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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观 江远龙:管理人瑕疵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面临的风险

时间: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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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观,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十堰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江远龙,系湖北观知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公众号推送。

 

管理人瑕疵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面临的风

魏观 江远龙

 

摘要:接管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顺利开展破产清算事务的前提条件,管理、保护和增加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的集中体现,变价处置和分配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是管理人尊重和敬畏企业破产法、彰显破产程序公平与正义的终极目标。而在实务中,由于受专业化、责任心等因素的影响,瑕疵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导致各方利益主体矛盾重重、案件迟延结案、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管理人要办好破产案件,必须首先形成一整套科学、完善的流程化作业机制,要从接管债务人财产的那一刻起,稳固建立起以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利益为核心的逻辑思维和基本概念,以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穷尽必要的方式方法,以财产关联关系为切入口,不断扩大债务人财产边界,同时建立管理人涉财履职风控清单,培育管理人专业化与自律性综合素养,进而为高效优质办理破产案件和规避管理人履职风险创造必要条件。

关键词:瑕疵接管  瑕疵管理  瑕疵处分  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风险

 

 

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是一项极具挑战性和风险性的工作,涉及管理人自身、债务人、债权人、中介机构、投资机构、法院、政府等诸多主体责任,涵盖法律、财务、经营、社会等多个层面,是一项系统性、多元性的复杂问题,其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为与不为尤为突出,应重点加强履职风险的防范。

管理人在涉债务人和破产人财产方面的法定职责有哪些,债务人和破产人财产的范围和边界有哪些,管理人在涉财方面可能的风险有哪些,以及如何防范与化解风险,本文试图结合实务案例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梳理与探讨。

一、管理人在涉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方面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理人在涉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的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等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根本利益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概括、补充、解释和要求,系管理人据此履职的重要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履职作了概括性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等对管理人涉债务人财产的履职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在重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和解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管理人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对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或者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在法定期限内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法定期限内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对管理人管理、变价、处分债务人财产作了进一步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管理人的涉财履职行为作了更明确的要求。第1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要依法追回;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现妨碍清算行为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第1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第22条: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官,要大力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更要正确处理好保护金融债权与挽救危困企业之间的关系,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赢,共渡难关。正确处理好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正确处理好企业破产清算与企业再生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广大法官要大力加强廉政建设,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等审判纪律和规章制度,无论是在指定管理人还是在委托拍卖财产等敏感环节,都要坚持以制度管人,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确保以公正高效的审判业绩,为我国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条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管理人的涉财履职行为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第26条: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第30条: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第42条: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第43条: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第47条: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对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几个重点情形作了充分的阐释与进一步要求。“做好涉税事务处理”:保障破产企业发票供应,依法申报税收债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或代开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或者纳税信用级别较低为由拒绝。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基本原则:坚持依法保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管理人履职涉及相关部门权限的,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管理和监督。

强化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等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重整、和解的支持。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案件。

切实保护职工和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管理人在防范“逃废债”等违法行为中的积极作用。管理人要加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查和管理,有效保护职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法权益,及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报送司法或监察机关。金融机构依法积极支持管理人追查破产企业财产,鼓励将发现的恶意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的情况通报管理人,有效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

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税务、海关等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妥善认定资产权属:依法积极推动存在未办理验收等瑕疵的不动产完善有关手续,明确权属,为破产企业不动产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支持管理人加快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有效利用各类资产的多元化专业交易流转平台,充分发挥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升管理人的资产处置效率。

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支持配合。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当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

二、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的范围与边界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边界直接决定了管理人履职的范围与边界,评估管理人履职表现,首先要明确债务人财产究竟包含了哪些,亦即哪些财产是属于债务人和破产人的财产,管理人的履职应同步延伸到哪里,这些财产需要管理人做出哪些积极行为以避免履职不当而陷入风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等相关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边界主要有: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财产;放弃债权的财产性利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财产;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财产;管理人因债务人个别清偿、提前清偿、无效行为而被追回的财产;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财产;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而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而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归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财产;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董监高的绩效奖金、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如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等等。

三、管理人在涉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方面可能遭遇的风险

管理人在涉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方面的风险来源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方面的风险主要是债务人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拒不向管理人提供财产清单,隐瞒转移的财产、可撤销的财产、不当行为而处分的财产、可追回的财产等。对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涉及“逃废债”的相关行为,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情节严重的可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相关机关处理。除此之外,管理人在主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在管理人不积极履行调查财产、管理财产、处分财产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变价和分配财产,消极追索债务人财产,不当确认债权变相减损债务人财产,等等。

