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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昶:返还清算中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的统一建构

时间:2025-05-23

来源:“华政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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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   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洪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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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有关返还清算中费用偿还的规则散见于我国《民法典》各编之中,且彼此之间多有扞格。基于融贯《民法典》返还清算体系与衡平返还清算双方利益的需求,需要超越《民法典》中多元返还清算规则之间的藩篱对费用偿还规则予以统一建构。费用偿还范围应取决于相对人取得的成果而非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以及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主观得利而非费用支出是否客观必要。费用偿还范围因费用支出人主观状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以费用支出人是否超越权限行为作为判断其主观状态的标准。善意费用支出人可向相对人主张偿还相对人的主观得利,恶意费用支出人没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相对人拒绝费用偿还时,费用支出人享有留置权。其中,承揽人等人特殊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相较一般留置权更为宽松。在规则选择上,应以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非占有回复规则为底本统一建构返还清算中的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

【关键词】  费用偿还  返还清算  规则统一  主观得利  留置权

 

当标的物的移转没有法律根据时需展开返还清算。对此,《民法典》按返还原因的不同将返还清算规则分置于各编之中,具体包括第157条规定的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返还规则、第322条第2句规定的添附返还规则、第460条规定的占有回复规则、第566条以下规定的合同解除规则、第980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规则、第122条与第985条以下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等。这种政出多门的规范模式不仅导致了原物返还问题上的巨大争议,还连锁性地引发了与之相关的附带性请求权的一系列问题。物上支出费用的偿还问题就是其中典型。若返还义务人为了维持或改变标的物的状态已在标的物上进行了费用支出,就这些物上支出费用偿还与否的问题,不同返还清算规则的规定各不相同。当一个案件事实同时满足多个规则的适用前提时该如何确定物上支出费用偿还的范围?

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民法学界,也导致了司法裁判中的混乱。有学者将《民法典》第460条后半句视为有关费用偿还的特别规定,并认为因此需要排除在此之外的其他请求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在善意占有人支出有益费用的情况下允许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有学者认为应不分场合地彻底允许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在面对同样由无权占有人进行物上费用支出的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李树壮、廖信雄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排除了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却又适用不当得利规则来确定费用偿还的最终范围。而在基层法院的判决中,有关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适用与偿还范围的分歧则更为显著。

上述学说与裁判分歧的根源在于《民法典》多元返还清算规则之间存在的巨大规则冲突。有鉴于此,已有学者提出应超越《民法典》外在体系中不同返还清算规则条文的藩篱,追求融贯《民法典》内在体系的返还清算统一方案。但这些宏观的返还清算统一方案对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这一重要问题着墨不多,且经常遭遇是否有统一建构必要的质疑。职是之故,本文专门就返还清算中物上支出费用偿还问题展开讨论,并尝试回答以下问题:(1)《民法典》中有关物上支出费用偿还的不同规则存在哪些冲突;(2)统一建构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是否是消解这些冲突的最佳途径;(3)多元返还清算规则下不同费用偿还标准的优劣;(4)可同时适用多种返还清算规则时,如何在不同标准之间进行取舍。这些基于《民法典》内在体系的讨论不仅是“超越现有脉络联系发现新知识的源头”,“也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

一、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

统一建构的必要性

《民法典》所采用的多元返还清算规则模式导致有关费用偿还的规则散见于《民法典》各处。因此需要先梳理《民法典》中有关费用偿还的既有规定,厘清彼此之间的扞格之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对这些规则是否有展开统一建构的必要。

(一)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分立的现状

有关费用偿还的规则散见于我国《民法典》各处,不同返还清算规则中费用偿还的范围多有不同。检视之下,主要有以下五种返还清算规则可能涉及费用偿还问题。

1.效力瑕疵合同返还清算中的费用偿还规则

当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返还清算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然而,该条仅规定了“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该条文上下文来看,“该行为”指的是存在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支出费用产生的利益(或财产)源于当事人独立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费用支出行为。因此,如严格遵守文义,物上支出费用的偿还不应受该条规制。也有学者突破文义,将费用偿还视为《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折价补偿的可扣除部分。但这一观点似有不妥,特别是在费用支出远大于相对人因该费用所获得利时,如果允许费用支出抵扣标的物本身返还不能所产生的折价补偿,则会产生不必要的溢出效应而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因此,费用偿还应结合相对人因该费用所获得利作单独处理,而不再扣减《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折价补偿本身。

2.被解除合同返还清算中的费用偿还规则

与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较为近似的场景是合同被解除。此时的返还清算应适用《民法典》第566条以下各条。可惜的是,有关费用偿还的规定在合同解除规则中也是付之阙如。与前述效力瑕疵合同的情况一致,费用偿还并不适合在标的物本身返还不能所产生的折价补偿框架下处理,而应通过占有回复、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返还等非合同规则处理。当然,相关规则如何适用有待进一步的分析。

3.占有回复中的费用偿还规则

在《民法典》中,就费用偿还问题规定较为详细者有占有回复规则(即“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在构成无权占有的前提下,如果占有人支出费用,《民法典》第460条后半句规定,所有人(相对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反面推之,善意占有人无法主张包括有益费用在内的其他费用支出的返还。而恶意占有人则不能要求任何费用的偿还。但尚待解释的问题是,判断此处占有人善意或恶意以及费用必要性的标准为何。

