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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陈怡然 徐阳光:企业破产中的环境责任问题

时间:2025-05-15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作者陈怡然、徐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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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24年第29

特别策划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之构建绿色破产制

《人民司法》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快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并要求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健全企业破产机制,对破产制度的发展完善作出重要部署。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彰显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与社会责任,将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融入破产程序,是新时代破产法面临的重大现实课题。在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关注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落实和环境债权的保护问题;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14号指导性案例确立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认定规则。本期特别策划展示了法院在处理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冲突以及构建绿色破产制度方面的有益探索,为有效应对企业破产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探索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新路径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并围绕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与环境法典的制定进行相应探讨。

/ 陈怡然 徐阳光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以困境拯救和公平清偿为立法宗旨的破产法与以损害担责为基础的环境法之间存在价值理念上的冲突,为避免破产法成为破产企业规避环境责任的工具,有必要在破产立法层面对生态环境保护价值予以回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与世界银行B-Ready报告为破产法中环境责任的落实提供了良好实践的指引。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与环境法典制定之际,应当进一步明确环境债权的内涵及其范围,并在现有的破产法债权清偿顺位体系下,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对紧急且必要的环境债权予以优先保护;在破产法自动中止规则中加入公共政策的例外情况,并对例外情况予以必要的限制,以确保破产政策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必要的平衡。

 

目次

一、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冲突与协调

二、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范围及其类型化

三、自动中止例外规则中的环境责任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对于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再次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快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破产法作为困境企业拯救和市场主体出清的重要法律制度,同时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与生态文明建设密切相关。一方面,世界银行2024104日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估报告(B-Ready报告),在第一支柱监管框架下强调了对企业破产环境责任落实情况的的考察,绿色和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了办理破产指标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我国20247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企业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在第二十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生态文明理念在破产法中的落实,是践行新发展理念、推进实现双碳目标、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要求。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环境责任之落实,核心内容在于与维护公共健康和安全相关的成本是否应当以及如何通过破产债权清偿机制进行合理的分配。本文着眼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环境责任的落实,从破产法与环境法的价值冲突与协调切入,分析环境债权的范围和类型,并对破产程序中自动中止的例外情形展开分析,以期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如何构建绿色破产制度提供参考。

 

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冲突与协调

 

破产法与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存在固有的冲突。前者旨在通过对债务人过往负债网开一面,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全新开始的机会,或者为债务人提供市场出清的法律途径;后者则要求当事人对因环境污染等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到底。如何处理两者的冲突,成为了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破产法发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破产法与环境法的价值冲突

在环境法领域,污染者付费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旨在采用一种统一的方法,将造成污染的企业的环境成本内部化,包括企业为预防和控制其活动造成的污染而采取措施的成本,以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行政成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议成员国采用谁污染谁付费原则,防止一些国家故意采取宽松的环境立法政策,从而吸引企业因较低的资本和运营成本落户。

在破产法领域,困境拯救与公平清偿是破产制度的价值追求。一方面,破产法旨在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清理现有的债务负担,允许债务人通过合法有序地摆脱其部分现有债务的方式获得全新开始的机会;另一方面,破产法强调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并确保企业债务与营业重组目标的实现,或者为全体债权人提供有序清偿。然而,环境法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则要求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企业将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对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负担到底,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紧张关系。

破产法基于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衍生出的域外对于繁重资产的放弃权,是破产法与环境法紧张关系的极端表现,因为对繁重资产的放弃无可避免地与环境法中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产生冲突。美国曾出现过企业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战略性重组安排来逃避环境责任的案例。自2012年以来,美国最大的4家煤炭生产商利用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免除(或以其他方式避免)了约52亿美元的监管债务,这些监管债务占破产清偿债务总额的22%。煤炭公司主要利用了其放弃繁重财产的权利,通过分拆资金不足的子公司,并让这些子公司对母公司的环境监管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得以将生产性资产与繁重的环境责任分离开来,当对于资金不足的后继实体进行清算时,公司的环境债权通常难以得到清偿。在美国法上,要放弃财产,受托人只需向破产法院证明这些财产是累赘或价值不大。虽然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受托人或债务人必须向法院证明对财产的放弃有充分的商业原因明确的商业理由’”,但这一要求很难形成实质性的障碍,因为环境责任的履行通常一定会表现为某种经济上的负担。

破产程序下的环境责任的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应当由何方承担破产污染者所带来的环境责任,与单纯涉及经济关系的破产财产分配机制有所不同,破产程序下环境责任的履行要求立法者将环境责任所蕴含的公共政策价值目标,置于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实现机制之下进行考量,以确保即使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由破产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处理,进而实现环境正义,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破产法与环境法价值冲突的协调

