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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苏州中院案例: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时间:2024-05-31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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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再92号“沈金标与国产实业(苏州)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包人破产与否,不影响发包人上述义务承担的范围。
【案件事实】
沈金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苑公司、德丰支付工程款9440482.66元。
法院查明:略。
【裁判结果】
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352号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金标工程款9440482.66元。二、被告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的9440482.6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申122号再审审查裁定:驳回沈金标的再审申请。
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再1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苏0585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沈金标工程款9440482.66元;三、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3064000元范围内向沈金标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再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苑公司与被告德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该转包合同无效。现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依法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中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2350195.66元,被告中苑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2578482.66元。被告德丰公司同意提前支付被告中苑公司工程款9440482.66元(102350195.66元-89771713元-313.8万元),且被告中苑公司明确表示不收取上述工程款的管理费,同意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40482.66元,被告德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苏州中院再审审查认为: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沈金标作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就涉案工程款既起诉了发包人,又起诉了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太仓法院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一审认为:……
三、关于中苑公司破产是否影响沈金标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意见,中苑公司尚欠付沈金标工程款9440482.66元。因阜宁法院已裁定受理中苑公司破产清算,故应当确认中苑公司欠付沈金标工程款9440482.66元。
至于德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中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并不影响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德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德丰公司在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法定权利,中苑公司破产不影响沈金标该权利的行使。第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在继承和完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就是要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因此,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更不应以承包人中苑公司的破产来否定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德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德丰公司应在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金标承担责任。
四、关于德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德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局限于其欠付中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虽然在原审中,德丰公司、中苑公司确认扣除已付款、质保金等后,德丰公司同意提前支付中苑公司工程款9440482.66元,但原审判决前,因中苑公司欠付国产公司、王尔东债务,吴中法院、园区法院已向德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苑公司就诉争工程在德丰公司处的相应工程价款。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是阻却德丰公司向中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正当事由。同时,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吴中法院、园区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先后划扣德丰公司银行存款5100000元和1276482.66元。因此,根据沈金标的诉讼请求,扣除德丰公司已付款项、质保金,以及德丰公司通过吴中法院、园区法院划扣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德丰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3064000元(9440482.66-5100000-1276482.66),德丰公司应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中苑公司欠付沈金标工程款9440482.66元,德丰公司在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3064000元范围内向沈金标承担责任。由于原审判决后,本院通过执行程序已向沈金标发还过2993398元,故本判决生效后的具体执行过程中,由执行部门依法进行相应调整和处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沈金标不能获得“双重受偿”,沈金标按本判决自德丰公司处实际获得清偿部分应在其向中苑公司破产案件申报的债权总额中予以相应扣除。
苏州中院再审二审认为:首先,虽然(2015)阜商初字第00095号和本院(2016)苏05民终546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居正林与中苑公司签订《分公司风险经营合同》后,以中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诉争的德丰公司发包的恒通佳苑工程。但是第一,居正林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陈述,认为其起诉的(2016)苏0923民初3278号案件即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动迁安置房住宅工程,与沈金标在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个工程;沈金标拿到这个工程后,也与中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法律上沈金标是直接与中苑公司发生关系;涉案的工程实际是沈金标施工的,沈金标按合同约定向中苑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承诺不会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工程的权利。居正林该陈述已推翻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沈金标在原审法院已提交公证书、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买卖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系沈金标组织人员,投入人力、材料等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承建案涉工程的各种义务,且中苑公司、德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综上所述,系中苑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沈金标个人施工,沈金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2011年5月25日,德丰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沈金标为实际施工人,德丰公司为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沈金标承担责任。中苑公司破产与否,不影响德丰公司上述义务承担的范围。沈金标要求德丰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据查明,因中苑公司欠付国产公司、王尔东债务,吴中法院、园区法院已向德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苑公司就诉争工程在德丰公司处的相应工程价款。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吴中法院、园区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先后划扣德丰公司银行存款5100000元和1276482.66元。上述法律文书依法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扣除德丰公司已付款项、质保金,以及德丰公司通过吴中法院、园区法院划扣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德丰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3064000元(9440482.66-5100000-1276482.66),德丰公司在此金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沈金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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