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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前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否撤销?

时间: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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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使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成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则会扩大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债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质上不正当减少了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违背了破产程序集中、公平偿债的宗旨。因此《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但问题在于,第31条第3项指的是债务人对自身既存未设立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但并未明确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否属于撤销范围,此外,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否属于撤销范围?

 

典型案例

案例1: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本质区别,应予撤销裁判要旨: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因此为他人提供担保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无本质区别,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集中公平清偿的基本立法目的,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4日,新光控股(转让方)、华融资产(受让方)、新光饰品(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光控股将其对新光饰品享有的6.6亿元本金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转让价款为6.6亿元。新光控股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2月21日与华融资产签订《保证协议》《质押协议》,约定以新光控股的应收账款、持有的股权等向华融资产出质。后华融资产与新光控股于2018年6月15日再次签订《质押协议》,约定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22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华融资产出质。同年6月27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资产再次签订《质押协议》,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10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2019年4月25日,金华中院裁定受理新光控股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9年4月26日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8年6月份新光控股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

争议焦点:

2018年6月新光控股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裁判观点: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案涉债权债务发生于2017年12月,后期存在对该债务展期的行为,但是并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光控股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2月21日与华融资产签订《保证协议》、《质押协议》,约定以新光控股的应收账款、持有的股权等向华融资产出质。后华融资产与新光控股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质押协议》中载明,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22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华融资产出质。同年6月27日,新光控股与华融资产再次签订《质押协议》,新光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光圆成1000万股的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该两份《质押协议》从其内容看均是对之前已提供的担保之上增加担保。新光控股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因此新光控股为他人提供担保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无本质区别。虽然二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确有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破产法撤销权设立的立法目的,据此判断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



 案例2: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实质上构成无对价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该担保行为应予撤销裁判要旨:无偿转让财产,既包括债务人减少财产权益,也包括增加财产权益负担。同时,因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普遍安全和市场主体对交易的正当预期,故在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时,除行为本身客观上应对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外,还应评判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也即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实质上构成无对价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该担保行为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8日,因北京黄金公司未能清偿即将到期的贷款,天津银行对贷款予以延期,静思园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2020年1月3日,天津银行对北京黄金公司再次予以延期,静思园公司再次提供保证;2019年4月18日,天津银行与中青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静思园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行为均经过了静思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20年1月16日,因静思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裁定受理对静思园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天津银行向静思园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静思园公司管理人认为静思园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应予撤销,不予确认天津银行申报的债权,后天津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静思园公司享有破产债权。

争议焦点:

静思园公司为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向天津银行的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属可撤销情形。

裁判观点: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破产撤销权以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损害公平清偿利益为适用条件。判断是否无偿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转移于他人。撤销权角度的无偿转让财产,既包括债务人减少财产权益,也包括增加财产权益负担。另,因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普遍安全和市场主体对交易的正当预期,故在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时,除行为本身客观上应对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外,还应评判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也即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本案中,静思园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2020年1月3日以及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担保行为,构成了实质上无对价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相对人天津银行存在主观过错,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进而对天津银行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商业对价问题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取得合理商业对价情况下,一般而言不足以造成破产财产的明显贬损,不构成可撤销的行为。该对价既可能是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追偿所得,也可能是因担保行为而取得的其他财产利益。本案中,天津银行主张静思园公司在提供担保后,可向主债务人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偿,同时,静思园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保证使关联企业获得天津银行贷款,且为中青旅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系与主债务同时设立,借款与静思园公司提供担保之间互为条件,静思园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为利益整体共同获取担保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担保追偿,本院二审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即针对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结合两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大量涉诉以及后续涉执案件,即便是在涉案担保作出之时,静思园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向两公司追偿并实际获偿。就此而言,静思园公司在自身陷入债务危机情况下,仍因关联公司银行贷款展期或贷款之需而为其提供担保,形式上取得求偿权,但已无追偿实质可能,该行为构成了恶意转移财产,属于应当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关于关联企业互保利益问题。关联企业之间既可能存在一致利益,也可能存在部分关联企业利用股东优势地位占用其他企业资源情形,且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予以纠正。本案中,尽管静思园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合并范围未包括静思园公司股东及其母公司,但本院二审另查明,静思园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为其股东的母公司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等相关方总金额超过67亿元的高额金融债务提供担保,相反,其自身金融债务获得的关联担保数额较低,两者金额相差甚远,且从审计角度来看,静思园公司账面对其股东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存在大量其他应收款,因此概括性地仅凭关联关系即认定静思园公司为关联企业相互提供担保而获得商业实质对价利益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天津银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从客观结果来看,静思园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时其并未取得财产利益意义上的对价,担保的设立徒增了其债务范围,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实质影响。静思园公司该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对债权人清偿利益造成危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大幅被动压缩,构成了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广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二、关于相对人主观过错承前分析,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实质正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自由保护一定程度有所让位,故在适用过程中亦应当重点考量相对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系法律明文规定的债权人可撤销情形,应构成相对人接受担保时的审查义务内容。本案中,涉案担保作出前,根据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案件信息可知,北京黄金公司和中青旅公司已经存在执行终本案件,结合一审查明的公开的涉诉情况,天津银行在接受担保时理应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静思园公司就此作出担保与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已无本质区别,符合无偿处分财产的实质,损害了静思园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天津银行认为静思园公司在提供保证时出具了资信书面文件、其对担保人资产与负债情况已进行必要审查,但仅凭保证人提交的自述资产状况报告仅系形式上的审查,不代表银行对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履行能力已作出适当的审慎审查,静思园公司主张其已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