破产法与环境法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立法本位的理论层面来看待两者之间价值目标的内在一致性,据此实现规则上的有机统一。以历史视角考察,破产法经历了由债权人利益保护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再到社会利益为本的演变过程。破产法在诞生之初就是为了对债权人利益进行绝对保护,后续发展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演变为追求各方利害关系人价值最大化从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

换言之,破产法是追求国家、社会与私人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协调之法,因此,当破产情形涉及环境责任时,必须充分考量公共健康与安全方面的因素,以确保即使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处理,进而实现环境正义,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的环境责任已成为企业社会责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环境的可持续对确保经济增长和发展十分重要。外部性理论认为,生态环境是一种具备显著外部性的公共物品,当企业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利益的内部化时,其生产经营活动往往会产生负面的环境外部性。为了弥补企业自我约束的不足与缺失,有必要对企业施加相应压力并制定相应规范。环境责任正是这些压力和规范的具体体现。破产企业作为非常态下的企业形态,对环境责任同样有着不可回避的履行义务。

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也认识到了破产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开始关注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落实和环境债权的保护问题。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探索的破产企业生态e系统开始在杭州地区推广。该系统实现了多跨协同、整体智治、高效运转的数字化改革成效,推动破产企业生态环境治理制度重塑、模式变革和司法能力提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强化绿色破产理念协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举措(试行)》,规定加强对破产企业资源环境要素的识别,防止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等责任,打造绿色破产南京模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等11家单位共同出台了《关于建立绿色破产工作机制 助推产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了包括建立绿色破产环保协作机制、破产重整企业招商引资产业可行性评估机制、破产重整计划的绿色评估机制等在内的十大举措。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从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公司治理三大维度对企业评估,以是否符合绿色、低碳、可持续等发展要求作为识别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重要因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出台《关于破产审判涉企业环境权益保护备忘录》,明确了环境权益识别、环境部门指导、环境资产处置、债权性质认定、绿色重整、绿色融资、环境监管等内容的具体原则。此外,已有案例探索将生态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列支,引导破产企业管理人履行生态保护职责。实践中的有益探索为我国处理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冲突和构建绿色破产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范围及其类型化

破产法中的环境债权保护,是两法冲突协调中的首要问题。环境债权并非破产法中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而是用以指代与破产企业涉环境类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相关的一系列债权的统称。环境债权若要在破产法的受偿分配机制下得以实现,必须首先被归入到破产法规定下的债权的范畴,讨论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下的优先保护机制,应首先明确破产债权的范畴,并对其作出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

(一)环境债权的范围界定

理论界关于环境债权的界定存在狭义与广义的区分,狭义上的环境债权仅限于环境侵权责任所引起的债权。如有观点认为,因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所引发的债权即为环境债权,另有观点认为,环境债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债权,侵权结果表现为公共财产或者他人在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等方面受到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造成损害,这种损害的源头是公司不当活动或规划及其他人为的原因。广义上的环境债权则包括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即因债务人环境侵权行为或环境合同违约等所发生的权利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环境法律责任的形态逐渐丰富多元,仅仅将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产生破产债权的原因可能过于片面,对于环境债权应当从更为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包括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所负担的环境侵权之债和环境合同之债,也包括进入破产程序后所产生的环境治理填补修复之债及环境资产处置之债等。

环境债权应当首先符合破产法中关于债权的一般定义,才能认定为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破产债权通常包括因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原因成立、属于财产上的请求权、可强制执行的债权、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等成立要件。因此,在破产法的语境下讨论环境责任处理问题,应当首先认定是否符合上述几个要件。在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泓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而此时山东泓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赔礼道歉这类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责任,无法转化为货币形式的财产给付请求权,故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畴。

在环境债权范围的确定上,美国司法实践中曾围绕禁令等非金钱类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这一问题产生过较大的争议。一般认为,仅仅指示债务人停止污染的消极性命令或禁令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对于指示债务人采取纠正行动的积极性命令或禁令是否能被破产债权的范围所涵盖,如安装污染控制设备、补充湿地或恢复带状矿山,法院的意见则存在分歧,特别是对于必须支付相应费用才能遵守的肯定性命令或禁令规定。有的法院认为,即使这种命令要求债务人支付相应费用,也不属于破产债权,因为政府此时已经无权要求破产中的债务人继续支付这些费用。然而美国的大多数法院裁定,强制债务人支出金钱的积极性命令或强制性禁令实际上属于破产债权的定义范围。实际上,由于大多数行政命令或禁令都包含停止当前排放的消极因素,以及清理可能导致当前污染的先前排放污染物的积极义务,如果某一项旨在督促债务人或管理人积极清理污染物的指令能够转化为金钱上的给付内容,那就理应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进行处理。