(一)法律合规风险:

管理人在合规方面的风险主要包括程序不当、履职不当、行权不当、确权不当等。

程序不当风险:在接管、调查、管理、处分财产等各个环节,如果未能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如通知、公告、报告、表决等,可能导致行为无效或被追究责任。比如,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制作完整的财产接管记录或档案,未依法遴选审计与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处置财产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等必要程序,未及时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未及时中止涉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等等。

履职不当风险:管理人负有“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的法定义务。如果因故意、重大过失或疏忽导致未能发现债务人隐匿财产、撤销权未行使等不合理交易、未及时追回债务人财产、未妥善保管财产造成损失、未依法审查债权、制定方案存在重大瑕疵等,都可能被债权人、债务人或相关方提起诉讼索赔。

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行使风险:围绕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对是否行使在破产受理前因欺诈性或偏颇性清偿而产生的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财产取回权、审查抵销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行使等法律权利的判断失误,或者消极对待与处理,都有可能导致管理人因重大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或引发争议诉讼。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认定风险: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但管理人如果滥用就会存在巨大风险。管理人从接管债务人财产起,要明确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人大致范围,对于存在争议的费用,应通过律师团队集体讨论、报请人民法院确定等方式予以认定。如果管理人对哪些债务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共益债务,哪些是由于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做出错误的判断,可能导致不当清偿或应清偿而未清偿,引发争议。在实务中,有些管理人将办案过程中所有与案件相关联的费用全部记入破产费用,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做扩大解释与运用,既违规,又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降低了债权清偿比例,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持审慎态度。

(二)财务与资产风险:

除来自于债务人方面的客观因素导致的财务与资产风险外,管理人主观方面应重点把握接管、管理、处置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财产等关键环节。

财产接管不清风险:管理人未能全面、准确地接管、核实和清点债务人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遗漏重要资产或对资产状况评估失实,都会导致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清晰。特别是破产房地产企业,重点应接管《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重点清查房屋已售、未售、表见代理、一房二卖、以房抵债、无权占有情况以及各类型房屋的预售、实测、建筑面积、单价、优惠政策、税费等。在实务中,很多破产企业存在合法土地上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以及他项权利不包括未经登记公示的权属情况,弄清这些情况是管理人处分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的必要前提条件。

财产价值贬损风险:接管后未能有效维护、保管财产,如机器设备未保养、房屋未维护、存货变质、有价证券价格波动、知识产权过期等,导致财产价值减损。在实务中,有些管理人认为这些都是非必要的事务,出力花钱还不讨好,因此放任自流、消极管理。比如,房地产破产企业,即便重整或和解失败,管理人也应完善不动产的权属,如消防整改、房屋的安全性鉴定等,以使业主能够顺利办理不动产权证,否则如果不作为,既不能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也不能顺利结案。

资产处置风险:在资产评估阶段,应聘请具备资质且入库当地人民法院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预估,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评估机构不具备涉房地产企业和专业化很强的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资质,管理人在遴选之初就应当予以鉴别剔除;在资产拍卖或变卖阶段,管理人应当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充分授权,才能处置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财产;为避免违法违规处置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同时增强财产处置效率,管理人在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处置的方式,比如整体拍卖、单个拍卖、分割拍卖、线下议价处置、以物抵债处置、因受限于产业行业或环保等政策而附条件定向拍卖等,再比如资产处置平台和第三方辅助服务机构的选择、流拍后降价幅度、拍卖次数等均应在财产变价方案里予以概括性描述,尽可能穷尽处置的方式方法,给予债权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给予债权人会议表决权和决定权。否则,管理人因不当处置资产产生风险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债权审查与确认风险:没有统一的债权审查标准,债权审查记录或函件不引用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载明详细的推导经过和利息等的计算过程,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不严,导致虚假债权、无效债权被确认,或遗漏真实有效债权,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不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即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损害相关方权益或引发诉讼。

税务风险:未能妥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如欠税、滞纳金、罚款的申报与处理,资产处置产生的税务负担,导致管理人自身或破产财产承担不必要的税务责任或罚款。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指定破产企业留守的财务人员或管理人工作人员负责破产企业的财务与税务工作,定期申报税收,对于已列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管理人应积极按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情况、税务申报,以使纳税账户恢复正常,为化解破产程序中特殊的纳税情形及维护国家利益提供保障。

(三)经营与营运风险:

继续营业决策风险:在重整或清算程序中决定继续债务人营业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在取得批准或授权后再行决定是否继续营业。如果未经程序审查且经营决策失误、市场变化、管理不善导致亏损扩大,管理人可能被质疑决策的合理性和勤勉尽责程度。

