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深圳某三家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案
(2024)粤03民终23183号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过程中行使司法权。在这一程序中,如果允许破产程序的参与方在未向其他债权人披露的情况下,私下与个别债权人,特别是债权数额较大的债权人,达成抽屉协议,通过给予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的方式换取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作出对其有利的表决意见,既违反了破产制度平等对待债权人的基本原则,也损害了破产制度作为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如果允许部分程序参与者违反充分披露信息的原则,仅对个别债权人作出额外利益安排,令其他债权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表决,则在实质上利用了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规则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在充分获知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决策的能力,破坏了破产程序的公平竞争秩序。
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作为潜在的控股股东对个别债权人做出的私下保底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原则规定,赋予了个别债权人超过其他同类股东收益的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裁判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二,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与深圳某三家公司基于《承诺函》成立的合同关系,其效力应当在明确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进行评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核心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承诺函》的核心条款系重整投资人为获得重整程序中较大债权人作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而提供的、为债权人基于重整计划而受偿的股票价值提供的保底承诺。该《承诺函》的目的并非是令个别债权人获得高于其他债权人的额外股票数额的清偿,而是对个别债权人在通过以股抵债方式获得的清偿后,对该股票未来一定期限内的价值进行违背公开市场定价机制的保底承诺,该承诺虽然具有增信的效果,但其并不具备保证担保的从属性特征,故该《承诺函》应为独立的无名合同。此外,《承诺函》在内容上明确载明“贵行须就本复函有关内容严格对外保密。若贵行违反前述保密义务,对庞大集团重整工作推进造成不利影响,或对重整投资人造成损失的,重整投资人提出的上述解决方案将无法落实,同时重整投资人将保留追究贵行有关责任的权利”,而事实上,无论是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还是深圳某三家公司均未在重整程序中向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也未在证券市场上如实对外公开披露,属于“抽屉协议”。
关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协议的实质系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为获得个别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意见而对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偿的股票提供价格保底的承诺,该承诺的法律效力应当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和破产法律制度、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判断标准,即: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多个方面作为考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破产制度的立法价值: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据此,破产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过程中行使司法权。在这一程序中,如果允许破产程序的参与方在未向其他债权人披露的情况下,私下与个别债权人,特别是债权数额较大的债权人,达成抽屉协议,通过给予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的方式换取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作出对其有利的表决意见,既违反了破产制度平等对待债权人的基本原则,也损害了破产制度作为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严肃性。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方式、数额等实体权利。因此,保障债权人在全面充分地获知可能影响其实体权利信息的情况下进行表决,是债权人会议通过全体债权人意思自治决定重要事项的前提,是重整制度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石。如果允许部分程序参与者违反充分披露信息的原则,仅对个别债权人作出额外利益安排,令其他债权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表决,则在实质上利用了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规则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在充分获知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决策的能力,破坏了破产程序的公平竞争秩序。
此外,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主体,无论其是否处于重整状态,均应遵守有关监管规定,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调整出资人权益并将转增股本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和向债权人偿债的方式,其在外观上虽然与上市公司非定向发行股份不同,但两者在法律基础上具有同质性: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的实质为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但并未计入股本的部分,其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转增为股份后并非向出资人分配,而是向债权人及重整投资人分配并换取相应的对价,在财务上实质使得重整上市公司的债务降低、资产增加,负债情况获得改善,虽然股本数额增大,但股东权益在事实上实现了增长。这一交易方式与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吸收优质资产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效果上并无二致。从债权人的角度,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规定了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部分股本偿债的方式,其“以股抵债”的价格系债务人与债权人集体协商的结果,该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后,债权人将放弃一部分在清算状态下可能获得的现金收益,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价格抵偿债权并获取一定数额的上市公司股票。