4.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费用偿还规则

费用支出人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之上支出费用,属于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因此也可能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这是因为在失败合同的场景下并无真正无因管理的存在空间。通说认为,如果甲受乙委任处理事务,即使合同已归于广义的无效,甲仍应被认定为自始系履行相应的约定义务而不成立真正无因管理。但就不真正无因管理应适用何种规则的问题,目前尚存争议。《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由于《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只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所以第980条规定的请求权范围实则有双重限制:(1)以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2)以受益人因该必要费用的支出所获得利为限。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80条仅规范不适法无因管理;但另有学者认为,该条规范的是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如采前说,费用偿还的范围不受《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制而应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只需要以所获得利为限,而不需要以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如采后说,费用偿还的范围则有《民法典》第980条之双重限制。对此,参与《民法典》立法的人士曾指出,“无因管理”一章的规定并不调整不真正无因管理。由是观之,前说似乎更符合立法原义。因此,不真正无因管理中费用偿还的范围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5.不当得利返还中的费用偿还规则

费用支出也可能构成相对人的不当得利。如果标的物因费用支出人的费用支出行为而发生增值(积极得利),相对人在要回该物时可能会由此受有利益。如果标的物未发生增值但相对人因费用支出人的费用支出行为节省了自己本应支出的费用,亦构成(消极)得利。由于上述得利并无法律依据,费用支出人就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22条与第985条以下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此外,对于费用支出人所购置之物因添附而归属相对人的情形(例如承租人将瓷砖贴到承租房屋的墙壁上)也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相关规定。这是因为虽然《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规定了相对人此时的补偿义务,但是此种补偿的本质仍为不当得利返还。加之该规定语焉不详,仍需由更为详细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弥补该规定未予言明之处。如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则费用支出人的费用支出只要使相对人受有利益,相关得利均需返还,且不再受到费用必要性的限制。其例外只存在于《民法典》第986条规定的得利丧失场合以及强迫得利(即相关得利违反相对人之意思,对其而言称不上得利)等场合。

(二)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冲突引发的问题

基于上述规则的梳理可知,不同返还清算规则中的费用偿还规则彼此之间多有扞格。由于部分规则群对费用偿还问题语焉不详,部分规则群实际上参照适用了其他规范,费用偿还问题上的规则冲突主要还是发生在占有回复规则与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之间。前者关注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并以费用支出必要性与否决定偿还与否;后者关注相对人的得利,并以得利是否尚存且是否存在强迫得利决定偿还与否。因此,费用偿还的范围在适用占有回复规则时限于善意费用支出人的必要费用,在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时则限于排除强迫得利的得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后者的范围要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除前者之外还包括善意占有人的有益费用、恶意占有人的必要与有益费用。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前者的范围可能会大于后者。例如,无效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对房屋作必要的维护,但出租人本想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彻底拆毁老屋、建造新屋。此时,承租人费用的支出就属于必要费用但不属于出租人的得利。因此,适用不同的返还清算规则将导致费用偿还的内容、范围等标准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事实同时满足多个规则的适用前提时,这些标准的差异无异于内在融贯之法体系中不得不消除的“疥疮”。

这种费用偿还范围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会显得更为直观。假设承租人不知租赁合同的效力瑕疵,在承租期间对房屋破窗进行维修,但由于第一次维修所托非人而导致维修失败,承租人实际上进行两次维修并花费2万元才达到维修成功(价值1万元)的效果(必要费用的支出),花3万元对房屋的保温层予以更新并使房屋有等额的增值(有益费用的支出),为自身喜好又花5万元作了美化装饰(无用费用的支出)。在该案中,出租人的得利为4万元(1万元+3万元),按照不当得利规则需要返还这部分得利。与之相对,按照占有回复规则,出租人只需偿还2万元的必要费用。上述差异清晰地反映出得利不一定源于必要费用的支出,必要费用的支出也不一定能产生得利。

相同的问题也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前,我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对费用偿还的范围存在巨大分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就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主张有益费用的偿还,包括最高院在内的许多法院持支持态度,但也有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其二,就恶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主张必要费用的偿还,部分法院持支持态度,但最高院持否定态度。其三,就恶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主张有益费用的偿还,部分法院持支持态度,但最高院持否定态度。在上述案例中,在法院希望支持费用支出人的相关费用偿还请求权时,它往往选择适用可以支持这些请求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在法院希望否定费用支出人的相关费用偿还请求权时,它往往选择适用占有回复规则而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适用。

上述司法裁判中有关费用偿还范围的分歧清晰地展现了各地法院就适用何种返还清算规则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而不同返还清算规则下费用偿还范围的不同更是放大了这种分歧。此种分歧无异于内在融贯之法体系中不得不消除的“疥疮”。而“维护‘法的统一性’……也是法律解释的目的之一”。对此自然需要通过解释论来消除上述分歧。对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作统一建构无疑是一种方案。但仍待讨论的问题是,这种方案是否是消解上述分歧的最佳途径。

(三)规则统一建构之外的方案均有不足

针对因不同返还清算规则冲突产生的物上支出费用偿还上的价值矛盾,解释论上有多种化解方案。但经过分析可以发现,除统一建构费用偿还规则外,其他方案均有不足。它们要么只是权宜之计,要么可能带来更多的不公平结果。

1.排他适用占有回复规则方案的不足

有学者认为,可通过特别规范排除一般规范的方式,在费用偿还问题上仅允许适用占有回复规则而排除其他规则的适用。但这一排他适用占有回复规则的方案并不可行。这不仅不能解决规则冲突的问题,反而会产生更多不公平的结果。具体而言,如果只允许《民法典》第460条后半句规定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排除其他请求权,就会使得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比不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其典型为承揽合同无效但承揽人仍根据定作人指示进行修复的情况。在承揽人一直占有承揽物(例如其将承揽物放在自己的工作坊中修复)的情况下,如果仅允许适用占有回复规则,承揽人就只能向相对人主张必要费用的偿还。相反,在承揽人未占有承揽物(例如其每次都前往定作人家中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承揽人因不构成无权占有反而可以向相对人主张包括有益费用在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承揽人反而因为自己占有标的物而处于更不利的地位。这明显有违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的效力。