案件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苏05民终9420号,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9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

 案例3:抵押时间与借款时间均发生于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不应予以撤销裁判要旨:抵押时间与借款时间均发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该抵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的管理人无权对此抵押主张破产撤销权。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6日,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与五洲集团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向五洲集团提供5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同日,龙工公司与恒丰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工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000万元,并于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21日,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与五洲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向五洲集团发放贷款本金5000万元。2018年8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对龙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龙工公司管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龙工公司破产清算前一年内,龙工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五洲集团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情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与龙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涉房产的抵押登记。

争议焦点:

龙工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五洲集团的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裁判观点:

第一,本案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如果允许债务人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可用于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使全体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违背了破产程序集中偿债、公平偿债的立法宗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对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自身负担债务的行为与其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同时发生,则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实际上获得相应担保对价,如银行贷款。本案中,龙工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五洲集团向恒丰银行泉州分行5000万元贷款提供23套房产抵押,龙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显然不是对龙工公司或者五洲集团既存债务追加的财产担保,属于事先担保或者同时担保,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可撤销情形。第二,本案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其他人。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供分配的责任财产减损,亦违背了破产程序集中偿债、公平偿债的立法宗旨。本案双方的争议实质为龙工公司为五洲集团5000万元贷款向恒丰银行泉州分行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对龙工公司而言是否属于无担保对价或实质上无担保对价?本院认为,龙工公司管理人将本案中龙工公司为5000万元贷款向恒丰银行泉州分行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归为“无偿转让财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方面,从龙工公司自身角度而言,如果龙工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了担保责任,则龙工公司将会享有对主债务人五洲集团的担保追偿权,即龙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并非无担保对价。担保追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以担保追偿权的实际行使是否获得足额追偿为标准判定该担保追偿权是否构成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足额对价。龙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是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向五洲集团发放5000万元的前提条件,该5000万元进入五洲集团,此时五洲集团在负担5000万元贷款债务的同时拥有5000万元现金贷款,五洲集团资产状况并未恶化,即龙工公司基于抵押担保可能享有的担保追偿权所依赖的五洲集团资产状况在5000万元贷款发放前后并无恶化。至于龙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享有的担保追偿权,该担保追偿权是否获得足额清偿属于龙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所应承担的正常法律风险,虽然龙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五洲集团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此时五洲集团可能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财务困境中,龙工公司在实际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对五洲集团的担保追偿权实际也难以获得清偿,但是龙工公司不能以担保追偿权的实际行权效果否定其提供抵押担保实际获得担保追偿权作为担保对价的事实。另一方面,从恒丰银行泉州分行的角度看,龙工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是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向五洲集团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或者贷款对价,如果没有龙工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五洲集团将难以获得恒丰银行泉州分行的5000万元银行贷款。如果以龙工公司事后行使担保追偿权能否获得足额清偿作为龙工公司抵押担保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标准,则势必导致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的交易预期无法确定,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状态。故龙工公司管理人认为,龙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某某有限公司与程某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24)沪03民终34号】

