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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丨信托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信托产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共益债务

时间: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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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规范破产衍生诉讼审理程序,统一法律适用和类案裁判尺度,重庆五中院梳理了2024年度本院及辖区渝中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法院审结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从中选取了部分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予以发布。

今天,小编向您推送《重庆某律师事务所诉某信托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信托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信托产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共益债务》。

 

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与某信托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信托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信托产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共益债务

关键词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法律服务费  共益债务  信托财产  固有财产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021年8月20日,某信托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基于某信托公司管理的“华惠109号·昆明某广场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某置业公司、吕某等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尽职调查、债务重组、一审、二审(若有)及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补充协议新增委托事项为在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重组、和解)程序中的专项法律服务、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补充协议约定某信托公司应自管理人作出确认债权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8万元。

2022年7月6日,法院受理对某信托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信托公司发函询问是否继续按原《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执行。某信托公司函复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续将由信托财产承担。2022年8月12日,某置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确认表》对债权人某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行部分确认。某信托公司不服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诉讼已经二审作出生效裁定。后某律师事务所起诉某信托公司及其清算组立即支付共益债务法律服务费8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某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基于管理债务人财产而包括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所负担的债务。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某信托·华惠109号·昆明某广场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信托计划项下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与某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相区别。某信托公司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即使某信托公司通过部分受让信托受益权成为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之一,其仍然是按照受让份额享有信托利益而非直接取得信托财产。故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管理的需要与某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并非破产企业及其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双方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责任财产范围并无明确约定,某信托公司管理人在回函中载明“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续将由信托财产承担”,应视为对责任财产范围的明确,某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行为即对该内容的承诺和认可,现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案涉律师服务费为共益债务、由某信托公司及清算组共同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某律师事务所上诉认为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回函均是以某信托公司的名义签订或出具,某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但某信托公司作为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管理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某信托公司依法分别管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故以其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由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责任财产范围,《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故某律师事务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受托人基于管理信托财产的需要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法定范畴;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知晓,并且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受托人已明确责任财产范围为信托财产的,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以信托财产予以承担。2.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信托机构管理信托财产对外支出的费用系为信托受益人利益进行的行为,并非为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行为,不符合共益债务的认定条件。相对人请求将信托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确认为共益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信托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需同时处置名下的固有财产及信托财产,直接关涉破产债权人与信托受益人利益。如何公平对待破产债权人及信托受益人两类群体,确保信托机构在处置信托财产的同时,不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通过明确基于管理信托财产所负债务由信托财产负担,不得认定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的裁判规则,厘清了信托机构破产程序中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处置界限,保障了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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