2.请求权竞合方案的不足

有学者认为应在费用偿还问题上彻底允许相关请求权的竞合。易言之,当事人可在不同返还清算规则中择一适用。这种方案看似能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救济手段的权利,使其获得最大救济可能,但实则可能带来更多的不公平结果。

请求权竞合方案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费用支出人在案件事实满足更多规则的适用前提时会获得更多的救济选择。这主要表现在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会比不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额外享有占有回复规则上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但这会导致恶意占有人也比善意的非占有人多享有这一优待,无疑有违公平。

因此有观点认为,请求权竞合只应发生在费用支出人为善意的场景中。但是,这种限缩的请求权竞合方案也值得商榷。其一,这一方案同时意味着它主张在费用支出人为善意时应排他性地适用占有回复规则。这就又落入了前文所批评的排他适用占有回复规则方案的窠臼。其二,请求权竞合方案会导致费用支出人权利的单向扩张。特别是在部分费用偿还规则本身设计不合理的情况下,这会导致返还清算双方利益的失衡。例如,当费用支出人所作的必要费用支出实则有违相对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计划时,允许费用支出人主张《民法典》第460条后半句规定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就会导致对相对人的强迫得利。

更重要的是,从有关竞合学说发展的经验来看,请求权竞合的最终归宿还是法律效果的统合。首先,不同返还清算规则的分立其实只是制度史发展的产物,而非必然的选择。包括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竞合在内,不同返还清算规则就同一项返还内容产生的不同请求权指向的是相同的目标。这种“竞合的根源在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与社会生活复杂性这一永远无法克服的冲突……因此,竞合的出现并非法律技术醇熟、理论高深精致的象征,相反,它意味着立法者运用纯粹理性剪裁实践理性的失败”。囿于经验思维与直觉思维的限制,人们往往习惯于根据责任原因确定责任后果的逻辑来构造规范,即当案件事实满足某些适用要件时就适用某些规则并导向某种法效果。这自然符合一般的由因及果的思考方式,但同时却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案件事实经常可以同时满足多个规则的适用前提并导向互相冲突的法效果。其次,就法规范本身而言,作为体系的法规范是一个彼此存在各种脉络关联的有机整体。在法规范体系中的请求权不可能彻底独立于自身请求权基础之外的其他规范而不受影响。因此,竞合的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影响毋宁说是一种必然的客观存在。而这往往最终会导向交叉领域价值评价的统一。以请求权竞合的典型代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民法典》第186条)为例,学说发展的大趋势就是消除竞合区域的价值矛盾,避免两种制度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差异化评价。甚至比较法上还发展出了尝试统合这一交叉领域不同规则的统一保护义务理论。最后,就结果而言,请求权竞合不一定会导向公平的结果。基于“强烈的受害人中心主义”的请求权(自由)竞合方案往往会导致对债权人救济的偏重。但事实上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即通过请求权的合理设置让双方各得其所。为此,仍需要从《民法典》内在体系出发统合法律效果以避免请求权竞合下债权人地位的过分扩张。

3.增设请求权方案的不足

在上述解释论方案外,有许多学者从立法论上建议《民法典》应补充规定善意费用支出人的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恶意费用支出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如果相对人选择接受费用支出所带来的得利,其也应向恶意费用支出人偿还有益费用。上述增设请求权的方案当然能在小范围内达致更为公平的结果。但这种查漏补缺式的做法容易挂一漏万,在效果上不如一揽子解决。此外,上述方案多选择在占有回复规则中增设请求权。仍需斟酌的问题是,这种简单扩张费用偿还范围的做法会不会加剧占有回复规则与其他返还清算规则之间的不协调甚至产生新的不公平。而对《民法典》中的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作统一建构则能更好地避免这一问题。

(四)规则统一建构的独有优势

前文已述,我国《民法典》中的效力瑕疵合同、被解除合同、不真正无因管理等返还清算制度对费用偿还的规定语焉不详。但诸如《民法典》第157条的“应当折价补偿”、第566条的“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980条的“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等内容因其本身的模糊性均有通过解释论填充、扩展其内涵的可能。如果简单将目光局限在某项返还清算规则内部展开解释论作业,就很有可能使规则之间的冲突更为激烈。等到木已成舟,回头再想统合相关规则就会遇到更大的阻力。而如果要从协调不同规则的角度出发对上述条文内容展开解释论作业,倒不如先建构一个较为妥适的物上支出费用偿还方案,以求为具体返还清算规则的解释论提供参考范本。

二、物上支出费用偿还的

返还对象与计算标准

由上可知,对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作统一建构是大势所趋。这既能更好地避免在费用偿还问题上的价值矛盾,也能更好地平衡费用支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但不同的返还清算规则对费用偿还的范围采用了完全不同的界定标准。因此,问题就在于在统一方案中应如何重新界定返还清算中的费用偿还范围。

(一)物上支出费用偿还的返还对象:取得的成果而非实际支出

事实上,占有回复规则与不当得利规则就费用偿还范围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各自规定的应返还的对象与相应的计算标准不同。因此,需要比较不同界定标准的优劣,并在此基础上择其优者作为应返还范围的界定标准。

就应返还的对象而言,占有回复规则关注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而不问相对人的得利,而不当得利规则主要关注相对人的得利,即相对人从费用支出中所取得的成果(Verwendungserfolg)。事实上,两者的数额经常并不相同。

第一种情况是实际支出高于得利。例如,在第一次维修失败的情况下,费用支出人需要维修两次并花费两倍支出才能达到维修成功的效果。又如,房屋买受人对房屋作了必要的维修,但其后该房屋因不可抗力彻底毁损。此时应以相对人从中取得的成果作为返还范围。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合同失败的事由,有权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无需返还,也需要承担因为自己原因或纯粹因为意外风险而产生的多余的费用支出。相较之下,费用支出人不能依靠合同的失败将这些多余的费用支出转嫁到相对人头上。无权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比有权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更高。对此,早先就有学者认为,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的偿还都应以相对人受益范围为限。

