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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刍议———从实务案例到规则探析

时间: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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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制度。抵销权常见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主要目的在于节省债务结算成本、提高效率。《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1款对破产抵销权进行了规定,即“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此规定赋予债权人对于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从而保障特定债权人优先实现债权。《企业破产法》虽有关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定,但相关条款较为简要,不足以涵盖实务中纷繁复杂的破产抵销权纠纷,导致管理人在实务中遇到了不少困惑。笔者拟从团队经办破产抵销权案例出发,结合现有规范对相关难点问题进行解析,以期纾解实务困惑。

 

一、实务案例

(一)破产企业A公司与债权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破产企业A公司与债权人B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B公司向A公司出售减速机设备。截至 2013年5月22日,A公司累计向B公司支付了1168058.56 元预付款。2013 年 9 月 25 日,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上述预付款1168058.56元,但未果。A公司起诉后,B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减速机购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A公司预付部分款项后,B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加工义务,减速机系为A公司定作产品,A公司解除合同后,B公司无法再另行出售,给其造成损失 2774729.82 元。因此,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解除合同给 B公司造成的损失2774729.82元;并判令A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168058.56元与B公司的部分损失抵销。

管理人认为,B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相关合同才产生,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B公司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申报债权,与预付款抵销将构成个别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的预付款和B公司因处理定作物而产生的损失是基于同一合同,不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的债权债务问题,支持了B公司抵销请求。

(二)破产企业C公司与债权人D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2014年3月31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将商业综合体地下车库出租给D公司经营超市,租赁期限20年,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方式。2017年8月30日,法院受理 C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5日,C公司管理人代表C公司与D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重新约定了租赁范围、期限和租金标准等事项。2020年7月2日,C公司管理人确认D公司申报的1270181元代垫费用债权。2022年10月21日,D公司向管理人发出通知,要求以债权1270181元抵销最后一期未付租金。

管理人认为,D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为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欠C公司的租金,是基于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对D公司抵销主张有异议,并起诉本案。法院认为管理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D公司债权与租赁合同履行相关,确认可以与D公司应付租金抵销。

以上两起案例,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抵销异议均不予支持。2025年2月5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诉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1]除了确认“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的裁判规则外,亦认为: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清理型的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互负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李某价款返还债权可以和房屋返还请求权抵销。上述法院认定看似均与《企业破产法》“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规定相悖,问题到底在哪里?

二、规定和观点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抵销权行使条件,同时对抵销权的行使从债权取得方式、原因等三个方面进行了限定。

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至四十六条分别从破产抵销权行使方式和主体,破产抵销权的生效和管理人异议权,破产抵销权不受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和标的种类、品质相同这两个条件的限制,破产受理前民事抵销中的无效,别除债权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禁止抵销规定的限制,禁止抵销规定的补充情形作出具体解释。

(二)刘贵祥专委《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的观点[2]

《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关于抵销权规定的协调适用。企业破产法作为债权集体清偿的程序,整个制度设计与债权公平清偿有密切关系,故《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作了特别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条至第46条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还原实践场景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因不是在同时期系统考量的结果,似有些紊乱、繁杂,故适用时应系统把握,厘清不同规范或裁判规则之间的关系。总体而言,《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民法典》关于抵销权的特别规定,应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相协调的民商法一般规定可作补充适用。

(三)朱虎教授《破产程序中的抵销预期保护》的观点[3]

债权人在破产中的权利最初产生于创设了债务人债务的基础实体法这一既定原则,破产法以非破产法为基础,并在非破产法的背景下运行。基于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的考量,应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依据非破产法规范形成的抵销预期。

1.只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具有抵销预期,其才能主张破产抵销。

2.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具有抵销预期的要件如下:(1)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实际发生或具备发生原因,“具备发生原因”是指债权债务虽未实际发生,但基础关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形成,则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因已具备,此时也可能存在抵销预期。(2)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的抵销权已产生,或者虽未产生,但债权人的债权比债务先到期或同时到期。上述债权人的抵销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产生的,此时需要考虑债权到期顺序,即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原本的到期时间先后。

