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te }}

宁波中院: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并不需要考虑受清偿主体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

时间:2025-07-17

来源:

阅读:0

字体:[] [] []

打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2023)浙02民终1599号“宁波易高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以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接受清偿行为时的主观善意并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况,即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并不需要考虑受清偿主体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第一,该院于2022年1月28日裁定受理易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易高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第二,根据正德专审[2022]047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22年1月28日,易高公司账面负债大于资产,净资产为-2924661.78元。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表显示92笔申报共计10288114.67元债权中大多数的债权发生在2019年至2021年。且易高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宁波三威模具配件有限公司2019年的货款被该院裁定受理破产,故易高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仍对债权人工行宁海支行进行了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无信用授予则无偏颇清偿。信用交易是破产的根源。工行宁海支行自愿接受与易高公司进行信用交易,授予其一定的信用,便应承担易高公司失信破产的后果。易高公司对工行宁海支行的案涉清偿行为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若易高公司未按期支付工行宁海支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费用,即便该费用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将导致债权人清偿率降低,但易高公司的案涉清偿行为并未使易高公司的财产受益。综上,易高公司向工行宁海支行的清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工行宁海支行应返还其已经收取的11453.73元款项。工行宁海支行辩称,其不存在与易高公司恶意串通,在主观上系善意,不应撤销易高公司的案涉清偿行为,该院认为破产程序中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以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接受清偿行为时的主观善意并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况。故该院对工行宁海支行的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工行宁海支行辩称,从2021年8月至11月间,易高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该公司正常经营,且存在大额款项的支付。在该期间,易高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易高公司的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在此期间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负债情况,故工行宁海支行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易高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在此之前六个月期间,易高公司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易高公司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从易高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看,易高公司的主要债权发生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而其资产主要是存货和固定资产。又根据正德专审[2022]047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月28日,易高公司资产总额14918699.21元,负债总额17843360.99元,净资产为-2924661.78元。显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缺乏清偿能力是一个渐续的过程,且面对高额负债,易高公司资产的变现价值以及变现难易程度都是不确定的,故工行宁海支行主张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易高公司的经营状况仍然良好,不符合客观实际,相反易高公司已经不具有清偿能力,故在工行宁海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易高公司在破产受理日之前六个月内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工行宁海支行认为易高公司的履行行为避免了其因违反合同将造成更大的违约损失,减少损失也是财产受益的一种,故易高公司管理人不能对该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若易高公司未对工行宁海支行个别清偿,工行宁海支行未必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向其主张违约损失,易高公司也未必能支付损失金额,故工行宁海支行所谓的“减少损失”并不确定,不能认为该个别清偿行为使企业财产受益,故本院对工行宁海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工行宁海支行主张其在接受清偿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故该清偿行为不可撤销。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并不需要考虑受清偿主体在主观上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故对于工行宁海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支持。

【相关案例】最高院案例:破产法第32条并未设置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条件,当事人以其不存在恶意为由主张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最高法民申7688号“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再审审查案”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管理人有权撤销发生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设置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条件。当事人以其不存在恶意为由主张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声明:本网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网站文章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