这一方式虽然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过程中投资人取得股票的方式和价格不同,但其取得股票后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投资者相同,其以自身利益换取上市公司股票的法律实质相同。因此,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作为潜在的控股股东对个别债权人做出的私下保底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原则规定,赋予了个别债权人超过其他同类股东收益的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本案中,首先,深圳某三家公司作出《承诺函》的事项未在重整程序中披露,破坏了重整制度的公平竞争秩序。深圳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旨在促使庞大集团的重整计划通过,进而使其以较低价格获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承诺函》以承诺确定价格回购上市公司股权的方式对重整程序中的个别债权人提供额外保障。该《承诺函》不但在内容上要求当事人严格保密,而且在事实上也并未对其他债权人等利害相关人披露,使得其他多数债权人在不知晓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等三家债权人获得额外补偿的情况下对庞大集团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破坏了重整程序的表决规则,影响了各债权人基于全量信息进行判断的能力。其次,深圳某公司作出《承诺函》的行为发生于公开的证券市场,对该行为效力的判断不应仅局限于签约主体和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而应当充分关注其发生在公开的证券市场这一背景。庞大集团在重整期间为上市公司,其相关利害关系方均应当遵循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则。深圳某三家公司虽然在出具《承诺函》时尚未成为庞大集团的控股股东,但其基于重整投资人的身份以及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组权益调整的方案极有可能取得庞大集团约 27%的股权,其已成为庞大集团潜在的控股股东,应当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和监管规则的约束。但是,深圳某三家公司未将可能影响庞大集团重整后股票价值的重大事项对外披露,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最后,深圳某三家公司作出的《承诺函》约定了一定期限后在股票市场价格未能达到 2.5 元/股的情况下以 2.5 元/股进行回购,赋予了个别投资人额外利益,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和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的受偿方式取得的股票,虽然其取得股票的方式与一般投资人不同,但其以自身利益换取上市公司股票并成为上市公司投资者的法律本质与其他投资人一致,其在法律地位上亦与其他同类投资者一致,不享有法律上优先权。而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基于约定与个别投资人达成“抽屉协议”,赋予个别投资人高于其他投资人额外利益,与股票发行时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披露对个别投资人的“保底条款”的性质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依法应对其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裁判理由】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作为本案被告一方诉讼代理人,以及重整投资行业资深从业者,我们发现,在重整实践中,为了满足重整计划获得表决通过的法定条件,即债权人数及债权金额需满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比例,重整投资人有时不得不与“核心”债权人(该债权人的表决意见往往能决定重整计划最终表决通过与否)进行协商谈判(如重整计划涉及出资权益调整,还需与出资人进行谈判),并私下达成相关协议,即大家所称“抽屉协议”。该种“抽屉协议”往往由重整投资人向该债权人承诺进行私下补偿或事后补偿,这其实严重侵害了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亦破坏了破产制度下“多数决”的决议规则。然而在重整实务中,基于商业利益最大化原则,我们作为重整投资人往往没有动机主动提出补偿承诺,“抽屉协议”的产生更多是在谈判协商过程中由债权人要求、重整投资人被动接受的结果。作为理性经济人,债权人为争取更多的受偿利益本无可厚非,但一旦该行为是建立在侵害其他多数债权人合法权益、破坏整个破产制度公平公正机制的背景下,那其争取的所谓“个人利益”无疑是侵害多数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从根本上应当给予否定的负面的法律评价。
然而客观事实是,审判实务中对“抽屉协议”是否有效,各地法院审理认定标准不一。有的法院从破产法的角度认为该等协议违反公平清偿原则认定无效协议,有的法院从民商事审判视角认为该等协议代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执行。既无统一司法认定规则与标准,必然滋生投机机会主义的温床与土壤,重整实务中各种私下协议、私下交易频发,因无法兑现产生诉讼纠纷案件亦频频曝光。
本案中,对于案涉《承诺函》的法律效力认定为无效的结论,无疑是最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以及重整投资市场健康发展需求的,不仅能最大程度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亦是最受重整各方利益相关方喜闻乐见的。对于参与签署“抽屉协议”的个别债权而言,“抽屉协议”为无效协议,一方面可打消其抱有的侥幸与投机心理,另一方面为其节省了大量的谈判资源与精力,大大降低了由“抽屉协议”带来的风险控制与决策成本,而且也提高了其债权受偿的安全性与确定性,本质上是对其债权权益起到保护效果。对重整投资人而言,“抽屉协议”为无效协议,其对外承诺需兑付的大量资金或商业资源可用于全体债权的清偿,这将大大提高破产案件整体清偿比例;更为重要的是重整投资人可大大节省重整投资谈判的各项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资金成本等对于投资人而言至关重要的要素。而随着重整投资成本的降低,投资风险的可控,将提高重整案件的成功率,进而大大提升投资人参与重整投资的积极性,带动整个重整投资市场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重整现实中存在各种名目的“抽屉协议”,因其具有前期性、隐蔽性,司法机关的监管往往具有滞后性与事后性,只能是疲于纠正与弥补。如果不通过裁判彻底否定其私下交易的合法性,则无法强化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法定集体清偿机制的权威性,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公平博弈。
本案的裁判对“抽屉协议”效力的否定,一方面,将有效打击了"暗箱操作"的市场乱象,遏制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将从某种程度上创设“程序透明优先于个别合意”的破产重整司法审查标准,逐步形成“禁止私下利益输送+强化信息披露”的规则体系,这将会大大提升我国破产法治的国际评价指数。否定违规协议的效力,向社会传递了“合法契约受保护、违规承诺不执行”的价值导向,增强了市场主体的规则意识,是本案核心社会价值所在。本案裁判通过维护程序正义、打击违规操作、平衡多方利益,不仅解决了具体案件争议,更对规范破产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产生了深远的制度性影响,体现了司法裁判“审理一案、规范一片”的社会治理功能。
来源:“一起申报”微信公众号
声明:本网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网站文章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