3.在同一合同或涉及多个合同的同一交易产生的债权之间,债权人的抵销预期更值得保护,故不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诸多限制。

三、规则探析

《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正面概括授权和反面权利限制的方式厘定了破产抵销权的权利边界,意在调整和平衡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刘贵祥专委观点明确管理人在实务中面对破产抵销权问题,一方面需要结合《企业破产法》不得“个别清偿”和对“偏颇性清偿”限制性规定进行系统性考虑;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目的的民商法一般规定同样可以适用。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人享受了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待遇,这似乎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理念相悖。但如果没有破产抵销制度,也会产生不公平现象,即债权人要全面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而自己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也有违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朱虎教授的抵销预期保护观点就能很好地解释前述案例中法院不支持管理人抵销异议的原因。第一则案例中,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同一合同关系产生,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具有强烈的“抵销预期”,也就基于合同安排“对等给付”,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清算的预期;并且破产案件受理时看似B公司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还没有发生,但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形成,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也已经确定,则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因已具备。第二则案例中,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都是因租赁法律关系产生,且债权人的债权比债务先到期。债权人抵销预期的形成是同时认识到债权债务存在,故在债权债务存在较强牵连性时,抵销预期较易形成。何况,基于同一租赁关系也产生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已经增加了破产财产。破产抵销权是法定抵销,抵销预期保护观点也契合了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当法律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


 

四、结语

破产抵销权具有简化行权程序、平衡利益关系等独特的立法价值。管理人对债权人抵销权主张应重点审查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对恶意抵销需结合《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和限制“偏颇性清偿”的规定予以防范。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相协调的民商法一般规则可以适用,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理抵销预期,达到公平清偿的目的。

 

[1]2025-16-2-297-001/民事/破产抵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4.04.26/(2020)最高法民再69号/再审/入库日期:2025.02.05

[2]原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1-29页,第三(四)关于破产抵销权

[3]原文刊载于《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第94-111页

 

来源:

引言: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制度。抵销权常见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主要目的在于节省债务结算成本、提高效率。《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1款对破产抵销权进行了规定,即“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此规定赋予债权人对于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从而保障特定债权人优先实现债权。《企业破产法》虽有关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定,但相关条款较为简要,不足以涵盖实务中纷繁复杂的破产抵销权纠纷,导致管理人在实务中遇到了不少困惑。笔者拟从团队经办破产抵销权案例出发,结合现有规范对相关难点问题进行解析,以期纾解实务困惑。

 

一、实务案例

(一)破产企业A公司与债权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破产企业A公司与债权人B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B公司向A公司出售减速机设备。截至 2013年5月22日,A公司累计向B公司支付了1168058.56 元预付款。2013 年 9 月 25 日,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上述预付款1168058.56元,但未果。A公司起诉后,B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减速机购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A公司预付部分款项后,B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加工义务,减速机系为A公司定作产品,A公司解除合同后,B公司无法再另行出售,给其造成损失 2774729.82 元。因此,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解除合同给 B公司造成的损失2774729.82元;并判令A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168058.56元与B公司的部分损失抵销。

管理人认为,B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相关合同才产生,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B公司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申报债权,与预付款抵销将构成个别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的预付款和B公司因处理定作物而产生的损失是基于同一合同,不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的债权债务问题,支持了B公司抵销请求。

(二)破产企业C公司与债权人D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2014年3月31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将商业综合体地下车库出租给D公司经营超市,租赁期限20年,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方式。2017年8月30日,法院受理 C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5日,C公司管理人代表C公司与D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重新约定了租赁范围、期限和租金标准等事项。2020年7月2日,C公司管理人确认D公司申报的1270181元代垫费用债权。2022年10月21日,D公司向管理人发出通知,要求以债权1270181元抵销最后一期未付租金。

管理人认为,D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为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欠C公司的租金,是基于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对D公司抵销主张有异议,并起诉本案。法院认为管理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D公司债权与租赁合同履行相关,确认可以与D公司应付租金抵销。

以上两起案例,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抵销异议均不予支持。2025年2月5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诉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1]除了确认“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的裁判规则外,亦认为: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清理型的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互负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李某价款返还债权可以和房屋返还请求权抵销。上述法院认定看似均与《企业破产法》“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规定相悖,问题到底在哪里?

