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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优秀案例 | 王芳:《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适用和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利的限制

时间:2025-01-02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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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万某发展有限公司诉金某公司、 第三人邱某某合同纠纷案——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适用和破产管理人 合同解除权利的限制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芳
获奖评语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 是一项颇具《企业破产法》特色的制度。该制度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以尽快结束因为企业破产而导致的合同履行僵局,推进破产程序,同时解除相关主体的束缚。由于法律并未给出“履行完毕”的具体标准,加上此项制度所蕴含的“增加破产企业财产”“平衡相关主体利益”双重价值取向,故在适用上存在困惑和分歧。本案所涉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房地产开发合同的争议,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上述两种价值取向的紧张。作者结合案涉系列合同的主要目的,对争议发生过程及项目完成情况、双方主体剩余义务的性质及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相关主体的投入及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与分析,得出了让人较为信服的结论:只要一方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所剩给付义务的违反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就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 人就无权解除合同。

本案较为准确地解读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履行完毕”的标准,较好平衡了各方当事人权益,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判决能够缓解当前普遍存在的管理人任意行使解除权现象,有助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制度的完善和破产审判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事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主给付义务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是针对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及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条款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的选择权,即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时,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但同时应兼顾合同相对方利益,减少债务人对社会交易行为的影响。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认定,应当考量债务人和合同相对方是否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关键性义务,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是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只要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直接影响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效果,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附随义务的违反不会导致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则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不构成此处待履行合同。

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受合理限制,对于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主要义务或关键性义务的合同,管理人无权行使解除权。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公布)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 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5847号民事判 决(2022年3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万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诉称:第一,本案涉及深圳市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邱某某与万某公司合作的渔某村及南某某村两个旧改项目。2010年,邱某某、金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即签订了《南某某村项目和渔某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当时渔某村刚取得旧改资格,南某某村即将纳入深圳第一批城市更新计划,两个项目均未启动拆迁,各方约定万某公司出钱并负责开发建设,邱某某及金某公司负责两个项目的拆迁和南某某村的专项规划报批、报建,即由金某公司和邱某某完成前期工作,万某公司出价购买两个直接可开发的项目,邱某某及金某公司按最终可售面积乘以1.4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取得合作价款及相关物业。

2011年底,由于金某公司、邱某某严重违约,导致两个项目拆迁工作 严重滞后,各方协商签订《〈南某某村项目和渔某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渔某村项目由金某公司、邱某某独立开发经营,南某某村项目由万某公司独立开发经营。《补充协议》 签订后,金某公司、邱某某仍无力推进渔某村项目拆迁,更无力承担渔某村项目开发资金,在金某公司、邱某某的要求下,各方又于2012年签订《〈南某某村项目和渔某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将渔某村项目重新交由万某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6月,金某公司及邱某某欠付银行到期贷款,为解决合作方资金压力,万某公司同意与金某公司、邱某某签订《〈南某某村项目和渔某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2.86亿预 结算款,海某广场97套商业物业的权益由万某公司享有。

2010年至2013年,通过三次股权转让,深圳市万某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名下股权已经全部转移至万某公司名下,两个项目逐步全部移交给万某公司经营管理。纵观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不难发现,各方持续签 订新合同,无不是因为每次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某公司、邱某某都向万某公司提出新的有利于自己的补充条件,譬如延期拆迁、增加合作款等,实质上每一份补充协议都减少了金某公司、邱某某的责任,增加了其收益。截至2013年底,渔某村项目、南某某村项目仍处于拆迁阶段,金某公司、邱某某就早已取得9.1亿元合作价款,而万某公司被迫承担了项目推进的全部工作,除合作价款外,至今已持续投入开发本息近百亿元。2016年底,渔某村项目开发进入尾声,南某某村项目拆迁工作有序推进。

为不当攫取更多利益并从万某公司手中无偿取得项目成果,金某公司、 邱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均认为万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了金某公司及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金某公司被申请破产,管理人随即在2020年8月发函解除了案涉所有的七议,遂引发本案争议。请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2)金某公司管理人向万某公司寄 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产生解除金某公司与万某公司《股权转让 协议书》的效力。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已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定解除权为形成权,自上述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万某公司确认自2020年8月17日收到上述通知,则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自2020年8月17日起解除。