第二种情况是实际支出低于得利。例如,无权占有人雇佣自己的维修工朋友以较低的价格维修了所有人摇摇欲坠的窗户。更有甚者,无权占有人因为自己擅长修理,自行进行此项维修,全无一点费用支出。对此有学者认为,应以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作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上限。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费用支出人较低的实际支出可能是源于其隐形的投入,例如其对维修工朋友的日常帮助。这些隐形的投入实际上降低了其所支出的费用。如果仍以这一金额确定费用偿还的范围,对费用支出人来说并不公平,也使相对人有从中不当得利之嫌。这种不公平特别体现在费用支出人自行维修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以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作为费用偿还范围,这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坐享费用支出人的免费劳动。对此,比较法上的判例也认为,此时相对人应返还费用支出人自行维修劳动的货币价值。此种返还并不以费用支出人的劳动是其职业行为为前提,也不以其因为进行此项劳动而丧失其他劳动收入为前提。

此外,将相对人取得的成果而非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确定为返还对象能够避免将部分与相对人得利无关的费用支出也计入相对人应返还必要费用的范围。最高院就曾指出,必要费用不应包括无权占有人自己为使用该物所支出的费用。因此,无权占有人在占有、使用他人房屋期间所付的水电费,在占有、使用他人车辆期间所付的油费、高速公路收费、保险费等均不属于所有人应返还的费用范围。虽然已有此说明,但我国司法裁判仍就交强险和车船税是否属于应返还的必要费用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这两者属于必须缴纳的费用,如不发生无权占有的事由本就应由所有人负担,故属于所有人应返还的必要费用。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人作为用益人应自行负担这部分费用,不得主张返还。对此本文认为,应从相对人是否从费用支出中取得相应成果来判断其是否需要返还这部分费用。易言之,应考察费用支出人是否向相对人返还相应的用益。如果其已根据《民法典》第460条、第122条与第985条的规定返还相应的孳息与使用利益,则可主张这部分费用的偿还。但如果其因为孳息已不复存在(得利丧失)或使用利益无法确定数额而免于用益的返还,那么也不得主张这部分费用的偿还。

综上所述,选择相对人从费用支出中取得的成果而非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作为应返还的对象更为妥当。

(二)物上支出费用偿还的计算标准:主观得利标准而非客观必要性标准

1.主观得利标准与客观必要性标准的区别

就应返还范围的计算标准而言,占有回复规则与不当得利规则也有所不同。占有回复规则对费用支出一般采用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无用费用的三分法。而就费用必要与否的问题,通说认为应采客观标准予以认定。与之相对,不当得利规则中就是否构成强迫得利的问题,通说认为应采主观标准予以认定。易言之,得利人仅应返还符合其经济上计划的那部分得利。需要说明的是,此种客观必要性标准与主观得利标准的区分与前述实际支出与取得成果的区分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可通过案例加以说明。例如,房屋租赁人以市场价格雇人对房屋的破窗作了必要的维修,但出租人本想在这一租赁合同结束后对该房屋作彻底翻修并更换门窗。后发现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出租人提前收回房屋并进行彻底翻修。在该案中,租赁人的实际支出与出租人取得的成果从客观标准来看数额一致。但从主观标准来看,出租人并无得利。

2.客观必要性标准的不足

客观必要性标准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相对人的权益受损。这是因为许多在客观标准下认定的必要费用支出其实违背了相对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计划。前述无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维修房屋的破窗即是典型一例。又如,比较法上曾有一案,农场主雇佣的农民误将邻居的田地当作自家田地犁田松土,但事实上邻居的田地已经以非农业用地的性质出售,松土对其毫无作用。在上述案例中,按客观标准,费用支出人均作了必要费用的支出,但此种支出产生的成果并不符合相对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计划,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从中得利。如果强行规定无辜的相对人需要向费用支出人偿还这一费用支出,无疑对相对人并不公平。由此可以发现,费用偿还范围的计算标准应采主观得利标准而非客观必要性标准。这种主观得利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在许多判决中,法院以费用支出未得到相对人的同意为由,否定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在这些无权占有案件中,如果机械地适用《民法典》第460条,法院只需检验费用是否必要即可。但其仍在客观必要性标准之外继续考察费用支出是否取得相对人的同意,实则是在进一步考察相对人的得利是否符合其经济上的计划,以避免相对人的强迫得利。

3.主观得利标准的解释论展开

关于主观得利标准如何通过法解释实现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通过返还价额的直接主观化(Subjektivierung)来实现。易言之,得利(或返还不能情况下的折价补偿)本身的范围就应采主观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与之相对,另有学者认为,取得的得利(Erlangte)或折价补偿的范围应采客观标准予以认定,但违反得利人经济上计划的那部分得利应认定为得利(Bereicherung)不存在,并通过得利丧失抗辩予以拒绝。本文认为后说更为合理,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折价补偿的主观计算标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中折价补偿以客观计算标准为原则的规定。虽然该条只适用于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返还清算场景,但既然同为不当得利下的折价补偿,如有可能还是应尽量与既有规定保持一致。其二,后说能够满足国际上通行的主观得利标准只能用于降低而非升高应偿还费用的功能定位。这主要是出于保护无辜相对人的目的:相对人只能因为得利不符合自己经济上的计划而被减轻返还义务,却不能因为自己特别的需求而被加重返还义务。但在主观价额高于客观价额时,返还价额的直接主观化会导致相对人反而要承受更重的返还义务。相反,如先计算客观价额、再在此基础上通过《民法典》第986条的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予以(部分)拒绝,相对人的返还上限就被限定在客观价额,不再有被加重返还义务之虞。其三,后说能将有关得利是否符合相对人经济上计划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更有能力证明这一点的相对人(容后详述)。

