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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追缴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

时间:202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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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尊重公示登记的效力,公司内部责任承担则应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追缴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且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以此作为内部分配利益的基准。关于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破产管理人:江苏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成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朱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极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朱某甲不是极某公司股东,不需要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章程认定朱某甲的股东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朱某甲在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朱某甲在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上已经明确表示资金紧张无力付款,4月18日未交出资,则放弃股东资格。从2016年7月22日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2016年9月11日两份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5日清算组报告第七项等证据看,公司明确取消了朱某甲的股东资格,但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只有公司外部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时,才能援引公司章程作为依据,极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朱某甲要求追缴出资,不能援引公司章程证明朱某甲的股东身份。第二,管理人追缴出资的目的严重背离破产法的宗旨,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破产法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来看,债权金额仅仅为321000元。而管理人追缴出资金额达9278455元,明显背离追缴出资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极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朱某甲未实际出资,极某公司起诉未出资股东,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完全按照破产法和公司法规定履行职责,将在清偿完破产债务和支付合理费用后,将公司剩余财产公平的分配给所有股东。朱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朱某甲是否是极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本案中,极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情况等资料显示,极某公司有9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0月13日,其中朱某甲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诉讼中朱某甲主张因其无力缴纳出资,已放弃股东资格,得到股东会决议确认,并提供极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工作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已经被极某公司取消。但朱某甲提供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工作报告》等资料均未向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未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等法定程序,不能产生变更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减资的法律效果。朱某甲主张其不是公司股东,但其参加第三次股东会议并签到,与其主张的“第二次股东会议后公司历次召开股东会及重大决策,朱某甲从未参与”相矛盾,朱某甲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据此认定朱某甲仍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朱某甲主张极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尊重公示登记的效力,公司内部责任承担则应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追缴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且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以此作为内部分配利益的基准。朱某甲关于极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周伦军

    葛洪涛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任文正

 

来源:民法研习、裁判文书网”,转载自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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