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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基准日问题

时间: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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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

原文发表于《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第19-33页。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注释与参考文献。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财经法学”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基准日问题

 

【摘 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各成员企业破产基准日的确定问题,直接关涉破产程序中各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和程序事项的期限起算。实务上针对不同破产事项采用不同基准日的做法,忽视了破产受理在法律效力上的整体性与统一性,有违破产程序启动效力的基本逻辑;而以“最先受理日”为基准统一计算各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基准日又会导致破产债权的重新确认、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不当扩张,以及破产撤销权、抵销权难以有效行使等难题;即便以“裁定合并日”为破产基准日,同样会与在先开始的单体破产程序产生效力冲突,引发程序运行与规则适用的矛盾与混乱。基于破产程序的安定性、实质合并效益的最大化以及多数债权人合理信赖的考虑,关联企业成员先后并入破产程序时原则上应分别确定破产基准日,即仍以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准,仅在相对人非善意时才可例外将个案的基准日追溯至最先受理日。

【关键词】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破产基准日   停止计息    最先受理日

 

目次

一、实质合并破产确立统一基准日的实务倾向与理论证成

(一)破产基准日确定的实务倾向

(二)实质合并确定破产统一基准日的理论证成

二、实质合并破产“最先受理日”模式的说理偏差与实践隐忧

(一)以“最先受理日”为停止计息日的裁判理由

(二)“最先受理日”模式的说理偏差

(三)“最先受理日”作为破产基准日的实践隐忧

三、实质合并破产统一基准日的确定规则

(一)破产基准日确定的前提:理论与程序定位

(二)“分别受理日”为原则、“最先受理日”为例外的破产基准日规则

四、结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问题的一种特殊破产模式。当前,学界对该模式的研究大多围绕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展开,即关联企业满足何种条件时可以进行实质合并,较少聚焦实质合并程序启动后各成员企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在关联企业被裁定合并破产时,如遇成员企业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如何确定关联企业的破产基准日,即以哪个时间为基准来确定有关权利行使与程序事项的期限起算点,是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启动后面临的首要问题。这一问题又进一步表现为两个子问题:一是对于实质合并破产中不同破产事项的起算是否应确定统一的基准日;二是在统一或分别确定基准日的基础上,破产基准日具体应以哪个时点为准。下文将在梳理实质合并破产基准日理论观点与实务做法的基础上,分析不同模式的利弊,并提出确定基准日的妥适方案。

 

实质合并破产确立统一基准日的实务倾向与理论证成

(一)破产基准日确定的实务倾向
  当前,在先后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破产案件中,对各关联成员破产基准日的确定主要存在两类模式,一类是区分实质合并程序中不同的破产事项而适用不同的基准日;另一类则是对不同的破产事项适用统一即相同的基准日。但在具体基准日确定上又存在三种不同做法:一是以关联企业成员中最先被受理的案件日期作为基准日(“最先受理日”);二是以法院裁定统一确定的实质合并日期作为基准日(“裁定合并日”);三是以各关联企业自身进入破产程序的受理日分别确定各自的基准日(“分别受理日”)。
  第一类模式的主要做法是:区分利息计算、破产撤销权行使以及重整期限的起算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具体包括:第一,在利息计算上以 “最先受理日” 为准,以便有效控制关联企业整体的债务规模,并使后合并破产的关联成员的利息债务相应扣减;第二,在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上采 “分别受理日”,以保护关联企业的外部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第三,在重整期限的计算上采 “裁定合并日”,因为合并重整将导致重整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应视为新的重整程序启动而以裁定合并日为重整期限的起算点。第二类模式的主要做法是:为个体关联企业成员内部的不同破产事项确定统一的破产基准日,但对各关联成员之间的破产事项则在统一破产基准日的基础上采取“分别受理日”立场,其说理依据主要在于,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与公司法中的企业合并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各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破产后于组织法上仍应视为独立,故有关破产程序中的期限起算仍需按照各个关联企业自身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加以确定,即程序启动的时间仍分别计算。
  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基准日争议最常聚焦于关联企业成员各自的利息计算问题。对此,不仅各地法院尚未形成统一观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也态度不一。在“郑某某、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将关联企业成员的孳息债权统一计算至最先破产企业的裁定受理日,并指出该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以及该法第46条第2款利息之债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有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有序的受偿。而在之后的“宿州国购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前案事实与本案不相类似为由,未采纳前案的裁判观点,并判定案涉孳息债权以该关联成员自身被裁定受理重整之日作为计息的截止时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亦认为,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停止计息日应以其各自被裁定重整之日为准,不应溯及计算至最先重整成员被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申请之日。
   除此之外,本文进一步以“合并破产+停止计息”“合并破产+撤销权”“合并破产+ 抵销权”“合并破产+基准日” 等为关键词,经筛选后在北大法宝网共检索相关案例30件,主要裁判观点汇总整理如表1:

通过表1可知,法院的裁判观点以“最先受理日”为主流,但样本案例均主要围绕某一破产事项的期限起算问题展开,对于不同破产事项之间是否应确定统一破产基准日则往往态度不明。与法院裁判的倾向不同,公开检索到的地方司法文件则更多对实质合并破产采统一基准日模式下的“分别受理日”立场,仅将重整期间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起算作为例外,具体可参见表2:

(二)实质合并确定破产统一基准日的理论证成

尽管前述案例的争议聚焦于停止计息、破产撤销权行使等单个破产事项,但本质上却涉及实质合并如何对待以破产受理为标志的破产基准日的确定问题。鉴于后文论述建立在实质合并破产基准日相统一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先行对基准日的统一或分别模式作出选择。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单体企业破产时,与破产启动有关的各项规则均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或计算期限,并对不同利害关系主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具体包括:

1)对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而言: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需承担特定义务(《企业破产法》第15条);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针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企业破产法》第19条);债务人处分自身财产受到限制,其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破产法》第25条);债务人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裁定重整的,重整期间开始计算(《企业破产法》第72条);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9 条,2020 年修正,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2)对债权人而言:其在破产受理日之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有权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其权利(《企业破产法》第44条);债权人未到期债权自破产受理日起视为到期,利息停止计算(《企业破产法》第46条);重整期间,债权人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
 (3)对管理人而言:其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享有挑拣履行权(《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开始进入角色履行其职责(《企业破产法》第25条),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点开始起算(《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管理人可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取回质物和留置物(《企业破产法》第37条),对受理前债权人的相关抵销主张无效的期间开始计算[《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42 条]。

4)对第三人而言: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清偿债务(《企业破产法》第17条),可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破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8条)等。

此外,破产受理日还会产生其他法律效果。比如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企业破产法》第20条),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费用或债务可以被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42条)等。
  由此可见,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标志着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而以这一时点为基准,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同步作用于几乎全部以受理作为触发时点的相关破产规则与制度。由于破产程序中的各项规则和制度具有联动性,单体破产程序中破产基准日效力的同步性应同样适用于多个关联企业成员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若在实质合并程序中将其割裂而适用不同的基准日,势必出现不同破产事项存在不同效力或期限起算点的情形,进而引发破产程序内部的矛盾与混乱。
  前文述及的将停止计息日与破产撤销权行使时点等区分对待的做法,事实上是对同一关联企业成员破产债权的认定与破产财产的归集设定了不同的破产基准日,但此种差异化对待并不具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还彻底改变了程序启动对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在效力作用上的整体性。至于部分地方司法文件将重整期间的起算点例外地以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加以计算,其原因可能在于实质合并重整下债务人的财产、负债情况以及经营方案等将发生重大变化,以最先受理日或分别受理日为准恐会导致重整计划草案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提交。但事实上,重整期间并非仅与重整计划的制定相关,该期间的起算点仍为重整申请受理之日,同清算程序一样关系到前述所列举的各项与破产启动有关规则的适用,并额外涉及担保权暂停行使、出资人投资收益分配禁止等重整特殊规则。基于此,关联成员各自的重整期间起算点同样需要分别计算。至于实质合并重整计划的制定,鉴于其期限计算并不直接影响重整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可将其区别于重整期间的其他事项,例外地允许以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之日作为新的起算点。

