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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福建高院: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共益债权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

时间:2025-06-12

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载自“一起申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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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形成的债权,才需要依法申报并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权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故海升公司未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权利行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麟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湖边社区下湖社91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碧龙,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6号嘉隆公寓305-308室。 法定代表人:洪子云,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厦门麟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龙公司)、张碧龙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王巧玲,被上诉人海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麟龙公司、张碧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海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张碧龙与海升公司的结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四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四海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在法院的组织下移交给管理人,直至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海升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11月9日,此时四海公司的营业事务已交由管理人决定,若进行结算也应经过管理人的同意并加盖管理人印章。但《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上加盖的是“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上已刻制“仅用于技术资料使用,用于签约或担保无效”的文字,说明海升公司明知结算行为不是管理人作出,且加盖的印章明确注明不用于签约,还与张碧龙签订决算清单,故其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决算”是对海升公司经济利益和财产权利的处分,会产生和“签约”、“担保”一样的法律后果,而且“决算”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故一审法院认为“本章用于签约及担保无效,但按照一般理解,决算并不属于签约或担保,而是对既有合同的履约行为,不属于用章无效的范围”存在严重错误。二、本案应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向海升公司释明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但一审法院并未履行释明义务。三、四海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阶段,海升公司未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阶段不得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批准四海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四海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海升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麟龙公司、张碧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四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应向海升公司释明将本案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如海升公司拒绝变更,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海升公司要实现其对四海公司的债权,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故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支持海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使海升公司足以相信张碧龙具有代理权的情况,张碧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2月24日,此时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对四海公司重整申请长达半年以上,海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四海公司的财产及经营事务已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次,《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中加盖的印章只是四海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明确注明“本章用于签约及担保无效”,《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中没有加盖四海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前述两份文件均未经过四海公司管理人确认,也没有加盖四海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张碧龙也未获得四海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应认定《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未经决算,海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海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海升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桩基工程是否已经结算问题。海升公司和四海公司2014年签订的《桩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海升公司依约于2015年11月6日前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四海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书”。四海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和担保人张碧龙及四海公司的项目部均有签字和盖章,证明2015年11月9日四海公司收到了海升公司提交是建筑工程决算书。依据《桩基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四海公司在收到海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5天内给予审核确认,若逾期不答复的,则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书。所以双方对桩基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本案明显不属于该解释的适用范围。2.即便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只是对有争议的债权才需要提起确认之诉,而《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中均明确本案债务是无争议的,四海公司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工程决算书》存在异议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告知海升公司。3.事实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未作确认,就是对案涉债权进行确认的一种方式。虽然海升公司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违约金存有异议,因为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全是利息。同时,本案除了债务人之外还有担保人,法院经过审理确定债务人应支付的债务金额,亦是债权一种确认方式。三、关于张碧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阐述的很清楚。张碧是四海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又是四海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同时工程款项又通过张碧龙支付,四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都是张碧龙确定,张碧龙对该桩基工程具有发包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是否应立即支付的问题。1.涉案桩基工程是在四海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签订的,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后,四海公司没有告知海升公司这一事实,只是要求海升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直至海升公司起诉后移送管辖海升公司方知四海公司破产重整,四海公司的这一行为完全背离诚实信用的原则。2.本案工程欠款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四海公司而言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四海公司应随时清偿。3.本案属于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海升公司是否申报债权不影响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工程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对此亦有规定。 海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海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105万元工程款;2.四海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按欠款总额105万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33.6万元;扣除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至2017年6月20日还需支付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13.6万元);3.四海公司支付海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58万元(以1-5年贷款利率4.90%的4倍计算);4.四海公司支付海升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30860元;5.麟龙公司和张碧龙对四海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4年4月2日,四海公司作为发包方、海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编号为HS20140328号《桩基承包合同书》一份,张碧龙在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即四海公司)将承包拟建的厦门火车站(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静压沉管灌注桩任务委托给乙方(即海升公司)施工。四海公司委派张静山为现场代表,代表公司处理工程上有关事务,及时在海升公司提供的符合要求的资料上签证。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四海公司在收到海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5天内给予审核确认,若逾期不予答复的,则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如四海公司在打桩完成十五天内未能进行工程量结算,则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代表确认的施工记录作为付款依据。如四海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工期及工程验收可相应顺延,并按欠款总额的1‰日计取支付海升公司,作为对海升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合计最高不高于所欠工程款的50%;如引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律师费用。四海公司法人或签约代表人对本合同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四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由签约方法人或代表人承担偿还责任。 2.2015年11月9日,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代表人与海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一份,并加盖“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项目经理部本章用于签约及担保无效”的印章。决算清单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最终决算工程款为1150000元,扣除2015年2月15日已付款项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00000.00元。另约定: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发包单位(即四海公司)未能在以上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从2015年11月20日起四海公司愿承担按欠款总额3%月息计取支付海升公司,作为对海升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四海公司法人和签约代表人张碧龙对四海公司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3.2016年2月24日,海升公司与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在“发包单位:福建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处签字,麟龙公司由张碧龙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麟龙公司印章。该付款确认书中载明:甲方(即四海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50000元。“甲方(张碧龙)”支付按欠款总额2%的月息作为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给乙方(海升公司),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按月计算,并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如四海公司未能如期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并承担海升公司诉讼的律师费用。