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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实践法学笔谈 | 欧平:公司破产前将股东投入财产确认为实缴出资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5-06-27

来源:“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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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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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主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深化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作了修改,但司法实践中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出资,公司在破产前将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公司的财产确认为实缴出资是否合法有效,相关裁判规则尚需进一步明确。

 

一、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作为出资在破产程序中的争议

从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来看,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要求完成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和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要求。[1]同时,公司日常经营运作,资金必不可少。股东为公司经营投入的货币资金或实物,能否认定为出资,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该问题日趋凸显。

(一)股东投入公司财产未履行出资程序能否认定为出资

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诉请股东出资,股东经常性抗辩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了资金、提供了生产设备或代偿了公司欠款等。概言之,股东认为其向公司投入了财产,不应当再承担出资义务。股东相关投入未经过出资程序确认为出资,公司对外公示信息亦未记载其实缴出资,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出资,存在争议。

(二)公司破产前将股东此前投入公司财产确认为实缴出资的效力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通过审计等方式审查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以及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或无效等情形。公司破产前6个月内,将股东投入公司的经营所需款项确认为实缴出资并进行了公示;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向公司投入设备等实物,公司破产前6个月内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现金出资修改为实物出资,确认股东完成出资。诸如此类情形,针对公司破产前将股东投入公司财产确认为出资行为的效力,产生争议。

 

二、破产前股东投入公司财产能否认定为出资的考量因素

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出资,应考量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股东投入公司财产是否客观真实

股东与公司之间往往存在双重关系,既有可能是内部投资关系,也有可能是外部业务往来关系。股东主张其向公司投入财产属于履行了出资义务。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考量股东与公司特殊的关系,判断其投入财产是否客观真实。不能仅凭股东转入公司款项或实物即认定为出资,还需要考量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是否互有往来,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大于从公司转走的财产金额等。在投入款项或实物存在较大争议时,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为出资款。

(二)是否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而股东为维持公司日常经营所投入的财产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股东出资义务与维持公司日常经营的投入有本质区别。前述两层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股东和公司,在外观判断上,二者存在模糊之处。笔者认为,在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结合其是否有出资意思表示来确定是否系出资款。如转账是否备注为出资款,公司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是否记载为实收注册资本等,公司的年度审计等报告是否将股东投入的财产记载为出资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报表是否体现了出资,是否进行过相关税务处理,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向股东发出过出资证明等。根据诸如前述外观来判断是否有出资意思表示。

(三)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出资程序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等特殊目的的特别财产。股东可以将投入公司的财产转化为出资或股权,但其需要符合一定的程序,方能起到担保公司信用的作用。[2]例如实物出资是否履行了评估等程序,公司是否召开过关于出资的股东会,是否形成了相关决议等。

 

三、公司破产前将股东投入公司财产确认为出资的效力

《公司法》第48条在非货币出资类型中新增了股权”“债权两种形式,明确股东可以用股权及债权进行出资,这是对市场需求的积极回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活跃度,也为过往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争论明确了规则。[3]同时,公司法未禁止公司变更出资方式,公司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变更出资方式。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股东确实投入公司财产,也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仅仅因为存在程序瑕疵,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完善出资程序,该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将股东无出资意思投入公司的财产确认为出资,其本质上是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其效力不应得到认定。

(一)债权转为出资的行为构成偏颇清偿

从《企业破产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来看,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不得个别清偿。股东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投入财产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得抵消。主要理由在于:股东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股东出资是应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个别债权,其清偿对象仅仅为债务人非特定目的的财产。[4]公司有清偿能力时,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并不会对任何人产生不利影响。[5]但当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时,允许股东以其此前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实际上允许股东将应当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应缴出资与其对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抵消,形成了个别清偿。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内变更出资方式,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的,事实上形成了对股东的个别清偿。

(二)债权转为出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方面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另外一方面是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6]股东出资系其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债权人对公司信赖的基础,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除或减少。笔者认为,股东将其此前对投入公司财产形成的债权转化为出资,其主观上有逃避出资的恶意,客观上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和优势地位,在较外部债权人预先感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破产加速出资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的方式达到完成出资的目的。该行为实质上是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三)破产临界期内债权转为出资不免除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负债濒临破产时,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方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公司法所禁止。但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由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后才能要求股东出资,尚无清晰规定。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不以先行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因为公司破产前将股东投入公司财产确认为出资构成了偏颇清偿与股东滥用权利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也为确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股东作出该行为,不应免除其出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仍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四、结语

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进行了修改。此后,不少公司将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公司财产确认为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应平衡保护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对于正常经营的企业应当允许其将真实的债权确认为出资,但不应允许股东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确认为出资不免除股东出资义务


注释
[1] 《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2] 参见张勤、钱茜:《真实的债转股可认定为出资》,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期,第64页。[3] 参见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61页。[4] 参见李永军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5]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2页。[6] 参见周游:《股东出资规则的体系性解释——以新公司法47—54条为轴线》,载《交大法学》2024第5期,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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