 

二、实质合并破产 “最先受理日” 模式的说理偏差与实践隐忧

(一)以 “最先受理日” 为停止计息日的裁判理由
  在证成实质合并破产确定统一基准日的基础上,需要回答的问题便是基准日的具体时点如何确定。鉴于实务中法院对破产基准日的说理主要见于关联企业成员的停止计息问题,且以“最先受理日”为多数做法,本文将法院裁判的主要理据归纳如下:
  第一,该做法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实质公平。若以各关联成员单独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作为停止计息日,则后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停止计息时间靠后,会导致其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获得更多的分配数额。实质合并后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整体统一进行分配,因而会对先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产生不公。
  第二,该做法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各关联成员通常存在不同的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在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作出后,各成员的债权人应在同一程序中接受公平受偿。
  第三,实质合并后各关联企业不再视为独立的主体,统一以最先受理日作为基准日符合实质合并的意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32条规定,法院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案件的前提是各关联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分别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在实质合并破产时,各个关联成员因人格与财产的高度混同,已经丧失了事实上的独立性,其他关联企业均应被吸收至先前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成员破产程序之中。
  第四,以最先受理日为停止计息日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若以各关联企业成员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计算停止计息日,将会极大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而统一以最先受理日停止计算利息能够便利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符合破产程序对效率的要求,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
  正如前文所述,破产基准日涉及所有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基准的破产事项的处置问题,上述对“最先受理日”的说理仅单纯聚焦于利息计算,未考量基准日确定对实质合并中诸如管理人挑拣履行权、破产撤销权、破产抵销权等其他事项的影响。故下文除对前述关于停止计息的说理加以评述外,还将进一步从整体视角出发,分析以“最先受理日”作为破产基准日可能产生的一些问题。

(二)“最先受理日”模式的说理偏差

1.以“最先受理日”为停止计息日裁判说理之偏差

其一,以最先受理日为破产基准日,未必能如相关裁判说理中所言更好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固然,实质合并破产对关联企业成员相互间债权债务的抵销式消灭以及对各成员财产的合并统一,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是因为,关联企业之前的不公平交易以及利益输送等极容易导致不同关联成员的资产状况出现多寡之别,影响部分成员债权人的受偿比率,而实质合并无疑能够纠正此种利益偏差。但在实质合并破产之后,统一或分别确定各关联成员的破产基准日则是另一个问题。破产基准日的确定关涉破产程序中权利行使期限的计算,尽管以最先受理日停止计息有利于减轻各破产债务人的利息负担,但对于后进入实质合并程序的债权人而言,则是缩短了其债权的计息时间,相应减少了其可获分配的债权额。即若侧重保护先破产企业(或者全体)债权人的利息权益,则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损;相反,若侧重保护后破产债权人的利息权益,则先破产企业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数额就会减少。特别是在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善意信赖关联成员的独立人格并与其进行交易的场合,以牺牲其利息为代价去保护先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恐难以起到周全保护的效果。因此,以最先受理日停止计息与各关联成员以各自受理日分别停止计息一样,均会导致部分债权人的获偿数额减少,难谓前者比后者更公平。
  其二,《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所针对的是单体企业破产时的停止计息问题,并非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的计息问题,不能将“自破产申请受理时”直接解释为关联企业的最先受理日。在各关联企业成员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合并案件中,有的成员企业之间的受理所间隔的时间可能长达一年乃至更长期间。前述条款并没有规定将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一律提前到最先受理日停止计算利息,即立法并没有拟制这样一个统一的时点,故而,最先受理基准日的做法难谓是对前列条款的严格遵循。