麟龙公司及张碧龙本人同意作为四海公司的担保人,对以上欠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四海公司还清以上欠款债务为止。 4.2017年6月20日,海升公司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收费方式为乙方(即律所)先收取基本费10000元,案件受理后和解、判决、调解,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确定的工程款的5%、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20%收取律师代理费(不含基本费10000元)。2017年11月29日,海升公司向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北站安置房项目律师费”。 5.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林春辉对被申请人四海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担任四海公司管理人。2016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厦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批准四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四海公司重整程序。 6.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6日张碧龙先后两次向海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云转账50000元,两笔合计100000元;2016年2月24日张碧龙通过张雪萍向洪子云支付两笔款项合计76000元;2017年1月25日四海公司向海升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6000元,各方确认均系用于履行本案讼争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海升公司与四海公司经平等协商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桩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海升公司已经依约完成相应的桩基工程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1月9日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与海升公司进行的决算行为是否有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首先,2014年4月2日四海公司与海升公司签订的《桩基承包合同书》由张碧龙作为签约代表在“发包方”处签字,四海公司对其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其次,决算行为发生前,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先后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6日向海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决算后,张碧龙也再次代表四海公司向洪子云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落款处加盖了“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足以印证张碧龙持有、控制项目部的印章,对讼争项目具有管理权限。虽然该印章注明“本章用于签约及担保无效”,但按照一般理解,决算并不属于签约或担保,而是对既有合同的履约行为,不属于用章无效的范围。综上,即使四海公司未授权张碧龙与海升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决算,海升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张碧龙有权代表四海公司,张碧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决算行为有效,讼争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升公司诉求四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双方2015年11月9日决算清单确认,最终决算工程款为115万元,审理中,各方确认讼争合同项下已支付款项共计为37.6万元。虽然讼争承包合同书及前后两次决算书中对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法院已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四海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应当认定已支付的37.6万元均系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金,海升公司诉求四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尚欠工程款总额应为77.4万元(115万元-37.6万元)。关于海升公司诉求的律师费,虽然委托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海升公司仅提交了1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超出部分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海升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308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讼争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律师费用,故四海公司应向海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麟龙公司、张碧龙自愿在2016年2月24日的《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中承诺作为四海公司的担保人,对四海公司向海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四海公司还清欠款为止。故海升公司诉求麟龙公司、张碧龙对四海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辩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升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篇即明确其适用范围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升公司支付工程款774000元;二、四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麟龙公司、张碧龙对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麟龙公司、张碧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四海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4元,由海升公司负担6864元,由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负担11640元。 二审期间,四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四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拟证明:1.四海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2.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的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3.普通债权按确认金额按10%比例分六期清偿。 证据2,人民法院报公告,拟证明:1.四海公司债权申报的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公告之日)至2015年7月10日;2.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证据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1号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985号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593号判决书,已有多个案例佐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该规定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当然也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实施后;2.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 海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另外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事人形成债务的时间是在四海公司破产重整公告之后才产生。对于证据3,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份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只能提起确认之诉;第二份判决书,第三份判决书中,海升公司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故法院当然只作确认之诉的判决。麟龙公司、张碧龙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海升公司对于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桩基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总工期:从打第一根工程桩起55天内施工完成。如遇雨天,自然灾害或停电、法定节假日或变更设计、地质障碍,工期相应顺延。如遇当地居民不允许连续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三条约定“甲方(四海公司)职责:1.提供现场三通一平一排(路通、电通、水通、平整场地、场地排水)……。2.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三份、测绘坐标报告壹份、地质资料壹份。”《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中载明,四海公司应向海升公司支付368天的停工窝工补偿款合计441600元。 本院另查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4.4.5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4.5条载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海升公司能否对四海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四海公司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3.四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海升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此,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的代表人在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即四海公司曾委托张碧龙与海升公司签订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其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张碧龙还是四海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张碧龙的代理权限,相反继续接受海升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由张碧龙代付工程款。另外,张碧龙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确认的工程造价,没有理由加重自身的担保责任。前述事实足以使海升公司相信张碧龙具有代理权,故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四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关于海升公司能否对四海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四海公司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4月2日,约定的施工工期为“自打第一根工程桩起55天内”。另外,《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中记载,海升公司停工窝工368天,该事实经四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碧龙签字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此计算,海升公司的工期至少应当延续至2015年6月1日,即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四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结合四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海升公司何时开始施工以及何时完成施工任务,故对于海升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仍在施工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受理对四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履行合同,而是让海升公司继续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应当视为四海公司认可并接受海升公司的履行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虽然,海升公司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可能已经部分施工,但其施工行为具有延续性,而四海公司对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和受理后产生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未举证予以区分,结合保证人张碧龙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款应认定为清偿形成在先的债权,故目前四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均应认定为属于其共益债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形成的债权,才需要依法申报并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权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故海升公司未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权利行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亦作了如是约定。既然债务人应当“随时清偿”,则共益债权人就可以随时主张,何况四海公司的重整计划已执行近三年时间,但至今仍无清偿案涉共益债权的意愿,故海升公司要求四海公司立即清偿案涉工程款,即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四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海升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对四海公司逾期付款引发纠纷的律师费负担作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四海公司赔偿海升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麟龙酒业有限公司张碧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海

书记员

 

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载自“一起申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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