(2)股权转让协议因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被解除而一并解除。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的合作模式,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独立于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而是为了执行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履行行为。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为南某某村项目和渔某村项目,两个项目的改造开发主体资格均在项目公司名下,双方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两个项目的合作开发。第二,万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48号案中自认,股权转让协议是依附于合 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附属合同,在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合作协议的从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在主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发生从合同的无效或解除。因此,当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 议亦应解除。

(3)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不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不利于恢复偿债能力,将导致破产财产价值的绝对减少。具体包括:第一,地价款由金某公司负担,因为项目开发周期远超预期,地价款暴涨。

第二,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金某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开发周期长,导致累加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巨大;第三,属于金某公司的物业将被过户给案外人深圳市金某某景投资有限公司;第四,金某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大部分义务在清算程序中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在破 产程序中可以依法得到保护。一方面,万某公司可以就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一方面,相关协议的解除,不排除万某公司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继续合作开发南甘某村项目。

(4)金某公司认为万某公司以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反推认为不能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依据。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的前提应是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前已论述,此处不赘述,而是否能够恢复原状 则是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考量。本案中,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时未要求返还股权,是基于对股权及本项目合作特殊性的考量。关于解除合同后是否应返还股权,因没有直接相关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应探讨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开发深圳市南某某村及渔某村旧改项目,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及第三人邱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上述三方为履行上述协议而承接该两项旧改项目的项目公司股权 陆续转让给了万某公司和万某城公司。有关合同签署的情况如下。

关于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及变更情况。2010年4月8日,原告万某公 司与被告金某公司及第三人邱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南某某村及渔某村旧改项目,合作开发主体为项目公司。双方合作方式为金某公司和邱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两次转让项目公司100%股权给万某公司,并将项目公司移交给万某公司管理,由万某公司投入该两个项目后续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拆迁补偿、补缴政府地价、开发建设资金);万某公司通过现金、代垫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款、补缴政府地价、回迁建造成本投入等)、酒店返还、物业返还等方式支付全部甲方合作价款。其中还约定,南某某村项目中酒店部分由万某公司代金某公 司和邱某某投资建设,建成后按毛坯房交楼标准返还给金某公司和邱某某,金某公司和邱某某在获取全部甲方合作价款后将其在项目公司剩余的20% 股份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万某公司。双方还约定,由邱某某和金某公司负 责完成南某某村和渔某村项目拆迁工作、旧改专项规划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办理工作等。

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万某公司取得了项目公司80%的股权。但在合作过程中,南某某村项目的旧改专项规划经过深圳市规划国土 委员会2011年19次技术会议审议后,尚未获得最终批复前,本案各方当 事人发现审议的指标与《合作开发协议》确定的指标存在较大差异,为此,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和第三人邱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签 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某公司和邱某某独立负责渔某村项目的拆迁和经营,由万某公司独立负责南某某村项目的拆迁和经营,但金某公司和邱某某应负责完成南某某村项目旧改专项规划审批工作。双方另约定了项目公司与南某某村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和债务的剥离事项。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和第三人邱某某又 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重新分配渔某村项目的权益等。此后,万某公司取得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6月6日,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和邱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就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双方权益重新进行约定,核心内容为金某公司和邱某某应负责清结贷款本息并解除项目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解除名下物业的租赁合同等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争议较大,经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如下:《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所涉项目包括渔某村项目及南某某村项目。对于渔某村项目,2017年12 月14日渔某村项目(万某某公馆)商铺和商务公寓部分取得预售许可证 深房许字(2017)南山009号;2018年6月8日住宅部分取得预售许可证 深房许字(2018)南山004号。2019年2月28日,渔某村项目(万某某公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就该项目完成结算工作。

对于南某某村项目,项目公司已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南某某村项目的专项规划申报文件,但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政府有关部门尚未作 出正式的专项规划批复文件。南某某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证尚未办理。项目公司现已就南某某村项目与南某某村项目多数被拆迁主体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南某某村项目并未开展建设工作,关于南某某村项目建成后的返迁工作尚未完成。金某公司对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所承担的义务主要为配合项目公司获取专项规划批复文件、协助拆迁、进行结算等义务。

2010年4月29日,被告根据金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 协议书》之约定,将项目公司80%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变更后项目公司投资人情况为:原告持有项目公司80%股权、被告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第三人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400万元的款项。