(三)物上支出费用偿还上主观得利标准的实现路径

仍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得利是否符合相对人经济上的计划(或者说隐藏的意思)。就此问题,难点之一在于相对人隐藏的意思太过抽象,法官难以直接推测;难点之二在于如果只参考相对人的证言,相对人大概率认定一切得利均与其隐藏的意思相悖,以求摆脱返还义务。

1.以主观得利为原则、以客观价额为例外的规范路径的不足

英国法采用以主观得利为原则、以客观价额为例外的规范模式解决这一问题。易言之,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况中才不得通过主观得利标准降低应返还的费用:例外之一是得利人明知不当得利且有机会拒绝但未拒绝的情况;例外之二是存在一般理性人视角下无可置疑得利的情况。但这一规则设计无疑给善意的费用支出人带来了过重的负担。除了会面临有违通常认知习惯的批评外,这一规则设计还会导致费用支出人除了证明上述例外的存在之外,就只能通过证明相关得利符合当事人隐藏的意思进一步主张得利的返还。这无疑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否认权利(即费用偿还请求权)存在的人(即相对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即得利有违相对人经济上的计划)事实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2.以证明责任分配为核心规范路径的优势

更为可行的做法是,让善意费用支出人只需承担证明相对人得利客观价额的责任,而让相对人自己承担证明得利不符合其经济上的计划的责任。这既符合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又可以让能够更轻易获取这一证明信息的一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是,上述不适用主观得利标准的例外情况仍具有证明责任上的补充性意义。具体而言,在相对人自己证明得利不符合其经济上的计划后,费用支出人可再通过证明存在上述例外而最终获得费用偿还请求权,特别是得利人明知不当得利且有机会拒绝但未拒绝的情况应被视为得利符合相对人经济上的计划。一是因为明知不当得利的得利人构成《民法典》第987条之恶意得利人,不再享受得利丧失抗辩的保护。即使得利人能够证明费用支出的确有违其经济上的计划,也无法根据《民法典》第986条主张拒绝(部分)返还。二是因为得利人若明知不当得利却仍放任费用支出人的相关费用支出,又最终拒绝相关成果,有浪费社会资源之嫌,不值得鼓励。

三、费用支出人主观状态对物上

支出费用偿还范围的影响

一般认为,费用偿还范围因费用支出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但仍有以下问题尚待解答。首先,在维修或改善工作并非无权占有人亲力亲为的情况下,存在多位因相关工作而利益受损的人,此时应如何确定谁是费用支出人(即相对人应向谁偿还费用)。其次,费用支出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标准为何。最后,费用支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影响费用偿还的范围。

(一)费用支出人的认定

前文已述,费用偿还应关注相对人从费用支出中取得的成果而非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因此在两人关系中,如果无权占有人自行完成对标的物的维修工作,相对人不得以无权占有人没有实物或金钱的支出为由拒绝其费用偿还请求权。但问题在于实际工作人在三人(多人)关系中是否也可以享有此种待遇。三人关系的典型为无权占有人通过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等形式委诸第三人完成对标的物的维修或改善工作的情况。例如,甲出卖标的物给乙,乙指示承揽人丙来自己家中维修标的物,但后来发现合同无效,乙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丙可否向甲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对此一般认为,丙不得向甲主张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的返还。这是因为丙的维修工作是为了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承揽合同有效,契约法的规定优先于法定之债的规定被适用。即使承揽合同无效,基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辅助性原则,乙、丙之间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也应优先成立。

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在上述论据之外,拒绝丙向甲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理由还有以下两点。其一,如果拒绝此项费用偿还请求权,丙只能向乙主张费用的偿还,而乙只能在向丙偿还费用后向甲追偿。但如果允许丙向甲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丙可直接向甲主张费用的偿还。这种差别待遇在乙为恶意占有但丙为善意的情况下表现得特别明显。如果拒绝丙向甲的直索求偿,乙本无向甲主张费用偿还的可能,则丙的费用支出需由乙自行负担。相反,如果允许丙向甲的直索求偿,则丙的费用支出实际上由甲最终负担。两相比较后可以发现,在三人关系中允许实际工作人针对所有人的直索求偿会导致中间人因自己假手他人维修而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此种优待并无道理,特别是在中间人为恶意占有的情况下,不应让其免于承担费用支出。其二,在中间人发生破产并无力给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禁止丙向甲的直索求偿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多人关系中的当事人应承担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破产的风险(即合同相对人给付不能的风险),而不应将此风险通过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转嫁给第三人。因此,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也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实际工作人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费用的偿还,而不应向所有人主张费用的偿还,特别是在合同相对方破产时不应向所有人主张费用的偿还。

因此,在三人关系中,原则上只有出于自己利益发起并掌控整个费用支出方向的人(例如定作人)才能被视为费用支出人,并被允许向相对人主张费用的偿还。而在判断三人关系中费用支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时,应考察此人的主观状态,而非实际工作人的主观状态。

(二)费用支出人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

在占有回复规则与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中,有关费用支出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因此,还需要讨论应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善意或恶意。

1.体系解释下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460条未明确界定“善意”的标准。在解释上,由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与占有回复规则同处物权编中且都是关于占有、所有的规定,借鉴适用其“善意”的定义显得较为妥当。虽然《民法典》第311条也未明确界定“善意”的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由此推之,《民法典》第460条中占有人应知但因轻过失不知构成善意。这也是参与立法人士与最高院相关释义书对该条中占有人善意标准的理解。与之相对,《民法典》第986条规定,不当得利中得利人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时构成善意。得利人应知但因轻过失不知则构成恶意。就两种规则有关“善意”的定义冲突而言,一般认为应将不当得利中得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下降至应知但因轻过失不知,使两者保持一致。这是因为善意得利人较之恶意得利人也仅能享受得利丧失抗辩的优待,不应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标准。退一步说,在费用偿还问题上也只能以占有回复规则的善意或恶意的判断标准为准。这是因为费用支出人是利益受损人而非得利人,不应适用《民法典》第986条有关得利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标准。