二、规定和观点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抵销权行使条件,同时对抵销权的行使从债权取得方式、原因等三个方面进行了限定。

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至四十六条分别从破产抵销权行使方式和主体,破产抵销权的生效和管理人异议权,破产抵销权不受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和标的种类、品质相同这两个条件的限制,破产受理前民事抵销中的无效,别除债权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禁止抵销规定的限制,禁止抵销规定的补充情形作出具体解释。

(二)刘贵祥专委《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的观点[2]

《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关于抵销权规定的协调适用。企业破产法作为债权集体清偿的程序,整个制度设计与债权公平清偿有密切关系,故《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作了特别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条至第46条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还原实践场景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因不是在同时期系统考量的结果,似有些紊乱、繁杂,故适用时应系统把握,厘清不同规范或裁判规则之间的关系。总体而言,《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民法典》关于抵销权的特别规定,应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相协调的民商法一般规定可作补充适用。

(三)朱虎教授《破产程序中的抵销预期保护》的观点[3]

债权人在破产中的权利最初产生于创设了债务人债务的基础实体法这一既定原则,破产法以非破产法为基础,并在非破产法的背景下运行。基于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的考量,应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依据非破产法规范形成的抵销预期。

1.只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具有抵销预期,其才能主张破产抵销。

2.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具有抵销预期的要件如下:(1)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实际发生或具备发生原因,“具备发生原因”是指债权债务虽未实际发生,但基础关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形成,则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因已具备,此时也可能存在抵销预期。(2)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的抵销权已产生,或者虽未产生,但债权人的债权比债务先到期或同时到期。上述债权人的抵销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产生的,此时需要考虑债权到期顺序,即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原本的到期时间先后。

3.在同一合同或涉及多个合同的同一交易产生的债权之间,债权人的抵销预期更值得保护,故不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诸多限制。

三、规则探析

《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正面概括授权和反面权利限制的方式厘定了破产抵销权的权利边界,意在调整和平衡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刘贵祥专委观点明确管理人在实务中面对破产抵销权问题,一方面需要结合《企业破产法》不得“个别清偿”和对“偏颇性清偿”限制性规定进行系统性考虑;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目的的民商法一般规定同样可以适用。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人享受了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待遇,这似乎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理念相悖。但如果没有破产抵销制度,也会产生不公平现象,即债权人要全面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而自己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也有违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朱虎教授的抵销预期保护观点就能很好地解释前述案例中法院不支持管理人抵销异议的原因。第一则案例中,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同一合同关系产生,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具有强烈的“抵销预期”,也就基于合同安排“对等给付”,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清算的预期;并且破产案件受理时看似B公司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还没有发生,但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形成,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也已经确定,则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因已具备。第二则案例中,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都是因租赁法律关系产生,且债权人的债权比债务先到期。债权人抵销预期的形成是同时认识到债权债务存在,故在债权债务存在较强牵连性时,抵销预期较易形成。何况,基于同一租赁关系也产生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已经增加了破产财产。破产抵销权是法定抵销,抵销预期保护观点也契合了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当法律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


 

四、结语

破产抵销权具有简化行权程序、平衡利益关系等独特的立法价值。管理人对债权人抵销权主张应重点审查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对恶意抵销需结合《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和限制“偏颇性清偿”的规定予以防范。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相协调的民商法一般规则可以适用,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理抵销预期,达到公平清偿的目的。

 

[1]2025-16-2-297-001/民事/破产抵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4.04.26/(2020)最高法民再69号/再审/入库日期:2025.02.05

[2]原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1-29页,第三(四)关于破产抵销权

[3]原文刊载于《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第94-111页


作者:蒋森林

来源: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转载自破产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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