2013年6月30日,项目公司作为甲方,利某达公司及金某德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及深圳万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项目公司分立协议》,其中主要内容:(1)丙方拟采用派生分立方式对甲方进行 公司分立,派生设立乙方,甲方的主体资格仍然保留。(2)分立后,原甲方名下南某某村项目及渔某村项目的城市更新开发业务及今后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由甲方经营。(3)除南某某村项目、渔某村项目外,其他项目均由乙方承继。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目前项目公司名下尚有部分需剥离的房产仍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未移交给金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了对被告金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星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于 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万某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万某 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金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万某公司不服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0)粤03民 初5847号民事判决:(1)原告万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第三人邱某某 应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 (2)确认金某公司管理人解除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万某公司签订的《股权 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 人……”对于上述“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存在“未履行 合同全部义务”和“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两种不同理解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几乎必然会涉及债务人正在进行的交易关系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述法律之所以赋予管理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一方面是为了尽快明确债务人所涉及的市场交易活动是否继续进行,从而将因债务人破产带来的交易不稳定状态尽快结束,减少破产对正常市场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赋予管理人选择的权力增进债务人财产, 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因此,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时,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但同时应兼顾合同相对方利益,减少债务人对社会交易行为的影响。因此,在判断某一交易行为涉及的合同是否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应当考量该债务人和合同相对方是否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关键性义务,而不应简单适用“全面履行”原则。如果任意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关键性义务,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非关键性义务未完全履行,如通知、协助、告知等义务,那么该合同不应视为《企业破产法》制度下的 “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该类合同,管理人无权行 使解除权。

本案中,金某公司及第三人邱某某与万某公司为完成南某某村和渔集 村旧改项目的目的,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 《补充协议三》 一系列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本案受理前,渔某村旧改项目已经开发完成,而南某某村旧改项目尚处于政府审批阶段,并未实际进行开发工作,因此,万某公司作为履行拆迁、 开发等义务的一方,其合同主要义务显然并未履行完毕。金某公司及第三人邱某某作为上述系列合同的共同甲方,其已经履行完毕将项目公司(包括涉及两个旧改项目的资料)移交万某公司的义务,仅剩余配合项目结算、配合进行拆迁、协助南某某村项目专项规划向政府报批等义务,剩余义务应属于合同的非关键性义务,不履行剩余义务,不会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涉案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系为完成同一合同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其内容不可分割,金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属于单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不应属于债务人和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某公司管理人错误理解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了解除权,该行为应予以纠正。上述协议的履行涉及南某某村的旧城改造进展,涉及千余户业主的实体利益,万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开发和经营等义务,维护社会交易行为的稳定和可预期,避免因债务人破产而引发过多社会矛盾。

(2)金某公司和万某公司签订的针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是双方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签署的过程性合同,该协议虽然与《合作开发协议》密切相关,但两者不具备《合同法》上的主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该合同所约定的标的和价款均已交付完毕,依法属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金某公司管理人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依据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该行为应属于无效。

综上所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系债务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义务的合同,金某公司管理人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上述合同,错误理解了法律的规定, 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各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争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金某公司管理 人解除金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属于无效。

 

案例注解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是针对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及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双 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的选择权,即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上述法律之所以赋予管理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 一方面是为了尽快明确债务人所涉及的市场交易活动的是否继续进行,从而将因债务人破产带来的交易不稳定状态尽快结束,减少破产对正常市场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赋予管理人选择的权力增进债务人财产,从而实现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因此,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时,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但同时应兼顾合同相对方利益,减少债务人对社会交易行为的影响。但是,由于上述法律条文并 未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行使的边界进行限制,导致实践中破产管 理人任意行使该权力,对该条进行扩大性解释,从而引发较多的纠纷,而各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亟待统一裁判规则。笔者结合本 案案情,以类案分析为方法,对《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行使合同 解除权的边界进行法律分析。

 

一、立法的初衷与不足

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往往面临大量的双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同时合同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未完全履行。这类合同依《美国破产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被称为待履行合同,或依《德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被称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或者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代之。但是,我国立法中强调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中的“双方”,故我国立法下“待履行合同”其外延与美国、德国均有所不同,美国、德国等国家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定义,仅指破产企业一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合同相对人一方则可能是履行完毕的状态,也可能是尚未履行完毕的状态。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多将该类合同称为 “待履行合同”,故本文论述中也沿用这一称谓。