2.决定费用支出人善意或恶意的认识客体

但在确定善意的标准之后,何为费用支出人的认识客体尚值探究。一般认为,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取决于其是否知晓自己对标的物无占有之权利。但这一观点在越权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却有漏洞。例如,甲从乙处租得房屋,未经乙同意即对房屋花钱作了装饰。如果租赁合同有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这一装饰费用(即有益费用)应由甲负担,其不得向乙主张偿还。但如果租赁合同无效且在立法论上肯定善意费用支出人的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那么不知自己无权占有的甲就可以向乙主张有益费用的偿还。两相对比就可以发现,前一种情况下有权占有房屋的承租人比后一种情况下无权占有房屋的承租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因此,比较法上的通说认为,占有回复规则不适用于占有人超出其占有权限进行的费用支出的偿还。

但更为合理的解释是,承租人此时构成恶意,故而其不得请求有益费用的偿还。如此解释也很容易理解。这是因为基于基本社会常识,承租人知道或无重大过失应当知道自己并无对房屋进行有益费用支出的权限(Befugnis),即使租赁合同有效,其也无权主张有益费用的偿还。相应地,在判断费用支出人的善意或恶意时,应观察其是否知晓其费用支出行为已超越权限,而非是否知晓自己对标的物无占有之权利。一旦费用支出人知晓自己的费用支出超越权限却仍然为之,则其应被认定为恶意而受到相应的劣待。

作为佐证,以是否超越权限行为作为判断费用支出人主观状态的标准不仅在费用偿还问题上更具合理性,而且在损害赔偿、用益返还等问题上均更有说服力。就损害赔偿问题而言,仍以前述甲向乙租房为例,若甲在租住期间因其过错导致窗户毁损且没有获得保险金等补偿,如果租赁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711条,乙可以向甲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租赁合同无效且仍以占有人是否知晓自己无权占有作为判断其善意或恶意的标准,则不知自己无权占有的甲根据《民法典》第461条就可免于损害赔偿。这样一来,有权占有房屋的承租人就比无权占有房屋的承租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这一结果并不合理。同样地,就用益返还问题而言,虽然《民法典》第460条前半句规定占有人不论善意或恶意均需返还孳息,但我国民法学界多主张善意占有人无需返还孳息。如采纳此种立法建议,则类似的不公平也会发生在无用益收取权源的合同中。例如甲与乙签订保管合同。如果保管合同有效,甲根据《民法典》第900条须返还孳息。但如果保管合同无效,不知自己无权占有的甲却有权保有孳息。这一结果也不公平。可以发现,在他主占有人超越自己权限(即“他主占有的越权”,Fremdbesitzerexzess)的情况下,如果仍认定其是善意就会导致有权占有人较之无权占有人遭受劣待的不公平结果。因此一般认为,占有回复规则不得保护无权占有人的这些超越自己权限的行为。故此,应将是否超越权限行为作为判断费用支出人主观状态的标准。

3.善意与恶意之外中间状态的否定

我国已有学者从广义无因管理的角度提出类似的观点,将《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的必要无因管理之外的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与有益无因管理统一认定为扩用无因管理,并认为管理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应以其是否知道“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为标准。此外,其在管理人不知且无过失与明知之外提出“因过失而不知”的中间状态,并认为在这种状态下应根据管理人的过失程度减轻本人的费用偿还义务。

但这一“因过失而不知”的中间状态或有以下三点可商榷之处。其一,我国法上现有的返还规则均只以善意与恶意的二分来区分返还义务人的责任大小,增设“因过失而不知”的中间状态将动摇我国返还清算法的体系,并引发费用偿还与用益返还、损害赔偿等其他从请求权的不协调。事实上,世界上仅有法国法采用对因过失而不知的不当得利人返还责任予以酌减的规则(《法国民法典》第1303-2条),而且前提是其法典在非债清偿上也采纳了类似规则。其二,酌减的比例难以根据过失程度精准界定。这就可能导致司法裁量在认定具体比例时的肆意。其三,学者所引用的采类似做法的判决案情其实与所提出的酌减方案的适用前提有所不同。在该案中,费用支出人袁某是善意状态(不知且无过失)。法院酌减的是中间人在足额返还袁某的费用支出后向所有人追偿的费用支出。因此,判决并没有根据费用支出人的过失程度酌减其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范围。而且判决显示,中间人对自己无权限的事实完全是明知状态。判决所作的酌减并不是因为中间人因过失而不知的主观状态,而是因为装修费用中本就有部分有益费用。因此,法院判决酌减很有可能只是因为其认为相对人仅需返还必要费用而已。

(三)费用支出人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费用偿还范围

进一步的问题是,费用支出人善意或恶意会如何影响相对人应偿还的范围。公认的是,恶意费用支出人在费用偿还上的待遇应劣于善意费用支出人。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肆意支出,也有制裁其主观恶意的目的。就如何设置两者之间待遇差异的问题而言,传统民法理论与主流立法例(包括我国《民法典》第460条)往往选择在区分必要费用、有益费用与无用费用的前提下,允许善意费用支出人主张更多类型费用的偿还。但从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客观必要性的区分标准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应采用主观得利标准界定应偿还费用的范围。而依主观得利标准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相对人得利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如何用这一确定的数额区分善意费用支出人与恶意费用支出人的待遇仍是一个问题。

事实上,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如此一来,善意费用支出人的待遇自然就优于恶意费用支出人。可能会有人质疑,彻底拒绝这一费用偿还请求权未免过于伤害费用支出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当下越来越多学者主张恶意费用支出人的必要费用乃至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背景下,拒绝这一费用偿还请求权仍需更有力的证明。