2.以“最先受理日”为停止计息日理论依据缺失

理论上支持最先受理日停止计息的论据,除上文已论及的公平清偿债权人之外,尚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能够避免关联成员债务规模扩大,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第二,有助于激励关联企业尽早进入破产程序,促进破产保护功能的发挥。对于第一点,以最先受理日停止计息的确可以有效控制关联企业的利息债务数额,提高在先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清偿率。但正如前文所言,这一安排系以牺牲在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提升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数额,未必可取。对于第二点,其逻辑似乎为:若以关联成员各自的破产受理日分别计算利息,则破产申请提出得越晚,对在后的债权人越有利,会变相鼓励其拖延申请破产。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关联企业破产时潜在的破产申请主体,《破产审判纪要》并未就此作出规定,各地方司法文件中具备申请资格的主体往往包括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先破产关联企业的管理人等。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在先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出对其他关联成员的合并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先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职责对破产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债务人股东的出资及抽逃出资情况、资金往来与财务状况、日常交易情况、资产交易和混同情况等,基于提高债权整体清偿率乃至自身报酬的驱动,管理人都会尽早完成调查并提前申请实质合并,某种程度上当可消除合并申请的“拖延”之虞。而分别确定停止计息日或许正好有助于反向激励关联成员自身主动提起破产申请,以尽早确定企业债务规模,缩小债务范围,扩充破产财产。与管理人相比,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则未必具备申请破产的动因。

再者,从关联成员重整之后组织体的存续角度看,也可佐证最先受理日作为合并基准日的理据欠缺。正如有论者所言,实质合并破产是破产程序中为公平清偿债权人而对关联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暂时否定以及法人人格的模拟合并,并不产生实体法上法人资格直接消灭的法律后果。具体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合并破产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上的公司合并,不当然产生类似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的效果,《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7条提出原则上应合并为一个企业,前提应当是符合公司法上合并标准,如果在重整计划中对合并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资产划分予以明确、消除了人格混同情形的,自可保留相关主体的独立地位”。可见,尽管实质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的财产被合并为一体,但其在组织法上仍可保有其独立性,而将最先受理日作为破产基准日适用于全体关联成员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实质合并的各关联成员视为单一的组织体。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便将“实质性合并”的含义界定为“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正如法人人格否认是就特定的事实否定企业法人格的部分机能一样,实质合并特别是实质合并重整的目的,并不在于彻底消灭单个关联企业成员的法人人格,而在于合并计算资产与负债,并消除关联成员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质合并重整过程中,重整企业仍需继续经营,将所有关联企业成员合并为一个企业进行经营与管理并与外部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做法并不现实。而在实质合并重整成功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不法行为已经获得纠正,其成员主体资格往往也需继续存续。
  此外,一些法院的裁判观点主张实质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丧失独立性,在后破产企业被归并(吸收、追溯)到先破产企业的破产程序中。但在法院作出实质合并裁定时,实际上是启动了一个新的以全体关联企业合并为目的的合并破产程序,在先破产与在后破产的关联成员一并被吸收至这一新程序之中。此时,与其说是在后破产的关联成员被“归并”至在先破产成员之中,不如说是全体关联成员在实质合并裁定作出时点的集体合并。因此,以“归并”为由将最先受理日作为破产基准日的说理并不充分。