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制度是“最令人困惑、最复杂且最易误解的领 域之一”。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因履约能力恶化或不能,待履行的存量合同会陷入“胶着”状,即在继续履行的背景下,债务人会面临因合 同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难以实际履行抑或是有能力履行但履行结果 因“个别清偿”导致行为无效的尴尬境地。为解决前述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实务中,多将该种权能 称之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或者“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此问题是破产法中的难题,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民法中法定解除的例外,《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其目的在于实现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的最大化,尽可能地保障债务人的偿债基础,以实现公平清偿之可能。然而,另一方面,立法并未对这一法定解除权作出限制,因为管理人在选择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时,必然要求考量破产企业是继续负担合同义务换取合同利益,还是因拒绝履行而扩大债务规模,任何一种选择都将同时 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对于那些涉及社会公共秩序领域的合同,还有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所以,在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上,立法至少还 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规定或指引:(1)准确定义待履行合同;(2)破产管 理人行使选择权应当考虑的因素或面临的限制;(3)破产管理人作出选择 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后是恢复原状还是嗣后不履行。我国现行立法上仅有原则性指引,对上述问题均未作出回应,导致实践中出现做法不一的状态。

 

二、裁判标准不一的实务困境

(一)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认定标准问题

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是管理人的单方行使的权力,不需要另一方作出共同行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后生效。而判断破产管理人 是否享有该权力,首先应判定案涉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如合同被认定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则管理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系法定的形成权, 一旦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如合同仅有一方未能履行完毕,则管理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所作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

对于“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当是全面、完整的履行完毕,不仅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应包括合同的次要义务。基于这一观点,即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破产企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一方已经提供了房屋给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完毕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但其对于后续维修房屋等附随义务并未实际履行,破产管理人通常会为便于处置破产财产,提高财产处置价值而选择解除与租户的合同。采用第一种观点的法院,多数从提高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提高债权人受偿率的角度对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进行解读,认为合同双方不仅应履行完毕付房屋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还应履行完毕房屋的保管、合理使 以及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的房屋返还义务,继而支持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破产法上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不能理解为对合同的所有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只有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关键性义务履行完毕,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实质性目的,才为履行完毕。否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因存在房屋保修、税费支付等次要或附随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而被视为待履行合同,从而使管理人可以任意 解除合同,损害购房者的正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部分案件裁判中 体现了类似观点。这一观点借鉴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 解除制度的规定,即守约方仅对对方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享有合 同解除权。

此外,实践中市场交易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增加了对于“履行完毕的合同”认定的难度。对于简单的有名合同,各方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比较容易 判断,如上述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等。但是在较大型的破产案件中, 破产企业往往为完成一个交易而签署多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集群),这些合同的完成程度代表这一个项目的完成程度,那么在认定“双方均未履 行完毕的合同”时,是应当对单一合同的完成情况进行审查,还是对合同集群的完成程度进行审查?这是实务中较难解决的难题。以本案为例,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等多项协议,如果单从协议本身来看, 不但有双方均未完成的义务,还包含了一方替代另一方履行义务的情形,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判断各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边界问题

即使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争议,即案涉合同确实属于双方均未履 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必然没有限制?或者只要符合 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管理人是否即可罔顾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甚或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任意行使破产解除权?该问题立法上并无规定。但是从 待履行合同被解除的后果可以分析:待履行合同的规定具有两面性,即对于《合同法》既有突破又有承继。一方面,待履行合同虽处于破产的特殊 阶段中,其仍属合同,是当事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应尽可能地维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另一方面,为管理人设定待履行合同中的选择权,就是为了实现破产企业财产利益的价值最大化,或者使企业退出市场时不至于造成较大的波动,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或者使破产企业利用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和重整产生的新合同盘活企业资产、恢复企业生机。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有较为统一的规则。笔者通过检索2021年至2022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合同权的案件,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以下特点:第一,该类案件类型集中在涉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和房地产开发等纠纷领域。在笔者提取的579宗案件中,有478宗案件属于上述类别的纠纷。第二,人民法院在多数案件中支持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笔者提取的579宗案件中,支持管理人行使解除合同权的案件约占66%。在少数未支持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案件中,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主要案由。第三,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裁判不一。对于确认管理人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中,部分案件判令恢复原状,但对破产企业返还金钱债务的性质没有作判定,而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其对于企业的金钱返还请求权是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权,直接影响其受偿顺序,如果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可能引发新的诉讼。

 

