月5日,某某1在一审法院对沈某2、沈某21提起诉讼。
4、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某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明确指出,上述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本案中,某公司被延庆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即便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称其未能获得完整的账册、文件,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但对于某公司的股东沈某2、沈某21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而且,在案并没有非常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就在于沈某2、沈某21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某某1起诉认为沈某2、沈某21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公司无法清算,进而请求判令二人对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混淆了解散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以及相应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沈某2、沈某21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某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能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某某1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系法定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应当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某某1现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某1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某公司不存在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首先,沈某2、沈某21在某第5号一案中已经提交了某公司财务账册,不符合因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且该案中法院亦认定应依法先就某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对某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进行判断。其次,2006年5月16日,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即被法院查封,后续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现无证据显示因沈某2、沈某2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毁损灭失。再次,在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宣告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某某1作为唯一债权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最后,某公司自2002年经营陷入困难,主营业务停滞,无证据显示财务账册不全系股东沈某2、沈某21故意毁损所致。审计报告并非清算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因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无法对某公司的会计报表发表确切的审计意见也不等于无法清算。
二是某某1案涉债权无法实现与沈某2、沈某2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公司自2002年起主营业务逐渐停滞,经营陷入困境,2004年底至2005年4月期间因向银行借款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2005年9月13日因未依法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未清偿前述银行借款被诉至法院,2006年5月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某公司名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除了将查封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拍卖偿还了部分债务后,无其他财产清偿包括本案案涉债务在内的剩余债务。上述情况表明,即使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进行清算,某公司也已不具备清偿本案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能力,故在案并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1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就在于沈某2、沈某2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是某公司现已被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亦不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追究股东沈某2、沈某21的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具有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的程序,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本案中,某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破产企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将出现从破产程序倒转到公司法上解散清算程序的后果,也会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因此,对于某公司的股东沈某2、沈某21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某某1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某公司的股东沈某2、沈某2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应当自某某1知道或应当知道沈某2、沈某2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沈某2、沈某21主张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执行终本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的方式知道,本院认为,吊销情况仅能证明某某1可以得知某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执行终本案件仅能说明涉案债权存在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并不能以此推定某某1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公司无法清算。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也只是表明公司债权人自此时知晓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表明某某1知晓某公司已无法清算。此外,在某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2、沈某21提交了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公司能否全面清算尚需进一步判断。2019年8月12日,某某1在延庆法院申请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延庆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宣告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某某1于2021年7月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5、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项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2条、7条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4破1-6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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