(三)“最先受理日”作为破产基准日的实践隐忧
  由于破产基准日对应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各类破产事项的统一处置和法律适用,若将“最先受理日” 作为包括停止计息在内的权利行使与程序事项的期限起算时点,则实质合并破产将面临诸多问题。尽管在利息计算上统一破产基准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但在管理人挑拣履行权的行使、个别清偿行为的禁止、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等方面,如以最先受理日为基准日则有可能引发更多的混乱:
  第一,造成破产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难以行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行使挑拣履行权。而在以最先受理日为起算点之时,后破产的关联成员可能还未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无从行使该项权利。即便其后关联成员进入破产程序,挑拣履行权也往往会超过2个月的行使期限,且可能出现本来在最先受理时点存在的待履行的合同,及至在后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履行完毕的矛盾情形。
  第二,造成债务人大量个别清偿行为归于无效。若将在后破产企业的受理日追溯至最先受理日,则后破产关联成员在最先受理日之后的所有个别清偿行为均可被认定为无效,将极大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不利于鼓励各关联成员的正常商事交易,并可能加速关联企业财务状况的恶化。
  第三,导致后合并关联企业的债权需要重新确认与调整。《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申报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3个月。在先破产企业发布破产申请公告时,其他关联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无从申报破产债权;而在实质合并裁定作出之前,若在后的破产关联成员于单体破产程序中已对破产债权数额(含利息)作出确认,则由于停止计息时点在实质合并裁定作出后统一至最先受理日还需对各债权人的利息数额重新计算与调整(且不说涉及与此相关的可抵销债权的重新计算),造成破产债权确认工作的重复与拖延。
  第四,引发破产费用、共益债权范围的不当扩张。若实质合并裁定作出后关联成员之间的破产基准日均溯及至最先受理日,则在后破产关联成员在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债务在性质上似乎均符合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有关论著也承认其他关联成员于此时点后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上将产生逻辑冲突。
  第五,导致破产撤销权、抵销权无法正常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区分不同情况,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分别设定了1年与6个月的追溯期限,期限的计算均以破产受理之日作为截止日向前推算。然而,一旦将最先受理日确定为破产基准日,在后破产企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将被整体前移,无疑会造成本应被撤销行为无法撤销、不应被撤销的行为则会被不当撤销的局面,直接影响后合并关联企业成员外部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关于破产抵销权,《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抵销的债务应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若以最先受理日为基准日,则后进入合并程序的关联企业债权人在最早受理日之后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均无法主张抵销。
  根据以上分析,最先受理日模式并不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并会引发关联企业破产内部程序运行与规则适用的矛盾与混乱。实际上,该模式出现的问题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破产程序的启动事关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若无视关联企业成员中已经单独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允许将程序启动日回溯至最先受理日,必将导致已经开展的许多破产管理工作付诸东流,并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债权人的利益。故实质合并裁定作出之后,在先已经进行的单个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程序的效力应当得到尊重和确认,不应再将其破产基准日追溯至最先破产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除此之外,以“裁定合并日”为破产基准日的主张亦存在类似问题。实践中存在部分关联企业尚未单独进入破产程序而直接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的做法,此时裁定合并日与该部分关联成员的破产受理日实际上为同一日,以裁定合并日作为其破产基准日尚不至于引发什么问题。但若各关联成员已被单独受理破产申请,其后又被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则以裁定合并日为破产基准日同样会产生对在先已经进行的单体破产程序的效力问题。例如,在先破产企业已经停止计算的利息是否需重新计算至裁定合并日?特别是,在关联企业成员数量较多时,往往难以判定最终截止合并的日期,若在先受理企业的债权不断计息,破产债权的金额将因利息不断累积而难以确定,从而引发债权的补充申报问题,同样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实质合并破产统一基准日的确定规则

破产基准日的确定与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直接相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会在实体和程序两个面向对关联企业成员产生影响。上文已论及破产基准日具体时点确定的“最先受理日”与“裁定合并日”方案均存在不足,本部分将在阐释实质合并破产理论基础与目标定位的基础上,论证“分别受理日”方案的合理性,并提出确定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基准日的更优规则。