(二)环境债权的类型

 

关于环境债权的具体类型,有学者将其进一步细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环境合同违约债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债权、环境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债权。

首先,根据债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环境侵权之债与环境合同之债。前者源于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从而产生赔偿责任;后者则基于企业或个人在签订环境责任合同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等合同。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包括能源管理、环境治理服务、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等为典型内容的环境服务合同。

其次,在环境侵权之债中,又可以根据债权产生的原因、受偿主体、保护的利益不同划分为公益类的环境侵权之债与私益类的环境侵权之债,前者受偿主体为政府,所保护的利益表现为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健康和公共利益。根据2022年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能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后者以个人为受偿主体,包括环境财产侵权之债与环境人身侵权之债。其中,环境财产侵权之债主要是指因企业环境侵权行为给私人主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环境人身侵权之债则主要是因企业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所要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类赔偿费用。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不同类型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位的认定采取的态度大致可分为4类:一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如污染的紧急清理费用、环境修复费用、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费用等,实践中通常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二是将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参照职工债权的顺位清偿;三是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环境合同违约债权归入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四是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债权、环境行政罚款债权、环境刑事罚金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综合考察而言,对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债权的处理已形成了共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提供了依据。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应当参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享有优先受偿地位。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普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并无不同,基于保护相对弱势群体和社会公益的考量,赋予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职工债权同一顺位受偿的优先地位,符合破产债权顺位的基本原理。其次,环境污染类罚款、罚金等惩罚性赔偿责任债权应当依据其本身的属性适用相对应的清偿规则。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来看,破产法并不鼓励对此类债权予以优先清偿,因为这些费用并不直接对公众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相反,若赋予此类债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这些债权清偿的负担将转移到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身上。

(三)不同类型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

在破产程序中,决定环境债权能否得到清偿的核心问题在于该债权相对于其他对破产财产的清偿优先权。如前所述,破产债权的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内容丰富、类型多元的债权,倘若对所有与环境保护类有关的债权不加以区分地优先保护,实际上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甚至破坏破产法的制度根基,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破产法作为社会本位之法和利益平衡之法,理应对各类具体的环境类债权清偿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应当在前述类型化基础上进行分层处理:

 

一是应当优先保护的环境债权。环境责任产生的债权应当列入优先保护级别的主要包括两部分:

1)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的环境污染资产处置、清理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存在的污染问题应当依法处理,此时往往涉及危废物品的处置和损害预防及止损等费用,若不及时处理,不仅会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此类处置行为涉及的费用支出往往具有特殊性,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共益债务或是破产费用,但对于二者应如何认定仍存在分歧。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通过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确立了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治理费用可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则。在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将破产程序中的生态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列支。尽管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都是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些不同之处。通常而言,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成本或支出可作为破产费用,只有当管理人的某项支出对于破产财产而言是必要的,且增加了某项财产的价值,或对破产财产有利时,才可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例如,在破产申请提交后支付的土地租金或税款,或必要的资本改良,都可以被认定为是对破产财产有利的必要支出,破产法承认并奖励此类支出对破产财产的价值,将其归入共益债务,赋予其优先于除担保债权以外的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在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方面存在涉及对危废物处置的情形。一方面,如果管理人不对破产企业残留的危废物及时处置,不仅既有的资产价值会持续降低,用以维护、承载此类资产的成本也会逐渐上升,污染环境的风险也会随之增加。因此,此类费用的支出不仅必要且具有更强的紧迫性,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者的优先次序来讲,应当归入更为优先的破产费用范畴。另一方面,从对危废物的处置目的来看,其主要在于防止污染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但相应的处置行为未必会提高财产的价值,从外观上与共益债务的基本特征并不相符,更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中管理债务人财产或执行职务的情形,认定为破产费用更为恰当。

2)破产受理前产生的环境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笔者认为,此类债权在性质上与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的职工债权中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赔偿性质相似,应当仅次于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职工债权具有生存权与人身权属性,为维系社会稳定及保护民生福祉,其应当得到全面而优位的保护,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环境侵权人身类损害赔偿,应当参照职工债权的顺位予以优先清偿。

