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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加强司法协作的工作意见

时间:202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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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加强司法协作的工作意见


为维护破产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破产程序依法顺利推进,进一步优化合肥市营商环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加强司法协作的工作意见》。全文如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加强司法协作的工作意见


为维护破产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破产程序依法顺利推进,进一步优化合肥市营商环境,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破产企业职工信息查询

1.管理人可持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合肥市及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破产企业职工的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保信息。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场提供相关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登记备案,并在5日内提供。

二、程序衔接

3.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罚没类行政处罚决定,管理人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持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暂停执行并纳入破产程序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停止向相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破产终结相关法律文书后,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罚没类行政处罚决定则视为执行完毕。

4.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破产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尚在办理中的,管理人应当配合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完毕后,按照本意见第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社保缴纳

5.破产企业欠缴职工社保费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允许管理人办理职工社保停缴手续。

四、劳动仲裁

6.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所涉劳动仲裁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再行恢复,并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与仲裁活动。

7.管理人应于被指定后三日内向劳动仲裁委书面申请中止仲裁程序,并附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于三日内书面告知劳动仲裁委恢复仲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管理人未书面告知恢复仲裁的,劳动仲裁委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8.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所涉劳动仲裁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劳动仲裁委应将破产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劳动者。经管理人调查,确认该劳动者职工债权的,劳动仲裁委应向劳动者释明可撤回仲裁申请。劳动者不愿撤回的,劳动仲裁委可继续仲裁,但须在裁决书中明确:劳动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9.破产案件受理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提请仲裁的,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0.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公示职工债权清单,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11.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在裁决时,应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相协调。

12.管理人可以持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查阅破产企业劳动仲裁案件的材料。

五、加强欠薪案件审查力度

13.针对涉破产企业的劳动仲裁案件,劳动仲裁委应加强审查。对存在虚假仲裁迹象的案件,劳动仲裁委应主动依职权调查,慎重调解,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劳动仲裁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工作联络机制

14.建立常态化的工作联络机制,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通过不定期召开工作座谈、研讨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建议并协商解决新问题,深化司法协作。

七、适用范围

15.本意见除适用于破产程序外,亦适用于强制清算程序。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