首先,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符合《民法典》的原义。前文已述,通过《民法典》第460条后半句的反面推论可知,占有回复规则下恶意占有人不能要求权利人返还任何费用。问题在于如果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支出构成相对人的主观得利,拒绝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依据为何。本文认为,此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规定的明知的非债清偿规则排除这一费用偿还请求权。虽然该项针对的是非债清偿类型的不当得利,但其背后也蕴含着“禁止自相矛盾”原则的基本价值。而恶意占有人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权限的前提下仍进行费用支出,后又主张费用偿还,前后矛盾,其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应被肯定。这一做法也得到了比较法的响应。有德国学者就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14条中知道无债务仍为给付时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除了可以适用于以给付形式存在的费用支出外,也体现了一个普遍性原则,即仅在利益受损人“对情况有错误认识”的前提下才能主张不当得利。此外,由于本文主张因轻过失而不知的费用支出人应属善意,故而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不会影响这部分费用支出人。

其次,在费用支出取得的成果高于实际支出时,如果不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则可能会让恶意费用支出人从这一费用偿还请求权中不当得利。例如前文所述的无权占有人自行进行必要维修的情形。此时如果允许恶意维修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无异于使其与相对人之间强行产生了一个类似承揽合同的关系。而且,在维修不符合质量要求但仍有一定成果时(例如无权占有人仅修好了一半的窗),相对人也没有《民法典》第781条规定的请求修理、重作的权利,只有减少费用偿还这个唯一的手段。这一权利义务分配未免过于倾向于恶意费用支出人,甚至可能诱使其作出有关费用支出的投机行为。

再次,肯定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其以积极行动维护标的物价值的激励作用有限。学者们多以费用偿还请求权能激励恶意占有人主动保持占有物的状态及价值作为证成理由。但此种激励作用实则有限。恶意费用支出人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权源时,不选择返还而选择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甚至从中获取收益的,其支出费用并不是为了在返还时获得费用偿还请求权,而往往是为了自己使用、收益标的物的便利。退一步说,即使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可能使其怠于维护并造成标的物的贬值,所有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第461条主张损害赔偿。所有人的利益也并不会因为拒绝这一费用偿还请求权而受到太大的影响。

最后,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规定并非我国法所独有。英国法与《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也采用了这一做法。在英国法上,费用偿还问题由侵权法加以规范。从1839年的“Martinv.Porter案”判决开始,英国相关判例就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之后,英国1977年颁布并至今生效的《(对物妨碍)侵权法》[Torts(InterferencewithGoods)Act1977]第6条第1款也规定仅有“错误但诚实地相信其对该商品拥有所有权”的费用支出人才能够主张返还标的物因其费用支出而增值的部分。反面推之,恶意费用支出人无法主张费用偿还。DCFR也受到英国这一规定的影响。DCFR第VIII.-7:104条第1款规定,无权占有人的费用偿还问题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因此,根据DCFR第VII.-2:10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果利益受损人自愿且无错误地同意其所受之不利,则排除不当得利返还。据此,恶意费用支出人无权按照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相对人因其费用支出而获得的利益。

由此可以发现,是否选择彻底拒绝恶意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应由该国的历史传统与法政策取向所决定。而我国《民法典》对第460条后半句(即原《物权法》第243条)中的恶意占有人、第317条第3款(即原《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中的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都采取了拒绝一切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态度。可见,拒绝返还清算中恶意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契合了我国历史传统与法政策取向中对恶意费用支出人严苛的态度。

综上所述,恶意费用支出人不应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与之相对,善意费用支出人可请求的费用偿还范围应为主观得利标准下的相对人得利。

四、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被拒绝时

费用支出人的留置权

在确定了费用偿还的范围之后,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其费用偿还义务,此时占有标的物的费用支出人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其留置权,并由此获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费用支出人的一般留置权

我国《民法典》并未专门规定无权占有人(费用支出人)的留置权。当然,如果费用支出人是承揽人、承运人、保管人或修船人,《民法典》第783、836、903条以及《海商法》等特别法规定了其相应的特殊留置权。如果费用支出人没有上述特殊身份,其是否仍就费用偿还有一般留置权仍待讨论。对此一般认为,也应该赋予《民法典》第460条中被拒绝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无权占有人以留置权。本文也认同此种观点。前文已述,费用支出人的费用支出或使标的物增值导致相对人的积极得利,或可节省相对人本应支出的费用而导致其消极得利。在两人关系中此种利益流转自不待言。而在三人关系(如盗赃遗失物的转卖)中,此种利益也是随物流转,并最终落脚于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相对人(所有人)。因此,如果相对人受有此种得利而不作相应的费用偿还,赋予无权占有人以留置权并使其能借此督促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应是当然之理。但是,无权占有人的此种留置权在部分成立要件上似与《民法典》第447条以下有关一般留置权的规定略有龃龉。故此,为证成费用支出人的一般留置权,应对这些规定再作解释论上的展开与修补。

首先,《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动产。有学者认为,“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但在返还清算中,情况似有不同。无权占有人(费用支出人)本就是因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需要返还标的物,再苛以“合法占有”的前提要求似有不妥。对此有学者认为,不应以积极的“合法占有”而应以消极的“非故意实施不法行为取得占有”作为前提要件。但以此为前提要件,似乎不适用于占有人取得占有时和平甚至合法,但其后因种种原因丧失占有权源且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形。其典型例如承租人依据有效的租赁合同取得房屋占有,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故意不予归还。事实上,此时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本就是费用支出人可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而该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又是费用支出人的善意。因此,本文认为,应将此处对“合法性”的要求与判断费用支出人主观状态的标准结合起来。易言之,如果费用支出人善意占有标的物,其就能主张留置权。

