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破产实务人员奔走相告、倍感欣喜,一些痛点困局得到了切实回应。现就笔者眼中十大亮点,分享如下:
一、个人破产有了立法萌芽
《草案》第2条,破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如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破产原因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在个人破产法缺位的情况下,这直面了民营企业家担保负债问题,促进保障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活力与勇气。
用词上,顺势使用了各地法院实践中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概念,明确了“清理债务”。规则上,对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进行限制(第18条),设置了五年的监督考察期(第19条、第174条),不可免除债务范围(第175条、第176条)。同时,也允许连带个人债务人申请重整,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第98条)。
虽然本次没有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系统立法,没有涉及因经营风险负债和消费型负债的个人,但猜想个人破产法立法未来将采取单独立法模式,与《企业破产法》并列。
二、“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有了衔接
“庭外重组”多与“庭内重整”相对而提出,往往被作为市场行为,司法不介入。现实中庭外重组的公信力与约束力欠缺,债权人动力不足,一旦所有债权人未达成一致行动,往往面临重组中途就难产的局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提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各地法院陆续推出了“预重整”指引,寄望通过预重整解决庭外重组的困局与庭内重整的成功率的问题。《草案》虽未提出“预重整”制度,但在第100、101、102、120条,认可了庭外重组的协议效力,并纳入重整程序予以表决。该条款并未直接赋予重组协议的破产效力,但至少将重组的触角、导向与破产重整衔接。未来庭外重组是否具备“中止期”(重组期间排除执行等个别清偿),值得研究与期待。
三、 破产申请与受理期间的“中止期”有了明确
《草案》第11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贬值或者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者保全措施。该条将破产效力——中止执行或保全予以提前,有利于避免法院审查受理期间资产被执行的情况,为破产创造稳定环境。“中止期”这一做法,在美国、英国都有规定和实践,并非独创,属于“与国际接轨”。
四、 因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无需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曾对“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实务中曾对该条“普通破产债权”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普通债权,还是区别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其他债权,即是否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发生了较大争议。原本用于刺激投资信心的“借款优先”反而导致了投资人的顾虑。同时,如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那么“借款优先”将轮空,更是降低了投资人的信心,导致急需现金的债务人继续“嗷嗷待哺”。《草案》第62条,取消了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法院许可,直接定性为“共益债务”,将大大降低投资人的顾虑。
五、破产程序中各方责任的压实
(一) 管理人。《草案》第30条对管理人的更换、报酬、名册管理和动态调整进行了规定;第38条确认政府部门对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加强监督管理。管理人履职责任得到落实。
(二) 破产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草案》第211条规定,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且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和全国各地对重大破产项目成立政府专班,都是政府以公权力支撑破产事务推进的实践,《草案》将该实践予以法律化,为政府介入破产提供了法律支撑。
(三) 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草案》第208、209条,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依法配合破产的,人民法院可训诫、拘传、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通过司法强制措施的明确,达到警戒和恫吓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作用,能促进有效解决因拒绝移交而产生的资产债务无法核实问题。
(四) 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草案》第212条,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有助于防范审计等中介机构不当履职。
六、破产清算清偿顺位增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罗列了三类债权,而《草案》第162条增加到十类,包括:(一)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二)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垫付职工债权后形成的债权;(四)破产人所欠税款;(五)普通破产债权;(六)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八)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九)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十)同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破产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
笔者认为,第(一)项呼应《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且相较该《纪要》予以“升舱”。第(二)项呼应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并予以范围扩大。但《草案》中的十类依然没有将类型化债权予以囊括完毕,如拆迁安置户的过渡费、安置房问题。
七、均未履行完毕合同视为解除合同“非绝对化”
《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款在事务中管理人很头疼,特别是债务人缺位后管理人知悉“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已经超过二个月。该法条的原旨是债务人陷于困境履约能力受限,且解除合同大部分情况下更有利于公平清偿,从而“解除优先”。《草案》第22条,打了个补丁,即“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这为超过二个月但又需继续履行的合同留有余地。
八、 担保物价值确定与异议路径
破产重整案件中,担保权人最“无语”的可能是“清算价值”。大部分重整案件中不存在现实的资产拍卖、变价,那么担保物的价值在没有市场竞拍与验证的情况下,往往采取评估的方式来确认担保物的价值,特别是需担保权人让渡利益给其他债权人的,常用“清算价值”来作为价值定价,这也是实务中常有争议。有案例判决,担保债权在重整计划中优先受偿的额度应按市场评估价值确定,而非按清算价值确定。《草案》第118条确定,担保财产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并明确了异议路径。
九、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默示同意”表决规则
借助美国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分析债权人表决时的心态。该理论映射到破产程序中,可以表述为,由于公共物品(破产财产)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成果共享),个体可通过他人贡献间接受益,导致集体行动(如表决)难以实现共同目标。同时,债权人并非“纯粹理性”,其与债务人的“爱恨情仇”往往导致其在表决时“为反对而反对”。在法律理论中,权利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明示,不应默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都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难度颇高的原因。在小型微型企业破产中,如果多次表决,则易导致破产程序冗长,效率低下。
鉴于以上法律限制等原因,各地法院在小型微型企业简易破产程序的探索中,往往只涉及期限、审理的简易化,未涉及“默示规则”等高效率但对债权人权益可能有损的规则设置。上海破产法庭于2023年6月出台《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方案》,其提出“运用灵活多样的线上线下多渠道沟通磋商方式,鼓励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支持债权人依意思自治,实行逾期未表决或以空白票表决视为同意表决事项的规则,降低程序成本,高效推进程序”。在考量小型微型企业资产负债相对简单,负债不高等情况,为更高效率的推进破产程序,《草案》第181条明确,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
十、解除执行、保全与注销
相信很多管理人都苦于解除跨地域查封和注销,感叹无效沟通与低效。有幸,《草案》对管理人这一痛苦予以实质支撑。
《草案》在管理人持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时,明确“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第24条);在管理人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向股权登记机关申请解除对相关股权的保全措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质押登记的,明确“股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134条);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明确“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和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采取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等方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139条);在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明确“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及相关保全措施,办理注销登记”(第171条),同时,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第7条)。
当然,《草案》的亮点还有很多,包括合并破产与协调审理(基本沿袭了《九民纪要》),破产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第7、38、39条;不排除将来产生公职管理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第47条),已裁定债权调整(第80条),重整计划二次表决规则(第125条),信用修复(第139、150条);也有争议事项,如检察院法律监督(第5条),重整计划裁定的复议程序(第128条),债权人减免债务属于不征税收入(第140条)等。笔者结合自身实务,总结《草案》十大亮点,一家之言,欢迎探讨。
来源:企业重组重整与不动产资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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