(一)破产基准日确定的前提:理论与程序定位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基础与内涵

依照公司法理论,公司作为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形成团体意思、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拥有类似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但在特定情形下,若固守公司独立性,将会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英美法为债权人提供了“刺破公司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衡平居次、撤销欺诈性转让、取回等救济方式,实质合并破产亦属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时债权人的救济手段之一。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根基,有学者认为本质上脱胎于传统公司法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另有学者则认为从美国判例法视角看,刺破面纱或人格否认理论并非是实质合并的理论基础,实质合并系独立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而发展起来的破产法理论。还有论者指出:“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的一种极端情况,不能把人格混同与其他滥用控制权人格否认的情形混为一谈。一般的人格否认,导致控股股东、实控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姊妹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可以基于人格否认向其提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而不应作为合并破产的依据。要合并破产,需证明母子公司、姊妹公司存在财务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当然,人格混同,并不以人财物均混同为必要,但财务边界不清,财产混同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形成之前,美国破产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主要依据为州欺诈性财产转让法与州公司法。在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将破产的个人债务人的财产与其附属公司的财产予以实质合并,以共同清偿债权人。该案中,债务人个人将其大部分财产不当转让给附属公司以逃避个人债务,故法院根据州法中欺诈性财产转让的规定作出了财产合并的判决。在其后的Stone v. Eacho案中,第四巡回法院以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另一个自我”为由,依据州公司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判令将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而在1966 年的Chemical Bank v. Kheel案中,第二巡回法院首次将清理关联公司之间资产与负债的困难程度作为判定是否予以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该案判决的作出确立了实质合并的资产分离难度标准,有观点还指出Chemical案标志着实质合并规则在破产法中的正式扎根。而其后的实质合并判例还进一步发展出了成本收益衡量标准、债权人信赖标准等。
  本文认为,尽管美国法的实质合并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新标准,但法人人格是否混同仍为实质合并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而该标准的理论基础即为传统公司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又称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32条规定,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标准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财产区分成本过高以及单独破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与美国判例法不同,我国法上要求上述标准需同时满足,而法人人格混同则是法院在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时考虑的核心标准。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目标定位
  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适用以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为主要标准和前提,但不意味着实质合并以否认关联企业成员的法人人格为目的。关联企业究竟是否符合人格混同,需从业务、人员以及财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财产混同是最主要的标准,若仅为人员交叉或业务相似,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存在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即规定,在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意思和财产,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难以区分。尽管该条是对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其原理同样可以适用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之中,故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则表现为财产混同构成单独破产模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根本性原因。因此,如果说公司自身的独立性旨在拟制单独人格及进行资产的分割与识别的话,那么实质合并的主要目标就是无视公司独立形式下的资产分割功能。也即,实质合并破产并不以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企业体的合并为目的,而是合并成员之间的资产用于统一分配。虽然财产的合并会破坏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人格,但这仅为财产合并引起的附带效果,而非首要意图。
  实质合并破产在本质上是为解决关联企业“以非独立法律实体运作”和“以独立法律实体偿债”之间的冲突而创立的规则。鉴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定位是对各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合并以及后续制定统一的清偿方案,则对各关联企业成员先前已经单独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实质合并程序就未必进行过多干涉。例如,在原先单独破产程序中已经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所抵销的债务等,其效力应当延续至实质合并程序中。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应覆盖或改变单个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否则诸多已经开始的破产事项与相关程序都需推倒重来,将实质性地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成本。因此,除直接被法院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之外,其余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确认、财产归集等问题,均可在各自的单独程序中予以解决,实质合并程序则根据确定之后的内容再进行统一的债权债务处理与财产分配。这样的安排亦可理顺单独破产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之间的效力关系。