二是应当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环境债权。如前所述,旨在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环境债权应享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地位,但任何超出此立法目的的支出都不得纳入优先级别清偿。据此,环境责任产生的债权可归入普通债权范畴的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合同债权和环境侵权债权。这两类债权主要基于破产申请前的侵权、违约等行为所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通常不涉及较为紧急的环境污染风险,与债务人所负的其他合同之债并无显著区别。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进入破产程序后产生但与破产程序前的污染行为有关的清理费用。与普通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发生的隐蔽性、长期性与累积性。一些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往往不会立刻显现,而是在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后经过长时间的累积后逐渐凸显,且损害后果通常具有持续性。对于此问题,美国法院意见也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此类债权应被视为进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因为这些修复或补偿费用是在申请前发生或产生的。

例如,美国新泽西管区的破产法院曾在案件中认为,由于所涉环境危害并未对公众健康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前出租人对债务人提出的与该危害有关的清理费用的债权无权享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地位。法院的理由在于:第一,危废污染物在被清除之前一直得到很好的控制;第二,没有任何监管机构命令债务人清除废物;第三,在进行清理时,债务人已在近两年前拒绝了租赁财产。但是更多数的意见则认为,对于申请后产生的清理费用,无论污染行为是何时发生的,都应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因为正是由于这些清理行为才能使得破产财产能够符合环境法的要求,此类清理费用应当是维护破产财产的实际必要费用。由此可见,域外司法机关在认定此类债权的具体性质时,除了会将债权产生时间等客观因素作为基本判断依据之外,也会将公平性要求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关注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存在紧急性和必要性。如果破产企业所造成的环境危害并不直接对公共利益构成紧迫的威胁,那么与该危害有关的清理修复费用的债权则无权享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地位。笔者认为,在处理因破产申请前的环境侵权行为引发而在破产申请后形成的环境治理修复费用时,应当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如债务人做出导致污染发生的行为时间、债务人被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时间、环保部门代为履行补救措施的时间等。对于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生态环境污染行为,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污染或破坏发生、遏制损害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费用,即便其污染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受理前,也符合共益债务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之标准,应当以共益债务认定,给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

三是应当作为劣后债权进行清偿的环境债权。环境责任产生的债权应当劣后的类型主要包括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中的罚款、罚金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债权。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资产通常已经不足以偿还全部的债务,若将该部分惩罚性质债权同样予以优先保护,实际上是将本应由债务人承受的处罚转嫁到了无辜的普通无担保债权人身上,有违破产法的实质公平。

 

自动中止例外规则中的环境责任

 

世界银行2024年营商环境评估报告(B-Ready报告)在商事破产指标中的清算和重组期间债务人资产的处理和保护部分,重点考察了一个经济体破产程序的中止规则中是否存在基于限制破坏环境或其他有损于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公共政策的例外情况。自动中止规则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功能在破产程序中最为集中的体现,在实现环境法与破产法日益协调的目标下,有必要进一步讨论自动中止规则例外情况在我国的破产法体系下的必要性。

 

(一)破产程序中的自动中止规则及其例外

破产法上的自动中止规则是指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实现债权的行为都自动归于停止的制度。对债务人来说,自动中止规则是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的基本保护之一,它使得债务人获得了与债权人隔绝的喘息机会,并能够停止所有的收债行为、骚扰和取消抵押物的取回,允许债务人尝试还款或重组计划,或者仅仅是为了减轻迫使其破产的财务压力。对债权人来说,如若没有自动中止规则加以限制,部分债权人就能够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在先采取行动的债权人将获得优先受偿,而在后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破产法的目的是提供一个有序的清偿程序,使所有债权人得到平等对待,从而防止债权人争先恐后地抢夺债务人的资产。

自动中止规则存在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对于自动中止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说明,其中包括抵销权和资金合同的净额结算;为保护公共政策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如遏制对环境的损害或有损公共健康或安全的活动;为防止滥用而进行的诉讼,如利用破产程序掩盖非法活动;为保全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启动的诉讼;就涉及人身伤害或家庭法的债权而针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在美国破产法上,与环境债权常常交织在一起的问题是政府和警察监管的例外情况,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篇第362(b)(4)(5)条,政府的行政或执行诉讼将不受自动中止的限制。政府对于环境责任的监管通常被视为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重要手段,该规定旨在防止环境案件中的义务人通过利用破产程序下的自动中止来逃避环境责任。这一自动中止的例外情况往往被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环境责任。

