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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

时间:2022-04-24

来源:北京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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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

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保障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促进破产制度功能发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接受推荐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为市场提供明确法律预期。 

第四条【推荐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以一家或者多家债权人的名义,在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向本院推荐一家中介机构或者两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一)债务人经过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的;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三)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

债权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本院推荐重整管理人或者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还应当与债务人协商一致。

债权人向本院推荐管理人后、本院作出指定决定前,其他债权人亦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推荐,是否接受推荐亦由本院决定。

第五条【主要债权人】本办法所称“主要债权人”,系指债权人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时,按照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书资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债权凭证,合计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不得重复计算。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不得计算;关联企业成员互为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推荐意见材料】债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推荐管理人,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同意该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书面意见。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依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委会成员机构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或者向本院出具同意推荐特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书面意见的,还应当提交约定其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的债权人协议,以及记载协商决策推荐管理人事宜的债委会会议纪要。

第七条【承诺说明材料】债权人推荐的中介机构同意担任管理人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自查是否存在《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经自查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的具体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情况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利害关系”的说明;经自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利害关系的裁量与认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以及《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结合相应事实发生和持续的时间、所涉利益的大小、是否将在未来的履职中构成职责上的冲突等因素,并考虑特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广泛程度,综合裁量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忠实履职的情形,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但是,中介机构或者其派出人员具有《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利害关系。

中介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曾经为债务人提供庭外重组、预重整等与破产有关的中介服务,可以不认定为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但应当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具体情况说明中说明;中介机构并未以其自身名义提供上述服务,但其从业人员曾经直接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提供上述服务的,应当视同该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一并予以说明。

第九条【消极条件】破产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中介机构不得适用本办法担任特定案件的管理人:

(一)由于部分债权存在明显争议或者不确定性,本院通过形式审查难以判断表示同意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所占比例的;

(二)中介机构在前期为债务人提供服务时,明显欠缺工作能力,或者由于不能公正、依法地履行服务职责,曾经引发利害关系人矛盾,可能导致其在破产案件中难以正常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经查实存在《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中介机构未予如实说明的。

第十条【不实说明的不利后果】中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参加该年度和下一年度本院以接受推荐方式、公告竞争方式进行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相关情况由北京破产法庭上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推荐管理人,经审查相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接受推荐指定管理人符合案件审理需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本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

本院指定中介机构为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一般应当指定该中介机构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其存在《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本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申请本院更换管理人的,应当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亦可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向本院推荐其他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接受推荐由本院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十三条【决定更换管理人】本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两日内就申请内容作出书面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管理人由本院决定。

本院查明中介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亦可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十四条【特定情况下报酬处理】本院接受债权人的推荐指定的中介机构曾为债务人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中介服务,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收取相应费用的,应当如实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相关情况,其管理人报酬应当在正常报酬的基础上参考已经收取的费用酌减,尚未收取的费用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再行收取;中介机构仅收取部分费用或者尚未收取任何费用的,相应的前期工作投入和工作效果在本院最终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北京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