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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中院案例:职工集资款参照工资的范围纳入职工债权的标准应当限缩解释为本金而不包括利息

时间:202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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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而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属于普通债权,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因为即便是职工工资,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也不承认工资利息优先受偿,甚至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仅工资本身属于破产债权,并不承认工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职工集资款毕竟具有借贷性质,所以可以计息,但将职工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本身就是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且如上所述,法律并不承认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因此,职工集资款所计利息亦不能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商丘某公司签订的《借款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张某的债权本息金额为293519元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该债权的性质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职工债权是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按照第一顺序优先受偿。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解释是对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的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的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作为上述司法解释制定依据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现行有效。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职工集资款作出特别规定。职工集资款的来源一般为职工长期生活资金积累,遵照企业破产法“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和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职工集资款予以优先考虑和作出变通处理,对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作出处理更切合实际的安排。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职工集资款,该院认为,职工集资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遭遇经营困境,为维持经营、缓解困难等目的,通过向职工进行集资而获得资金,从而助力企业缓冲、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行为,相应所产生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相关款项即为职工集资款。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具有借贷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载明,企业内部集资是企业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负债式融资和股权式融资,是部分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克服融资难题,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重要渠道之一,因此,职工集资款的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践中对职工集资款的认定较为特殊,主要原因在于该款项是内部职工提供给破产企业的资金,因此可以当然理解为职工对企业的债权,但囿于员工与企业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一般债权而通过按比例清偿的方式进行操作。职工集资主体在身份关系上不具有一般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完全平等性,其直接影响到职工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收入,且职工将因此承担着不能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正常劳动收入的风险。在职工与企业的位阶对比中,相对而言,职工大多数处于弱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应当给予弱势群体以充分的权益保障。在破产过程中,职工本身已因企业破产而丧失部分利益,且职工集资款一般属于大额款项,职工对其具有相对较高的清偿期待,为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对职工集资款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本案中,1.张某出借给商丘某公司的100000元发生于2008年10月16日,该时间张某为商丘某公司职工,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某该期间为商丘某公司职工;2.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商丘某公司向张某筹借款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且张某的出借款全部用于商丘某公司“某大厦”项目的桩基施工,即筹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3.除张某外,商丘某公司也有向公司其他职工包括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筹资或垫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4.根据张某出借款项时的年龄以及工作年限,能够认定出借款项的来源主要为张某的长期薪金积累。基于上述事实,张某出借给商丘某公司的款项100000元符合职工集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至于集资款100000元产生的利息193519元是否能够划入职工债权范围,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工集资款的清偿参照第一顺序(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清偿。因职工集资的本源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会有相应附随利息,但即便是职工工资,法律也不承认工资利息优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仅工资本身享有优先清偿权,并不承认工资利息享有优先清偿权。因此,参照工资的范围,纳入职工债权的标准应当限缩解释为集资款本金。在债权确认时,集资款本金与附随利息应当予以区分认定,即集资款本金部分纳入职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纳入普通债权,故张某的集资款利息193519元应为普通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虽然制定该司法解释依据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取代,但该司法解释仍现行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予以适用。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当然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上述司法解释考虑到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对1986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但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而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属于普通债权,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因为即便是职工工资,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也不承认工资利息优先受偿,甚至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仅工资本身属于破产债权,并不承认工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职工集资款毕竟具有借贷性质,所以可以计息,但将职工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本身就是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且如上所述,法律并不承认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因此,职工集资款所计利息亦不能优先受偿,一审判决将张某主张的集资款利息认定为普通债权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债权本息数额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93519.27元,但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本息293519元,且亦是按照该数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二审不宜对本息数额进行调整。对剩余部分利息债权性质,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等程序另行解决。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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