(二)“分别受理日”为原则、“最先受理日”为例外的破产基准日规则

1.“分别受理日”与“最先受理日”基准日模式的选择
  在我国破产法未对关联企业破产基准日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供选择的潜在标准包括:(1)回归公司法上的实质公平,采用客观标准一律将基准日追溯至事实上最早满足合并条件之时;(2)破产法上创立一套技术途径的功利主义便捷模式,强调破产办理的高效以及破产程序的安定性,以通过节省个案办理的成本来达到全案公正的目标要求。
  对于第一种方案,由于各关联企业人格、财产混同的事实往往早在其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即已存在,而准确确定满足实质合并条件之时点在技术操作上成本高、难度大,故最理想的方式是以先破产企业的最先受理日作为各关联企业的破产基准点。但这种方案系仅考虑关联企业自身客观情形的理想方案,并未顾及与关联企业单个成员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以及先前已经开始的单个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程序的效力。鉴于实质合并的核心目标在于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合并而非独立人格的彻底否定与消灭,该种模式有“矫枉过正”之嫌,易引发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内部的混乱与矛盾。
  第二种方案,即从功利主义出发,对破产基准日的选择要保障破产法中各项制度、规则的适用与衔接,从而在整体上促进破产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对此,采分别计算破产基准日的模式能够使得各个关联企业成员在破产实体与程序事项的期限计算上实现逻辑自洽。除此之外,采分别受理日模式的优势还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满足破产程序的安定性需要。破产程序同民事诉讼程序一样具有程序安定性要求,而程序安定主要体现在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终结的及时性等方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分别确定破产基准日既有助于尊重单体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又能够促进破产程序运行的效率提升,符合程序安定的需求,亦契合前文论及的实质合并程序的应然定位。
  第二,能够避免对后续破产关联企业成员的融资与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维持关联成员的继续营业。美国有关判例曾指出,如果一概溯及既往地以最先进入破产的关联企业成员受理日作为可撤销期间的起算点,会使债权人在合法进行交易时面临不可预测的变化,会悲剧性地加剧债权人之间的竞争,导致债权人更加不愿意向陷入财务困境的关联企业成员放贷或实施交易,这反过来会影响财务状况良好的其他关联成员的继续经营能力,不利于该部分成员帮助困难的成员公司摆脱困境,而分别以各关联企业成员自身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计算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还可以有效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尚未被裁定破产的关联成员的正常经营。
  第三,符合大部分债权人对交易对象的人格独立性信赖。在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大部分债权人对企业内部之间的控制情况、财产混同程度等未必知晓,其系以关联企业成员个体为交易对象并信赖其具有法人人格上的独立性。前述美国In re Auto-Train Corp.一案的裁判法院就将债权人在交易时对关联成员个体信用之信赖作为否定实质合并的原因之一,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 Ltd.案中第二巡回法院也将债权人对关联成员法人独立地位是否具有期待和信赖作为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若采分别受理日模式,法院在判断是否实质合并以及处理各成员债权债务关系时即无需再考虑债权人的信赖因素。
  不过,实务中采分别受理日模式时可能遇到如下难题:若同一债权人对两个以上关联企业成员享有连带债权,在实质合并后分别计算破产基准日会导致债权人对不同关联企业成员享有的债权本息数额不一致进而引发债权人的逆向选择问题。针对连带债务人多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该条在破产程序中为连带债权人提供了多重保障,充分体现了连带债务制度的担保功能。本文认为,这一担保功能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场合同样应当加以尊重。由于债权人与关联企业约定享有连带债权的目的即保障债权的充分受偿、降低债务不履行的风险,应当允许债权人向后破产企业主张债权并以其破产受理日作为停止计息日。否则,就会出现关联企业的连带债权人在清偿地位上反而劣于单个关联成员的普通债权人的不合理结局。
  至于个别知晓关联企业实际情况,并对关联企业成员独立性不具有信赖的债权人,则可以例外的通过调整破产基准日的方式予以规制,即例外运用是否“善意”的主观标准在个案中将破产基准日溯及至最先受理日。目前司法实务中已有法院结合该主观标准对破产基准日分别进行认定,如在“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方某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就指出,尽管朝阳兴隆公司、宝通公司与方某之间以股抵债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朝阳兴隆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6个月之外,但方某在兴隆系企业中担任高管,其对关联企业已经陷入严重信用危机的事实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相关个别清偿行为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并可能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以关联企业中最早进入破产程序的兴隆大家庭公司的破产受理时间来计算本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而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破产抵销权基准日的确定应综合判断,考量的因素可包括债务产生原因、债务性质以及是否存在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恶意抵销、不合理交易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权利人在该案中并没有恶意负担债务以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故不应以关联企业的最先受理日为抵销基准日。
  需要强调的是,在相对人知悉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破产情况和经营危机等信息时,若仍分别计算破产基准日,则在关联企业中业已有成员濒临破产或在先进入破产程序时,相对人很容易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他关联成员的财产以逃避债务,或者通过优先主张获得个别清偿、故意对关联企业成员负担债务以主张破产抵销权等。此时,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目标,应将对该相对人适用的破产基准日追溯至最先受理日,以阻止不当个别清偿、恶意抵销等行为,并将相关诈害行为、偏颇行为予以撤销。

