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借名买车问题
的分析和处理
2010年12月,北京市政府、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14部门分别颁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北京市小客车进入“限购时代”。随着北京市小客车购买指标供不应求,大量“借名买车”行为出现,实务中引发多重争议。破产程序中常见债务人企业员工作为借名人借企业之名购买汽车的情况,该类案件中往往借名员工实际支付全额购车款并占有汽车,给破产管理人界定债务人财产边界、接管财产带来障碍。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观点和实务中不同情况分析机动车的权属、借名人的权利性质等问题,并从破产管理人角度做出处理建议。
一、借名买车的所有权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破产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于因被借名行为而登记在债务人企业名下的机动车是否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决定后续管理人接管、处分财产边界和相关方案制定工作。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了“合意+交付模式理论”,所有权转移自双方完成实际交付时即发生效力。
但实务中,破产管理人的正常工作流程需要通过“通查机制”查询登记在债务人企业名下的车辆信息,并后续据此界定债务人财产进而实施有效接管。以北京地区为例,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的若干措施》,管理人接受指定后需在“首都之窗”线上查询窗口、市政务服务中心线下查询专窗,一站式查询土地管理、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信息以及破产企业分支机构信息。对于登记在债务人企业名下的机动车,管理人应当以接管为原则。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第十八条规定,“对债务人名下车辆,管理人应核实登记车辆状态并予以实际控制。管理人未能实际控制债务人名下车辆的,应及时申请破产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但车辆登记显示已强制注销的除外。车辆有被盗、被抢等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警回执提交法院备案。”
对于借名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机动车系由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并合法占有使用的机动车,如何确定所有权属实务中存在争议。
(一)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所有权归属应以实际出资、交付作为判断依据
持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从物权法对机动车特殊动产所有权认定的理论出发,认为当机动车的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效力应优先于登记效力,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支付购车款的借名人而非被借名人。法律依据包括: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规定机动车登记不作为认定所有权的依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六条排除普通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适用:“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支持前述观点的案例,例如:
(2021)京02民终14356号“伦某某与北京瑞实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周某某名下,但结合车辆出资以及在案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应为瑞实公司。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从现有证据来看,该车辆系由瑞实公司出资购买,且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车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车辆系瑞实公司的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伦某某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4)渝04民终706号“谭某昌与谭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谭某昌购买后交付给谭某占用使用,且案涉车辆的按揭款项在2023年8月以前是由谭某转交谭某昌代为偿还,故谭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谭某昌只是案涉车辆登记名义人,故对谭某昌基于物权要求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
(2020)京0106民初17720号“赵考路与刘效友等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审查机动车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是否支付对价和是否取得占有为依据。本案中,赵考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机动车的对价,并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刘效友作为申请执行人,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并不因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而具有物权性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赵考路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2017)京03民终4537号“孙泽林、李德毅与曹超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曹超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曹超系孙泽林的债权人,但并非善意第三人,故曹超以其为善意第三人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二)应当尊重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维护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借名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名买车行为中车牌与登记在该车牌名下的车辆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在借名买车行为系为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的情况下,借名买车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借名人不能由于出资而当然取得车辆所有权,应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借名人为宜。这种观点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采取了“特定动产登记优于占有公示性”的观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实践中持前述观点的案件不在少数:
(2024)京02民终9186号“马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的《北京小客车指标(车牌)租赁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借名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机动车和车牌不可分,借名人借名购车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不能对抗尹某杰的合法债权。
(2024)京02民终8612号“张某等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在限购政策下的北京,小客车配置指标资格是购买小客车的资格,只有获得小客车配置指标资格的人才能获得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抑或占有转移只是公示要件,不能忽视基础法律关系。北京的限购政策明确规定了在北京通过购买来获得小客车物权的途径,规避政策的其他途径不被法律认可,也无法形成被法律认可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张某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因车辆未登记在其名下,其亦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
但《民法典》出台后,其中对于“强制执行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持不同意见。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具体来说,《民法典》第225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强制执行债权人,任何一个普通债权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就不动产物权而言,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尚且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也不应查封、扣押、冻结,即不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