实务建议

1、综合上述案例可知,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可撤销,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判断是否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的“无偿转让财产”。一般而言,在取得合理商业对价情况下,不足以造成破产财产的明显贬损,不构成可撤销的行为。该对价既可能是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追偿所得,也可能是因担保行为而取得的其他财产利益。在判断担保人破产企业是否实际获得该对价时,需要考虑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不能以担保追偿权的实际行使是否获得足额追偿为标准判定该担保追偿权是否构成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足额对价。案例2中,因被主债务人大量涉诉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为无实际的追偿可能,认为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实质上是无偿转让财产;案例3中的被担保企业则是基于担保人基于担保可能享有的担保追偿权所依赖的被担保公司资产状况在贷款发放前后并无恶化,认为不能以担保追偿权的实际行权效果否定其提供抵押担保实际获得担保追偿权作为担保对价的事实,破产企业实际获得对价,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2、目前已有地方司法文件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不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可撤销的担保是指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为他人所负债务提供无对价、无受益的担保,可以适用“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主张撤销。3、同时,案例2中法院结合《民法典》中第538条(原《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认为因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实质正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自由保护一定程度有所让位,故在适用过程中亦应当重点考量相对人的过错。在第三人为债权提供保证时,相对人应对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履行能力作出适当的审慎审查,不能仅依赖保证人提交的自述资产状况报告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需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涉诉情况、执行信息等,确认主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避免在主债务人已陷入债务危机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接受担保。同时,确保担保行为具有合理商业对价,如担保与主债务同时设立且互为条件,或担保人可通过追偿权等获得财产利益,并且保留相关证据证明对价的真实性,此外,在担保行为发生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若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的担保行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可能因主观过错导致担保被撤销。4、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应避免为他人债务无对价提供担保,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需谨慎,若无法从担保行为中获得实际财产利益或可预期的追偿权,可能被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而被撤销。若确需提供担保,需确保担保行为具有真实合理的商业对价,如因担保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资产置换等,并且保留完整的交易记录和对价证明,同时,对于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需评估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避免在主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时提供担保,防止因追偿权无法实现而被认定为无对价行为。5、主债务人在接受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应避免要求担保人在无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尤其是在担保人已出现债务危机或濒临破产时,勿通过关联关系或其他手段迫使担保人提供担保,以免该担保行为被管理人撤销。同时,应保持良好的资信状况,按时履行债务,避免因自身涉诉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担保人的追偿权无法实现,进而被法院认定为担保无实际对价;此外,在担保设立时,与债权人、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的对价及主债务的履行条件,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降低被撤销的风险。6、对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在实务中需重点关注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损害自身清偿利益。可着重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对价,若债务人无对价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此时应督促管理人积极行使撤销权以挽回破产财产。此外,由于各地司法实践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撤销认定存在差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明确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可撤销范围,需关注当地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结合债务人担保行为的实际情况,通过管理人主张撤销无对价或存在相对人过错的担保行为,防止破产财产因不当担保行为被不合理缩减,确保自身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沪高法〔2021〕257号)第九十四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的该种行为应予撤销。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可撤销的担保是指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2)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对已有的不足额担保追加担保的部分,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担保;(3)可撤销的担保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设立的担保物权,而非担保合同订立。 以偿还债务为目的签订新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新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所偿还的债务没有担保物或虽有担保物但价值低于新借款合同担保物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没有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规定,对新设或增设担保主张撤销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苏高法电〔2017〕794号)四、债务人财产 第五条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二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的,担保具有对价利益,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但规避破产撤销制度、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三是用于追加担保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第三人为债务人已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不损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四是已有债务虽已设定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的,追加财产担保也将改变特定债权人清偿顺位,造成偏颇性清偿,相应担保应予撤销。五是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第五问  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为他人所负债务而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答:可以适用“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主张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指的是债务人为自有债务提供担保。为他人所负债务提供无对价、无受益的担保,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关于无偿行为的规定。理由是:虽然物的担保不等同于物的转让,但担保物权人一旦行使担保权,则必然涉及物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一致性。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破产债务人虽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通常而言,追偿程序的行使,往往是由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所致,此时破产债务人的追偿权只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与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


来源:公司风控实务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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