三、破产待履行合同制度的重构

综上所述,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制度,尚处于“有则、缺细则”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实践指导两个层面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制度。

(一)正确界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

1.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中的履行进行限缩性解释

《企业破产法》上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应理解为合同双方均未 能履行完毕主给付义务或关键性义务,而不能理解为对合同的所有条款 全部履行完毕,只要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关键性义务履行完毕,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即为履行完毕。

2.正确界定主给付义务的判断规则

对于涉及合同集群类的案件,对于主给付义务的理解应当回归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的目的本身进行理解,不能将个别合同割裂处理,而应在合同集群所共同确立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概括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完成主给付义务。如果正向判断上对主给付义务是否完成较难判断,可以逆向思维,通过回答“相关义务的不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问题进行判断,而无须过于纠结尚未履行的义务是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从义务。换言之,在判断某一特定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时,应当梳理逻辑层次:对于可以明确区别主从义务的情形,则以主给付义务是否完成作为判断合同履行情况的标准;对于主从义务约定不显著的情况,则应判断以该义务的不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来判断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

(二)合理确定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边界

破产制度是在企业不正常状态下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财产的利益而创设的特殊制度。因此,破产制度具有对正常状态下商事规则阻断的法律效果,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撤销个别清偿等规则。但破产制度仍然是经济社会稳定行使大框架下的制度,其仍应遵守包括交易稳定、金融安全等基本原则。“一个高效率的破产法应当追求破产程序和整个法体系的一致性,也就说要以尽量维护交易关系和风险的可预测性,减少破产程序对于既有经济、法律秩序的冲击。除非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目标经过立法 论证被证明比另一目标更为重要,否则其他法律对某类合同的解除或禁止 转让的规则在破产法中应当得到尊重与适用。”因此,即使涉破产企业的合同确实为上述“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也不 是漫无边界、随意行使的,其权力仍应有边界限制。结合当前各国类似制度的有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仍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1.基本原则的遵循

第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是管理人在甄 别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或解除时首要考量的原则。在这一点上,管理人应当对继续履行合同时破产企业的合同负担和因此而获得的合同收益进行比对,从而选择对破产企业最有利的处理方案。比如,破产企业在破产前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以10万元/台的价格购入10台贴片机,交付期限为1个月,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余款为收到贴片机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并支付完毕首期款之后,该合同仍处于待履行状态,破产管理人此时将行使选择权,根据市场价格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即向他人交付余款并获得贴片机,还是决定解除合同,即由合同相对方申请确认债权。假如市场价提升到一定价款,使得破产管 理人扣除时间成本和转售成本后,破产企业可以获得超过90万元支出和清 偿合同相对人的比例金额,那么管理人就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解除合同。

第二,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原则。该原则要求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综合双方利益得失加以考虑,并且尽可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得失。如果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时没有充分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会导致合同相对方因合同被解除而遭受巨大损失,从而违反利益平衡原则。比如在本案,万某公司已经对案涉旧改项目投入了巨量资本和十多年的时间成本,而金某公司的投入相对较少,此时解除合同,显失公平,将导致万某公司将遭受巨大损失,故即使本案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仍不应随意解除该合同。

2.特殊类别合同的列举

当前对于《企业破产法》下待履行合同的管理人解除权,学术界多有讨论,在对特定类别的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上,学术界基本达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这些特殊类别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经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等。其中,笔者发现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待履行合同制度的判例存 在对于商业不动产租赁、劳工合同、股东或董事等利益相关人参与的合同中,美国法院采取较高的限制合同解除权的标准,这些域外司法实践也可资一鉴。

3.社会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

适用范围如此之广的破产解除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会违背社会公共政策、损害公共利益或是与其他民事单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并不是 所有类型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均可无条件解除,破产管理人对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管理人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必须审慎权衡各方利益,并妥善处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达到公共利益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利益的平衡。由于破产财团利益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有着正相关关系,《企业破产法》通过待履行合同规则在破产财团利益与合同相对方利益中也选择了前者。然而,若谈及公共利益,那么无论是全体债权人利益还是破产财团利益都不得不理所当然地让位于公共利益,因为公共秩序的稳定是所有社会关系得以有序运转的前提。因此,当合同的存续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时,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即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往往应为解除受限的待履行合同。例如,在处理涉及供用水、电、暖、燃气等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合同时,管理人应该严格限制解除合同的权力,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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