近年来,更多法院通过判定借名买车合同无效的方式判决借名人向被借名人返还车辆,例如:
(2020)京01民终3333号“孙海涛与刁芙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孙海涛借用刁芙清身份购买车辆的行为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1],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综上,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达成的借名买车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孙海涛应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给刁芙清。”
(2023)京01民终5646号“郝红娟与郝红然借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郝红娟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但考虑到小客车购车指标与车辆难以分离而单独返还,为了维护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郝红娟应向郝红然返还案涉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
(三)破产程序中“借名买车”行为下机动车归属仍存在争议
对于借名买车行为下机动车所有权认定是否因被借名人破产而具有特殊性,我国法律目前没有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效力认定上,抵押人破产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发生效力。在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下,认为破产程序中动产登记公示效力优先于占有似乎存在一定理论基础,加之客观上破产管理人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到没有购车指标的借名人名下存在操作障碍,实务中部分案例认定机动车应归被借名企业所有:
在(2024)京01民终8306号“于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于某提起取回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借名人破产管理人交付机动车,法院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因车牌与登记在该车牌名下的案涉车辆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故返还案涉车辆并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于某名下存在障碍,本院对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有权利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作为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证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同时,《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权利人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且现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在“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项下专门设置了“296.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在一些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既主张机动车所有权同时亦不确认借名人债权,导致借名人权利无法实现。此时借名人有权提起取回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
(2023)京0107民初10026号“周某与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中,借名人向被借名企业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确认未果而提起本案一般取回权纠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车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方占有使用,车辆所有权自原告出资购买交付时已经发生变动,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不同情形下借名人债权性质分析
在借名人无法取回车辆或不主张取回车辆的情况下,实务中多数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签署了以车抵债协议,部分借名人甚至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如何处理借名人申报的破产债权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抵押担保的有效性和价金优先权
实务中一类常见的情形是,借名人代为支付全部购车款项后与被借名人签署借款协议,并将该机动车为借款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该种交易模式下“借名买车”行为已经转化为普通借款行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确认该抵押行为效力,并确认权利人就该机动车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机动车上存在多项担保物权的情况,出资人符合“价金优先权”认定条件的,破产管理人应依法认定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虽然出资人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价金优先权的权利人并不限于买卖双方,而是包含“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因此,在案涉机动车同时存在浮动抵押、融资租赁等担保物权的,满足条件的出资人应当对机动车享有优先权。
需要注意的是,当借名买车行为被依法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后,管理人需关注借名人对机动车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果被借名人将车辆长期交由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且不存在合理理由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要求借名人补交合理使用费用。
(二)以车抵债协议的继续履行
另一类常见情形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签署借款合同后,被借名人即通过“以车抵债”方式将机动车向借名人交付。此时借名人往往要求破产管理人完成以车抵债协议项下的机动车过户义务。而破产管理人则需考虑先行界定以车抵债协议的效力并判断是否能够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合同挑拣履行权。
针对以车抵债协议的效力,需结合以车抵债协议签署时间系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抑或届满后进行分析:
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的,根据《全国法院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需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对于不存在无效情形以及破产程序中可撤销情形的,应当确认其效力。
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的,根据《九民纪要》第45条、第71条、《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只有在已经完成机动车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认定为对机动车享有让与担保权利对机动车财产价值优先受偿。但实务中大部分机动车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因此权利人的债权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认定。
针对管理人对以车抵债协议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类观点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在以车抵债协议项下债权人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因此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
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2462号“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与任某峰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已经覆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因任某峰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中登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但大部分观点认为,虽然《破产法》第十八条不能严格适用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合同,但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转化为金钱之债,并按照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进行处理,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构成个别清偿,因而不能支持债权人履行合同的请求。此外,在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例如车辆不具备过户条件,管理人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解除合同。