(二)我国自动中止例外规则的构建及其限度

我国破产法上的自动中止规则具体表现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执行以及民事诉讼、仲裁程序的中止。此外,企业破产法七十五条规定的重整程序下担保权暂停行使也可以归入自动中止的范畴。现有自动中止规定的缺失之一,就是没有明确自动中止是否存在任何公共政策例外的情形。借助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的契机,笔者建议参考联合国贸法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例如,对于正在进行的为阻止环境损害或有损公共健康或安全的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等,应当作为自动中止规则的例外情况,从而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更为优先的价值取向。

尽管美国破产法中对于自动中止的例外情况进行了特别规定,但在这一例外规则中又作出了特别的例外规定:某些政府行为不受自动中止的限制,但并不包括金钱判决。换言之,美国破产法典第362(b)(4)条政府单位执行金钱判决的情况不包含在自动中止例外的范围之内。将执行金钱判决作为例外中的例外,是为了防止政府单位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更为优先的地位,但对于如何解释金钱判决,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分歧。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 362(b)(5)条的规定,积极的环境污染责任不适用自动中止以及例外情况。美国法上,适用警察或监管权力例外的主要案例之一是潘特拉(Penn Terra)有限公司诉环境资源部案。地区法院认为,执行该法令实际上等同于执行金钱判决,故应当属于例外中的例外而应当适用自动中止。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环境资源部的行为符合自动中止的例外情况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在潘特拉案中,法院对禁令是基于过去损害的救济还是阻止将来的损害作出区别。上诉法院认为,政府所采取的禁令是一种旨在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也并未表现为一个确定的金额,因此不属于金钱判决。根据这一推理,如果补救措施是为了对过去的损害进行赔偿,则应当被视为执行金钱判决;如果是为了防止未来的损害,则不是执行金钱判决,旨在补救未来不法行为的禁令不应受到自动中止的限制。这一判断原则给美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大影响,并在后续多个案件中被引用。但问题在于,防止未来损害与补偿过去损害的措施之间界限是模糊的,政府所采取的一项禁令可能同时包含这两个部分,因此,该原则的合理性也很快遭到了诸多质疑。

在其他的一些案件中,美国司法机关对于自动中止例外情形的判断逐渐形成了金钱目的测试标准。例如,在新泽西州环保局在债务人申请破产保护4年后提起的诉讼中,美国破产法院认为,其目的并不是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而只是为了清偿其罚款债权。法院进而认为:就所谓的虚假报告寻求罚款的行动,如果该行动不是为了解决危及公众健康、安全或福利的风险,并且在风险不再存在的情况下,不属于第 362(b)(4)条规定的自动中止的例外情况。Safety-Kleen, Inc.South Carolina案中,法院确定了南卡罗来纳州卫生与环境控制部不能在不违反自动中止令的情况下继续执行保证金,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南卡罗来纳州卫生与环境控制部执行保证金的要求是行使行政监管和警察权,并将这种执行与国家仅仅保护其金钱利益的情况区分开来。法院的理由是,应当关注政府机构执行法律的目的,如果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公共安全和福利或执行公共政策,则适用自动中止的例外情况。与此相反,如果法律的目的涉及保护政府在政府财产中的金钱利益,或是对私人权利进行裁决,那么例外就不适用。根据这一检验标准,法院认为,企业缴纳的保证金属于自动中止的例外,因为要求支付保证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危险废物设施的设计和运营中促进环境安全。其他法院也同样认为,执行保证金的要求是明确行使国家监管权,因此此类诉讼不在自动中止之列。

 

为了实现污染企业的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责任,管理人往往需要花费破产财产中的资金来执行,进而导致这些资金可能无法分配给顺位靠后的无担保债权人,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将环境债权作为优先债权还是普通的无担保债权进行处理,因此应当尽量避免政府行政权力对破产法秩序的干预。自动中止规则应当确定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而确保环保部门的监管行为与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实施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金钱目的测试的合理性和严密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对于如何认定为保护公共健康与安全之目的具有一定的启发,即对于公共政策的目的应当进行严格的目的限缩解释,在对自动中止规则例外情况适用的判断上,司法机关应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权衡,当某种强制执行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公共安全和福利,那么理应作为自动中止规则的例外,但不宜超越保护公共利益目的的限度。

 

结语

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冲突,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规则的缺失和不协调。解决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冲突,就是要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彼此互认且相互协调的规则作为处理的依据,而这些现实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法理念与法本位层面的深度探讨。此外,本文是在企业破产法修改和环境法典制定的背景下展开分析,但囿于能力与篇幅,本文并未对主题项下的所有问题进行探讨,比如,与环境有关的特殊资产(如探矿和采矿许可证、碳排放指标等)的评估和交易问题,废弃物资在破产程序中的清理和处置问题,都是值得破产法和环境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共同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作者陈怡然、徐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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