2.非善意相对人要件中“善意”的判定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破产基准日的确定应以最先受理日模式为例外,此一例外的适用需以明确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为前提。“善意”是一种对法律主体认知状态的评价,其本质上属于法律价值判断。民法学者对于何为善意存在较多论述,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为“单纯善意说”,该说认为善意即为“非明知”,而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其对相对人的要求程度最低。第二种为“无过失说”,此说主张“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才属善意。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但因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而不知,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一观点给相对人施加了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对相对人的要求程度最高。第三种为“无重大过失说”,该说相较于前两种学说采折中立场,即将相对人的过失限定为重大过失,只要“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就可被认定为善意。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对“善意”认定标准的选取主要应当考虑可供信赖事实的可靠程度以及相对人获取信息的成本。结合本文论题,在权利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其往往基于公司登记、公司信息公示或披露的相关文件而了解企业内部的关联关系,并信赖企业成员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但一方面,公司登记侧重于形式而非实质审查;另一方面,企业内部文件的真实性有赖于企业的诚实披露,故前述内容的可靠性程度并不确定。而对关联企业内部法人人格独立性情况的知晓,实践中可借助是否存在人员或管理的混同、共用营业场地、合用银行账户、内部交叉担保、业务相同、财务或资金混同等信息加以综合判断,而上述信息除个别信息属内部信息难以获取外,其余信息获得的难度均相对较低。故综合两方面因素,可采“无重大过失”标准,为相对方施加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在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认定其不构成善意。
  在判定“善意”的方式上,我国法及域外法的一般规则均为推定相对方为善意,再由主张非善意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场合,即推定相对方善意信赖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人格,并根据单个成员自身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破产基准日。管理人若主张以最先受理日为破产基准日,则需举证证明相对方为非善意。而破产管辖法院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时可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对人的身份、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债务的性质等。
  综上,最先受理日模式的适用应仅限于个案中的例外,其他情形下仍应坚持采用分别受理日模式。与区分停止计息与破产撤销权等破产事项确定不同基准日的观点相比(系“对事不对人”),本文提出的“原则+例外”的方式系以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区分适用不同的模式(系“对人不对事”),在适用逻辑上或许更为自洽,在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和兼顾破产债权人之间整体公平方面或许更为周全。  

 

结语

立法当以科学理性铸其筋骨,以实践智慧通其血脉,在理想规范与现实运行间架设可渡之桥。关联企业是市场经济规模化、社会化的产物,在现代经济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关联企业的出现对公司法律制度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方面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关联企业之间出现关联交易以及关联关系模糊各关联企业成员法律人格的独立性,这一问题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更加突出。实质合并破产系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往来与输送的特殊破产模式,由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资产状况存在优劣之分,实质合并相对于单体破产程序并非对每个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均为有利。实质合并破产中各关联成员破产基准日的确定加剧了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仅着眼于个体公平则难以对破产基准日作出恰当的选择,合理而可行的思路是立足于功能主义立场,选择对关联企业破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以及整体上更为公正的实质合并基准日。

 

来源:“财经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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