共益债务融资风险:管理人决定为继续营业或维持财产价值而进行融资,如果融资成本过高或项目失败,可能增加破产财产负担,甚至导致融资方无法获得清偿而向管理人追责。

员工安置风险: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员工安置问题应给予重点关注,如果处理员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保等问题不当,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劳动仲裁或诉讼,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

(四)安全与责任风险:

财产安全风险:管理人接管危化品、易燃易爆品、大型设备、在建工程等财产,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管理期间因看管不善发生失窃、火灾、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管理人可能承担管理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尖端设备的芯片,管理人要予以重点保护,必要时也可拆卸单独封存保护。再比如,化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原本受控的安全状态可能会因为技术人员撤离而处于失控状态,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制定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环境责任风险: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遗留的如土壤、地下水污染等环境污染问题,管理人在接管后如未妥善处理或未及时报告,可能承担环境治理责任或面临环保处罚。笔者曾经历过一个化工企业破产案,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某天突降暴雨,导致存放盐酸的存储罐阀门因年久失修而发生泄露,正是因为考虑到化工企业对环境的危害性,管理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聘请了一名懂技术的留守人员,在突发情况下,留守人员立即用现场的石灰作了有效处理并在第一时间对阀门进行了维修,从而避免了可能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同时管理人也向有关部门做了报告。

突发事件风险:对于矛盾尖锐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应提前制订应急预案。比如债务人原负责人或利益相关方阻挠接管、抢夺财产、销毁资料,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等,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报告,并派人在现场进行处理。笔者曾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件: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拒不配合财产接管工作,在通知公告后仍不履行移交义务,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聘请了当地公正机构、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机关、债权人代表共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接管,对实物资产逐一登记造册,接管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管理人、参与人、监督人、见证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化解了债务人阻挠破产程序的不良目的。

(五)利益冲突与道德风险:

独立性风险: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派的中介机构,处于独立、公正的立场地位。管理人如果受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做出有违规定的行为或有失公允的决定,则会被追究责任。

廉洁风险: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着与法院、政府工作人员同样的利益诱惑,债权认定、资产处置、业务合作、费用支出等重要环节是管理人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高频领域,管理人团队成员因拒腐防变意识淡漠可能会面临利益输送、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诱惑和风险。

保密风险:管理人未能妥善保管破产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敏感信息,导致信息泄露而发生不正当交易或影响破产案件的办理进度。比如,遴选资产评估机构时管理人泄露投标人的出价额。再比如,在资产竞拍时泄露最终底价,组织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在特定的时机参与竞买活动。

(六)声誉风险:

管理人的办案质效及履职表现就是管理人的一块金字招牌。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任何不当表现、失误、丑闻或重大损失,都可能严重损害管理人个人及其所在机构的声誉和执业前景。

(七)履职保障风险:

费用不足风险: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根据掌握的债权债务情况综合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果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管理人仍坚持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决定继续营业而产生债务,加重债务人负担,管理人应因自身行为而承担责任。

执业或职业责任保险覆盖不足风险:管理人购买的执业或职业责任保险保额不足以覆盖可能发生的巨额索赔。

四、管理人如何防范涉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风险

管理人在涉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接管、调查、管理、变价和分配等各个阶段,均存在风险,但只要管理人在承办破产案件过程中引入精细化企业化管理模式,提升自我管理能力,把握好程序,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实行专业化分工与协作,加强团队素质建设,就一定能够将风险降到最低,甚至将风险控制到零。

第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程序。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操作指引,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财产接管、管理和处置制度,只要管理人依法依规办理,确保每一步操作都合规,每一个环节细致入微,程序就会散发出正义的光芒。

第二,勤勉尽责与专业审慎。

勤勉尽责是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最根本的要求,也是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最基本的底线。在实务中,有些管理人不能将时间、精力聚焦破产业务,不能抓住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这条主线,工作走马观花、蜻蜓点水、浮光掠影,必然导致财产接管不清、调查不清、管理混乱、债权性质模糊、债权金额不准确、方案缺乏数据支撑等诸多实质性问题,不仅使案件无法得到进展,更使社会对管理人专业的评价产生负面清单。

