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te }}

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

时间:2022-08-10

来源:

阅读:0

字体:[] [] []

打印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年度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执行过程中的意见,请及时报送本院民三庭(联系人:陈庆宾,联系电话:65996072)全文如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


为规范破产办理程序,优化营商环境,高效处置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存款、现金;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应收账款、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 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能够通过企业整体处置方式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整体处置方式,尽量避免对债务人财产零散出售,最大限度提升债务人财产的经济价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管理和处置债务人财产时,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承担包括环评、修复、报废等义务在内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于收到法院指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开展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调查和接管,以及对债权的登记、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接管,并在接管完成后向法院书面报告。债权申报期满仍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或者有其他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采取搜查、强制提取、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根据案情需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执行、法警部门应当协助破产业务庭予以实施。

管理人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合肥法院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平台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录入包括财产情况在内的案件信息,定期披露破产清算工作进展第六条管理人可以通过合肥法院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平台提出申请,查询债务人的财产。

第七条 执转破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问题,按照本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破产业务庭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部门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财产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按照本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将破产财产以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变价或分配,但法律法规禁止通过上述方式处置的除外。对于变价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变价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放弃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

第十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

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债权人会议决议 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十三条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妨碍破产案件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向法院、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作虚假陈述回答;

(二)向法院或管理人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账簿、文书等材料,或者伪造其他重要证据材料;

(三)隐藏、转移、销毁拒不交出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其他重要证据材料;

(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处置企业财产的,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