其次,《民法典》第448条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然而,物与债权分属两个不同层面,如何能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尚待进一步说明。对此我国学界有不同解释,观点各异。但就费用支出问题而言,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解释较为清晰。由于费用支出产生的利益会随物流转,债权(费用偿还)本就与标的物本身密不可分。一般认为,《民法典》第460条所规定之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是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人有《民法典》第235条所规定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存在无权占有人返还所有物的适格状态(Vindikationslage)。因此,费用的偿还也符合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本文认为,将此处“同一法律关系”解释为费用支出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是相对人(所有人)有关该标的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即可。

最后,《民法典》第44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应是债务人的动产。在返还清算的费用偿还问题上,费用偿还本身即构成债权,而相对人也自然构成债务人。因此,就一般留置权而言,费用支出人留置相对人的动产在解释上并无障碍。但争议会出现在实际工作人(例如三人关系中的承揽人)没有针对所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情形中。

(二)费用支出人的特殊留置权

前文已述,在三人关系中,原则上只有出于自己利益发起并掌控整个费用支出方向的人(例如无权占有标的物的定作人)才能被视为费用支出人。而承揽人并没有针对所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因此争议之处在于如果承揽人占有标的物,而所有人又根据《民法典》第235条向承揽人主张返还原物,此时承揽人是否可以针对所有人行使《民法典》第783条规定的承揽人特殊留置权。易言之,承揽人是否可以突破《民法典》第447条第2款“留置的应是债务人的动产”的限制,将其针对定作人的留置权转而针对所有人行使。

对此,学说多主张此种特殊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作适当的扩张,但就扩张的限度仍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被留置的标的物不是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仍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针对第三人动产的留置权。也有学者认为,应区分债务人是否为了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占有标的物。如果是,债务人则可以直接获得留置权,并无善意取得的限制。如果否,债务人则需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针对第三人动产的留置权。这也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的精神。

但上述通过善意取得限制特殊留置权扩张适用范围的做法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1款第2句所抛弃,其规定“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不再像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那样要求行使留置权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易言之,债权人的善意不再是其行使特殊留置权的前提。这一规定值得肯定。特殊留置权的设计目的本就在于保护能够增益于标的物劳务性质的债权。如果对实际工作人(例如承揽人)的特殊留置权苛以善意的前提要件,则给实际工作人增加了探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额外义务,既不利于标的物价值的日常维护与保持,又与承揽工作的实际行业经验不符。基于此,在承揽人等行使特殊留置权时,其可留置的标的物不限于“债务人的动产”且不要求其为善意。

如前所述,在三人关系中,原则上只有出于自己利益发起并掌控整个费用支出方向的人(例如定作人)才被视为费用支出人。而实际工作人(例如承揽人)无权向所有人主张费用的偿还。但在实际工作人占有标的物并行使留置权时,显然应赋予实际工作人针对相对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否则,实际工作人的特殊留置权就变成了无根之木。此种费用偿还请求权甚至不需要以存在无权占有人返还所有物适格状态为前提。易言之,实际工作人行使特殊留置权无需满足“同一法律关系”的要件。以比较法上的一个案件为例,在该案中,卖方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向买方出卖标的物,并约定在所有权保留期间,买方需自费承担标的物维修的支出。其后,标的物因事故发生毁损,买方将其交由承揽人维修。在维修完成后,卖方因买方拒付价款主张解除合同并向承揽人主张原物的返还且拒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在该案中,因承揽人维修时买方尚未解除合同,承揽人是在有权占有的前提下完成维修工作的,因此也不存在无权占有人返还所有物适格状态。但德国联邦法院依然认为,无权占有人返还所有物适格状态的缺失也不妨碍此时承揽人可主张《德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承揽人也可以就自己的报酬留置该标的物。这种做法值得肯定。这是因为承揽人行使特殊留置权本就不以其善意为要件。承揽人并没有额外的义务探明自己维修期间买方与卖方的所有权变动关系以及自己是否属于无权占有。此外,既然承认了无权占有的承揽人有针对所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就没有理由否定有权占有的承揽人的这一请求权而使其反而遭受劣待。

五、结语

由于制度诞生与演进中的种种原因,大陆法的成文法典多将返还清算规则按不同的返还原因分散规定于各编之中,但是在处理实际案例时往往仍然需要予以通盘考虑,以避免体系的龃龉与结果的不公。众所周知,即便适用单个法条,最终也是适用整个法律制度。这如同“相同的血液流淌在整个机体中”。〔96〕费用偿还问题就是其中典型。由是观之,不同返还清算规则在法条之间的距离未必能阻碍其事实上的彼此协调。在对其进行具体适用时,仍需跨越《民法典》不同规则群之间的藩篱,在不同返还清算规则之间择其善者,甚至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提取公因式”。

基于本文的讨论,《民法典》既有的物上支出费用偿还规则应作如下统一建构:(1)出于自己利益发起并掌控整个费用支出方向的人未超越权限进行费用支出为善意,否则为恶意;(2)善意费用支出人可在相对人得利的范围内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3)针对该请求权,相对人可因得利违反自己经济上的计划主张得利丧失抗辩;(4)恶意费用支出人不得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5)相对人拒绝向费用支出人偿还的,费用支出人对自己占有的动产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由此可以进一步发现,在统合返还清算规则时不应因某项规则由来已久甚至已显得理所当然而不加反思地加以适用。在费用偿还问题上,罗马法以来的占有回复规则选择关注费用支出人的实际支出多少以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否来判断费用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应予偿还。但这一规范视角会产生较多的不公平之处。相较之下,在费用偿还问题上,历史更为悠久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因其灵活性以及从判例学说中不断汲取的丰富内涵显得更具优势。但比选择何种具体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应从融贯《民法典》内在体系的高度重新审视既有不同的返还清算规则,以精微、妥适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回应统一返还清算法的世界浪潮,并留下中国的答案。

来源:“华政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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