第三,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内控制度是管理人的内部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对团队成员的管理、专业化建设、廉洁自律建设以及对破产案件以财产为中心的一系列规范化的操作流程的执行,涉及建立清晰的决策流程、授权机制、财务管理制度、重大疑难问题集体研究决定制度、资产保管制度、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等。比如,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时,管理人要提前制作好各类接管表格,对资产逐一进行清理与登记,并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在交接过程中,债务人相关人员可能并不会积极主动地移交相关重要财产与信息,管理人要主动明示对方办理移交,如银行账户的优盾与密码、财务软件的密码、电子税务局的账户与密码、企业管理人系统的账户与密码、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平台账户与密码,等等。

第四,充分借助专业力量。

聘请评估、审计、法律、行业专家等提供专业意见,分散和降低专业判断风险。由于专业所限,管理人并非对破产企业各类不同资产的属性、状态有必然的专业化判断,必须借助专业机构才能得出较为科学、准确的结论。比如,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账款,往往需要通过专业化审计才能定性,为管理人追收提供可靠依据。再比如,对于长期烂尾的破产房地产企业,管理人必须组织专业性的安全可行性鉴定和消防安全验收,否则不可能为破产企业业主取得不动产权证。

第五,及时报告与沟通。

定期、如实向法院报告工作进展和重大问题,及时与债权人委员会沟通,寻求指导和监督。实务中,管理人由于工作方式、方法不当,导致与债权人及机构、法院、政府之间关系异常紧张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使破产程序无法正常开展,更使债权人利益长时间得不到保障。比如,实务中,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出于对债务人财产安全与核心装备技术保护的需要,往往需要债务人相关技术人员留守,这一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就需要管理人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管理人若不履行向法院报告的职责并取得法院的书面批准文书,其可能的后果有二:第一,法院可能会以不知情、无依据为由拒不认可留守人员及其工资,则因管理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留守人员工资可能会由管理人自行承担;第二,若管理人自行决定不予聘请留守人员,则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或财产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第六,加强团队建设与廉洁教育。

办理破产案件需要综合运用法律、企业管理、市场及商业思维、逻辑思维与判断、财务基础、谈判与沟通、组织与协调、社会经验、职业素养等多方面的能力,团队整体的知识与技能结构应保持多元化、多层次,应保持交叉与互补,这样案件的整体推进才能产出效率与质量的双重效果。比如,在一个破产团队中,如果管理人团队成员是清一色的实习律师或毫无诉讼与社会经验的年轻律师,实务中较大概率可能会生搬硬套、机械地运用法条解决棘手的或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冲突与矛盾可能不会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如果一个破产团队中是清一色的会计师而没有配备执业律师,实务中较大概率可能会从数据出发得出一个并不精准的法律结论;再比如,如果一个破产团队不加强组织与纪律建设,不用规矩去限制管理人的“自由裁量权”,不用纪律去规制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安全距离”,较大概率可能会产生错误的债权认定或其他有损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不法不当行为。

第七,购买足额执业或职业责任保险。

执业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专门为执业律师定制一款保险产品,职业责任险主要是为专业技术人员或其所在的机构设计的险种,旨在保障他们在职业活动中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这类保险通常涵盖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等,增加这一道“防火墙”,是转移部分履职风险有效措施。破产管理人所在单位可以考虑为团队成员购买这些保险,以降低履职风险。

第八,制定应急预案。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的制度。实务中,管理人接管债权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要求,人民法院往往会要求管理人提交包括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工作制度,以代为履行债务人“濒死”前的职能缺位。当前,在破产程序中,安全事件、群体事件、突发事件渐趋复杂而频繁,管理人围绕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这个中心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并使之形成常态化,不仅重要而且必要。

第九,管理人工作留痕。

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各方利益主体严重对抗,矛盾丛生,管理人要特别注重工作留痕,这是体现管理人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的重要依据,也是管理人一旦陷入履职风险之后唯一可以“自证清白”的法宝。但在实务中,有些管理人并不重视工作留痕,而是把主要精力全部放在法律事务和程序性事务上,虽然知道工作留痕的重要性,但疏于对工作留痕的管理,致使内部管理处于无序状态,无头绪、理不清、剪还乱。比如,有的管理人十分重视债务人和破产人资产的处置,认为只要资产处置了,按比例给债权人分配了,这项程序性事务就算完成了,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了,殊不知若管理人不注重对资产处置每个环节的衔接与转换,不注重对资产处置相关资料的收集与整理,则在债权人和司法审判机关追查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合理性时,管理人会因为缺乏工作留痕而陷入被动。

综上,管理人从事破产清算事务,事关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和债权人核心利益,责任重大,风险无处不在。因此,充分认识在接管、管理与处分财产过程中的这些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管理,是管理人成功履职、保护自身权益、维护破产程序公正高效的关键。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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