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该规定,个别债权人提起代为诉讼是否需要获得全体债权人的授权?是否一定需要将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债务人都列为被告?是否只要是债务人财产都可以提起代为诉讼?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案例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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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不予追收对外债权的,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以获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授权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
(2024)最高法商初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某1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债权人主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等方式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者授权,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某1公司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其已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财产,而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某1公司亦明确追回财产作为某2公司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某1公司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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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可以直接将以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可以不将破产企业列为被告
(2022)最高法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鑫空间公司破产是否影响债权人吴国春主张权利。吴国春的直接债务人是鑫空间公司,但鉴于鑫空间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本案中吴国春未以鑫空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是以其原股东肇德江等三人、现股东金鹏龙置业公司以及鑫空间公司的项目承接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前述当事人或对鑫空间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或与该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但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而吴国春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吴国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当然,依据该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鑫空间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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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而言,不具有直接实现其债权价值的资产,不属于管理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9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瑞新公司的申请,应重点审查二审裁定认为瑞新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瑞新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管理人追收问题的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对象,应理解为归属于债务人且可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财产。本案中,尽管健翔公司拥有其会计资料的所有权,但会计资料仅因其记载的特定信息对健翔公司具有重要价值,对于健翔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不具有直接实现其债权的价值。且瑞新公司一审提交的《健翔公司管理人工作报告》载明,管理人已向中国建材公司要求提供健翔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故本案亦不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形。因此,二审裁定未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而是维持一审驳回瑞新公司起诉的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来源:律评团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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