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te }}

个别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终结破产程序后起诉债务人股东未出资及违法减资并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时间:2025-06-12

来源:

阅读:0

字体:[] [] []

打印

何洋洋、李皓辰 

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摘要】债务人的股东若存在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情形,其法律责任不应由于破产程序的终止而免除。由于债权人决议未能通过等原因致使管理人未能启动对债务人股东出资诉讼的,即使破产程序终结,个别债权人仍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承担法律责任,但股东出资应纳入债务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分配给债权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直接清偿。同时注意应在债务人终结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起相关诉讼。

案情引入

 2023年7月31日,某皮业公司与晨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晨欣公司支付某皮业公司租金300余万元,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执行到财产而终本执行。

2024年2月7日,某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晨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某皮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认定某皮业公司债权金额300余万元。

2024年3月11日,晨欣公司破产清算案一债会召开,会议中全体债权人就晨欣公司提起追缴股东出资诉讼并垫付诉讼费用事项进行表决,最终该项表决事项未通过。 

2024年12月24日,某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晨欣公司破产,终结晨欣公司破产程序。

   另外,晨欣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牛某、牛某某。2023年8月16日,晨欣公司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980万元。后股东一牛某出资额由1020万元变更为499.8万元,股东二牛某某出资额由980万元变更为480.2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表栏载明牛某、牛某某实缴出资额为空白。

由于管理人未能启动追偿股东未出资和违法减资诉讼,且由于无债财产可供分配,晨欣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利益即将落空,作为个别债权人的某皮业公司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对债务人股东的未出资、违法减资的诉讼。

争议焦点

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后,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股东追收破产财产,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后,公司股东未缴出资、违法减资是否应继续向债务人出资?

三、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追偿的债务人股东未缴出资、违法减资的财产应当如何清偿?

律师观点

一、某皮业公司作为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向晨欣公司的股东追收破产财产的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债务人的出资人财产的,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作为个别债权人的某皮业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则上,破产程序中应由管理人依法向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晨欣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全体债权人就管理人提起追缴股东出资诉讼并垫付诉讼费用事项进行表决,最终事项未能通过,以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且晨欣公司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而债权人某皮业公司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故某皮业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个别债权人起诉请求个别清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皮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二、股东牛某、牛某某未出资部分应当依法出资。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晨欣皮业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被告牛某、牛某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两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股东虽主张对公司有资金投入,但未提供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无法证明该资金系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二股东应向晨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受理晨欣公司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股东牛某、牛某某对晨欣公司认缴出资已无期限利益,不受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其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晨欣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晨欣公司股东投资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牛某、牛某某作为晨欣公司的股东,应当向晨欣公司足额缴纳其二人认缴的980万元出资,该出资系晨欣公司的财产,在案证据未能显示牛某、牛某某对晨欣公司进行了出资。现晨欣公司未能清偿其对外债务,某皮业公司据此要求牛某、牛某某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晨欣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有法律依据。

三、股东牛某、牛某某应对晨欣公司不能清偿某皮业公司债务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减资条件为通知债权人+公告模式,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上述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某皮业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晨欣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晨欣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其减资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瑕疵减资。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牛某、牛某某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晨欣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晨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晨欣公司的瑕疵减资对某皮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牛某、牛某某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晨欣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牛某、牛某某应对晨欣公司不能清偿某皮业公司债务部分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个别债权人通过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追偿的公司股东未缴出资、违法减资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平受偿。

案件处理结果

某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在判决书中采纳了代理律师的全部观点及意见,支持了个别债权人对债务人股东的诉请,并将该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分配,为后续债权人有效清偿奠定良好基础。

律师总结

因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若债务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使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未免除。因此,债务人的股东若存在未实缴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情形,其法律责任也不应由于破产程序的终止而免除。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有要求破产人的出资人履行尚未完成的出资义务的权利。在管理人将追偿股东出资义务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过半数通过时,法律并没有剥夺个别债权人在此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追回的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中一并清算后再依法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不能直接对个别债权人直接清偿,因此诉请中务必增加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分配给债权人。若直接诉请未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股东对个别债权人直接清偿,法院大概率会认为不符合破产程序对全体债权人集体、公平清偿的原则,构成个别清偿,进而直接驳回起诉或诉请。

但需要注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起相关诉讼应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两年内提起,否则可能面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诉请的风险。

典型意义

本案诉讼可以给由于垫付诉讼费成本问题、债权人决议未通过等情形导致管理人未能追偿债务人股东未出资或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等责任相关问题提供有益参考。为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后启动对债务人股东的诉讼提供可参考与操作的范本。有利于防止债务人股东通过破产程序“合法”消灭债务,逃避责任,有利于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较高的实务参考价值。

涉案主要法条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何洋洋律师,曾服役于武警内蒙古总队,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同时拥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执业领域主要为中大型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及合规管理、民商事及行政争议解决、破产及执行、刑事辩护。

李皓辰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学士,兼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劳动法讲师,精通企业用工风险控制与管理、银行金融、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