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陆某学、王某爱与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似不存在陆某学、王某爱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陆某学、王某爱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9号“董延庚与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对于因借名买车而形成债权并以机动车提供担保的债权人,随着机动车的使用其担保价值远低于最初支付的购车款债权,此时从破产管理人履职角度,对于已经具备过户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为其办理过户,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不属于个别清偿。对于不具备过户条件的机动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解除合同。
(三)留置权的适用空间
如果管理人解除以车抵债协议,合法占用机动车的权利人主张行使留置权具有一定适用空间。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如下:(一)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
同时,为避免债权人任意扣留债务人财产,学理上要求债权人债权与所留置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通说认为只要债权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则债权与物之间即具有牵连关系。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对此,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本条规定的牵连关系仅仅要求留置物与其担保的债权来自同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构成,而无须是特定的合同关系。”这也是对此前我国《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限定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范围进行了扩张。
例如,在“(2019)湘0405民初7371号”案件中,原告赵某因对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享有债权并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合法占有案涉车辆,在购车合同解除后,原告赵某据此主张对车辆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主张在一审程序中得到法院支持:“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权受法律保护,在留置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留置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有权要求妨害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赵某与第三人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给付第三人首付款417990元,第三人将涉案的三台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不能依其承诺于15日内即2016年8月6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手续,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第三人返还车辆首付款;第三人未返还车辆首付款之前,原告可以留置涉案车辆,并有权就涉案车辆优先受偿,即使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按约定仍属于第三人。”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机动车出资人基于以车抵债协议合法占用机动车,则其主张行使留置权具有一定法律依据。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此时管理人主张取回留置物应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实现。
三、破产程序中小客车处置路径
(一)核实小客车状态并确定处置方案
管理人对机动车制定处置方案前需先行核实车辆状态,判断车辆是否存在价值,对于已经注销、报废等无实际处置价值的小客车可放弃处置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第五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提出处置方案。车辆登记状态显示正常的,应当及时拟定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车辆登记显示已强制注销,且管理人评估已无处分价值的,可以拟定放弃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对于有实际处置价值的小客车,原则上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
(二)京牌小客车的处置特殊性
受北京小客车摇号限购政策影响,京牌小客车因可以“带指标处置”具备一定“壳价值”,在处置方式上存在一定特殊性。管理人应充分关注京牌小客车的资产特殊性,有效利用处置平台,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2014年11月13日,北京高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14〕446号),明确在司法处置中采用“带指标处置”的方式,成功竞拍的买受人可以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共同出具的《北京市司法处置小客车转移登记确认通知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平台为北京产权交易所开发的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网络平台。交易价格采用“设定最高限价的竞价模式”,以车辆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处置,最高限价为车辆评估价的150%。竞拍人定位于“已取得经审核确认的有效申请编码,尚未取得车辆配置指标的个人”,当多人报出最高限价时,司法处置网络系统按照“参与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累计摇号次数”多者优先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该项政策对长期摇号未中的车主具有极大吸引力,不仅避免了以往司法拍卖小客车普遍流拍的局面,更极大提高了车辆拍卖的成交率和溢价率。
该政策原本仅限于刑事案件、涉众案件中所涉及的车辆,对于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的车辆确需处置的,须报北京高院统一批准。为解决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问题,2020年9月北京高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申请破产审判部门委托执行部门对债务人名下京牌小客车进行司法处置,执行部门应予协助配合。据此,破产程序中京牌小客车带牌处置实现了制度通路,财产处置效率和处置溢价进一步提高。
(三)借名买车问题处理应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基于京牌小客车的特殊性,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出资人对其实际出资的机动车主张所有权或优先受偿权与管理人对车辆整体处置实现的“指标溢价”之间存在冲突。
从债务人财产界定的角度考虑,出资人享有物权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边界仅限于车辆本身,不应包含车牌指标的价值。此时,破产管理人应当首先准确评估车辆价值,在依法保护出资人权利的情况下,按照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制定机动车处置方案:
当按照车辆评估值的1.5倍预估得出“车辆实际处置最高值”后,如果该“车辆实际处置最高值”低于出资人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且出资人有理由对车辆主张所有权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尽量考虑向出资人交付车辆以节约破产费用、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对于不具备过户条件的,应与出资人协商通过确认债权、委托处置等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对车辆进行处置,但相关处置成本应作为破产费用从处置所得中扣除。
当“车辆实际处置最高值”高于出资人实际支付的购车款时,此时实现的“指标溢价”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与出资人做好沟通协商工作,争取在破产程序中带指标处置车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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